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麗君
上 訴 人 許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峻明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號○○○○宮大樓頂樓平
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建築拆除
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余峻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
宮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六十六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
上訴人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
元為被上訴人余峻明供
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星華
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元、
被上訴人余峻明供擔保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元後,均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坐
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宮大樓(下稱
系爭
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有管理權,上
訴人許碧芬、被上訴人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
華公司)、余峻明分別為系爭大樓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之1、12樓、12樓之1房地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
爭大樓頂樓平台係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
詎被上訴人星華公司、余峻明
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無任何
分管協議下,分別
以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
B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
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
爰
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星華公司、余峻明分別將系爭增建
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許碧芬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
之
應有部分共有人,爰追加以基地所有權人身分,本於基地
所有權(共有),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
除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且回復原狀外,並應將其坐落土地返
還上訴人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核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與原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屋頂平台
等情為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至於原審訴請返還該增建物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經上訴人
減縮聲明範圍,依
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二、次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
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
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
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從而,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
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
格之當事人。本件上訴人○○管委會主張其受區分所有權人
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屋頂平台在
內,該屋頂平台遭被上訴人星華公司無權占有使用,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就該屋頂平台有
管理權,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系爭屋
頂平台既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
管委會就本件返還系爭屋頂平台訴訟,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既有管理權,其本於管理
系爭屋頂平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
即有
訴訟實施權,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管委會為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
員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有管理權,上訴人許碧芬及被上
訴人星華公司、余峻明分別為系爭大樓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之1、12樓、12樓之1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係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詎被上訴人星華公司、
余峻明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無任何分管協議下
,分別以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
及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即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迄今。雖被上
訴人辯稱
渠等在建商同意及其他住戶無
異議之下,於系爭屋
頂平台上搭蓋增建物,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
示分管協議契約,
惟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存根上特別註明「
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且伊等及區分所有權人
多年來均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被上訴人
對此置若罔聞,並無知悉被上訴人於頂樓平台搭蓋違建物而
未異議情事。至○○管委會就系爭增建物收取管理費,係因
被上訴人之增建物已使用系爭大樓提供如公共用電、垃圾清
潔等公共服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當繳納管理費,非
因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渠等分管專用頂樓平台並搭蓋違建物而
收取管理費。且縱建商或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間有分管或默示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就樓頂平台之使用,
亦不得超出其使用目的,仍應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及規約使
用,不得擅自變更。系爭增建物僅被上訴人得出入使用,致
頂樓平台作為火災避難場、逃生避難通道之功能消失,悖於
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故被上訴人就該共
用部分既違背該樓頂平台應為開放、空置之原則,且排除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自不得據以對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又系爭屋頂平台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已包含於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範圍,並非被上訴人
所稱係屬未登記
之建物範圍,故伊等之請求無罹時效問題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星華公司、余峻明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回復原狀,將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判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星華公司以:上訴人○○管委會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5款、第11款均非排除侵害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
,故其非適格之當事人,應以其訴不合法,程序駁回之。又
伊於74年7月間向原始起造人高文慶購買系爭大樓頂樓即12
樓合法房地,依當時大樓買賣及使用習慣,屋頂平台由頂樓
住戶分管專用,故所購買之範圍包含頂樓平台之分管約定專
用權利,伊
乃在建商同意及其他住戶無異議之下,出資於所
購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搭建構造物,該構造物屬72年10 月1
日公告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第4種
不予拆除之違建,並於伊買賣合法房地產權移轉前之74年6
月17日,即由高文慶委由陳瑞貞建築師出具「合法房屋平型
屋頂上搭建構造物」之鑑定證明書,並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在案,是伊於74年間在系爭屋頂平台上
出資興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之增建物,
不僅為住戶所共知同意,且使用已20餘年,住戶均無爭議,
且上訴人○○管委會亦於90餘年起,基於伊有權使用上開增
建物之前提,開始對伊收受該增建物之管理費多年,均
足證
區分所有權人間至少有默示之
分管契約無誤,該增建物所占
用之系爭屋頂平台係伊分管使用之範圍,屬伊約定專用部分
,伊非無權占用該屋頂平台。另系爭屋頂平台未經登記,伊
所有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迄今已逾15年,並援用時效
抗
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願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余峻明以:上訴人○○管委會非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或所有人
,無從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權利,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係管委會職務之規定,其中第2款、第5款
、第11款均為管委會之義務
而非權利,上訴人○○管委會將
之列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上訴人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於法無據。又伊於98年
6月間向前手連志堯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
樓之1房地,連同該房屋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該增建物係
伊所購上開12樓之1建物74年6月20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由當時屋主田玉華於74年至79年間所建造,
嗣經多次移轉登
記,該增建物亦隨同移轉,最後於98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隨同移轉為伊所有。該增建物早在20餘年前即已建造完成
,依臺灣早期公寓大廈使用之習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多同意由最高樓層之住戶單獨使用頂樓平台部分,伊為最
高樓層住戶使用建造於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不僅多年來其
他住戶無異議,且多次轉售俱無異議,可見其他共有人不僅
明知該屋頂平台係由伊單獨使用之習慣,且亦同意由伊在該
屋頂平台建造系爭增建物,而有默示的分管
合意甚為明確。
再
參諸系爭大樓地下室多年來均由1樓房屋所有人分管使用
並出租他人,伊為共有人經詢管委會告知,依早年慣例地下
室由1樓所有權人分管,就同一棟大樓不可能有雙重標準,
更足證屋頂平台由12樓所有權人分管之事實。尤有進者,伊
所有系爭增建物前經上訴人○○管委會編為13樓之1,並每
月向伊前前手黃敏杰收取550元之管理費,既收取該13樓之1
管理費,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該共有之屋頂平台已有
同意由12樓之1住戶分管使用之默示合意,伊自前手連志堯
購得系爭增建物,當然繼受此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應受此分管契約
拘束。另已
登記之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
7號解釋,固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未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應
有民法第125條之適用無疑,本件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縱如上
訴人主張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伊所有增建
物所在之系爭屋頂平台並未為所有權登記,而該屋頂平台上
之增建物於79年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願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
追加,補陳:上訴人許碧芬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爰追加以基地所有權人身分,本於基地所有權(共
有),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除應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外,並應將其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許碧
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星華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之
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余峻明應將坐落系爭大樓
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之
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並應分別將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
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原審訴請返還該增建物占
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上訴後經減縮範圍,此部分已經確定
)。
被上訴人星華公司補陳:上訴人○○管委會非
土地所有權人
,伊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土地所有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訴訟
。又系爭屋頂平台未辦理登記為事實,且系爭大樓為區分所
有之大廈,屋頂平台既然未辦理登記,當無以一物一權之概
念以否定該事實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余峻明補陳:上訴人○○管委會非系爭大樓所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要求伊拆除系爭
增建物,顯屬無據。另許碧芬雖為系爭大樓所坐落土地之共
有人,惟系爭增建物係建造在伊所有建物之頂蓋上,非單獨
建造在土地上,上訴人許碧芬追加請求伊返還土地與全體共
有人同無理由。系爭屋頂平台不在建物共有部分登記範圍,
至於是否有其他
法令規定平台為共有,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
任。上訴人許碧芬並未取得系爭屋頂平台所有權,無行使民
法第767條權利之餘地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
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管委會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許碧芬
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房
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星華公司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12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74年6月間在該房地
頂樓平台出資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對上開增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余峻明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1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物同時購得前手
連志堯之輾轉前手田玉華於74年至79年間在該房地頂樓平台
上原始建造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之增建
物,對該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面積頂
樓平台之增建物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
系爭大樓共同使用建物登記範圍內。
㈤被上訴人星華公司曾於94年2月及3月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頂樓平台上編定為13樓之增建物繳納管理費1050
元及743元。
㈥被上訴人余峻明之前前手黃敏杰曾於95年8月至96年間就上
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頂樓平台上編定為13樓之1之增建
物繳納每月管理費550元。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本件系爭屋頂平台是屬於未登記之不
動產或屬於原來建物之共有公用部分?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是否曾經區
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㈢該分管協議是否包括同意興建系爭
增建物?是否違背法令規定而無效?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6平方
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將
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茲分述之。
六、本件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原來建物之共有公用部分,非屬於未
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7號解
釋足參。再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
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
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
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
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
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38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依大樓之使用執照可知,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以該建物之
全棟為準,故登記範圍應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完整結構及其所
形成之空間,未列明在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內之牆面
、樑柱、樓地板、頂樓屋頂平台等,仍包含於建物第一次登
記範圍內。系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增建
物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本為頂樓屋頂平台,結構上與整
棟建物並不可分,並非為一獨立或附屬之建物,無從以獨立
之不動產視之,則自無所謂須經登記之問題,與其他樓層平
台(如露臺、陽台)、突出物,或電梯間、發電機室、變電
室等建物共用部分,均結構上獨立另有建物不同,頂樓之屋
頂平台屬建物之一部分,已隨同建物辦理登記,本無所謂須
另外辦理登記,不得因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主張未
列明在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內之樓頂平台仍屬登記範
圍內,尚屬可採。
㈢準此,坐落系爭屋頂平台包括在已經登記建物之內,其上被
上訴人星華公司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增建
物,雖係於74年6月間即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余峻明所有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增建物,係其輾轉買受之前手田
玉華於74至79年間原始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100
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屋頂平台之回復請求權並未
罹時效
期間而消滅。
七、系爭屋頂平台曾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
歷有年所,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33號、108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系爭大樓94年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載「大樓頂樓加
蓋經多年來勸阻無效討論案」(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於
96年起重申此事,惟被上訴人星華公司於74年6月間在系爭1
號12樓房地頂樓平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增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鑑定證明書
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1
、60頁),且經
鑑定人陳瑞貞建築師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150、151頁),而系爭屋頂平台違章建築20餘年來住戶無
異議等情,可證本件至少有默示之分管,確非無權占用,自
不得因事後住戶變動再為否認之意思,而認無分管之約定。
㈢次查,系爭1號12樓之1屋頂平台增建建物在79年時即已存在
,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
頁)。另根據建物異動索引所載(見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
,該建物係於74年6月2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田玉華,再於81年10月16日、94年8月29日、97年4月1日
,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歸大陸、黃敏杰、連志堯所
有,被上訴人余俊明係於98年6月間始向前手連志堯購買系
爭1號12樓之1房地,連同存在該房屋屋頂平台上增建之建物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系爭增建
建物均隨同移轉,因此系爭增建建物早在20餘年前即已建造
完成甚明。長達20年餘年期間,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對於占有
使用管理頂樓平台並增建系爭增建建物均未干涉且長期容忍
,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有分管契約。
㈣再系爭大樓地下室多年來均由一樓房屋所有人分管使用並出
租他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管委會亦向被上
訴人星華公司及余峻明前手黃敏杰收取系爭屋頂平台管理費
,有收據、未繳明細表
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63頁、卷一第
61至63頁),至於費用多寡,因考量一般民間習慣由頂樓管
理使用頂樓平台,因此費用計算自不以實際占用面積大小計
算,則縱然費用只以電費、清潔費為標準計算較為低廉,並
不影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自始有同
意由12樓、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之默示合意之事實。
被上訴人余峻明自前手連志堯購得系爭增建建物,當然繼受
此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屋頂平台。故被上訴人在法令許可
範圍內,仍得繼續使用屋頂平台。
八、分管協議未認同興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
上興建系爭增建物為違反法令規定: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55條第1、2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則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分
管約定雖得不受第7條各款之限制,仍受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上訴人余峻明辯稱:系爭增建建物係在74年至79年間所建
造,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係84年6月28日才制定公布,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系爭大樓管委會亦不得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為請求
云云,尚有誤解。
㈡次按系爭分管契約同意之範圍,依其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顯
然不包括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
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因此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仍應本於共
有物原本之使用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系爭頂樓平台,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則系爭增建物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縱然有默示分管合意同意頂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
,但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
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
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
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
非合法。從而,縱為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故屋頂平台縱約定由
頂樓住戶使用管理,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
惟於
管理及使用時,仍應注意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及其原有功能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查系爭大樓
使用執照存根上特別註明「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
」,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上建造系爭增建物,不僅限縮
住戶等候救援空間,亦造成通行阻礙,影響逃生之通暢,且
增加該大樓負重,超越原本結構所能承受之重量,在地震頻
繁的台灣,已使該大樓產生崩塌毀損之風險,對全體住戶生
命財產造成危害,
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此部分應認無
效,此與是否經台北市政府列入「違建緩拆」之行政措施,
仍屬二事。
九、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為有理
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5、11款規定,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為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同條例第9條第3、4項更規定「前二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上興建系爭增建違章建築為違反法令之
使用,上訴人○○管委會既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㈡又查上訴人許碧芬與被上訴人均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亦
係該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
增建物,不僅破壞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
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他
區分所有人之權利,他區分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
㈢綜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星華公司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平
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66平方公尺,訴請被上訴人余峻明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
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之違章
建築拆除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
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分別將所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許碧芬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僅得由共
有人中之人為之。上訴人○○管委會並非系爭大樓所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請求將坐
落土地返還,為無理由。
㈡次按上訴人許碧芬雖為系爭大樓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但系
爭頂樓增建物係建造在共有建物之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上訴人許碧芬追加依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將坐落土
地返還上訴人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仍為無理由。
十一、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星華公司應將系爭
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
公尺及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余峻明應將系爭
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6平方
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及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並因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應予准許
,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