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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建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上 訴 人 許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峻明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號○○○○宮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建築拆除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余峻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 宮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六十六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 上訴人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 元為被上訴人余峻明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星華 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元、 被上訴人余峻明供擔保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元後,均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坐 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宮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有管理權,上 訴人許碧芬、被上訴人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 華公司)、余峻明分別為系爭大樓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之1、12樓、12樓之1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大樓頂樓平台係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詎被上訴人星華公司、余峻明 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無任何分管協議下,分別 以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 B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 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星華公司、余峻明分別將系爭增建 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許碧芬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 之應有部分共有人,爰追加以基地所有權人身分,本於基地 所有權(共有),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 除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且回復原狀外,並應將其坐落土地返 還上訴人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核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與原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屋頂平台等情為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至於原審訴請返還該增建物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經上訴人減縮聲明範圍,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 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 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從而,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 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 格之當事人。本件上訴人○○管委會主張其受區分所有權人 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屋頂平台在 內,該屋頂平台遭被上訴人星華公司無權占有使用,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就該屋頂平台有 管理權,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系爭屋 頂平台既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 管委會就本件返還系爭屋頂平台訴訟,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既有管理權,其本於管理 系爭屋頂平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 即有訴訟實施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管委會為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 員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有管理權,上訴人許碧芬及被上 訴人星華公司、余峻明分別為系爭大樓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之1、12樓、12樓之1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係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詎被上訴人星華公司、 余峻明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無任何分管協議下 ,分別以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 及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即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迄今。雖被上 訴人辯稱渠等在建商同意及其他住戶無異議之下,於系爭屋 頂平台上搭蓋增建物,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 示分管協議契約,惟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存根上特別註明「 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且伊等及區分所有權人 多年來均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被上訴人 對此置若罔聞,並無知悉被上訴人於頂樓平台搭蓋違建物而 未異議情事。至○○管委會就系爭增建物收取管理費,係因 被上訴人之增建物已使用系爭大樓提供如公共用電、垃圾清 潔等公共服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當繳納管理費,非 因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渠等分管專用頂樓平台並搭蓋違建物而 收取管理費。且縱建商或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間有分管或默示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就樓頂平台之使用, 亦不得超出其使用目的,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 用,不得擅自變更。系爭增建物僅被上訴人得出入使用,致 頂樓平台作為火災避難場、逃生避難通道之功能消失,悖於 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故被上訴人就該共 用部分既違背該樓頂平台應為開放、空置之原則,且排除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自不得據以對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又系爭屋頂平台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已包含於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範圍,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屬未登記 之建物範圍,故伊等之請求無罹時效問題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星華公司、余峻明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回復原狀,將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判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星華公司以:上訴人○○管委會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5款、第11款均非排除侵害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故其非適格之當事人,應以其訴不合法,程序駁回之。又 伊於74年7月間向原始起造人高文慶購買系爭大樓頂樓即12 樓合法房地,依當時大樓買賣及使用習慣,屋頂平台由頂樓 住戶分管專用,故所購買之範圍包含頂樓平台之分管約定專 用權利,伊乃在建商同意及其他住戶無異議之下,出資於所 購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搭建構造物,該構造物屬72年10 月1 日公告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第4種 不予拆除之違建,並於伊買賣合法房地產權移轉前之74年6 月17日,即由高文慶委由陳瑞貞建築師出具「合法房屋平型 屋頂上搭建構造物」之鑑定證明書,並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在案,是伊於74年間在系爭屋頂平台上 出資興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之增建物, 不僅為住戶所共知同意,且使用已20餘年,住戶均無爭議, 且上訴人○○管委會亦於90餘年起,基於伊有權使用上開增 建物之前提,開始對伊收受該增建物之管理費多年,均足證 區分所有權人間至少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無誤,該增建物所占 用之系爭屋頂平台係伊分管使用之範圍,屬伊約定專用部分 ,伊非無權占用該屋頂平台。另系爭屋頂平台未經登記,伊 所有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迄今已逾15年,並援用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願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余峻明以:上訴人○○管委會非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或所有人 ,無從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權利,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係管委會職務之規定,其中第2款、第5款 、第11款均為管委會之義務而非權利,上訴人○○管委會將 之列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上訴人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於法無據。又伊於98年 6月間向前手連志堯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 樓之1房地,連同該房屋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該增建物係 伊所購上開12樓之1建物74年6月20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由當時屋主田玉華於74年至79年間所建造,嗣經多次移轉登 記,該增建物亦隨同移轉,最後於98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隨同移轉為伊所有。該增建物早在20餘年前即已建造完成 ,依臺灣早期公寓大廈使用之習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多同意由最高樓層之住戶單獨使用頂樓平台部分,伊為最 高樓層住戶使用建造於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不僅多年來其 他住戶無異議,且多次轉售俱無異議,可見其他共有人不僅 明知該屋頂平台係由伊單獨使用之習慣,且亦同意由伊在該 屋頂平台建造系爭增建物,而有默示的分管合意甚為明確。 再參諸系爭大樓地下室多年來均由1樓房屋所有人分管使用 並出租他人,伊為共有人經詢管委會告知,依早年慣例地下 室由1樓所有權人分管,就同一棟大樓不可能有雙重標準, 更足證屋頂平台由12樓所有權人分管之事實。尤有進者,伊 所有系爭增建物前經上訴人○○管委會編為13樓之1,並每 月向伊前前手黃敏杰收取550元之管理費,既收取該13樓之1 管理費,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該共有之屋頂平台已有 同意由12樓之1住戶分管使用之默示合意,伊自前手連志堯 購得系爭增建物,當然繼受此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另已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 7號解釋,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未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應 有民法第125條之適用無疑,本件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縱如上 訴人主張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伊所有增建 物所在之系爭屋頂平台並未為所有權登記,而該屋頂平台上 之增建物於79年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願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 追加,補陳:上訴人許碧芬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爰追加以基地所有權人身分,本於基地所有權(共 有),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除應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外,並應將其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許碧 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星華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之 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余峻明應將坐落系爭大樓 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之 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並應分別將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 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原審訴請返還該增建物占 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上訴後經減縮範圍,此部分已經確定 )。 被上訴人星華公司補陳:上訴人○○管委會非土地所有權人 ,伊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土地所有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訴訟 。又系爭屋頂平台未辦理登記為事實,且系爭大樓為區分所 有之大廈,屋頂平台既然未辦理登記,當無以一物一權之概 念以否定該事實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余峻明補陳:上訴人○○管委會非系爭大樓所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要求伊拆除系爭 增建物,顯屬無據。另許碧芬雖為系爭大樓所坐落土地之共 有人,惟系爭增建物係建造在伊所有建物之頂蓋上,非單獨 建造在土地上,上訴人許碧芬追加請求伊返還土地與全體共 有人同無理由。系爭屋頂平台不在建物共有部分登記範圍, 至於是否有其他法令規定平台為共有,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許碧芬並未取得系爭屋頂平台所有權,無行使民 法第767條權利之餘地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管委會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許碧芬 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房 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星華公司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12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74年6月間在該房地 頂樓平台出資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對上開增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余峻明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1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物同時購得前手 連志堯之輾轉前手田玉華於74年至79年間在該房地頂樓平台 上原始建造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之增建 物,對該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面積頂 樓平台之增建物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 系爭大樓共同使用建物登記範圍內。 ㈤被上訴人星華公司曾於94年2月及3月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頂樓平台上編定為13樓之增建物繳納管理費1050 元及743元。 ㈥被上訴人余峻明之前前手黃敏杰曾於95年8月至96年間就上 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頂樓平台上編定為13樓之1之增建 物繳納每月管理費550元。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本件系爭屋頂平台是屬於未登記之不 動產或屬於原來建物之共有公用部分?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是否曾經區 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㈢該分管協議是否包括同意興建系爭 增建物?是否違背法令規定而無效?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6平方 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將 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茲分述之。 六、本件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原來建物之共有公用部分,非屬於未 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7號解 釋足參。再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 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 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 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 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38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依大樓之使用執照可知,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以該建物之 全棟為準,故登記範圍應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完整結構及其所 形成之空間,未列明在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內之牆面 、樑柱、樓地板、頂樓屋頂平台等,仍包含於建物第一次登 記範圍內。系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增建 物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本為頂樓屋頂平台,結構上與整 棟建物並不可分,並非為一獨立或附屬之建物,無從以獨立 之不動產視之,則自無所謂須經登記之問題,與其他樓層平 台(如露臺、陽台)、突出物,或電梯間、發電機室、變電 室等建物共用部分,均結構上獨立另有建物不同,頂樓之屋 頂平台屬建物之一部分,已隨同建物辦理登記,本無所謂須 另外辦理登記,不得因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主張未 列明在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內之樓頂平台仍屬登記範 圍內,尚屬可採。 ㈢準此,坐落系爭屋頂平台包括在已經登記建物之內,其上被 上訴人星華公司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增建 物,雖係於74年6月間即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余峻明所有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增建物,係其輾轉買受之前手田 玉華於74至79年間原始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100 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屋頂平台之回復請求權並未 罹時效期間而消滅。 七、系爭屋頂平台曾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33號、108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系爭大樓94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載「大樓頂樓加 蓋經多年來勸阻無效討論案」(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於 96年起重申此事,惟被上訴人星華公司於74年6月間在系爭1 號12樓房地頂樓平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增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鑑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1 、60頁),且經鑑定人陳瑞貞建築師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150、151頁),而系爭屋頂平台違章建築20餘年來住戶無 異議等情,可證本件至少有默示之分管,確非無權占用,自 不得因事後住戶變動再為否認之意思,而認無分管之約定。 ㈢次查,系爭1號12樓之1屋頂平台增建建物在79年時即已存在 ,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 頁)。另根據建物異動索引所載(見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 ,該建物係於74年6月2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田玉華,再於81年10月16日、94年8月29日、97年4月1日 ,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歸大陸、黃敏杰、連志堯所 有,被上訴人余俊明係於98年6月間始向前手連志堯購買系 爭1號12樓之1房地,連同存在該房屋屋頂平台上增建之建物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系爭增建 建物均隨同移轉,因此系爭增建建物早在20餘年前即已建造 完成甚明。長達20年餘年期間,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對於占有 使用管理頂樓平台並增建系爭增建建物均未干涉且長期容忍 ,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有分管契約。 ㈣再系爭大樓地下室多年來均由一樓房屋所有人分管使用並出 租他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管委會亦向被上 訴人星華公司及余峻明前手黃敏杰收取系爭屋頂平台管理費 ,有收據、未繳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63頁、卷一第 61至63頁),至於費用多寡,因考量一般民間習慣由頂樓管 理使用頂樓平台,因此費用計算自不以實際占用面積大小計 算,則縱然費用只以電費、清潔費為標準計算較為低廉,並 不影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自始有同 意由12樓、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之默示合意之事實。 被上訴人余峻明自前手連志堯購得系爭增建建物,當然繼受 此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屋頂平台。故被上訴人在法令許可 範圍內,仍得繼續使用屋頂平台。 八、分管協議未認同興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 上興建系爭增建物為違反法令規定: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55條第1、2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則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分 管約定雖得不受第7條各款之限制,仍受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上訴人余峻明辯稱:系爭增建建物係在74年至79年間所建 造,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係84年6月28日才制定公布,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系爭大樓管委會亦不得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為請求云云,尚有誤解。 ㈡次按系爭分管契約同意之範圍,依其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顯 然不包括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 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因此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仍應本於共 有物原本之使用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系爭頂樓平台,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則系爭增建物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縱然有默示分管合意同意頂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 ,但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 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 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 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 非合法。從而,縱為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故屋頂平台縱約定由 頂樓住戶使用管理,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於 管理及使用時,仍應注意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及其原有功能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查系爭大樓 使用執照存根上特別註明「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 」,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上建造系爭增建物,不僅限縮 住戶等候救援空間,亦造成通行阻礙,影響逃生之通暢,且 增加該大樓負重,超越原本結構所能承受之重量,在地震頻 繁的台灣,已使該大樓產生崩塌毀損之風險,對全體住戶生 命財產造成危害,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此部分應認無 效,此與是否經台北市政府列入「違建緩拆」之行政措施, 仍屬二事。 九、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為有理 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5、11款規定,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為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同條例第9條第3、4項更規定「前二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上興建系爭增建違章建築為違反法令之 使用,上訴人○○管委會既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㈡又查上訴人許碧芬與被上訴人均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亦 係該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 增建物,不僅破壞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 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他 區分所有人之權利,他區分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 ㈢綜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星華公司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平 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66平方公尺,訴請被上訴人余峻明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 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6平方公尺之違章 建築拆除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 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分別將所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許碧芬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僅得由共 有人中之人為之。上訴人○○管委會並非系爭大樓所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請求將坐 落土地返還,為無理由。 ㈡次按上訴人許碧芬雖為系爭大樓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但系 爭頂樓增建物係建造在共有建物之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上訴人許碧芬追加依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將坐落土 地返還上訴人許碧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仍為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星華公司應將系爭 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平方 公尺及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余峻明應將系爭 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6平方 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及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並因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應予准許 ,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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