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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上訴 人  吳佐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馨蓮,嗣於民國103年9月10 日變更為莊建斌,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102-104頁),故其於103年11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95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他造同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 件上訴人原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人民幣250萬 4766元之損害,依102年5月22日之人民幣匯率4.9元換算後 (見原審102年度士勞調字第13號卷宗,下稱士勞調卷第35 頁),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227萬3,353元。 又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合意以1:4.86作為本件人民幣兌 現新臺幣之匯率(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遂於103年11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217萬 3,163元(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上訴人亦同意若上訴人 之訴為有理由,願以新臺幣而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核其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 訴人亦已同意訴之變更而為言詞辯論,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 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迪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國90年間派往大陸地區之子公司 嘉興迪肯特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迪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負責嘉迪公司之所有業務。迨至100年8月間,上訴人將 嘉迪公司之全部股權,以人民幣1,565萬元移轉予大陸浙江 禾欣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欣集團)後,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9月1日辭職,並轉任嘉迪公司之常務副總。被上訴 人竟利用業務之便,在禾欣集團與上訴人核帳之後,明知於 100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將由上訴 人承擔損失,應自收購尾款中予以扣除。惟被上訴人竟故意 不去催收嘉迪公司之「應收帳款」,其中福建萬華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福建萬華公司)之應收款項人民幣55萬6,912元 ,伊於100年12月31日之前已催促被上訴人前去催收,但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致未收回。另嘉迪公司現已收回之應收帳 款人民幣23萬2,770元,被上訴人亦未匯回給上訴人,造成 上訴人之損失。又嘉迪公司應已收回山東(德州)鑫華潤公 司(下稱鑫華潤公司)之應收工程款約人民幣95萬元,已遭 被上訴人侵占入己。另上訴人曾以時任總經理莊建斌之名義 ,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市行營業部開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小帳),開戶後即將系爭小帳交 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摺、提款卡,惟於嘉迪公司股權移轉後, 被上訴人故意不將系爭小帳之存摺、提款卡交還上訴人,並 將系爭小帳內之款項人民幣76萬5,084元,以轉帳或提領之 方式予以侵占入己。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 其受有福建萬華公司應收帳款人民幣55萬6,912元、嘉迪公 司已收回之款項人民幣23萬2,770元、鑫華潤公司之應收工 程款人民幣95萬元、系爭小帳之款項人民幣76萬5,084元之 損失,合計人民幣250萬4,766元,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台幣4.86元之匯率計算,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17萬3,163元及自102年6月 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已於100年9月1日辭職,兩造自100年9 月1日起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伊自不負為上訴人催收100年12 月31日以前未收回應收帳款之義務;且催收帳款並非專屬伊 之職責,上訴人主張伊故意不催收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帳 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稽。又上述福建萬華公 司應收帳款之債權人,實為嘉迪公司,上訴人本無置喙餘地 ;且禾欣集團與上訴人除已約明雙方交接時點前產生之應收 款項未收回部分,均應由上訴人承擔,由禾欣集團於收購之 尾款中扣除,亦明文約定就嘉迪公司之應收帳款,應由禾欣 集團與上訴人共同收取後,再由禾欣集團支付予上訴人,故 此應收帳款債權與伊無關。況福建萬華公司現因無支付能力 而拒付上述應收帳款,上訴人謂伊未盡催收義務,應負賠償 責任,實屬無稽。㈡嘉迪公司雖已收回之應收帳款人民幣23 萬2,770元,惟上訴人與禾欣集團如何將上述應收帳款交予 上訴人,與伊無涉,伊並無將上述應收帳款人民幣23萬2,77 0元匯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應向禾欣集團直接為請求, 而非向伊為請求。㈢伊未侵占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人民幣 95萬元,且依嘉迪公司100年8月2日之應收總貨款報表,鑫 華潤公司之工程款95萬元早已收回,禾欣集團亦未因此扣減 應給付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尾款,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㈣伊未侵占系爭小帳之款項人民幣76萬5,084元,亦非系爭 小帳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保管人,系爭小帳內金錢之動用,須 經公司內部會計、總經理層層把關審核,始得為之,是上訴 人謂伊得自由運用系爭系爭小帳之款項,並侵占系爭小帳款 項云云,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經士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 處分確定,是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俱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227萬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17萬3,163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90年間派往大陸地區之 子公司嘉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迨於100年8月6日,上訴人 將嘉迪公司股權以人民幣1565萬元移轉予大陸禾欣集團後, 兩造間已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1 日向上訴人辭任董事職務,有辭職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 證(見原審卷第24、121頁)。 ㈡上訴人與禾欣集團間之股權轉讓框架協議(下稱系爭框架協 議)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為保證資產完整性,雙方對 有關事項作如下約定:……⑵至2011年12月31日,雙方交接 時點之前產生之應收帳款(含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和預付 帳款等)未收回部分由甲方(即上訴人)承擔,在尾款中扣 除。」(見原審卷第36-37頁)。 ㈢上訴人與禾欣集團間所簽署關於收購嘉興迪肯特公司價款的 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約定:「⒉……2012年至今已收 回部分應收款人民幣232,700元。同時台迪莊總確認尚有福 建萬華實業有限公司可收回欠款金額約人民幣50萬元(因工 程質量問題,有可能收回金額不到人民幣50萬元,具體付款 金額以實際到帳為準,不能收回部分應由台迪承擔)。待嘉 興迪肯特收到款項後,由甲方(即禾欣集團)在境內以人民 幣直接支付給乙方(即上訴人)。……⒋付款條件:現已收 回人民幣232,770元。福建萬華實業有限公司的欠款正由雙 方在積極催討中,待欠款全額到帳後,1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1頁)。 ㈣莊建斌曾以總經理名義,在大陸開戶之中國工商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帳面下往來之用(下稱系爭小帳 ),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上訴人員工郭清德係交接自 嘉迪公司現任財務主管「馮斌」,有存摺及交接清單可證( 見原審士勞調字號卷第30-31、34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 3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與禾欣集 團簽訂簡體字版之「股權轉讓框架協議」(下稱系爭簡體版 框架協議),並於其上偽簽「張馨蓮」署名及盜蓋上訴人、 「張馨蓮」之印文,以此同意將嘉迪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列為呆帳,致上訴人損失約新臺幣1,20 0萬元,提起告訴乙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8-41頁);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4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重訴字卷第42-45頁);上訴人不 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為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 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7-54頁)。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於101年3月間始將所保管系爭小帳之存 摺及印章交還;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領或轉帳系爭小 帳內之款項人民幣76萬5,084元,並將包括嘉迪公司與山東 (德州)鑫華潤公司間之工程款人民幣4萬7,500元,及嘉迪 公司與鑫華潤公司間之工程款人民幣90萬2,500元侵占入己 為由,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提 起刑事告訴乙案,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637號 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67-68頁)。 ㈦同意以1:4.86作為本件人民幣兌現新台幣之匯率。 ㈧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同意 自102年6月5日起算。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兩造同意以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 ,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0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茲逐一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 收回之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帳款人民幣55萬6,912元(下 稱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大陸禾欣集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子公 司嘉迪公司所有股權轉讓予禾欣集團,被上訴人明知嘉迪公 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擔 損失,由禾欣集團於收購之尾款中扣除,惟被上訴人怠於催 收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致伊遭禾欣集團自收購尾款扣 除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未收回之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擅自以伊名義與禾欣集 團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框架協議(下稱系爭框架協議,見原審 卷第103-106頁),並於其上偽簽負責人「張馨蓮」署名及 盜蓋上訴人、「張馨蓮」之印文,約定將嘉迪公司於100年 12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擔,由禾欣集 團於收購之尾款中扣除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簡體版框架協議(見 原審卷第106-107頁)及確認函(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1頁 )之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又上 訴人已陳明:莊建斌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馨蓮僅 是掛名而已,伊僅承認莊建斌所簽的那份框架協議(見原 審卷第110-113頁),但兩份框架協議之內容大致相同, 主要約定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152頁)。 另觀諸莊建斌所簽上揭100年7月13日框架協議(見原審卷 第110-113頁)與系爭框架協議之內容,皆有約定嘉迪公 司至100年12月31日,未收回之應收款(含應收帳款、其 他應收款和預付帳款等)由上訴人承擔,在尾款中扣除等 語。足認上訴人與禾欣集團間為收購嘉迪公司之股權,確 有約定「嘉迪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 ,均由上訴人承擔,於尾款中扣除」之條件,已屬明確。 再者,上訴人與禾欣集團嗣於100年12月6日簽署「禾欣股 份收購嘉興迪肯特股權尾款結算備忘清單」(下稱備忘清 單,見本院卷第59-61頁、士檢101偵字第5034號偵卷第80 -82頁),可見兩造已依上述框架協議之約定而進行尾款 之結算。且上訴人與禾欣集團嗣於101年3月間復簽署「關 於收購嘉興迪肯特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價款的確認函」(下 稱確認函,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1頁),其內容載明略為「 根據雙方收購框架協議及備忘錄,甲方(禾欣集團)已按 合同及備忘錄的約定支付乙方(上訴人)收購款併繳納相 關稅費,但是由於截至2011年12月31日仍存在部分應收未 收回款項,經雙方友好協商,確認對收購嘉興迪肯特的最 終價格為(人民幣)13,508,502.43元。」等語,並經上 訴人於101年3月16日蓋用公司大小章,且總經理莊建斌亦 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誤。堪信禾欣集團向上訴人收購嘉迪公 司之股權時,確有約定嘉迪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 回之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擔,於尾款中扣除之收購條 件,至為明確。 ②上訴人前曾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與禾欣集團簽訂上揭框架協 議,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均由上 訴人承擔,於收購尾款中扣除,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而向 檢察官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 爭框架協議均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張馨蓮所簽無誤,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上訴人倘對於系爭框架協議 之內容不知情或認為有損上訴人之利益,理當拒絕與禾欣 集團就嘉迪公司股權尾款進行結算及確認,何以再簽署上 述備忘清單及確認函,因認張馨蓮或莊建斌均知悉且同意 系爭簡體版框架協議之內容,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 訴人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 審卷第38-41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見原審卷第42-45頁);上訴人再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亦為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7-54頁)等情,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 偵查卷宗卷查閱無訛。是以檢察官與原法院刑事庭亦與本 院為同一之認定,堪認上訴人與禾欣集團確有為系爭框架 協議之約定,雙方業已協議嘉迪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前 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擔,於收購尾款中予以 扣除等情無誤。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擅自與禾欣集團簽 訂系爭框架協議,約定嘉迪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未收 回之應收款項,均列為上訴人之損失,故認被上訴人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伊受有系爭福 建萬華公司應收款,遭禾欣集團自收購尾款予以同額扣除 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可取。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4條規定, 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若非受任人有欠缺此注意,僅係處 理委任事務之時間有所遲延,或委任事務之處理,尚須經第 三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即不能徒以委任事務未於期限內完 成,即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以,受任人就委任 事務之處理,尚須經第三人之行為始能完成,難認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又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委任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經查: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離職前,明知100年12 月31日前未收回之應收帳款,須自收購之尾款中扣除,卻怠 於收回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伊因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 收款自收購款扣除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收回之系爭福建萬華公 司應收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卷附嘉迪公司100 年7月應收總貨款報表、未完工程及已完工程一覽表(見原 審士勞調卷第9、28、12-27頁),可知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 收帳款之債權人,應為「嘉迪公司」,而非上訴人,合先敘 明。又依系爭確認函、備忘清單及上述應收總貨款報表等資 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離職前,系爭福 建萬華公司應收款尚屬嘉迪公司之應收帳款,尚不足據為被 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認定。 ②又證人郭清德前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560號背信案 偵查時已證述:「(問:被告在大陸是否負責催收帳款?) 被告會分配給底下員工去催收。」(見原審卷第123頁), 顯見嘉迪公司之應收帳款並非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催收。況 證人莊建斌時任嘉迪公司之總經理,更為台迪公司(含嘉迪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審卷第85頁) ,自應知曉並綜理嘉迪公司人事架構、員額編制、財務管理 及業務執行之情形,其於原審時已證稱:被上訴人是嘉迪公 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管理、人事、財務等 一切業務;本件是伊負責指示被上訴人去處理催收帳款事宜 ,伊每月會去嘉迪公司一週左右,負責視察業務、應酬客戶 ,還要核對帳目。嘉迪公司有編制財務部門與業務部門,財 務部有一位會計、一位出納,業務部門則由被上訴人負責, 一般而言,催收帳款是由業務負責,會計是年底未收到貨款 時,才會傳真給客戶確認該筆帳何時付款,通常客戶不會不 理會計的催收,並會回傳其何時會支付款項,但若客戶真的 不付款,業務就要負責催收,若業務催收不到,就將會計當 初做的核帳單列入呆帳,去打民事官司。又伊身為總經理, 如果無法追到客戶的帳款,當然會打電話去催收,錢如果沒 有收到,當然伊也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3-86頁) 。另參酌2010年度嘉迪年終獎金明細(見原審卷第124、125 頁)可知,嘉迪公司除總經理莊建斌(按即上訴人現任法定 代理人)之外,該公司尚有營業經理唐能中,而財務部則有 會計倪曉潔、出納李佳胤二人,益見嘉迪公司不可能僅由被 上訴人一人負責帳款之催收工作,堪信證人郭清德所述上揭 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莊建斌固於原審時證 稱:「(上訴人問:上訴人公司有無再三指示被上訴人應去 催收應收帳款,並將已收回之帳款匯回上訴人公司?)有的 。」、「(上訴人問:有關福建萬華應收帳款人民幣556,91 2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催收?)一定是被上訴人負責 催收,因為這件是由被上訴人本人去接的,而且在大陸有明 文規定,應收帳款在年底若未收回,要由福建萬華公司簽訂 對帳單來承認這筆帳款是欠大陸嘉興迪肯特公司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惟證人莊建斌當時既為嘉迪公 司與台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部分,核與事實有所出入,應有迴護上訴人之虞,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已難遽依上訴人之指訴,逕認系爭福建萬華公 司應收款未能收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禾欣集 團既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辦理交接、依約結算帳款等事宜 ,然自兩造間於100年9月1日已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始,迄 至上訴人與禾欣集團辦理公司交接之日止,尚餘4月左右之 期間,上訴人自得於上揭期間,以自己或嘉迪公司之名義, 繼續催收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或另循法律途徑求為清 償,無須委由被上訴人再為催收,即足以避免上訴人主張之 上揭損害。從而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催收帳款之事實 ,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 ③上訴人雖於101年3月6日致嘉迪公司董事長孔中平之書函雖 記載「福建萬華(工號10062)應收款約人民幣556,912,為何 截至今日尚未進行催收,請吳副總或孔董提出合理解釋。至 少在2011年底應有對帳單。請提出催收證明或對方延遲付款 的理由。」(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0頁),而謂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指示而有怠於催收帳款之情事。惟上開函文僅係上訴人 單方之表示,詢問禾欣集團或被上訴人何以尚未收回系爭福 建萬華應收款,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經其指示而怠於催收 帳款之情事另為舉證。況本件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之債 權人實為嘉迪公司,是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2011年底之對帳 單、催收證明或對方延遲付款的理由,仍難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怠於催收帳款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④兩造既於100年9月1日以後已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被上訴人應擔保於100年12月31 日嘉迪公司交接時,需全數收回應收帳款之特約存在,亦未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前對福建萬華公司應收帳均未加催 收一事提出事證。且依上訴人與禾欣集團間之系爭確認函已 約明「台迪莊總認尚有福建萬華實業有限公司可收回欠款金 額約500,000元(因工程質量問題,有可能收回金額不到50 萬,具體付款金額以實際到帳為準,不能收回部分應由台迪 承擔)。待嘉興迪肯特收到款項后,由甲方(即禾欣集團) 以人民幣直接支付給乙方(即上訴人)。……付款條件:福 建萬華實業有限公司的欠款正由雙方在積極催討中,待欠款 全額到帳後1個月內一次性付清。」等語(見原審士勞調卷 第11頁)。又嘉迪公司已於101年4月19日向福建萬華公司請 款人民幣55萬7,912元,因未獲給付,於同年6月11日至嘉迪 公司催款,應福建萬華公司要求填寫請款申請書後,然後回 去等消息,迄於101年11月15日仍未收到任何欠款;嘉迪公 司於103年5月20日電話催討貨款,但因無法聯繫到相關人員 而告失敗等情,亦有嘉迪公司(2014) 06號文件、請款通知 單、情況說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06-107、119-121頁),可 知嘉迪公司目前仍向福建萬華公司持續催討上揭應收帳款, 但福建萬華公司迄未給付系爭福建萬華應收款等情非虛。況 上訴人業以系爭確認函與禾欣集團另為協議,俟福建萬華公 司給付上揭應收帳款後,禾欣集團即於到帳後1個月內一次 性付清予上訴人。益徵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縱因系爭 框架協議之約定,逾100年12月31日仍未收回而應認列由上 訴人負擔,然上訴人仍得本於上揭債權對禾欣集團或嘉迪公 司另為請求,是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收款,上訴人之上揭債 權既經禾欣集團承認,亦難謂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業已發生。 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帳款催收之通知實無強制力,債務人 仍得自由決定於何時、是否足額清償其遭債權人催收之帳款 。縱債務人對催收之通知不予理會、遲延清償或未為足額清 償,惟此僅生債權人是否循其他合法途徑救濟以維護其權益 之問題,尚難認催收帳款人員負有擔保其所催收之帳款應足 額、準時清償入戶之義務。是以縱認被上訴人負有催收系爭 福建萬華應收款之義務,惟催收帳款尚須經萬華公司之給付 始能完成,依照前揭說明,即不能徒以系爭福建萬華應收款 尚未收回,即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可見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催收系爭福建萬華公司應 收款之義務,卻怠於催收,致該金額遭禾欣集團於收購尾款 予以扣除,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其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 55萬6,912元等情,礙難准許。 (二)被上訴人迄未將嘉迪公司已收回之應收款項人民幣23萬2,77 0元(下稱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匯回上訴人,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禾欣集團簽署之系爭確認函,嘉迪公 司業已收回應收帳款人民幣23萬2,770元,並將該金額自收 購尾款予以扣除,但目前嘉迪公司仍未將系爭已收回之應收 款項匯給上訴人,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150頁),堪 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數額已遭禾欣 集團自收購尾款中予以扣除,然被上訴人迄未將此應收款項 匯回伊,致伊受有人民幣23萬2,77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上 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嘉迪公司雖已收回系爭應收帳款 ,惟禾欣集團或嘉迪公司如何將上述應收帳款交予上訴人, 與伊無涉,伊並無將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匯回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應向禾欣集團直接為請求,而非向伊為請求等語。 ⒉經查,系爭確認函既已載明:「⒉……2012年至今已收回部 分應收款人民幣232,700元。……⒋付款條件:現已收回人 民幣232,770元。福建萬華實業有限公司的欠款正由雙方在 積極催討中,待欠款全額到帳後,1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等語(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1頁)。且觀諸系爭確認函之書立 日期至早係為101年3月12日;而嘉迪公司嗣於101年3月5日 致函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莊建斌,其上表示「……2012年 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計收到應收款RMB232,770元, 明細清單已交貴司郭清德先生,請查收。」等語(下稱嘉迪 公司101年3月5日函,見原審士勞調卷第29頁),可見嘉迪 公司收回系爭應收款人民幣232,770元之期間,應於101年1 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此段期間,已堪認定。然被上 訴人早於100年9月1日即已辭職,之後其與上訴人間即無委 任或僱傭關係存在,亦如上述;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需於辭職後仍負有收回系爭應收帳款之特約存在,自 難認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辭職後,仍負有收回系爭應收 帳款之義務,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稱伊有要求嘉迪公司依協議內容,整理至101年2月 29日止之已收的帳款明細表,供上訴人核對,並授權大陸廠 長郭清德至嘉迪公司,要求嘉迪公司將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 ,匯入郭清德之人民幣帳戶,授權郭清德全權處理。然上訴 人至今仍未收到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極有可能因被上訴人 於100年9月1日成為禾欣集團底下嘉迪公司員工後,其與嘉 迪公司私相授受造成伊之損失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0頁)。惟查,嘉迪公司已於101年3月5日致 函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莊建斌,表示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 2月29日,共收回應收款項人民幣232,770元,並將明細清單 已交予郭清德等情(詳見前揭嘉迪公司101年3月5日函內容 )。又依禾欣集團與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簽定之「股權轉讓 框架協議」第二條約定:「乙方(禾欣集團,下同)履行完 畢必要的內部審批手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支付第一筆 轉讓款800萬元人民幣;尾款於2011年12月31日清算完畢後 10個工作日內支付。」(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訴人亦不 否認「股權轉讓價格人民幣1,565萬元,禾欣集團於2011年8 月15日匯訂金人民幣800萬元、2012年1月12日匯人民幣432. 6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對外支付稅務 證明(付匯專用)、稅收轉帳專用完稅證等可佐(見本院卷 第135、13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述禾欣集團為支付嘉迪公 司之股權轉讓款已經為二次匯款等情非虛。另依嘉迪公司10 1年3月5日函所載:「根據股權轉讓協議,我司付款情況 如下:1.2011年8月12日,中國建設銀行電匯RMB800萬元。 2.2012年1月3日,中國建設銀行電匯RMB4,326,004.91元。 附上中國外匯管理局核准件2份、銀行電匯憑證2份。…… 關於後續付款方式:經與中國外匯管理局及稅務局等相關部 門多次交涉,對方表示依據我司與貴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 議』第二條轉讓股權交割期限及方式的約定,該次股權轉讓 款的兩次付款已按程序付完,不允許進行第三次付款。…… 我司仍然願意視收款情況協商剩餘應收款項的處理,難點在 於中國外匯管理局已不允許付款,且按照中國相關財務法律 規定,付款必要取得相關發票等憑證,同時我司母公司為上 市公司,財務記帳及稅務處理比較規範,無法在不能取得相 關憑證的前提下隨意匯款,故需要諮詢貴司與莊員意見,有 什麼辦法既符合財務法規又能順利進行。」等語(見原審士 勞調卷第29頁)。可見嘉迪公司或其母公司禾欣集團雖有意 將系爭已收回之應收款項匯給上訴人,但因受限於大陸地區 外匯管制法令規定不得匯款三次之限制,故迄未將系爭已收 回之應收款匯給上訴人等情非虛。再者,嘉迪公司於103年1 1月12日嘉迪(2014) 6月致被上訴人之回函稱「關於已收 回貨款232,770元目前不能匯給上訴人的問題,依禾欣集團 與台灣迪肯特公司所簽署之《股權轉讓框架協議》第二條, 禾欣集團應於履行內部審批手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支付第 一筆轉讓款800萬元人民幣,再於2011年12月31日清算完畢 後10個工作日支付尾款,且依《禾欣股份收購嘉興迪肯特股 權尾款結算備忘清單》之內容,禾欣集團已將應付之尾款付 清;此事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如后 附,見本院卷第108-114頁),外匯管理局就嘉迪已收回貨 款232.770元認定並非股款,而是嘉迪公司之貨款,不得任 意匯出境外。此事並非任何個人及企業權限。若台迪公司有 所疑問,可親赴嘉興外匯管理局確認,本公司樂意予以幫助 。」(本院卷第107頁),再次敘明無法將系爭已收回之應 收款項匯予上訴人之原委。可見系爭已收回應收款之債權債 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嘉迪公司或其母公司禾欣集團之 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此情核與系爭確認函記載「4.付款 條件:現已收回232,770元。……待欠款全額到帳後,1個月 內一次性付清等語。」相符,益徵禾欣集團業已承諾願將系 爭已收回之應收款匯回上訴人之義務相符。是以上訴人縱仍 未收到嘉迪公司或其母公司禾欣集團所匯系爭已收回之應收 款,亦應直接向嘉迪公司或禾欣集團為請求,而非向被上訴 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上揭已收回之應收款人民幣23萬 2,77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匯回上訴人云云,洵無所據, 自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已收回之應 收款匯回上訴人之義務,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且系 爭已收回之應收款縱尚未匯回上訴人,惟上訴人亦應直接向 嘉迪公司或禾欣集團為請求,核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 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23萬2,770元,洵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鑫華潤公司已收款人民幣95萬元匯 回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嘉迪公司承包鑫華潤公司之15Kl PET反應槽工程(工號1103 03),合約金額為人民幣95萬元,該工程已於100年6月27日 完工交貨,且該工程尾款人民幣47,500元亦於101年1月11日 存入系爭小帳內,嘉迪公司應已全數收回系爭工程款人民幣 95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151 頁),並有嘉迪公司100年7月、8月應收總貨款報表、100年 7月未完工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士勞調字卷第9、28、19 頁),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鑫華潤公司之工程款既由嘉迪公司全數收 回,惟嘉迪公司卻於101年3月5日致函回覆:「關於貴公司 傳真過來的鑫華潤匯款,經查詢,在2011年6月31日審計報 告及嘉迪公司財務帳上並無該公司款項往來,請核實。」等 語(見原審士勞調卷第29頁),而依一般正常流程,交貨後 公司會開發票給對造,但此筆往來交易卻沒有開立發票,交 貨後貨款亦不知去向,伊迭次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原委,但被 上訴人均無法交待,足見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已為被 上訴人侵占入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嘉迪 公司早已全數收回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之工程款,伊並未侵 占系爭鑫華潤公司之工程款,且禾欣集團依系爭框架協議, 並未因此扣減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尾款,上訴人並無 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鑫華潤公司之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應先負舉證責任。 ⒋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核與禾欣集團收 購嘉迪公司之股款無關,禾欣集團亦未於尾款中予以扣除該 人民幣9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151、155頁)。再佐以嘉迪公司於2014年11月12日(2014) 06號函亦稱「所謂的山東鑫華潤應收帳款95萬元,於禾欣 集團辦理股權收購時,嘉興迪肯特化工機械有限公司財務賬 及審計報告均無顯示,該所謂帳款也不在禾欣集團收購嘉迪 公司帳上所列尚待收取之應收帳款範圍,台迪公司亦從未提 出要求本公司配合辦理該所謂帳款之催收。本公司更未聽說 有貨款遭人侵占的事情。」(本院卷第106、107頁),是系 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既與禾欣集團收購嘉迪公司之股款 無關,禾欣集團亦未因此扣減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尾 款,已難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事屬明確。由此益徵證人 莊建斌於原審證述:「因為此工程才會造成上訴人與禾欣集 團核帳時損失90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核 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因而遭禾 欣集團扣除轉讓股權尾款9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 鑫華潤應收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另以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匯入系爭小帳後, 從未見過該工程之合約書、發票明細、送貨單、收款明細等 ,上訴人要求提供上開文件或解釋,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 應係被上訴人將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侵占入己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未侵占鑫華潤公司應收 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系爭小帳之存摺、提款卡是由財務部 門保管,並非由伊保管,小帳內容亦由財務部門負責製作, 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①證人莊建斌固證稱:鑫華潤帳款部分係被上訴人負責催收 ,系爭小帳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只有被上 訴人知道密碼,亦僅被上訴人有權提領,嘉迪公司之會計 倪小姐告知鑫華潤已收款,經被上訴人指示匯入小帳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亦提出系爭小帳存摺影 本為憑(見原審士勞調卷第30-31頁)。惟此與證人莊建 斌於同日庭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動用過小帳裡的錢 ?)當然有,我都是叫被上訴人去提,當然要用通知單。 」、「(問:如果要提領小帳內的錢,也需要公司內部簽 核?)當然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有所 出入。況證人莊建斌實為嘉迪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故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部分,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嘉迪公司付款及匯款通知單之記載 ,確有會計人員倪曉潔之簽名,並載有「總經理審批意見 :莊建斌」(見原審卷第88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出納 報告單(100年6月10日至100年8月8日),該出納報告單 係由公司出納人員李佳胤所製作,其上載有「小帳」之收 支結存情形(見原審士勞調卷第33頁、原審卷第124頁) ,可見嘉迪公司支用系爭小帳之款項時,均需填具付款及 匯款通知單予財會部門,由財會部門人員審核後提領使用 ,並由公司出納定期製作出納報告表,應非被上訴人可得 自行提領使用等情非虛。另佐以證人郭清德於另案偵查時 亦證稱:「小帳部分,莊建斌打電話給我,要我把他的存 摺跟提款卡跟禾欣集團的會計拿回來,我也有拿回來交給 莊建斌,他說那就是小帳的帳戶,我們都以為那是外帳」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並有101年2月28日交接 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士勞調卷第34頁)。而依交接清單 所載,系爭小帳之存摺及提款卡,上訴人員工郭清德係交 接自嘉迪公司現任財務主管「馮斌」等情,詳如兩造所不 爭執事項㈣所載。益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小帳之存摺及提 款卡係由財會部門保管,並非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尚非 無據。是上訴人僅空言指稱上情,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小帳 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上訴人所保管,亦未證明系爭小帳之 款項係由何人提領或為轉帳,更遑論系爭鑫華潤公司之應 收工程款或系爭小帳之其餘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侵占乙事 為真正,已難採憑。 ②況就上訴人所提系爭小帳影本部分,其上所載之交易記錄 除101年1月11日存入系爭鑫華潤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幣4萬7 ,500元外,其餘皆與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款之金額並不合 致,上訴人亦未指明何項匯款係屬系爭鑫華潤公司之應收 款,自難僅憑上揭交易紀錄,逕謂上訴人所指為真實。況 依系爭小帳存摺之交易紀錄,縱單以其中提領或轉帳之金 額而言,其總計不過人民幣76萬5,084元,且系爭小帳帳 款經上揭提領或轉帳後僅餘人民幣0.31元(見原審士勞調 卷第30-32頁),顯見上揭提領或轉帳總額即相當於系爭 小帳帳戶內總額,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 程款數額為人民幣95萬元,實有相當差距。縱略去系爭小 帳中其他雜費,甚至略去應收工程款之尾款人民幣4萬7,5 00元部分不論,系爭小帳帳款減少之金額總額,竟顯然少 於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款之總額,而非相等或多於系爭鑫 華潤公司之應收款,實難認系爭小帳減少之金額與系爭鑫 華潤公司之工程款95萬元有何關連,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 鑫華潤應收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已匯入系爭小帳而遭被上 訴人侵占入己云云,尚屬無稽。上訴人就此等事實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③此外,上訴人本於相同之事實前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 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76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詳 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 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全卷查核無誤,益徵 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委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之工程款人民幣95萬元既與禾欣 集團收購嘉迪公司之股款無關,禾欣集團並未因此扣減應給 付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尾款,已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鑫華潤公司應收工程款遭被上訴人 侵占入己之事實為真,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人民幣95萬元,於法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小帳之款項人民幣76萬5,084 元(下稱系爭小帳之款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小帳帳戶僅被上訴人知道密碼並有權提 領,伊於101年3月取回系爭小帳存摺,始知被上訴人於系爭 小帳帳戶為提領或轉帳,足認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系爭小 帳之款項人民幣76萬5,08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侵占系 爭小帳之款項,並辯稱:伊非系爭小帳之存摺、提款卡之保 管人,系爭小帳內金錢之動用,須經公司內部會計、總經理 層層把關審核,始得為之,上訴人謂伊得自由運用系爭系爭 小帳之款項,並侵占系爭小帳之款項云云,洵非事實等語置 辯。 ⒉經查,系爭小帳之存摺、提款卡非由被上訴人保管,且系爭 小帳款項之支用須經公司內部會計審核後,始得為之,並由 公司出納定期製作出納報告表,應非被上訴人可得自行提領 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㈢⒌①所載)。是以證人莊建 斌於原審證述:系爭小帳開戶後,是伊直接把存摺及提款卡 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只有被上訴人知道密碼,亦僅被上訴人 有權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核與事實尚有差距,殊 難採信。 ⒊至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3月6日致禾欣集團之通知函雖記載 「系爭小帳於100年8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期間,無授權任 何人進行銀行業務作業,為何有約人民幣73萬元的進出明細 ,請提出合理的解釋。」等語(見原審士勞調卷第10頁), 惟此僅係上訴人單方之表示;另上揭出納報告單至多僅能證 明截至100年8月8日,系爭小帳仍餘有人民幣80,784.52元, 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小帳款項之事實為真正。是上 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小帳之款項係遭被上訴人所侵占,甚 至連系爭小帳之款項係由何人提領或為轉帳乙事亦無法提出 事證說明,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有 何侵占系爭小帳款項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本於相同之事實 前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 76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 益見上訴人主張上情洵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小帳之款項 等事實為真正,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上訴 人有何侵占上揭款項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76萬5,084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人民幣250 萬4,766元之損害,本於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人 民幣1元兌換新台幣4.86元之匯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1217萬3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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