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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 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二年度仲聲忠字第十九號 仲裁判斷書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 之仲裁判斷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稻豊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7-80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3日簽訂「鴻暘建設萬隆 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 中之土建、水電及電機工程(不含被上訴人自辦工程項目) ,契約總價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089,795,299 元。系爭 工程接近完工時,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工程款之計算 出現歧見,經兩造於101年6月27日開會結算,同意系爭工程 第45期工程尾款以1,540,968 元結案,並無任何爭議事項存 而未決,詎上訴人於收受該工程尾款後,竟指稱被上訴人尚 有17,013,655元之工程款未付,並就此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103年5 月5日以 102年度仲聲忠字第19 號作成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3,305,023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4分之3。惟兩造係約 定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有爭議時,應先協商解決,無法解 決時,始生仲裁協議成立之效力,兩造就爭議事項既已協商 解決,即無由成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結構體工程主 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額、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 金額、利潤管理費追加減差異金額等爭點,無任何判斷理由 及過程,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又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判斷得依衡平原則為之,惟系爭 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就爭議項目得請求金額為14,762,541元 後,復基於公平合理考量,認其中相當於75% 之請求金額即 11,071,906元部分應予准許,顯然未經兩造合意逕予適用衡 平原則,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再系爭仲裁庭未於仲 裁庭組成後9個月內,及宣告詢問終結後10 日內作成仲裁判 斷,其仲裁程序亦與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 有違,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3 項已約定爭議處理以 仲裁方式進行,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而系爭仲裁判斷就上 訴人請求之各項標的,已逐一分項說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 縱部分項次說明較為簡略,惟並無未予判斷或完全未附理由 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總金額75% 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係依據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一般工程慣 例調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並非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 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再系爭仲裁庭於102年5 月8日組成,於 102年10月1日第三次詢問會,經仲裁庭認有必要延長仲裁期 限3個月,嗣於102年12 月6日第五次詢問會,兩造同意將仲 裁期限延長至103年5月8日,仲裁庭於103年5月5日作成仲裁 判斷書,並未逾越仲裁法第21 條第1項之期限。況仲裁庭逾 仲裁法第21 條第1項之期間未作成判斷書,僅當事人得逕行 起訴而已,被上訴人既未起訴以終結仲裁程序,嗣後自不得 再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至仲裁法第33 條第1項 關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僅為訓示規定,被上訴人以此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8 月3 日簽訂「鴻暘建設萬隆段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中之土建、水電及 電機工程(不含被上訴人自辦工程項目),契約總價暫定為 1,089,795,299元(原審卷第19-38頁)。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原 則經協商後改善,若經協商仍不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依照中 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於臺北市進行仲裁,倘仍無法取得共識 ,則以中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乙方保證人不得異議」(原審卷第35-36頁)。 ㈢兩造101年6月27日會議紀錄會議決議事項第二項記載:「結 構體未估驗工程款(第45期),除結構爭議款外,雙方同意 以1,540,968 元(含稅及利管費)結案」。第七項記載:「 業主要求第44期及第45期計價資料,乙方認為有爭議之字眼 與金額需移除,不可出現。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已依合 約執行完畢,華熊(即上訴人)認為爭議部分有17,013,655 元(含稅),將攜回請示(附件四、五)」(原審卷第39、 40頁)。 ㈣上訴人已受領第45期工程款1,540,968元(原審卷第121-125 頁、第12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第一次詢問會表示「合意仲裁我們 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反面)。 ㈥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仲裁庭於102年5月8日組成 ,仲裁庭於102年10 月1日第三次詢問會宣示仲裁期限延長3 個月,兩造於102年12月6日第五次詢問會同意將仲裁期限延 長至103年5月8日,及仲裁庭於103年5月8日前作出仲裁判斷 書(本院卷第177、181、193頁)。 ㈦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仲裁庭於103年5月5日作成 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05,023 元,及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 擔仲裁費用4分之3,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命上訴人負擔 其餘仲裁費用(原審卷第8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斷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上訴人負 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 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仲裁庭於103年5 月5 日作 成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05,023元,及自 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負擔仲裁費用4分之3,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命上訴人負 擔其餘仲裁費用,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2 頁),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上 訴人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被上訴人已受有利之仲 裁判斷,且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 仲裁判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 准許。 ㈡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仲裁協議不成立,而構成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 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 約第26 條第3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原則經協商後 改善,若經協商仍不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依照中華民國仲裁 法之規定於臺北市進行仲裁,倘仍無法取得共識,則以中華 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乙方保證人 不得異議」,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36 頁 ),足見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爭議,兩造約定先行協商解 決,如經協商仍不能解決時,即依我國仲裁法規定於臺北市 進行仲裁。而兩造於101年6 月27 日就工程款進行結算,協 議結構體未估驗工程款(第45期),除結構爭議款外,以1, 540,968 元(含稅及利管費)結案,上訴人認結構爭議款仍 有17,013,655元(含稅),其101年6月28日所提之第45期工 程請款單即於說明欄重申將此爭議款予以保留,有會議紀錄 、工程請款單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9、40、125 頁),堪認 關於結構體工程款及利管費爭議,兩造經協商仍不能解決。 則上訴人就此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核與系爭工程契約 第26 條第3項約定相符,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協議不成立 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爭議事項已協商解決,無由成 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撤銷 仲裁判斷之事由,自非有據。 ㈢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形,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部分: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惟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以: 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結構體工程主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 額、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金額、利潤管理費追加減差 異金額等爭點,並無任何判斷理由及過程為其論據。惟查: 關於結構體工程主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額部分,系爭 仲裁判斷書已載明仲裁庭經審酌兩造主張、陳述及卷內資料 ,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列上訴人 之主張及理由,仲裁庭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為總價 承攬之約定,認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增加,仍不應就數量誤 差部分辦理追加工程款,故認此項工程項目應追加之工程款 為0元(系爭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二參照,本院卷第107 頁),並無未附理由之情形。而關於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 差異金額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施作 數量、發包單價有誤為由,認此項工程項目縱採實做實算方 式,按實際施作數量及發包單價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 追減6,228,098 元亦無理由(系爭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 四參照,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雖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具 體表明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所謂之「暫定金額」,係指 單價暫定或複價暫定(即單價、數量均暫定),然此僅屬理 由不完備、理由未盡之問題,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 ,仍屬有間。至利潤管理費追加減差異金額部分,兩造所爭 執者在於系爭工程除「中庭鋼骨」(結構體部分)變更設計 追減368,000元、「水電消防設備」變更設計追減9,413,105 元,應併同追減10.5%之利潤管理費1,027,016元外,有無其 他應辦理追加減10.5% 利潤管理費,而仍未辦理之工程項目 (系爭仲裁判斷書爭執事項五參照,本院卷第102 頁),系 爭仲裁判斷則以上訴人所請求因變更設計而應予追加之工程 款436,994 元,及結構體工程連續壁鋼筋材料、結構體工程 混凝土之結算差異金額11,071,906元,應予准許,認該部分 工程款均應加計10.5% 之利潤管理費(系爭仲裁判斷書實體 方面理由六參照,本院卷第109 頁),雖系爭仲裁判斷書未 將應否辦理追加減10.5% 利潤管理費之工程項目逐一臚列, 然此僅為理由是否詳盡之問題,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 ,自屬有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 未附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 事由,核非可採。 ㈣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 原則為判斷,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部分: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 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第4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 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 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 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 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 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 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 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 。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 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 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 以為斷。至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 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 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 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 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 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 判斷,有被上訴人102年8 月1日仲裁爭點整理狀、102年8月 16 日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2頁、第 119 頁反面),足見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惟關於結構體工程連續壁鋼筋材料價格結算差異 8,229,454元、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6,533,807元,合 計14,762,541元,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後,復敘明:「另基於公平合理考量,上述聲請人(即上訴 人)有理由部分之總金額14,762,541元,本仲裁庭認為其中 相當於75%之請求金額即11,071,906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計)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准許」等語(系爭仲裁判 斷書實體方面理由六參照,本院卷第109 頁)。系爭仲裁判 斷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認定上訴人請求結構體工程連續 壁鋼筋材料價格結算差異8,229,454 元、結構體工程混凝土 結算差異6,533,807元,合計14,762,541 元,為有理由,嗣 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認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僅其中相當 於75%部分即11,071,906 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 准許,顯然係秉持仲裁庭認為之公平理念,另基於公平、合 理之考量,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並非因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不明,而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 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雖系爭仲裁判斷書未 記載適用衡平仲裁原則,然實質上已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 定及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 茲兩造並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所 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 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 由。 ㈤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仲裁庭未於仲裁庭組成後9 個月內 ,及宣告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而構成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⒈按仲裁進行程序,應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 個月,固為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仲裁庭逾上開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 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 序視為終結。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如未起訴或聲請 續行訴訟,仲裁程序即應繼續進行,仲裁庭仍得合法有效作 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嗣不得再以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為 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庭於103年5 月5日作成 判斷書,被上訴人於此之前並未起訴以終結系爭仲裁程序, 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仲裁 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被上訴人 主張仲裁庭未於仲裁庭組成後9 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而構 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難謂可採 。 ⒉次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 ,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固為仲裁法 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惟參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 41條規定,仲裁庭未於宣告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 ,僅生仲裁協會得發函催告仲裁人交付仲裁判斷書,及將仲 裁人姓名公布於仲裁協會刊物之問題,足認仲裁法第33條第 1 項僅為訓示、任意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於宣告 詢問終結後10日作成判斷書,已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之 規定,縱然屬實,亦不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 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據此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洵非有據。 ㈥末按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 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得依 職權將仲裁判斷之執行裁定一併予以撤銷者,惟有以判決撤 銷仲裁判斷之法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77 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0 3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憑(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4號卷第8-9 頁),而系爭仲裁 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因未經當事人明示 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應予撤銷,復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併撤銷上開執行裁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05,023元 ,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負擔仲裁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撤銷原法院103年仲執字第2號執行裁定,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又上訴人固聲請函詢仲裁人,以證明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 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及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適 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惟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應附理由 而未附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又仲 裁庭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應由法院依仲裁判斷之內容 ,審認仲裁庭是否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及當事人之約定,另 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本院認亦無就此函詢仲 裁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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