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湯建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上訴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程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騰
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明騰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上
訴人即明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建君並提供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之土地兩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
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8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
債權。
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
嗣於101年7月9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明騰公司就剩餘備料有再向被上訴人下單
之權利,其有出貨之義務。明騰公司於101年9月4日向被上
訴人下單訂購V7UW機種(下稱V7機種)1,000台遭拒,其表
示需重新報價
云云。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伊依約以
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每台成本價美金
67.68元計算賠償,1,000台折合2,008,742元。伊已清償前
貨款,雖備料費用未付,然因其拒絕出貨俾消化備料,致伊
無法結算、給付餘款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此
乃被上訴人阻
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
爰依系爭合約及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
2,008,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將湯建君所有系爭土地,由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以99年花資登字第029040號收
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80萬元,債權比例全部,權利
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自99年2月9日起至129年2月5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至100年10月19日止,伊
自該日起不受合約
拘束,伊拒絕101年9月4日之訂單未違約
。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已終止系爭合約,伊
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其日後之訂單。伊
斯時已完成前所有出貨
,無因系爭協議再為出貨之義務,明騰公司應於101年12月
15日支付V7機種已出貨部分貨款,並以美金464,183.28元購
買未執行之備料,且尚欠製造半成品、成品及備料費用等債
務。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等
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明騰公司2,008,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湯建君所有系爭土地,由花蓮地政所
以99年花資登字第02904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980萬元,債權比例全部,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
99年2月9日起至129年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由明騰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加工,明騰公司法定代理
人湯建君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明騰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權。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嗣於101年7
月9日再簽訂系爭協議,就未清償貨款與備料責任等相關問
題達成協議,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
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2、131-134
、175、181頁、本院卷第39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書面通知終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接受訂單,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查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由明騰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加工
。系爭合約第10條並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一)自雙
方簽署時起生效,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算,為期二年。於
到
期日90天前若無任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合約,合
約自動展延一年。雙方
合意終止或發生法定解除合約事由
時,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二)任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對
方終止本合約,終止效力於通知且雙方同意後90天生效」
(見原審卷第10頁)。即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合
約期間為二年,於屆期時90天前,若無一方以書面通知對
方終止系爭合約,則自動展延一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合約於100年10月19日終止
一節,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
張,
兩造既無互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且於100年11
月至101年2月間,被上訴人仍有持續出貨,故系爭合約並
無終止且繼續展延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既僅約定屆期自
動展延一年,而無永久繼續展延之約定,且一般契約附有
終期條件乃屬常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一方書面
終止將繼續展延云云,既屬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上訴人雖舉V7出貨表為證,惟就該出貨表觀之,其
上記載100年3月、4月、5月、8月、9月出貨量依序為503
、505、1332、1005台,惟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
被上訴人出貨量依序僅為6、25、1、84、332台(見原審
卷第13頁),顯見自100年10月起之出貨量,均低於被上
訴人所辯系爭合約於100年10月19日終止前之出貨量。是
被上訴人抗辯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間之出貨為明騰
公司個別訂單要約等語,應可採信。再依明騰公司與被上
訴人於101年7月9日所訂系爭協議,就未清償貨款與備料
責任等相關問題協商時,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
同意終止該『委託製造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5頁),
亦足認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合約於簽立系爭協議
時已告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主張被上訴人
拒絕明騰公司101年9月4日之下單,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應盡速完成
V7機種訂單之出貨」,即上訴人應在101年12月15日前儘
速下單,消化備料,被上訴人也應接受訂單,消化備料,
被上訴人未接受上訴人訂單,顯已違約云云。按
民法第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本件依系爭協議全文觀之,並未如系爭合約記載被上訴人
應依明騰公司之委託加工、製造等內容,系爭協議第1條
復無如系爭合約第3條明定依系爭合約內容處理之約定。
系爭協議前言並闡明「茲就雙方於2008年10月20日簽定『
委託製造合約書』後進行業務往來所產生之未償貨款與備
料責任等相關問題,今本諸誠意,雙方協議如下」,足見
系爭協議係為解決系爭合約未償貨款與備料責任一事,而
難逕認為被上訴人仍負有接單製造之義務。且系爭協議第
1條除約定:「雙方應儘速完成相關V7機種訂單之出貨」
,亦約定:「甲方(明騰公司,下同)同意於2012年12月
15日前支付乙方(被上訴人,下同)所有相關V7機種已出
貨部分之貨款,並向乙方購買所有未執行訂單之相關料件
(金額依上述V7機種最後結算之未出貨備料責任金額計算
,若有爭議部分由雙方另行協商解決之)」等語(見原審
卷第175頁)。被上訴人抗辯該雙方盡速完成V7機種訂單
之出貨之約定,係指倘有尚未出貨之情形,應盡速完成,
並就未償貨款與備料責任一事為協議,
而非被上訴人有再
次承擔接單製造之義務一節,自屬有據。且系爭合約既已
終止,縱兩造間前存有繼續下單及出貨之義務,亦因系爭
合約之終止而告終止,而系爭協議並無課予被上訴人接受
訂單之義務,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繼續接受訂單受託製造V7
機種交貨之義務以消化備料一節,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
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負有接受訂
單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若可歸咎於乙方責
任之合約提前終止、解除時,乙方之賠償責任如下:依甲
方訂單(依成本價計算)未交量之金額為訂單賠償金」(見
原審卷第10頁)。即被上訴人必須負擔賠償責任之前提為
可歸責於其致使系爭合約提前終止、解除之事由。惟系爭
合約因期滿或另定協議而終止,且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繼續
接受下單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
之事由,
核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
不符。另
觀諸系爭協議係為解決系爭合約未償貨款與備料
責任一事,已如前述,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其上復無被
上訴人負有違約賠償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亦無所據。又湯建君僅係明騰公司之
代表人,而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無權依系爭合約請求
損害賠償。且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則依存於系爭合約之損
害賠償約定即因終止而
失所附麗,從而明騰公司依V7機種
每台成本價美金67.68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台
之損害,折合2,008,742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係明騰公司與被上
訴人就未償貨款與備料責任等相關問題進行協議,已如前述
。次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應盡速完成相關V7
機種訂單之出貨,甲方同意於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所
有相關V7機種已出貨部分之貨款,並向乙方購買所有未執行
訂單之相關材料……乙方於
收訖上述所有款項後應出具債務
清償證明書予甲方,以塗銷湯建君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抵押權。若甲方於2012年
12月15日仍未清償上述相關款項,甲方無
異議同意乙方除逕
行
拍賣該筆土地外,並將甲方收取相關款項所生年息5%之利
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觀之,足見明騰公司必需清償
V7機種已出貨部分貨款,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有未執行訂單
之相關材料之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方負有義務出具債務清
償證明書予明騰公司俾憑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明騰公司既
自承迄未給付部分備料費用(見原審卷第197頁),且系爭協
議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繼續接單出貨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未接單之行為,自非以故意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
件成就,要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況系爭合約間
之當事人為明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湯建君為擔保明騰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貨款債權,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供擔保,並非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湯建君亦無從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損害
賠償。即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因明騰公司未給付備
料費用而尚未成就,且湯建君無權訴請塗銷,則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條件業已成就而應予塗銷云云,亦無可
採。
六、
綜上所述,明騰公司、湯建君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8,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