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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力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 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51萬23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62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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