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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作業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訴 人 王銘聖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作業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8月29日簽訂「佣金給付協 議書」,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協商購買兆豐銀行對耀文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合計新臺 幣(下同)3億6,650萬5,763元,並協助上訴人與耀文電子 公司以1,500萬元,將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設定質權給上訴 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 作為作業費用。兩造另約定上開佣金給付協議書作廢,並 於98年1月6日重新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下列事務:⑴負責向兆豐 銀行協商標購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⑵標購耀文電子 公司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⑶協商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 理人公開標售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得以 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債權移轉 及過戶等。並約定付款方式為:⑴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與兆 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給付300萬元。⑵於上訴人 所指定之人向耀文電子公司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給 付200萬元。⑶耀文電子公司一廠標售後,且火星人交易平 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取得款項時,給付250 萬元。⑷上訴人將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 備出售後,扣除前開已給付之1,000萬元作業費用、增值稅 、契稅、雜費、銀行利息及其他成本費用後,盈餘部分被上 訴人分得10%,若無盈餘,上訴人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875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7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協議書文義及民法第528條、第548條觀之,前開 已給付之系爭750萬元性質為墊付之作業費用,然前開事務 之達成均由被上訴人履行委任事務而為,被上訴人未依委 任契約內容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56 條、第259條及第54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 費用750萬元。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至第4 項,依約無瑕疵完成委任事務,並由上訴人受領,其中耀文 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會依法公開標售、無其他參與標售之第 三人、參與標售之人數控制等,全賴被上訴人各方面努力促 成,上訴人尚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如期給付250萬 元,竟提起本件訴訟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0萬元,令 人髮指。爰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7年8月29日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上 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與兆豐銀行協商購買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 整債權,並協助上訴人與耀文電子公司以1,500萬元,將無 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設定質權給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上訴 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作為作業費用;嗣兩造另 於98年1月6日重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 人處理下列事務:⑴負責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其對耀文電子 公司之重整債權(其抵押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 ○○路○號一廠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⑵負責使耀文 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予 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⑶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 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並於公開標售時由 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標得,並以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債權移轉及過戶。上訴人並同意先 行墊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做為作業費用,付款方式則為: ⑴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已於97年9月1日墊付)。 ⑵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向兆豐銀行標得系爭買賣標的並簽署 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⑶上訴 人向耀文電子公司順利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⑷俟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 、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債權人火星人公司取得款項時,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⑸被上訴人同意俟上訴 人將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扣 除先行墊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作業費用、增值稅、契稅、 雜費、銀行利息及其他之成本費用後,其盈餘部份,被上訴 人得分配10%作為利潤。若無法盈餘獲利,上訴人不得要求 返還先前墊付被上訴人之875萬元之作業費用。而上訴人已 依照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條第1、2、3款之約定,給付被上 訴人共計7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佣金給付協 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 第60-61頁、原審卷第58-59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以 採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向兆豐 銀行協商標購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而簽訂債權購買協 議書、標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並簽署買 賣契約書,及協商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之 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給上訴人而使其順利標得前開動產、 不動產等情,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系爭750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 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上訴人主 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委託事務,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對耀 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及拍賣廠房相關程序,相當熟稔,被 上訴人亦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陳稱:係因其與 其他協助上訴人標得前開重整債權及耀文電子公司動產、不 動產之人都在耀文電子公司工作5、6年等語(見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564號卷第7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係側重被上訴 人對於耀文電子公司重整債權及廠房、土地、機器設備等標 售乙事之能力,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託事務,兩造並 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詳盡資訊及協調 公司員工協助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取得買賣標的之完整,亦 見兩造間有相當高度之信任關係存在,而與委任契約本源於 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基礎而成立,亦屬吻合。是由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等,可認兩造間 之契約實具民法有償委任契約之特性。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給付之款項為作業費性質, 故被上訴人應說明有何作業,始得請求上開金額云云,被上 訴人則以其完成工作,上訴人亦已於完成系爭協議書條款約 定之工作後始給付被上訴人作業費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復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解釋, 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 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且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又依同法第545條規定,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⒉經查,作廢之佣金給付協議書(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64號 卷第60-61頁)第二項約明上訴人同意給付3,500萬元做為作 業費用付款方式為五期,並在第四、五期若有獲利可分配百 分之十、四十之利潤;嗣兩造另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確記 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先行墊付乙方(即被上訴人) 1,000萬元做為作業費用」(見原審卷第9、58頁),已可認 兩造就上訴人所先行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為「處理委任事 務之必要費用」甚明;復就前開費用之給付方式於第2條第1 至5項及第5條分別約明:「㈠於甲方所指定之人與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甲方應給付乙方300萬元 (已於97年9月1日墊付)。㈡於甲方所指定之人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標得系爭買賣標的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時,甲方應給 付乙方250萬元。㈢俟甲方向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 利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甲方再給付乙方200萬元。 ㈣俟上開不動產經標售後債權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公司 取得款項時,甲方再給付乙方250萬元。㈤乙方同意俟甲方 將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扣除 先行墊付乙方1千萬元作業費用、增值稅、契稅、雜費、銀 行利息及其他之成本費用後,其盈餘部份,乙方得分配10% 作為利潤。若無法盈餘獲利,甲方不得要求返還先前墊付乙 方之875萬元之作業費用」、「於第二條第㈣項之款項給付 時,乙方應同時交付與上開作業費用等額之發票予甲方,否 則甲方得拒絕給付該款項」,此有系爭協議書1份可佐。細 繹前開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間之費用支出係上訴人確認 被上訴人完成約定之各項階段性工作後,由上訴人依約先行 統包性支出所約定之款項,然於達成所有約定之事務後,被 上訴人應再提供所支付所有費用發票供上訴人核銷,於扣除 作業費用1,000萬元、增值稅、契稅、雜費、銀行利息及其 他之成本費用後計算盈虧,若有盈餘,上訴人可分得10%作 為利潤。顯見兩造約明上訴人按階段性工作完成所為給付係 作業費用之墊付外,亦約定前開費用給付需交付與上開作業 費用等額之發票;至對於報酬則另設有特別約定為:被上訴 人委任事務之報酬為前開費用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之盈餘之 10%。由是可知,兩造約定委任事務之報酬係扣除必要費用 計算盈餘後,即給付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於工作完成 後所支付之費用並無包含被上訴人委任事務報酬甚明。是上 訴人主張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給付 予被上訴人之系爭750萬元,性質為處理委任事務之作業費 用,尚屬有據。 ⒊上訴人請求必要作業費用之退(返)還,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 第㈠項至第㈢之規定,而該作業費用之支付,係依上開規定 為之並未另有其他規範、限制如何使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做事亦不爭執,僅稱作業費用在何處、應說明清楚流向, 被上訴人未能說明,且委任事務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有完成, 故應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73頁背面、第105頁), 則就上訴人給付作業費用可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分述如下 : ⑴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300萬元: ①上開300萬元給付時期,係於甲方(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與兆 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甲方應給付乙方(被上 訴人)300萬元(已於97年9月1日墊付)。而上訴人係於97年 9月1日以現金給付,因上訴人指定之火星人公司業與兆豐銀 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有上訴人提出97年9月(未載日期) 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雖陳稱上開協議書 的簽訂是9月1日之後的日期(參兆豐銀行陳報狀上記載是97 年9月”間”簽訂),並提出兆豐銀行101年5月16日陳報狀 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其餘附件附於另案台北地院101年 度訴字第564號卷第45頁,影本外放);惟被上訴人抗辯:契 約係8月29日簽訂,協助上訴人去簽,是因為他要投標,確 定好之後才申請董事會同意,與兆豐銀行安排好才做,且與 兆豐銀行已談妥所有安排才簽協議書,而2008年7月24日請 破產管理委員會徐惠民副總向兆豐金控債管處羅玉瓊提供標 售債權協議書草案,徐惠民再將羅玉瓊回覆的協議書草案及 他自己與羅玉瓊之間的信函整個email給我(提出2008/7/ 24往返email,bruse800800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另第三頁協議書是我寄給徐惠民將我們修正的 協議書e-mail還給他,請參考另一份丁榮聰律師email,他 將修正後的e-mail給我,由我信箱7月30日發的。後面也有9 月6日又修改一次。這是我與丁律師往來信函,這是我與莊 連豪傭金給付協議書,由丁律師訂立的。最初用元鼎公司侯 義東,後來改成莊連豪等語,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3頁),並有附件一及與協商標售、及債權協議書草案等 e-mail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74頁至第86頁、第87 頁);被上訴人抗辯應屬可採。參諸上訴人係於9月1日付款 ,應認被上訴人確於9月1日之前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 ㈠項之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始願給付300萬 元。 ②另證人即曾任職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委員會副總經理徐惠 民亦於本院證稱(問:於97年7月中旬時是否接受王銘聖先生 委託向兆豐銀行債管處詢問有關如何標購耀文電子一廠的土 地、廠房、機器設備等作業流程?)97年8月26日法院裁定破 產後,任命呂正樂擔任管理人,其擔任副總經理。雖於97年 8月26日才破產,惟因97年5、6月,之前我們是重整公司, 那時有重整人,我在耀文擔任副總,認為維持不了,請法官 裁示破產,進入破產階段。故97年7月中旬接受王銘盛先生 的委託其是向兆豐銀行詢問,因為王銘聖不認識債權銀行債 管處主管,請我幫忙帶他去認識債管處主管,後面由他們雙 方接觸,事後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4頁背 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之工作 ,上訴人既為社會上有商業經驗之人,並願支付高額作業費 ,當無不注意工作進行狀況任意支付之可能,上訴人既於97 年9月1日支付本款項,自係認定被上訴人完成此部分工作始 願支付作業費明。 ③況上訴人指定之人與兆豐銀行簽訂協議書之前,並無自行接 洽達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跳過被上訴人所為之接洽、 協助工作逕由其自行完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 本項工作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250萬元: ①上開250萬元作業費之給付時期,係標得買賣標的物,並簽 署買賣契約書,而火星人公司與兆豐銀行簽署債權讓與證明 書之後,上訴人對此項已完成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第57頁),而本項250萬元於係於98年1月6日簽訂債權讓 與證明書後,即於同年月12日以現金給付,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6、38、72 頁背面、第98頁)。 ②被上訴人抗辯:為標得抵押品代表上訴人向臺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去買投標須知,他 會給壹個密碼,從密碼上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下載投標人的資 料。匯款後三日後他會電話通知給我,給我個密碼(1205) ,這樣才能取得正式的密碼等語,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 金融資產公司自貸債權標售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經由繳款、取得密碼下載投標人資 料參與投標等工作,應可採信。 ③於上開②所述得標簽約後,證人徐惠民證稱:(問:98年1月 6日得知莊連豪標得耀文電子一廠的土地、廠房、有擔保機 器設備債權後,是否在王銘聖要求下,派遣同仁將耀文電子 一廠的有擔保機器設備及非兆豐銀行所擁有之有擔保機器設 備花了三個星期進行清點及標示?)當時破產後有成立破產 管理委員會,當時有留下九位成員,包含我共九位,有五、 六位去清點,設備太多,有壹仟多箱,花了三個星期清點。 」(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足證被上訴人復於上 訴人指定之火星人公司議價(詳如下述)取得耀文電子公司自 貸債權,並於98年1月6日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後 ,復進行清點等後續工作等。 ④上訴人雖主張於97年9月15日與台灣金融資產公司簽訂「債 權標售委託契約書」,委託其公開標售耀文電子公司之債權 。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公開標售,有火星人公 司及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昌公司)二位投資人參與 競標並出價,惟投標價格均未達標售底價,經台灣金融資產 公司於97年12月16日安排與出價最高之投資人火星人公司進 行優先議價並議價成功,98年1月6日完成債權讓與交割作業 ,有陳報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縱退萬步言,上 開兆豐銀行之不良債務,係因被上訴人提議而提出標售,並 簽訂協議書,保證上訴人會依約投標;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 後續標售工作,一方面對於標售之底價並未掌握,致第一次 標售,上訴人並未標得,且按當初情勢,亦有可能由坤昌公 司所標得。委任事務是否因伊關係,致兆豐銀行將耀文電子 公司之重整債權提出標售,已有疑義,再者,上訴人發現第 一次標售,依約提出標單竟無法得標,已覺其中有問題,遂 後續協商之事務,即由上訴人自行與台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 議價,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沒有標得,是在前一天研議好 ,我們約好,在協議書草案裡面有寫清楚,是金額的三分之 一,請見鈞院卷第81頁最下一行,我們預定1億995萬2,000 元,這是底標,沒得標是我們想用更低的價錢,我們那時約 用9,985萬投標,但是第二家得標更低,所以這次廢標,我 們用意是想用協議書約定的標購價金更低的金額來得標。若 無達到底標者,以最接近底標的價格,依規定可以當場議價 ,當場通知我們去議價,由臺灣金融公司的總經理帶上訴人 及侯義東到另一房間談,最後用1億998萬元金額超過價金就 談成。我們是當面與破產管理委員會談,經過議價也得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雖上訴人陳稱97年12月12日公 開標售,12月16日由上訴人與台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議價, 有關底標部分與兆豐銀行有簽協議書,約定最少1億1,761萬 6,888元,與被上訴人所言不同等語。然被上訴人復抗辯有 權投標之人為上訴人(指定之火星人公司),故上訴人自行決 定之金額投標,非被上訴人可得置喙(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 ),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未達底價之後續協商之 事務,由上訴人自行與台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議價,亦因被 上訴人非當事人,本無從與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議價,不得以 其未參與議價或議價金額記憶有誤(應為1億1,761萬6,888元 非1億998萬元)即認其未完成工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則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後,即於 同年月12日以現金給付,可證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此 部分工作始為給付作業費至明。 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200萬元: ①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三項事項已完成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完成第二條第三項標 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之工作,其先於97年12月5日在報紙 上公告,且在97年12月12日由莊先生指定侯義東一人標得, 提出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97頁),而兆豐 銀行有耀文電子公司土地、廠房、設備之抵押品,有佣金給 付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87頁),證人江穎華證稱就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部分,被上訴人委託伊在投標前,即去 把想要投標的人均協調好,因此投標當天幾乎沒有什麼人前 來參與投標,而令上訴人得順利標得無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 等語綦詳(見原法院卷第64、65頁),證人徐惠民亦證稱97 年12月初有同意王銘聖先生所提議將耀文電子一廠的無擔保 機器設備一批公告並準備公開招標無訛,另97年12月12日於 耀文電子二廠主持耀文電子一廠的無擔保機器設備招標時, 見到侯義東先生及江穎華先生共同來投標(見本院卷第134頁 背面、第135頁),耀文電子公司之無擔保公告招標係被上訴 人提議的,有談及一廠無擔保之資產,接受被上訴人建議將 一廠部分處理掉,這樣比較單純,此部分我們標售機器設備 採用公告方式,有人標我們就整理出來標售,此部分是王先 生說有人要來標機器設備。我只跟呂正樂報告有人介紹要來 買這批機器設備,我說有以前的同仁(王銘聖是以前同仁) 要來買這部分機器設備,我把這些東西提出來,才拿出底價 請破產管理人呂正樂來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足證於破產管理人定價格拍賣前已由被上訴人先完成前置 作業。 ②另證人江穎華復證稱(問:97年12月12日上午是否至內湖侯 義東先生的工廠並共同搭乘侯義東先生的車子至桃園平鎮工 業區耀文電子二廠來投標耀文電子一廠的無擔保機器設備? )時間不確定,但是有此事。另(問:你是否安排朋友在97年 12月12日上午在耀文電子一廠的大門口等候,當侯義東先生 的車子開進工廠後,立即將工廠大門關閉,阻止其他人無法 進入工廠,使得侯義東先生一人獨自標得一廠的無擔保機器 設備?)證稱:應是道德勸說,如有人要來投標,我們不是 關閉大門,我們在大門外面,我們過去了解一下,我們決心 要投標,來的人互相有認識,我們勸說他們就離去。(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委託徐惠民向兆豐銀 行詢問標購事宜,並安排江穎華於工廠外排除阻力,讓上訴 人順利標得買賣標的物,應可採信。 ③上訴人對本項200萬元係98年2月26日付款(見本院卷第47、3 6頁),且上訴人自陳於98年1月16日標得無擔保機器設備等 語(晟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3、62、63頁),且 本項200萬元既係98年2月26日付款,亦在標得無擔保機器設 備之後,足證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始願給付本項 費用。若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委任事務之達成均係由其自己 所促成(見原法院卷第66頁反面),上訴人何有可能於被上 訴人請領款項時,毫無豫即給付共3期之款項,益徵上訴 人主張要非可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交付作業費去向,且經原審函詢 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函復稱:「二、耀文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區○○區○○ 路○號一廠之土地、機器設備、廠房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公開拍賣,並由債 權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於拍賣期日99年11月16日 聲明承受拍賣物。三、上開抵押物標售事宜均由本破產管理 人依法辦理,與王銘聖先生無涉,亦非由王銘聖先生負責處 理,且本管理人並非因王銘聖先生始願意處理上開標售事務 」等語。有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5月10日函在卷可憑 (見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44頁),業已指出被 上訴人並未與兆豐銀行及破產管理人依上訴人所委任之事項 進行洽商,既未履行債務,或不完全給付;另參照耀文電子 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101年5月10日函覆台北地院之 函文第三點略謂:上開抵押標售事宜均由本破產管理人依法 辦理,與王銘聖先生無涉,亦非由王銘聖先生負責處理,且 本管理人並非因王銘聖先生始願意處理上開標售事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證人徐惠民亦證稱有向破產管理 人呂正樂說明(帶被上訴人去認識兆豐銀行主管詢問等情), 但在重整時,沒有破產管理人。問題二、三、四以下沒有跟 破產管理人說明,因為他沒有在那裡上班,問題五、六、七 以下是破產的事情有與呂正樂報告,其在招標大部分委託我 主持,他最多去一、二次(見本院卷第136頁),故破產管理 人不知被上訴人於拍賣前促成拍賣及拍定後協助等工作,參 諸前述完成工作過程,無礙被上訴人前述之作業工作完成, 且被上訴人非破產管理人,本不得主持拍賣事宜,尚不得因 破產管理人職司拍賣之責否定被上訴人前述完成之工作。 ⒌上訴人復主張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火星人公司與耀文電子 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之委託契約書第四條報酬約定 :甲方(即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除須負擔公證人之 公證費、體驗費、差旅費等,另須支付乙方(即耀文電子公司 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報酬新台幣300,000元(見本院卷 第111頁),此委託契約書最後並未簽定,係因協議由被上訴 人收取之作業費中支付。上開金額較鉅,另須交付第三人, 此才為上訴人交付750萬元之目的,絕非供被上訴人轉發EMA IL或代購標單之酬勞或作業費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上開委託契約並未訂立,被上訴人亦非委託契約當事人, 自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或為陪同上訴人至兆豐銀行 ,或以EMAIL代轉兆豐銀行之契約書,或代為購買標單等委 任事務,雖可說明被上訴人確有辦理委任事務,然上該事務 並無任何困難或特殊之專才技能,委任人何須給付750萬元 ?然查,委任事務難易與否,本係上訴人於訂約之前可得決 定,其既未陳明兩造約定以何作業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73 頁背面),復未能證明若無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為基礎之銜接 ,得否逕與兆豐銀行訂約、得標拍定等?已如前述,故自不 得以自行認定銜接作業行為簡單與否,否認被上訴人上揭作 業行為。 ⒎上訴人再主張按依「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 方(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第一條第2項及第3項之義務,乙方即 喪失第二條第㈢項及第㈣項之權利。」,按「作業費給付協 議書」第一條第2項及3項約定:「二、負責使耀文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標售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與甲 方或其所指定之人。三、負責使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並於公開 標售時由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所標得,並以債權充抵,由破 產管理人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債權移轉及過戶」,參照上開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36號理由,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第 一條第2項及第3項之義務,按依「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三 條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條第㈢項、第㈣項之作業費, 自有返還之義務云云。 惟查,兩造均陳稱本案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只有未履行第一條 第二項義務,喪失第二條第三項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則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條第二項義務「二、負責使耀文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標售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 與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自非可 採。 五、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750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 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經查,被上訴人 確有收取系爭750萬元,惟係已完成約定之工作,由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係依契約條項約定為之,自無不當得利之情 形,上訴人主張給付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款項 返還予上訴人云云,非有理由。 六、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 0萬元?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不履行之債,須確有損害發生,且損 害之發生與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上訴人雖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中,亞東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函覆原法院之函文及兆豐銀行與火星人公司簽立 之協議書(見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44、46頁),資為證 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該函文雖確載明:「上開 抵押物標售事宜均由本破產管理人依法辦理,與王銘聖先生 無涉,亦非由王銘聖先生負責處理,且本管理人並非因王銘 聖先生始願意處理上開標售事務」等語。惟此函與被上訴人 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無涉,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之情 事,主張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 50萬元?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 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 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5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進行任何委任 事項,系爭750萬元並無用作委任事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稱:上訴人已支付之7,500,000元已經花光了, 甚至還不夠,是用來安排上訴人可以在臺灣金服公司拍賣中 順利得標、請破產管理委員會來幫忙清點設備、去向其他銀 行協調、請人清點設備之工資、請兆豐銀行人員吃飯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且作業費用之支付,係系 爭協議書並未有其他規範、限制如何使用以完成工作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則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系爭750萬元,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至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 付之系爭75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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