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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何青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 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日所 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6頁 反面)。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院仍 僅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即「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 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決議無效」(本院卷第12頁)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100年8月22日董事會決議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 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則係決議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而何 蔡湘蘋業於100年10月8日逝世,何榮庭則於101年10月13日 逝世,何蔡湘蘋、何榮庭現雖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惟100 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選出之董事長無效, 影響被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 亦影響股東權益,因而就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董 事會之決議,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之母親何蔡湘蘋生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於100 年7月15日因急診入院後,即一直住院治療中,身體、精神 狀況皆不佳,晚年出現老年痴呆症,不可能於100年8月22日 參加股東臨時會,亦無可能在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被上訴 人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於召集之前, 未先召開董事會,亦未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故 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 效。而100年8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既 為無效,盧俐惠及張瓊文即非董事,更無權召開100年10月 20日或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故其決議亦屬 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㈢何蔡湘蘋於100年10月8日逝世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 日舉行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與監察人,決議由何榮庭當選董 事,何宗遠當選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何榮庭 當選董事長。被上訴人未設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應類推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由其餘2名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 務,並由該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然盧俐惠及 張瓊文並未互推盧俐惠為代理董事長,況100年8月22日選任 盧俐惠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盧俐惠並非被上訴人 之董事,無從與張瓊文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盧俐惠既 非被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即無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董事會 召集權,自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 20日舉行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㈣證人何宗遠乃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其證述不知101年10月19 日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一事。且當日係何榮庭的頭七法會, 頭七法會對於我國人民而言,是何等重要的事,而召開董事 會討論要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非迫在眉睫,更何況身為媳婦的 張瓊文及盧俐惠按照一般社會常情,為免落人口實,而有不 孝傳言,更當注意身分,因此斷不可能於頭七法會當場召開 董事會。則被上訴人抗辯101年10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101 年1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100年度盈餘分配案, 並非事實。於原審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100 年10月20日及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 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 22日、100年10月20日及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係被上訴人 之董事盧俐惠與張瓊文共同討論與決議,該兩次之股東臨時 會是否合法,與100年8月22日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100 年10月20日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並無任何關連性。上訴人 主張有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既然始終主張被上 訴人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名義之股份(152,000股)係何榮庭 所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則股份之 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榮庭,股東權利自應由何榮庭行使及管理 處分該股份,上訴人並無股東權益,不得行使股東權,其欠 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 ㈡依照片所示,何蔡湘蘋雖然住院,但言語正常、意識清楚。 證人張瓊文於原審亦證稱何蔡湘蘋決定100年8月22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在醫院,盧俐惠係當次選上董事,開會 時有何蔡湘蘋、何榮庭、盧俐惠及證人在場等語。並參原審 被證7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被證8之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 書,證人何宗遠、張瓊文均證稱何蔡湘蘋之印文為真正,足 證何蔡湘蘋語言意識均正常,並有參與會議而在上開文件上 簽名,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股東會主席為何蔡湘蘋,即 由董事長擔任主席,絕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㈢100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係因原董事 長何蔡湘蘋逝世,由剩餘董事盧俐惠與張瓊文互推盧俐惠為 主席召集董事會,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何 榮庭當選董事,何宗遠當選為監察人。核與證人盧俐惠、張 瓊文於原審證稱,盧俐惠為嫂嫂故由其代理董事長一職,並 依被證11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被證12之何榮庭親簽之董事 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被證13之何宗遠親簽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可證上開會議均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縱何蔡湘蘋逝 世後,盧俐惠與張瓊文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 選董事長,惟被上訴人之公司董事僅有此2人,由該2人共同 代表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亦屬於法有據。次之,倘何宗 遠證稱未收到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通知為真,僅係 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乃屬得撤銷之法律效果,本件亦 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則所為之決議合 法有效。 ㈣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由盧俐惠與張瓊文於 101年10月19日舉行董事會時決定,依盧俐惠與張瓊文之證 述,兩人於何榮庭之頭七法會中間休息時間決定,有被證3 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證人何宗遠雖證稱未 見兩人開董事會,惟係因其先行離開會場,故其證詞不足證 明該次董事會未召開。股東會之撤銷決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 1項但書所限制,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到場並 參與董事選舉,其既未當場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不得訴請 撤銷股東臨時會,況本件撤銷已逾法定期間30日,則101年 11月2日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152,000 股股份(見原審卷第11、75頁之股東名簿影本)。 ㈡於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前,被上訴人之董事為何蔡湘 蘋、張瓊文及上訴人。 ㈢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何蔡湘蘋、盧俐惠、張瓊 文當選董事,何榮庭當選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96頁之會議 事錄影本)。100年8月22日董事會決議為選任何蔡湘蘋為董 事長(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之被證7、8)。 ㈣何蔡湘蘋於100年10月8日逝世(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之筆錄 、第12頁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舉行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為何榮庭當選董事,何宗遠當選為監察人(見 原審卷第61頁之會議事錄影本)。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之決 議為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2頁之會議事錄影本) 。 ㈤101年10月13日董事長何榮庭逝世後(見原審卷第12頁之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之董事僅餘盧俐惠、張瓊文2人。 ㈥101年10月19日為何榮庭之頭七法會,舉行地點在佛光山台 北道場。 ㈦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張令慧當選為董事以及分 配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38頁 之會議事錄影本)。101年11月2日董事會之決議為選任張令 慧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44頁之會議事錄影本)。 ㈧被上訴人之股東均有收受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分 配現金股利所發放之股利(見原審卷第157頁之盈餘配息簽收 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4月 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無確認利 益,其餘皆有: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謂 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倘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 ,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承其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係其父親 何榮庭借名登記,則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不得行使股東 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何榮庭業於101 年10月13日逝世,上訴人為其女兒,依繼承關係,自得繼 承何榮庭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而行使股東權利,雖迄今 股東名簿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然上訴人本即為名簿上所列 之股東,無礙於其權利之行使。參以證人何宗遠於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係由伊父母設立之公司,當時將各子女登記 為股東,係要將股份送予各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 反面),堪信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是有關100年 8月22日股東臨時會、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101 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其 股東權益之行使,因此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100年8月22日董事會係決議選任何蔡湘蘋為 董事長,100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則係決議選任何榮庭為 董事長,然何蔡湘蘋業於100年10月8日逝世,何榮庭則於 101年10月13日逝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何蔡湘蘋、何 榮庭現既均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故就100年8月22日之董 事會決議、100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上訴人均無確 認利益。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董事 會決議,分別選任何蔡湘蘋、何榮庭為董事長,如此兩次 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無效,影響被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 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亦影響股東權益云云。查, 何蔡湘蘋逝世後,被上訴人係由其餘之董事盧俐惠、張瓊 文及監察人何榮庭出席董事會並為決議,由董事盧俐惠、 張瓊文共同代表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召集100 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原審卷第61、62頁),故被上訴 人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與何蔡湘蘋 100年8月22日被選任為董事長無任何關連性。而何榮庭於 101年10月13日逝世後,被上訴人係由其餘之董事盧俐惠 、張瓊文討論共同決議,由董事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召集101年11月2日股東臨 時會(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筆錄),是被上訴人101年11 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與何榮庭100年10月20日 被選任為董事長,亦無任何關連性。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 22日及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影響被上訴人其後董 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云云,洵無可取。 ㈡100年8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 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 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 第202條所明定。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 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惟按董事長縱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 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 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 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董事張瓊文於原審證稱:「(問:100年 8月22日你婆婆到底有無出席董事會?)答:那時的董事是 我、我婆婆(何蔡湘蘋)、還有原告(上訴人),我公公何榮 庭是監察人,因婆婆自認身體狀況不好,加上董事任期也 差不多到了,因為公司(被上訴人)一向都是公公婆婆經營 ,我婆婆就說那就召開董事會,我公公就說好,因為在場 有我跟婆婆是董事,我婆婆就決定100年8月22日開股東臨 時會,至於有無發出100年8月22日要召開股東臨時會的通 知給各個股東,我就不清楚。‧‧‧100年8月22日有先開 股東臨時會,再開董事會,是在醫院的病房內開會的。開 股東臨時會時有我、我公公、我婆婆、盧俐惠在場。(問 :你剛剛說要召開100年8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前,有在醫 院表示要召開該次會議,請問當時在場有誰?)答:我、 我公公、我婆婆。」(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1頁之 筆錄),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前所召 開之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4條規定為 之,僅由董事何蔡湘蘋、張瓊文召開董事會,上訴人未受 召集董事會之通知,該次決定於100年8月22日舉行股東臨 時會之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25號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何蔡湘蘋於100年7月15日因急診入院後,即一 直住院治療中,身體、精神狀況均不佳,不可能擔任會議 主席主持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云云。經查: ⑴證人張瓊文於原審證稱「(問:你婆婆後來何時住院?) 100年間,但是正確月份不記得,印象中7、8月份都有 在住院。」、「(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的婆婆何蔡湘蘋有 回去一下下是什麼意思?)因為醫院沒有積極性的治療 了,我的婆婆一直想回家,所以就另外租了一個房子, 請護理人員來照顧我婆婆,是在10月8日前幾個禮拜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參以證人許正春 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我的腳也沒有辦法走路,因 為免疫力失調,眼睛有蛇皮,腳不能走,我坐著輪椅去 國泰醫院看我婆婆,我婆婆看到我坐著輪椅,抓著我的 手,因為我那時候人不舒服,也沒有仔細看,後來我小 姑告訴我,婆婆好像有流淚‧‧‧」等語(本院卷第79 頁正反面),堪信何蔡湘蘋意識清楚,心疼大媳婦坐著 輪椅探視婆婆而流淚,上訴人主張以何蔡湘蘋之身體、 精神狀況,不可能參加8月22日之股東會云云,尚難採 信。再參酌證人盧俐惠證稱100年8月22日股東會其有參 加、開會地點在醫院,伊係該次股東會選上當董事等語 (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益認何蔡湘蘋縱係住院中,參 加股東會亦非不可能之事。 ⑵原審法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何蔡湘蘋簽名 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審 卷第97、98頁),其上「何蔡湘蘋」之簽名,證人何宗 遠證述「【法官問:(提示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的簽到簿)你母親的名字 與印章是否你母親的簽名及其所有的印章?】這個章看 起來是我母親的章,因為我有從公司其他的文件看過這 個印文,簽名的部分看起來是我母親簽的」等語(原審 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張瓊文證稱「【問:(提示100年 8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 同意書)請確認董事何蔡湘蘋及你的簽名是否均為本人 所親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為何 蔡湘蘋本人所親簽?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所親 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否為何榮庭所親簽?】我公公 的簽名是他本人親簽無誤,我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至 於我婆婆的簽名因為當時住院,所以比較虛弱,但是我 有印象是公司的一位職員拿給我婆婆簽的。」(原審卷 152頁反面至153頁)相符。 ⑶被上訴人抗辯何蔡湘蘋係在99年2月間因身體不適後經 檢查發現罹患大腸癌,而於99年3月5日開刀留加護病房 觀察,99年3月8日轉普通病房並於99年3月16日出院, 業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病歷摘要為證( 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復於100年7月15日急診入住國 泰醫院,隨後於100年7月30日轉住仁愛醫院,100年8月 9日回國泰醫院住院,嗣因何蔡湘蘋一再要求要出院, 家屬乃於100年9月17日為辦理出院,租屋由家屬陪伴照 料及專業護理人員24小時看護何蔡湘蘋,至100年10月7 日急診再至國泰醫院住院並於翌日往生(本院卷第169至 174頁)。核與證人許正春證稱何蔡湘蘋在國泰醫院、仁 愛醫院轉來轉去,中間好像有出院住一個租住處等情( 本院卷第79頁)大致相符。證人或因提及婆婆之開刀往 事傷心過度,誤將何蔡湘蘋99年開刀及100年在國泰醫 院、仁愛醫院住院時程混為一談,然證人亦證稱「我忘 記我婆婆什麼時候開刀‧‧‧我也不知道他(指何蔡湘 蘋)什麼時候意識不清」(本院卷第79正反頁)。是上 訴人舉證人許正春之證詞,主張何蔡湘蘋於100年8月22 日意識不清無法參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云云,自無可 採。 ⒋承前所述,100年8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之董事長 何蔡湘蘋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固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上開臨 時股東會雖有得撤銷之情形,因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 之30日不變期間,是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召集之股東 臨時會既未經撤銷,所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從而, 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何蔡湘蘋、盧俐惠、張 瓊文為董事,選任何榮庭為監察人,為合法有效之決議, 盧俐惠確實為被上訴人之合法董事。 ㈢100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效: ⒈證人張瓊文證稱: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何榮庭 、盧俐惠及伊共同決定召開,因何蔡湘蘋去世,公司用印 等事宜需要盡快決定,何榮庭交代要趕快補選董事,因此 請伊與盧俐惠決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間,伊與盧俐惠討 論時何榮庭均在場,伊與盧俐惠決議於100年10月20日召 集股東臨時會之該次董事會開會地點係在新生南路1段159 號即何榮庭、何蔡湘蘋之住處,因當時正處於治喪期間, 何蔡湘蘋去世後,僅伊與盧俐惠2人為董事,因此開董事 會前未發通知,因盧俐惠係嫂嫂,所以決定由盧俐惠代理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 亦在何榮庭、何蔡湘蘋住處,當天有何榮庭、盧俐惠、何 宗儒、何宗勳及伊在場,其他人則不確定,因何蔡湘蘋逝 世須補選1名董事,亦須推選董事長,何榮庭本來係任監 察人,然為擔任董事所以辭去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本即 由何榮庭經營,所以何榮庭表示開會即開會,表示會議結 論為何大家即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證人 盧俐惠證稱:召開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前有先召集 董事會,因何蔡湘蘋過世後大家均回來,有在公司場合亦 有在住家內,何榮庭有與伊等討論事情,並未很制式在會 議桌上,然董事間有討論事情,何蔡湘蘋過世後,程序上 需要改選,公司主要事務由何榮庭決定,然若需要董事長 出名,會由伊與張瓊文討論,因伊為嫂嫂,所以要有人代 理董事長,何榮庭會請伊代理,100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 臨時會有無以書面通知伊不清楚,然伊有被通知參加100 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家人均在場, 何榮庭表示開會即開會,指示該如何處理即如何處理,伊 等有討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堪認100 年10月20日前所召集、決議於100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之該次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召集。惟按 ,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 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 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 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 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 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 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 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之判決參照)。經查 ,何蔡湘蘋逝世後,被上訴人之董事僅餘盧俐惠、張瓊文 ,監察人則為何榮庭,渠等雖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 程序召集,然既已全體出席並為決議,席中亦無人對董事 會召集程序之瑕疵異議,該次董事會之決議仍為合法有效 決議。 ⒉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 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 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 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 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 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 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 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 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何蔡湘 蘋逝世後,被上訴人之董事僅有盧俐惠、張瓊文2名,未 設有常務董事或副董事長,此經原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公 司登記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既不 願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規定補選董事長,即應由盧俐 惠、張瓊文共同代表公司。渠等共同代表公司行使董事長 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⒊從而,依上開董事會之決議,由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 被上訴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 自屬合法召集,上訴人主張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 係由無召集權人為召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至證人何宗遠另證稱:於100年10月20日前未收受召集股 東臨時會之通知,亦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 時會決議選任伊擔任監察人係何榮庭事後請伊簽署同意書 時始知悉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7頁反面) ,然此情僅為召集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是100年10月20 日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撤銷,即屬合法有效。又有無召集 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紀錄僅為舉證之 方法其一,並非謂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紀錄即 代表未曾召集董事會,況會議紀錄亦可事後假造,有會議 紀錄亦不等同有召集之事實,上訴人依此主張100年10月 20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為無效云云,自無可 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上 訴人持有152,000股,何宗遠120,000股,許正春32,000股 ,合計304,000股,扣除3人股份後僅有696,000股,上訴 人3人均未出席股東會,而100年8月22日、同年10月20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份為848,000股及880,000股 ,可見上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云云。查,100年8月22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出席:「出席股東暨代理人代表 已發行股份計848,000股」、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 錄其上記載「出席:出席股東暨代理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 880,000股」(原審卷第59、61頁),可見出席股數係指親 自出席及代理出席之合計股數。上訴人自承其名下股份係 何榮庭所有,上訴人係掛名股東(原審卷第6頁),則何 榮庭自可行使上訴人名義之152,000股股東權利。再者, 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何宗遠為監察人,何宗遠 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迄今仍行使監察人職權(見原審卷 158頁、本院卷第50頁以下),上訴人及何宗遠、許正春 均參加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且無異議,上訴人尚且參 與董事選舉(見原審卷第158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開會時之股份總數扣除上訴人及何宗遠、許正春股數後, 可見事實上未開會,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之股 東臨時會不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1月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無效,均不可採: ⒈證人張瓊文證稱:何榮庭過世後,於101年10月19日在佛 光山道場有法會,因該日為頭七,本來想要在當天召開董 事會,因為監察人為何宗遠,本來董事會應該有監察人列 席,然後來男眷均離開看墓地,伊與盧俐惠心想監察人僅 為列席,而董事會之目的係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不影響公 司現有運作,因此伊與盧俐惠決定於101年11月2日召開股 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證人盧俐惠證稱:101年 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伊與張瓊文決定召集,決定之 地點係在臺北法會道場,當日係何榮庭之頭七等語(見原 審卷第155頁);證人何宗遠則證稱:101年10月19日係何 榮庭之頭七,因此早上9點起即在佛光山臺北道場參加法 會,盧俐惠、張瓊文均在場,不知盧俐惠有擔任主席,於 101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 。上訴人以證人何宗遠、許正春之證詞,主張101年10月 19日係何榮庭之頭七,不可能在頭七法會之會場召開董事 會云云。查,證人何宗遠證稱:「(問:你是何時離開法 會現場)大概十點到十點半間。(問:你離開法會現場時 ,盧俐惠跟張瓊文還在法會現場嗎?)經由我太太許正春 及我妹妹後來告訴我,他們一直留到中午」(原審卷第 14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瓊文證稱其與盧俐惠召開董事 會時,男眷均已離開去看墓地等語(原審卷第152頁)相 符,則何宗遠之證詞無法證明盧俐惠、張瓊文當日未召開 董事會。上訴人另主張法會時盧俐惠在中間跪拜,張瓊文 在兩側椅子上,當時上訴人及大嫂許正春坐在張瓊文後面 ,沒有看見渠2人召開董事會云云。然,上訴人所述情節 應係法會進行中之情形。證人許正春證稱該日松山佛光道 場並非專為何榮庭1人辦理頭七法會,還有其他信眾在道 場,所以中間休息的時間上完洗手間才去找何榮庭牌位等 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見道場現場應屬寬闊且信眾 甚多。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佛光山梁皇寶懺法會通啟(本 院卷第81頁,每年之時間大同小異),確實有中埸休息時 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盧俐惠、張瓊文2人利用法會中間休 息時段至會場(大雄寶殿)外開會,應屬可採。許正春之 證詞不能證明盧俐惠、張瓊文2人未討論開會事宜。惟綜 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該次董事會並未依據公司法第 204條之規定通知監察人何宗遠而為召集。從而,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25號判決意旨,董事會召集程序有 瑕疵,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是於101年10月19日由被上 訴人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所為於101年11月2日召集股東 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之決議。 ⒉何榮庭逝世後,被上訴人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既不願依 公司法第208條第1、2規定補選董事長,應由盧俐惠、張 瓊文共同代表公司。故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固然未 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然盧俐惠與張瓊文斯時既為被上 訴人之董事,在渠等不互選出董事長前,自應由渠2人共 同代表被上訴人。證人張瓊文證稱:101年11月2日之股東 臨時會通知係伊與盧俐惠討論後發給各股東等語(見原審 卷第152頁反面),佐以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 知之記載,係以被上訴人董事會之名義,並非以盧俐惠代 理董事長之名義召集(見原審卷第159頁),則盧俐惠、 張瓊文共同代表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董事會之名義召集股 東臨時會,其情形相當於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 東會,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仍 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從而,應認101 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是上 訴人主張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 召集,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臨時會無效云云 ,仍非可取。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15號 判決參照)。據證人何宗遠證稱:101年11月2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五名子女何宗道、何宗儒、何宗勳、上訴人及伊 ,以及各自之妻子均在場,當天開會時除補選董事、董事 長及分配盈餘之文件外,未有其他情形,開會時尚有林金 輝會計師在場,有補選董事張令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頁),是上訴人既未當場對召集程序表示異 議,本已不可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況亦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從而,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撤 銷,自屬合法有效。 ⒋至於101年11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依證人何宗遠證稱:伊 唯一有參加之會議即101年11月2日之會議,開會當天有看 到要補選董事、董事長及分配盈餘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 第145頁反面),堪認已有為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是縱101 年11月2日之董事會議紀錄,並未有監察人何宗遠列席之 記載,仍不能認未為通知。而當日召集董事會之目的係在 於被上訴人因原董事長辭世,無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 ,急須選任出董事長,足認合於公司法第204條但書即「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之規定,故101年11月2 日之董事會固然未於7日前通知,仍無礙於該次董事會召 集程序合法。是101年11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亦屬合法有效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堪採 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100 年10月20日及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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