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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何青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就其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 、100年10月20日及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決議無效。嗣於本院提出上訴補充理由(二)狀追加主張先 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 22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並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 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更正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 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 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已 明示拒絕同意上訴人追加訴訟,有書狀與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之民事答辯續狀、第106頁之筆錄)。復 核其追加內容,係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無開會之事實 」,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即更正後之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上開期日之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等決議無效」, 兩者基礎事實不同,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間,訴 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顯無共通性及關聯 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符,並 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者,追加部分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故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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