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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湯建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騰 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明騰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上 訴人即明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建君並提供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之土地兩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 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權。 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明騰公司就剩餘備料有再向被上訴人下單 之權利,其有出貨之義務。明騰公司於101年9月4日向被上 訴人下單訂購V7UW機種(下稱V7機種)1,000台遭拒,其表 示需重新報價云云。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伊依約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每台成本價美金 67.68元計算賠償,1,000台折合2,008,742元。伊已清償前 貨款,雖備料費用未付,然因其拒絕出貨俾消化備料,致伊 無法結算、給付餘款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此被上訴人阻 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依系爭合約及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 2,008,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將湯建君所有系爭土地,由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以99年花資登字第029040號收 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80萬元,債權比例全部,權利 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99年2月9日起至129年2月5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至100年10月19日止,伊 自該日起不受合約拘束,伊拒絕101年9月4日之訂單未違約 。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已終止系爭合約,伊 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其日後之訂單。伊斯時已完成前所有出貨 ,無因系爭協議再為出貨之義務,明騰公司應於101年12月 15日支付V7機種已出貨部分貨款,並以美金464,183.28元購 買未執行之備料,且尚欠製造半成品、成品及備料費用等債 務。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明騰公司2,008,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湯建君所有系爭土地,由花蓮地政所 以99年花資登字第02904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980萬元,債權比例全部,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 99年2月9日起至129年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由明騰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加工,明騰公司法定代理 人湯建君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明騰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權。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嗣於101年7 月9日再簽訂系爭協議,就未清償貨款與備料責任等相關問 題達成協議,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 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2、131-134 、175、181頁、本院卷第39頁),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書面通知終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接受訂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查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由明騰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加工 。系爭合約第10條並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一)自雙 方簽署時起生效,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算,為期二年。於 到期日90天前若無任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合約,合 約自動展延一年。雙方合意終止或發生法定解除合約事由 時,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二)任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對 方終止本合約,終止效力於通知且雙方同意後90天生效」 (見原審卷第10頁)。即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合 約期間為二年,於屆期時90天前,若無一方以書面通知對 方終止系爭合約,則自動展延一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合約於100年10月19日終止一節,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 張,兩造既無互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且於100年11 月至101年2月間,被上訴人仍有持續出貨,故系爭合約並 無終止且繼續展延云云。查,系爭合約既僅約定屆期自 動展延一年,而無永久繼續展延之約定,且一般契約附有 終期條件乃屬常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一方書面 終止將繼續展延云云,既屬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雖舉V7出貨表為證,惟就該出貨表觀之,其 上記載100年3月、4月、5月、8月、9月出貨量依序為503 、505、1332、1005台,惟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 被上訴人出貨量依序僅為6、25、1、84、332台(見原審 卷第13頁),顯見自100年10月起之出貨量,均低於被上 訴人所辯系爭合約於100年10月19日終止前之出貨量。是 被上訴人抗辯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間之出貨為明騰 公司個別訂單要約等語,應可採信。再依明騰公司與被上 訴人於101年7月9日所訂系爭協議,就未清償貨款與備料 責任等相關問題協商時,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 同意終止該『委託製造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5頁), 亦足認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合約於簽立系爭協議 時已告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主張被上訴人 拒絕明騰公司101年9月4日之下單,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應盡速完成 V7機種訂單之出貨」,即上訴人應在101年12月15日前儘 速下單,消化備料,被上訴人也應接受訂單,消化備料, 被上訴人未接受上訴人訂單,顯已違約云云。按民法第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依系爭協議全文觀之,並未如系爭合約記載被上訴人 應依明騰公司之委託加工、製造等內容,系爭協議第1條 復無如系爭合約第3條明定依系爭合約內容處理之約定。 系爭協議前言並闡明「茲就雙方於2008年10月20日簽定『 委託製造合約書』後進行業務往來所產生之未償貨款與備 料責任等相關問題,今本諸誠意,雙方協議如下」,足見 系爭協議係為解決系爭合約未償貨款與備料責任一事,而 難逕認為被上訴人仍負有接單製造之義務。且系爭協議第 1條除約定:「雙方應儘速完成相關V7機種訂單之出貨」 ,亦約定:「甲方(明騰公司,下同)同意於2012年12月 15日前支付乙方(被上訴人,下同)所有相關V7機種已出 貨部分之貨款,並向乙方購買所有未執行訂單之相關料件 (金額依上述V7機種最後結算之未出貨備料責任金額計算 ,若有爭議部分由雙方另行協商解決之)」等語(見原審 卷第175頁)。被上訴人抗辯該雙方盡速完成V7機種訂單 之出貨之約定,係指倘有尚未出貨之情形,應盡速完成, 並就未償貨款與備料責任一事為協議,被上訴人有再 次承擔接單製造之義務一節,自屬有據。且系爭合約既已 終止,縱兩造間前存有繼續下單及出貨之義務,亦因系爭 合約之終止而告終止,而系爭協議並無課予被上訴人接受 訂單之義務,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繼續接受訂單受託製造V7 機種交貨之義務以消化備料一節,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負有接受訂 單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若可歸咎於乙方責 任之合約提前終止、解除時,乙方之賠償責任如下:依甲 方訂單(依成本價計算)未交量之金額為訂單賠償金」(見 原審卷第10頁)。即被上訴人必須負擔賠償責任之前提為 可歸責於其致使系爭合約提前終止、解除之事由。惟系爭 合約因期滿或另定協議而終止,且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繼續 接受下單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 之事由,核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 不符。另觀諸系爭協議係為解決系爭合約未償貨款與備料 責任一事,已如前述,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其上復無被 上訴人負有違約賠償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亦無所據。又湯建君僅係明騰公司之 代表人,而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無權依系爭合約請求 損害賠償。且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則依存於系爭合約之損 害賠償約定即因終止而失所附麗,從而明騰公司依V7機種 每台成本價美金67.68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台 之損害,折合2,008,742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係明騰公司與被上 訴人就未償貨款與備料責任等相關問題進行協議,已如前述 。次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應盡速完成相關V7 機種訂單之出貨,甲方同意於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所 有相關V7機種已出貨部分之貨款,並向乙方購買所有未執行 訂單之相關材料……乙方於收訖上述所有款項後應出具債務 清償證明書予甲方,以塗銷湯建君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抵押權。若甲方於2012年 12月15日仍未清償上述相關款項,甲方無異議同意乙方除逕 行拍賣該筆土地外,並將甲方收取相關款項所生年息5%之利 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觀之,足見明騰公司必需清償 V7機種已出貨部分貨款,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有未執行訂單 之相關材料之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方負有義務出具債務清 償證明書予明騰公司俾憑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明騰公司既 自承未給付部分備料費用(見原審卷第197頁),且系爭協 議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繼續接單出貨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未接單之行為,自非以故意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 件成就,要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況系爭合約間 之當事人為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湯建君為擔保明騰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貨款債權,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供擔保,並非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湯建君亦無從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損害 賠償。即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因明騰公司未給付備 料費用而尚未成就,且湯建君無權訴請塗銷,則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條件業已成就而應予塗銷云云,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明騰公司、湯建君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8,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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