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吳龍宗
兼
訴訟
代理人 土登中興
被
上訴人 鄭弘堯
吳月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
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弘堯應自民國一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
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吳龍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上訴人土登中興
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次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月裡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吳龍宗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上訴人
土登中興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次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段00號(下稱47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6年4月
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萬5713元。上訴後追加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及減縮部分
請求內容為:㈠被上訴人應將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96年4月1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龍宗2萬9305元、土
登中興1萬1755元,並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
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47地號
土地之事實,以及減縮請求給付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47地號土地共有人,吳龍宗
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20/102、土登中興為8/102。因47地號與49、50、51地號
土地(50、51地號土地
嗣與49地號土地合併為49地號,下稱49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與建商在其上合建7層雙併共14戶建
物,並將47地號土地未蓋有建物部分之土地保留給原
土地所有
權人吳龍宗、吳明宗、吳坤龍、曾文賢及許金桂共有(嗣再輾
轉移轉登記為曾文賢及被上訴人所共有),其餘土地則由14名
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伊等係自曾文賢受讓取得4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得主張47地號上開保留地(下稱系爭保留地)之權
利。
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有使用系爭保留地如附
圖A所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係屬偽造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保留地,
乃無權占有,
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
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及
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保留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拆除返還
土地予伊等,及自9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吳龍宗2萬9305元、土登中興1萬1755元,暨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4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吳坤龍等於70年間與建
商冠雄瑩耀有限公司、林啟森在其上合建臺北市○○路○段○○
○○○號七層樓公寓時,因開挖基地損及鄭弘堯所有坐落48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乃由林啟森代表與鄭弘堯簽署
合建契約書,約
定在48地號土地上合建系爭房屋,並出具同意及協議書約定由
林啟森出資向47地號地主許金桂購買應有部分22/102(約36平
方公尺)予被上訴人,以補不足之26平方公尺基地。林啟森並
提供47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
並完成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0/102登記予吳月裡,系爭房屋並
非
無權佔用47地號土地。縱認伊等有無權占用,
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此外
,4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僅上訴人2人,上訴人請求伊等將占
用之土地單獨返還上訴人及賠償上訴人,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
訴之聲明及為
訴之追加,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保
留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②
被上訴人應自9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分別給
付吳龍宗2萬9305元、土登中興1萬1755元。追加之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給付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曾文賢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
,分別移轉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102予吳龍宗、8/10
2予土登中興;又48地號土地與4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房屋為5
層樓建築,1、5樓登記鄭弘堯所有,2至4樓登記為吳月裡所有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14頁、本院卷一第179-183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保留地
如附圖A所示28平方公尺,亦經原審赴現場
勘驗並囑託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第48-4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保留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1年6月30日、72年7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
明白記載鄭弘堯等人擬在47地號土地興建5層建築物,獲該土
地所有權人曾文賢、吳龍宗、吳明宗、吳坤龍及許金桂之同意
,使用47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
;而
彼時47地號土地確為上開5人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
堪認系爭房屋確有經土
地共有人同意使用47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作為基地,上訴
人雖主張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鄭弘堯原有之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所坐落基地為48地號
,因與47地號土地相鄰,於吳坤龍等人與建商冠雄瑩耀有限公
司、林啟森在47地號土地上合建臺北市○○路○段○○○○○號七
層樓公寓時,開挖基地損及上開23號房屋,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三次發函要求47地號土地地主、建商與鄭弘
堯解決,否則將予停工,鄭弘堯亦寄發70年5月14日
存證信函
,要求上開地主、建商與建築師儘速修復房屋,嗣因房屋受損
嚴重,無法修復,林啟森乃與鄭弘堯協議重建房屋,雙方簽訂
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於48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房屋,惟因
48地號土地深度不足,須將47地號未興建建物部分之保留地合
併使用作為基地,故由林啟森負責將47地號土地內9坪(約26
平方公尺)土地售予鄭弘堯,以補建築基地面積之不足。雙方
嗣再簽訂協議書,約定於林啟森取得47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
尺前,或林啟森出售該部分土地予鄭弘堯前,林啟森無條件提
供該部分土地予鄭弘堯使用,嗣林啟森即提供系爭71年6月30
日、72年7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鄭弘堯使用,系爭房屋
因而取得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林啟森並向許金桂購買47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2,移轉登記至吳月裡名下
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原23號房屋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管處70年3月13日北市工建㈡字第08830號函、70年5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17013號函、70年11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
45261號函、73使字第104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69年12月12日協議書、70年12月26日合建契約、72年
8月10日協議書、78年3月1日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5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6850000號
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93頁,卷二第234-237頁,本院
卷一第9-13頁、第104-129頁、卷二第105頁、第156頁),
堪
信為真。系爭房屋既於興建之初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則其占用47地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26平方公尺
興建系爭房屋,尚
難認即係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雖稱當時47地號土地地主並未親自簽名用印於土地使用
同意書上,亦未授權林啟森與鄭弘堯處理鄰損之事,林啟森承
諾提供46地號土地其中26平方公尺土地與48地號土地合併興建
系爭建物,未經47地號地主授權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5-19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2-65頁反面)。並舉證人曾文賢
、吳明宗、吳坤龍、許金桂為證。惟依前揭協議書
所載(本院
卷一第104頁):「為解決乙方(林啟森)興建樓房開挖地下
室致影響甲方(鄭弘堯)所有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之安
全,為現住戶丙方(林福來)之安全起見,丙方應將人員搬離
,另外租屋居住,並由乙方付予丙方每月1萬5000元共6個月9
萬元之租金」,以及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第08830號
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冠雄營造有限公司在臺北
市○○路○段○○號、27號興建房屋,據報施工中損壞鄰房即同
址23號房屋,如該工程如繼續施工足以危害影響鄰房安全時,
應暫停施工,以策公共安全」。可知當時上開23號房屋受損嚴
重,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為安全起見,原居住人林福來必須
遷出,如損及鄰房一事未能解決,47地號地主與林啟森之合建
案將因此無法繼續施工。而依據一般建商與地主合建契約,多
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負責在其上興建房屋,
堪認地主
概括授權建商就合建土地為規劃、使用,以達興建房屋之契約
目的。則林啟森基於地主之概括授權與鄭弘堯協商,並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供系爭房屋之重建,以免4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興
建受到停工處分,無法進行致使全體地主受損,亦難認與常情
有違。至證人吳明宗、吳坤龍、曾文賢、許金桂雖均證稱不知
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95反面、196頁、本院
卷一第62-65頁),惟證人吳坤龍另證稱:其與林啟森合建房
屋,伊係地主,吳龍宗、吳明宗為其子,當時均未成年,須家
長同意才可以,曾文賢係其小舅子,係其借用之人頭,伊有與
鄭弘堯因拆屋還地進行調解,當時係借用曾文賢名義等語(本
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65頁),曾文賢證稱:伊不知道合
建一事,不知伊為47地號土地共有人等語(同上卷第64-65頁
),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為47地號土地之
登記共有人或
借名登記人,惟仍不能證明林啟森係依合建契約
之概括授權處理鄰損糾紛而代上開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
被上訴人以解決合建工程之進行,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認定。
㈡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數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
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有明
文規定。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
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
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
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之判決而已,如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29年上字第494號民事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占用之47地號土地部分乃其
單獨所有之系爭保留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之建
物返還土地予其等云云。
惟查,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16人
(見原審卷一第10-1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僅為共有
人之一,其主張47地號未蓋有建物部分之系爭保留地乃其二人
單獨所有,已與上開民法規定有所不符。雖另稱:47地號土地
於興建7層雙併公寓建築時,由所申請之69年(中山)(長安
)字第004號建造執照及71年使字第244號使用執照,可知已劃
出未供建築房屋之系爭保留地,並由未分得房屋之土地共有人
即吳龍宗、吳明宗、吳坤龍、曾文賢、許金桂所有,其餘取得
新建7層雙併公寓之土地共有人不得主張系爭保留地之所有權
。且系爭保留地早於56年6月間即自47地號
土地分割,伊等就
系爭保留地有全部所有權云云,惟查:71年使字第244號使用
執照竣工圖固於47地號土地範圍內標示「47地號保留地A」、
「47地號保留地B」二處,面積合計27.35公尺(見原審卷一第
6頁),惟此僅止於顯示該範圍土地
不作為興建地上建物之基
地,尚難認僅據該等標示,即認系爭保留地得與47地號土地分
開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上訴人雖另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民眾閱覽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主張乃47地號土
地之分割證明,惟查上開民眾閱覽資料並無關於系爭保留地之
記載,不能證明有分割之事實。且依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6月30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1114300號函覆本院內容所示,
上訴人所提上開民眾閱覽資料僅係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曾文賢
取得土地之登記原因,以及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橋段116-20
地號,64年5月20日分割自同段116-4地號,曾君係以56年城中
字第1165號案登記取得該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第119頁),益證上訴人執上開民眾閱覽資料
,並非分割證明,其主張47地號土地已於56年間分割出系爭保
留地云云,
要非可取。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已取得系爭保留
地全部所有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保留
地如附圖A所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建物返還土地予其
二人,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
㈢末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使用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所應提出供行
政主管機關審核,以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建
築法第30條規定參考),雖堪據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房屋
興建人使用其土地以興建房屋,使完成之房屋,能夠合法取得
使用執照,不致成為違章建築遭行政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惟尚
不足以據為證明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永久無償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取得當時47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得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
除非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
,與所使用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另有成立永久無償占有使
用基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外,即難僅憑土地使用同意書,
遽認其
使用基地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47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按依附圖A所示面積雖
為28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僅就26平方公尺為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163頁),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⒈依前揭林啟森與鄭弘堯簽訂之協議書及合
建契約書關於林啟森負責將47地號土地9坪以每坪7萬7700元出
售予鄭弘堯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11、120頁),堪認47地號土
地共有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並非當然同意被上訴人繼續
無償使用該部分土地,否則鄭弘堯焉須再洽購4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被上訴人嗣雖取得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02(鄭
弘堯10/306、吳月裡20/306,見原審卷一第10-14頁,本院卷
二第161-162頁),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被上
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47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後,仍繼續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該26平方公尺土地,或與
其成立
分管協議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則被
上訴人自不得僅據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得永久無償使用該部分
土地。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使
用上開2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付不
當得利。惟上開規定係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故自難依上訴
人所指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而應按4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443元(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準計
算。又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4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權利各為20/102(吳龍宗)、
8/102(土登中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3-14頁),故僅得請求自彼時起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
其於101年1月16日前即借用曾文賢名義登記為4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惟就此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
參諸前述證人吳坤龍、曾
文賢之證詞,益難認上訴人所為借名曾文賢之主張並非可取。
爰審酌系爭房屋占用47地號部分之土地,已為該房屋之基地,
無從另為使用,以及該房屋鄰近臺北市○○○路○段、臺北科
技大學及忠孝新生捷運站(見原審卷一第37頁)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應以47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為
適當。準此,吳龍宗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26(平方公尺)×62443(元)×5%×20/102×÷12
(月)=1326(元以下四捨五入)】;土登中興所得請求者為
按月給付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6(平方公尺
)×62443(元)×5%×8/102×÷12(月)=1326(元)】。
又系爭建物1、5樓登記鄭弘堯所有,2至4樓登記為吳月裡所有
(本院卷一第179-183頁),其等就上開應返還之利益應按2/5
、3/5比例分擔,故鄭弘堯按月給付吳龍宗之金額即應為530元
(計算式:1326×2/5=530),按月給付土登中興之金額為212
元(計算式:531×2/5=212);吳月裡按月給付吳龍宗之金額
為796元(計算式:1326×3/5=796),按月給付土登中興之金
額為319元(計算式:531×3/5=319)。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各該月應繳之金額自次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並非
有據,不應准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弘堯自101
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龍宗530元、土登
中興212元;吳月裡自101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吳龍宗796元、土登中興31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就上開應按月給付之租金,自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另兩造
捨棄詢問證人林啟森(本院卷二第68頁),均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