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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豪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 捌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1,5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06,78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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