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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台灣唯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然君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秀晟 被 上訴人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洲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陸點零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 零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8 日變更為葉光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 年5 月30 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為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供應 商,兩造為經營廣達公司業務,於100 年3 月16日、100 年 4 月14日成立合作業務模式,約定由伊將電子原物料等相關 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出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賣給 廣達公司,系爭貨品由伊大陸子公司深圳唯盟公司直接交付 廣達公司設於大陸上海及重慶之工廠,所有與廣達公司接洽 之伊公司員工,一律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片執 行業務,有關兩造之報價及備料等作業由深圳唯盟公司與被 上訴人大陸子公司東莞創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創盟公 司)接洽,而付款方面則由被上訴人扣除一定金額後,指示 其設於香港之控股公司Northstar SystemsHoldingHKLTD ( 下稱香港慶盟公司)匯款予伊設於香港子公司VMTechnology Share Limited (下稱香港唯盟公司)。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支付101 年4 月份部分貨款後,即未再給付任何 貨款,尚欠伊100 年6 月及自101 年4 月起至101 年10月之 貨款,共計美金(下同)135 萬6,316.04元。先位依買賣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備位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主張兩造間 於100 年3 月16日、100 年4 月14日訂立合作協議(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由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售貨物予廣達公司 ,該協議為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借名契約或隱名合夥 之關係,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依系爭合作協議或依或類推 民法第541 條或依第707 條或依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53頁 反面),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其依兩造於100 年間所成 立之合作業務模式,將系爭貨品交付予廣達公司,而欲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6 月及自101 年4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 之對價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雖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然 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變更,上訴人 所為之上開變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原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廣達公司之供應商,伊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 與廣達公司進行業務往來,兩造遂於100 年3 月16日、100 年4 月14日訂有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向廣達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所有為履行與廣達公司之契約所 為之備料、出貨、售後服務之責任均由伊負擔,並約定以廣 達公司所付貨款之3%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因而自廣 達公司所受領之貨款,於扣除上開3%酬金,及3%支付廣達公 司之回饋金後,所餘貨款之94% 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給付予伊 。詎被上訴人自廣達公司收受貨款後,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 約定給付所收貨款,尚欠伊100 年6 月之應付貨款漏對帳金 額17萬8,072.48元,及附表編號2 至8 「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貨款,共計135 萬6,316.04元。伊自得依系爭合 作協議或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 項。 ㈡又伊既係借被上訴人之名與廣達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且依系 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伊可進入廣達公司 Forecast系統帳號及密碼,供伊自行下載每週Forecast,以 利自行參酌備料。雖業務往來之貨款均係由廣達公司交付予 被上訴人,然實際仍由伊為產品之製造與出貨,合於當事人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情形,足證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所欠應付貨款 。 ㈢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名義與廣 達公司成立業務供應關係,再由伊出資即負擔出貨,就所生 之營業利益即廣達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再依兩造出資比例分 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即被上訴人取得3%之回饋金及3%之報 酬,伊則取得94% 。故伊亦得依民法第707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應歸於伊之利益。又兩造於101 年10月9 日終止 系爭合作協議,伊亦得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伊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即上開應付貨款。 ㈣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或民法第541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或依民法第707 條或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應付款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 萬 6,3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合作協議之存在,伊自得依系爭合作 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不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作協議業 經終止而受影響。 ㈥伊與被上訴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是否已成立契約,應綜 合兩造往來之書信、對話、會議紀錄及履約行為等資料為判 斷,縱係由第三人為媒介而互換意見亦可,並不以書面並親 自簽名確認為必要。系爭合作協議關於交付貨物、給付貨款 及利益分派以兩造負責人口頭約定及會議紀錄為依據,並綜 合兩造間往來之匯款紀錄、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等,足證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成立。 ㈦香港慶盟公司、東莞創盟公司均僅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作 協議之履行輔助人,伊僅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指定以香港 唯盟公司所開立之帳戶為收款帳戶,實質交易主體不可能存 在於香港唯盟公司與香港慶盟公司或東莞創盟公司間。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廣達公司長期配合之供應商,上訴人為與廣達公司業務 往來,遂商請伊出借公司名稱,以伊名義取得廣達公司之訂 單,而實際貨物之製造及維修等均由上訴人負責,由於此種 情形電子業中所在多有,伊即應允以收取每筆貨款3%之「借 名費」之方式與上訴人合作。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為:①由 上訴人製作商品之料號、承認書及樣品,並提出報價,由上 訴人公司員工以伊公司名義遞交廣達公司,廣達公司通知伊 登錄公司網站檢視商品需求量,伊則提供登錄帳號及密碼予 上訴人;②上訴人上網得知廣達公司需求量後,即指示其香 港或大陸子公司備貨,並將備妥之貨物放置於廣達公司於大 陸地區指定之保稅倉庫,廣達公司再至該倉庫取貨;③廣達 公司取貨後,才向伊下訂單,伊則下訂單給香港慶盟公司, 香港慶盟公司再下訂單給香港唯盟公司;④廣達公司定期與 伊公司對帳,結算後伊即就上訴人出貨部分通知香港慶盟公 司,再由香港慶盟公司及東莞創盟公司人員與香港唯盟公司 對帳,核對無誤後,則由香港慶盟公司付款予香港唯盟公司 。由上可知,與廣達公司交易者為伊,伊再向香港慶盟公司 下訂單,香港慶盟公司再下訂單給香港唯盟公司,分別成立 買賣契約,是系爭交易實際交易主體係存在於香港慶盟公司 與香港唯盟公司間,而非兩造間。故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香 港慶盟公司積欠香港唯盟公司之貨款實屬無理由。 ㈡伊自始未向上訴人下訂單,亦未與上訴人簽立任何契約,伊 僅以收取抽成費用即貨款3%之方式讓上訴人得以借用伊之名 義承接廣達公司訂單,兩造間僅有借名之合作關係,與借名 登記契約迥異,又伊並未受託處理事務,兩造間亦無委任契 約存在。且上訴人並未對伊有任何出資之行為,除不得分受 伊營業所生之利益,亦無需分擔伊之損失,對伊之財產狀況 無任何查閱及檢查權,兩造間亦無何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上 訴人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另依民法第707 條、第 709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㈢兩造間雖確有合作協議,然其內容僅係伊出借公司名義與上 訴人,使上訴人取得廣達公司訂單,兩造未有任何買賣或交 易之書面或合意存在。兩造間往來之文書,均未曾提及有關 下單、交貨及付款等事宜,足證兩造僅有借名之合作關係, 並無成立上訴人所稱之交易關係。另關於上訴人所提之原證 40、原證28之電子郵件、原證3 之會議紀錄,均未經伊簽名 或確認,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交易關係,即屬無據等 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 萬631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廣達公司之供應商。 ㈡東莞創盟公司及香港慶盟公司均係被上訴人之海外子公司; 深圳唯盟公司及香港唯盟公司均係上訴人之海外子公司。 ㈢系爭貨品係上訴人直接送達廣達公司設於大陸重慶、上海之 工廠。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訂立系爭合作協議?㈡系爭合作 協議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何時終止?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 合作協議、或依或類推民法第541 條、或依民法第707 條或 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茲析 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訂立系爭合作協議?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16日、101 年4 月14日訂立 系爭合作協議,業據提出2 次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47 頁、第164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二次會議記 錄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1頁)。觀諸100 年3 月16日之 會議紀錄,載明:「目前唯盟(按即上訴人)與慶盟(按 即被上訴人)的業務合作模式,以先前雙方的協議方案, 對外統一以慶盟的名片和雙方業務對應客戶(目前配合廣 達部分),唯盟不得在未告知慶盟業務,私下單獨對廣達 提供報價…」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100 年4 月 14日之會議紀錄則載明:「慶盟同意以慶盟的名片格式印 製給唯盟業務及相關人員共9 人」、「有關唯盟與慶盟的 報價、備料等相關作業程序由唯盟直接與慶盟東莞廠端直 接洽談」、「…有關在廣達的業務推展行為…慶盟同意將 完全由唯盟全權主導…」、「備料部分,慶盟同意提供上 廣達Forecast系統的帳號及密碼供唯盟自行下載每週 Forecast、以利自行斟酌備料,但其責任將全部由唯盟自 行負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上開100 年4 月 14日之會議紀錄並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上訴人 確認無誤,亦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51 頁),並經參與100 年4 月14日會議之前上訴人公 司業務經理王浚鴻於原審證述該次會議內容無誤,且經兩 造確認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反面- 第311 頁) 。復佐以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總經理之林憲 昌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總經理,從1994年到 2012年11月,一直都擔任總經理…」、「廣達下訂單給慶 盟,我們本來就是廣達的供應商。原告(按即上訴人)公 司的產品規格,廣達也有在使用,但是別的供應商,原告 公司來找我們,希望藉由我們合格供應商的資格,透過我 們與廣達公司交易…」、「付款方式,我們與原告公司的 協議,我們交貨後,原告公司要付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 人)3%借牌的手續費,同時被告公司也要付給廣達3%的回 饋金,所以這3%也是由原告公司付給被告公司,因此…對 帳時,會扣除6%,雙方對帳無誤後,再由我們香港NSHHK (按即香港慶盟公司)付款給原告公司的香港公司」、「 原證14會議(按即100 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兩造有針 對該交易模式開會討論,後來交易模式也比照該會議記錄 ,亦即原告公司人員印製被告公司的名片」、「原證18會 議(按即100 年4 月14日會議)紀錄,兩造在合作運作模 式,提供原告公司的產品,所以由原告公司直接與東莞廠 洽談、配合業務作業。業務作業包含送樣品、報價、出貨 作業,這都是由原告公司直接處理。因為我們跟廣達交易 模式,是提了貨,才會下訂單,所以原告公司的業務員要 從廣達系統去看訂單需求,依據訂單需求,唯盟公司直接 備料。因為這樣,所以被告公司同意把密碼、帳號提供給 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自行上網去查。但唯盟只能查核到 與唯盟交易相關之產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1-312 頁 )。足認兩造間已協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廣達公 司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備料、供貨,並約定被上 訴人自廣達公司所收之貨款扣除6%後之94% (下稱系爭應 付貨款),應給付上訴人,是兩造確已訂立上開約定內容 之系爭合作協議。 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除借名關係外,並無其他契約或交易 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自認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取 得與廣達公司之訂單,實際上貨物之製造、維修均由上訴 人負責。被上訴人除扣除每筆貨款3%回饋金予廣達公司外 ,就所收貨款另扣除3%之「借名費」,而同意與上訴人合 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兩造間已有上開所述 內容之系爭合作協議存在。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借被 上訴人之名與廣達公司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貨款,係由其設 於香港之子公司香港慶盟公司匯款予上訴人設於香港之子 公司香港唯盟公司等情,然此僅係兩造間分別指示其等子 公司代付或代收系爭應付貨款,自難憑此否認兩造間已成 立之系爭合作協議。又依系爭合作協議內容,兩造間本即 未成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徒以兩造間從未成立買賣契 約為由,據以推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合作協議存在,亦不足 採。 ㈡系爭合作協議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何時終止?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業於101 年10月9 日終止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101 年10月9 日召開會議,觀諸該次會議紀錄, 其上載明會議主題為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內容欄則載明 兩造達成以下共識:「唯盟需配合廣達現在急缺之3 顆 料,並立即回覆交期」、「唯盟在廣達HUB 倉的庫存, 慶盟將協調廣達拉完,或唯盟自行退倉處理」、「慶盟 應付唯盟貨款部分,慶盟將於10月12日Mail告知唯盟」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上訴人並於101 年10月 18日以電子郵件催促參與上開會議之斯時被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林憲昌、業務部副總經理張智燊,依會議結論提 供貨款支付排程表,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憲昌則於 101 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表明將於下週將付款計劃及調整終止合作計劃草擬內容 予上訴人確認,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84 頁)。而上訴人自認上開101 年10月9 日之會議 紀錄為其單方所製作,另其所提出結束合作關係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則僅有上訴人公司之用印, 參以斯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上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 ,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同意終止合作協議所載之內容,是 尚難逕認系爭合作協議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⑵至系爭合作協議是否得經上訴人片面合法終止一節,因 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既表明101 年10月9 日已 在廣達公司HUB 倉庫之庫存,如廣達公司取貨,仍應依 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處理,是縱認系爭合作協議得經 上訴人片面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就斯時已在廣達 公司HUB 倉庫而經廣達公司取貨部分亦未生終止之效力 。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應 付貨款係100 年6 月及自101 年4 月至101 年10月之應 付貨款,均係廣達公司已取貨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3 -184頁),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部分應付貨款,與系爭合作協議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無涉,故本院就此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或類推或依民法第541 條、或 第707 條或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 ①按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 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 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 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 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於100 年4 月間已成立系爭合作協議,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供貨予廣達公司,廣達公司所交付 之貨款扣除3%借名報酬及3%回饋廣達公司之回饋金後,所 餘94% 之貨款應交由上訴人,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合作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付貨款。 ③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廣達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廣達公司自101 年4 月至101 年10月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 如附表編號2 至8 被上訴人與廣達公司採購契約價金欄所 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4 -184頁)。又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之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欄 未超過上開採購契約總價之94% ,且該金額業經香港慶盟 公司之人員萊克興或李群,於香港唯盟公司所出具之發票 上簽名確認,則有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6-123 頁),而兩造依系爭合作協議確約定各由其等設於香港之 子公司香港慶盟公司與香港唯盟公司就系爭應付貨款對帳 ,已如上述,復佐以斯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林憲 昌亦於原審出具陳報狀表明香港慶盟公司尚欠香港唯盟公 司之貨款總數為117 萬8,243.56元,有陳報狀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31 頁),與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互核相符,益徵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之數額確 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所應給付之系爭應付貨款無訛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6 月101 年4 月之貨款部分,則有香港唯盟公司所出具之應 付款差異總表,並經代表香港慶盟公司之萊克興對帳後確 認漏對帳之未付款金額為17萬8,072.48元,亦有該差異總 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該部分款項業經清償,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與廣達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以 美金計價,且兩造對帳時亦以美金為計價之單位,足認上 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以 美金定其給付額。故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美金135 萬6,316.04元(0000000.56+178072.48 =0000000.04 )。又經香港唯盟公司與香港慶盟公司對帳 簽認之上開發票或載明月結60日或月結120 日付款,有該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6-123 頁),益徵系爭應 付貨款係定有清償期,且清償期限均已屆至。 ⑤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 萬6,316.04 元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或依民法第707 條或第70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上訴人 給付135 萬6,316.04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訴人業將原訴合法變更,則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 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 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臺 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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