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林仁上
訴訟
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李維中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若傑
被
上訴人 簡慶輝
永輝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簡慶輝應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向上訴
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2F投影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慶輝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簡慶輝及永輝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輝煌公司)越界建築於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先位依
民法第796條
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
嗣於本
院仍主張相同事實,而更正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
準用同
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
核屬更
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被上訴人簡慶輝及永輝
煌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22地
號土地)相鄰,
乃簡慶輝將其所有坐落322地號土地上之國
光段1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高手羽毛球場)之2
樓陽臺,以水泥、鐵皮加蓋外推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上空25
平方公尺,妨礙伊
所有權之行使,此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0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經伊請求價購成為畸
零地之系爭土地計48平方公尺,
惟協議未果,
爰先位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依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報告)鑑定價
格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加計3成,即1,435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又前案雖判決簡慶輝應自98年1月7日起
按月給付伊2,4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惟物價指數
已有變更,前案判決金額過低,則
參酌與系爭土地相鄰房屋
所有權人出租20坪土地,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
等情,備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100年4月18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
前案請求不同,非前案
既判力所及,而求為命: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以1,435萬2,000元價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㈡
備位聲明:簡慶輝應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將前開建築物拆
除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20元等語。原判
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就先位聲明部分廢棄。2.簡
慶輝、永輝煌公司應以1,435萬2,000元價購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2.被上訴人簡慶輝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
空之越界建築拆除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620元之
損害賠償(按上訴人就備位部分請求按月給付逾6,620元之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先位部分,系爭建物為前手佑實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佑實公司)所興建,現為簡慶輝單獨所有,
永輝煌公司僅為322地號共有人,上訴人請求永輝煌公司價
購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又系爭建物陽臺部分,於58年6月7日
建造完成即已存在,前曾經測量均無越界之情,
迨至前案審
理之98年4月24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始知陽臺有越界
情事,簡慶輝非故意越界,且陽臺係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並
非建築房屋時越界,與民法第796條所欲規範之情形有間;
又系爭土地本為畸零地,非因越界建築所形成,故上訴人就
超越25平方公尺外之土地請求價購,亦
於法不合。上訴人於
96年9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其為細長條狀,寬度僅1.1公尺
,無法單獨使用,乃上訴人於98年間提起前案訴訟,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伊以高於公告現值2.79倍價購,
難謂無
權利
濫用。前案判決確定後,簡慶輝已開立第1年2萬8,800元之
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經兌現。
詎第2年起,上訴人即拒收並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
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即請求簡
慶輝
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經前案於98年駁回拆屋還地之請
求,另命簡慶輝給付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早可主張依民法第
796條之1請求價購而未為,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
拘束。就備
位部分,上訴人前案業已請求不當得利,茲再更行起訴,有
違既判力,其復未舉證有何情事變更情形,其請求
難認有據
等語。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面積48平方公尺,簡慶輝、永輝
煌公司則為鄰地同段322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則為簡
慶輝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5、26、26-1頁)。又系爭建物2樓陽臺外推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空,2樓占用投影面積為2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前案認
定簡慶輝
無權占有,惟因系爭土地乃細長條狀,縱深或寬度
僅1.1公尺,無法供建築之用,相較系爭建物拆除將影響整
體結構安全,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並判決簡慶
輝應給付上訴人14萬2,807元,並自98年1月7日起至被上訴
人將其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
2,4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
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判決及前案板橋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板調字第13號卷第11至21頁)。又
本件經原審至現場
履勘結果:系爭建物2樓陽臺未拆除,與
前案訴訟時狀態相同等情,亦有
勘驗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19至121頁)。再上訴人前以訴外人簡慶銘、王世賢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改制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84號、第2
6630號不起訴處分,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
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以上各情
,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簡慶輝所有系爭建物2樓陽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2
5平方公尺,先位依民法第796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價購越界土地及形成之畸零地;備位依民事訴
訟法39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慶銘應自100年
4月18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62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空25平方公尺,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96條之1準用同法
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除前案外,另再請求簡慶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應否受前案既判力拘束?
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前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796
條之1所明定。上開
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
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
嗣後受
讓該
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
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⒉查系爭建物於58年6月7日即興建完成,且屬合法房屋,及
經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6年7月14日86北工使字第B-750號函附前案卷
可稽(見前
案卷第38頁),嗣由簡慶輝於61年5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見原審卷一第26頁),於60年1月23日登記為32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依上開說明,簡
慶輝自仍應繼受前手即佑實公司之權利義務。
惟查民法第
796條及第796條之1,係針對土地所有人之房屋建築有越
界而無權占有鄰地之情形所為之規範,對於無越界建築房
屋之土地所有人,仍無適用可言。而永輝煌公司係於85年
8月21日始登記為3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6
-1頁),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先位對永輝煌公
司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
請求價購系爭土地,
自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林廷芳於87年5月26
日透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取得所有權,再於96年9月2
6日出賣與上訴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公告、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附前案卷可參(見前案卷
第9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屬實。而依標售公告
上已載明「地上為磚造2層樓房,占用狀況由得標人自理
」,再依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8頁),2
樓陽臺與主建物之原建築材料一致,亦足認該陽台
尚非簡
慶輝等人事後拓寬搭建,則被上訴人主張58年興建系爭建
物時即蓋有該陽台等語,堪予採信。參酌上訴人於前案即
主張其前手林廷芳於87年8月5日曾委請律師向簡慶輝前手
佑實公司提出越界占用土地之異議(見前案卷第90、97頁
),可見上訴人或其前手並非知情而不異議,固不受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拘束。然
上訴人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簡慶輝拆屋還地,
業經前案判決認如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系爭建物
整體結構安全將受莫大影響,且拆除後,上訴人所受利益
與簡慶輝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屬權利濫用
,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見板調卷第19頁),此亦為
兩造於本件所不爭,
堪認本件上訴人雖因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考量,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惟
上訴人即
非不得依前開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簡慶輝購買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2F投影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
地。
⒋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於前案即可主張價購而未為,應受
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
云云。然查民法第796
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亦屬
請求權之基礎,
而非僅
止於攻擊防禦之方法,上訴人
尚非不得於前案確定不得拆
屋還地後,再行請求購價,而前案亦未就得否價購乙節為
審酌,尚無應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
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2
項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
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定有明文
。又
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因法院之
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
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
以相當之價額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簡慶輝應價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8平方公
尺,然查系爭土地原即為畸零地,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並非因系
爭建物之興建而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且系爭土地原即屬不
臨路之裡地,不直接臨建築線無法單獨開發,故需與鄰地
整合始能開發,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不行開發,有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1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頁),是系爭土地之利
用本即須與鄰地整合始能開發利用,不因受系爭建物占用
而異,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可言。故上訴人請求簡慶輝購
買逾如附圖所示斜線2F投影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而屬無據。
⒍又系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
,經兩造均同意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價值為55
9萬6,25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
頁)堪認相等,而系爭土地屬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
足或整理不行開發,於鑑定上必須整合與322地號土地整
合為一宗土地始能分析,鑑定報告係採用比較法,就標的
不直接臨路因素,已考慮權重比較分析,土地開發法亦已
考慮整合送審興建的年限及土地的特性,有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上開102年9月17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頁),
亦即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斜線2F投影部分所示之土地
後,其價值即為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抗辯價格過高云
云,亦不足取。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未果,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逕行請求簡慶輝以上
開價格購買越界之土地,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依其自行委
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鑑定系爭土地全部之價格,加計
3成計算,
尚難憑採,是逾上開559萬6,250元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業就被上訴人簡慶輝部分,
認其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備位請求簡慶輝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
第2項規定,請求簡慶輝給付上訴人559萬6,250元價購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