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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基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基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 附圖編號A、D部分所示花臺一、編號B部分所示花臺二、編號 I、G部分所示花臺三、編號C、E、H部分所示平臺、編號D 、E、F、G部分所示雨遮及ab連線之紅色實線部分所示圍牆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土地及附圖編號J、K部分所 示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惟該圖並未明確標示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上 之地上物,經本院再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地上 物包括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①編號A、D部分所示之 花臺一、②編號B部分所示花臺二、③編號D、E、F、G 部分所示花臺三、④編號C、E、H部分所示平臺、⑤編號 D、E、F、G部分所示雨遮、⑥ab連線之紅色實線部分所 示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土地部分除系爭地上物之基 地外,尚包含如附圖編號J、K部分所示空地,有勘驗筆錄 及為兩造不爭執之鑑定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41 頁、第 153 頁)。因附圖係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 及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更為詳細之顯示,雖面積略有減少 ,核屬更正之性質。被上訴人依據在本院之測量結果,將其 訴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及附圖編號J、K部分所示空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 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圍牆及庭院竟 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下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庭院系 爭庭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庭院所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民國101年9月26日至102年5月22日期間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59,037元及法定利息,暨自102年5 月23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2,966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於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小段 624 地號土地上(下稱624 地號土地),伊在89年間向前屋主賴 淼林購買系爭房屋時,一併取得系爭庭院、圍牆等附屬建物 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之大門朝向系爭土地,須穿越系爭土 地始能通行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對系爭土地 自有通行權。又系爭房屋及624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為 訴外人許阿針,系爭土地係自62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系 爭土地原亦係許阿針所有。由賴淼林向伊保證可使用系爭庭 院、圍牆,及系爭房屋自70年竣工迄今均無系爭土地之前所 有權人請求賴淼林或伊拆除地上物等情,足證伊就系爭庭院 、圍牆之基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 核屬權利濫用。再者,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 許阿針,許阿針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先後出賣予不同人, 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主張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間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系 爭土地位處巷道內,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佳,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29,519 元, 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2年5月23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83元,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與系爭土地毗鄰之624 地號土地上,上訴人 於89年8 月1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 128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庭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置詳如附圖編號A至K部分 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原 審卷㈠第90頁),嗣該土地於102年4月25日因分割增加同小 段625-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11-114頁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坐落於62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7層、地下1層雙拼 式區分所有建築物(凡爾賽宮廷華廈)中之1 樓房屋,該棟 建物興建完成時,在系爭房屋外並未設置圍牆,此觀前開建 物使用執照卷內之竣工圖及竣工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 141 頁、原審卷㈠第315-316 頁),惟系爭房屋目前在大門口左 右兩側及正前方已興建圍牆(無頂蓋),且於臨臺北市○○ 區○○○路○段○○○巷、114巷36弄側之圍牆分別設置鐵門, 前開鐵門僅有上訴人得以進出,凡爾賽宮廷華廈之其餘住戶 則無法進出該鐵門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於履勘時查明,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原審卷 ㈡第34頁、原審卷㈠第75-77 頁),上訴人並稱其買受系爭 房屋時,前開圍牆已興建完成,出賣人賴淼林並保證其得使 用前開圍牆及系爭庭院(見本院卷第27-28 頁),堪認現就 系爭庭院坐落之土地,僅上訴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為該 庭院土地之占有人無疑。而系爭庭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內 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編號 A至K部分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場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可參,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 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㈡上訴人辯稱其占有系爭庭院多年,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 權利,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在凡爾賽宮廷華廈興建時即 已出具切結書,表明願配合將來8 米計畫道路開闢,而將系 爭土地原有路面開通,以供凡爾賽宮廷華廈住戶出入,故其 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然系爭土地歷來之所有 人未曾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可能僅為單純之沈默,並不當然 表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系爭房屋係位在兩巷 道之交會處,該屋圍牆外方即為現有道路,有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76頁),而系爭庭院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 一部,可知系爭土地係位在系爭房屋與現有道路之間,亦即 系爭房屋之住戶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道路聯絡。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見原審卷㈠第 233 頁背面),然通行權與占有實屬二事,縱認上訴人有通行系 爭土地之權利,亦未使其因此取得具排他性之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有理。 ㈢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之圍牆及庭院,為該屋第一手屋主許 阿針興建,斯時許阿針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阿針嗣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出售,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對系爭土 地有租賃權云云。惟以: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係不同之所有權客體 ,然房屋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同時 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房屋對其基地自須具有使用權方可。 此於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土地所有人本於其土地所 有權得為土地之用益,興建房屋而使其具有土地之使用權 者,固不生問題,但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時,房屋 如就土地未取得使用權,勢必造成無權占有土地,導致須 拆除房屋,因而有害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結果,故於88 年4 月21日民法修法時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明文化,增訂 第425之1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以資規範,此規定僅適用於房屋與其土地 之關係,房屋以外之建築物則無適用之餘地。 ⒉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7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沿革表(見原審卷㈠第172-173 頁 ),可知624地號、625地號土地之地號變更情形詳如附表 一所載,而凡爾賽宮廷華廈係於70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 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存根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 ),是凡爾賽宮廷華廈落成時,624地號與625地號土地已 為不同地號之土地。而坐落於62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第一手所有人為許阿針,當時其亦為625 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有卷附之建物及土地異動索引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0 頁、第86頁),再佐以證人即凡爾賽宮廷華廈之住戶蔡嘉 德證稱:其在73年左右購買凡爾賽宮廷華廈內之門牌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5樓房地,其搬進去住時 ,一樓之系爭房屋就已經有蓋圍牆,圍出一個庭院,當時 該屋之外觀和現在相同;其不知道該屋圍牆為何人興建, 但當時系爭房屋是地主許阿針所有,實際居住者為張嘉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 頁),足證系爭房屋之圍牆乃在 第一手屋主許阿針或其家人居住使用時即已增建完畢,而 當時為系爭庭院基地之625 地號土地,亦為許阿針所有, 堪信斯時系爭庭院之占有人及與基地之所有人均為許阿針 。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83年3月4日因買賣而由訴外人華 明星取得,斯時625 地號土地仍為許阿針所有,此觀卷附 之建物及土地異動索引即明(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86頁 )。上訴人陳稱其向前手賴淼林買受系爭房屋時,賴淼林 有保證其可使用系爭庭院,顯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係併同由買方取得系爭庭院之占有,可推知溯及83年間系 爭房屋所有權由許阿針移轉登記予華明星時,已改由華明 星取得系爭庭院之占有,是系爭庭院在83年間即已出現占 有與所有權分離之情形。 ⒊然如前所述,系爭庭院所在處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僅以系 爭房屋之圍牆與系爭土地之他部分為區隔,且系爭房屋之 圍牆乃許阿針於該屋落成後所增建,與系爭房屋相結合, 無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及一定經濟價值,非獨立之不動 產,僅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變動 時,由取得該屋所有權者併同取得圍牆之所有權。至圍牆 內之系爭庭院,地面上雖有以磚塊堆砌而成之平臺與花臺 等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65-168 頁照片),然該等地上物 並非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指之土地上定著物,非獨立之不 動產。至系爭庭院內之雨遮,則為與系爭房屋結合之附屬 設備(見本院卷第165 頁下方照片),為系爭房屋之一部 ,是系爭庭院內之系爭地上物,均非房屋甚明,且對系爭 庭院之占有使用實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而非對系爭 房屋為占有使用,系爭庭院之存在並未擴張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範圍。故而許阿針在83年以前占有使用系爭庭院,係 對625 地號土地為占有使用,其在83年3月4日後因出賣系 爭房屋,將系爭庭院併同交予買受系爭房屋之華明星占有 ,係無償容忍華明星占有使用其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僅 屬使用借貸性質,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情形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當許阿針之繼 承人於101年間將625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認系爭庭院 之占有人,得向625 地號土地之新所有人主張有推定之租 賃權。 ⒋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62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見原審卷㈠第90頁),嗣該土地於102年4月25日因 分割增加同小段62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1-114 頁),是系爭 土地本為625地號土地之一部。上訴人雖因買賣而於89年8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併同取得對系爭庭院之占 有,然其並無權對625 地號土地之現所有人,主張對該土 地有推定租賃權,前已詳論,其自亦不得主張其對系爭土 地有推定租賃權存在,至臻明確,準此,上訴人以前詞置 辯,亦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庭院(即附圖編號A至K 部分所示土地),為無權占有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庭院中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庭院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收回系爭土地 後並無法建屋使用,然其陳稱道路用地如用於容積轉移,價 值甚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顯見系爭土地非因屬道路用地而全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雖將生使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庭院占有之效果, 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然此為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以保 全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當然結果,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所辯, 委無足取。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至102年5月22日期間占有系爭庭院,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㈡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 爭土地出租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 以定之,堪可採取。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土地使用分區申請 及查詢系統單筆查詢結果),且該土地位於山坡上之住宅區 內,前方現有道路僅為6 米寬,距有商業活動之中山北路七 段及忠誠路約150 公尺,業經原審於履勘時查明,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地圖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4頁、第75-80 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當,上訴人 空言辯稱以前開標準計算實屬過高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系爭土地於101、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 840元、37,4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 頁、卷㈠第113 頁),而附圖編號A至K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計為110.3 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檢 送到院之面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據此計算 ,上訴人在101年9月26日至102年5月22日期間無權占用附圖 編號A至K部分所示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共為133,42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自103年5月23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7,207元(計算式:37,440×110.3×0.05×1/12=17,20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分 別判命上訴人給付129,519 元、16,48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是其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及 附圖編號J、K部分所示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519元,及自102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8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 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依據本院會同地政 機關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聲明內容,爰 依其更正後之聲明,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一(624、625地號土地之重測、分割沿革表): ┌─────┬─────────┬─────────┬─────────┐ │ 重測前 │ 分割 │ 合併 │ 重測後 │ ├─────┼─────────┼─────────┼─────────┤ │士林區三角│46年7月20日登記分 │ │ │ │埔段玉潮坑│割出77-1至77-38地 │ │ │ │小段77地號│號 │ │ │ │ ├─────────┼─────────┼─────────┤ │ │77-19地號53年7月8 │77-19 地號依臺北市│77-19 地號依臺北市│ │ │日登記分割出77-57 │政府71.4.28 府地一│政府71.4.28 府地一│ │ │至77-60地號 │字第18109 號重測公│字第18019 號重測公│ │ │ │告確定由三角埔段玉│告確定,重測後為天│ │ │ │潮坑小段77-58 地號│山段一小段624 地號│ │ │ │合併 │ │ │ ├─────────┼─────────┼─────────┤ │ │77-57 地號69年11月│77-94 地號依臺北市│77-94 地號依臺北市│ │ │24日登記分割移載77│政府71.4.28 府地一│政府71.4.28 府地一│ │ │-94地號 │字第18019 號重測公│字第18019 號重測公│ │ │ │告確定由三角埔段玉│告確定,重測後為天│ │ │ │潮坑小段77-95 地號│山段一小段625 地號│ │ │ │合併 │ │ │ ├─────────┼─────────┼─────────┤ │ │77-58 地號69年11月│ │ │ │ │24日登記分割移載77│ │ │ │ │-95地號 │ │ │ └─────┴─────────┴─────────┴─────────┘ 附表二(計算式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35,840×110.3×0.05×97/365=52,528 │ ├───────────────────────────────────┤ │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23日期間:37,440×110.3×0.05×143/365=80,896 │ ├───────────────────────────────────┤ │52,528+80,896=133,424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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