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世揚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力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違約金等
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51萬23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62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