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何青樺
訴訟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就其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被告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
利用而言。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原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
、100年10月20日及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決議無效。
嗣於本院提出上訴補充理由(二)狀追加主張先
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
22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並
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
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更正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
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
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
惟被上訴人已
明示拒絕同意上訴人追加訴訟,有書狀與
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之民事答辯續狀、第106頁之筆錄)。復
核其追加內容,係主張被上訴人於
上開期日「無開會之事實
」,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即更正後之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上開期日之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等決議無效」,
兩者基礎事實不同,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起
訴之聲明間,
訴
訟標的之
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顯無共通性及關聯
性,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符,並
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者,追加部分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故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