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王 敏
訴訟
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熊賢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志明
追加
被告 趙珮妏
簡秀倫
詹孟筠
王怡文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部
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志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
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志明、追加被告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
被上訴人張志明自民國103年2月8日起、追加被告趙珮妏、簡秀
倫、詹孟筠、王怡文均各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張志明負擔百分之十九;被上訴人張志明、追加被告
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供
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志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第四項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志明、追加被告趙珮妏、簡秀
倫、詹孟筠、王怡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連帶以新臺幣捌佰
伍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借款返
還
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
志明(下稱張志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16,64
9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下稱敏納斯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5,090,436元本息。因
本案基礎原因事實
有爭議之資金計有三項:1.上訴人對張志明之150萬元、30
萬元借款
債權。2.上訴人為咖啡館營運而支出資金100萬元
、4,495,000元。3.上訴人為敏納斯公司支出資金5,090,436
元。而就前述2及3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合夥代
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追加此部分之
備位聲明為:張志明
及追加被告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除各別以姓
名稱之外,以下合稱張志明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48
,150元及自追加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16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不同意
,然核備位聲明部分之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與張志明等5人
、敏納斯公司間,針對如附表所示金錢所衍生之紛爭,基於
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
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加由張志明所主持之花精課程並視張志明
為心靈導師,
嗣張志明於民國100年3月25日間以其女友即訴
外人莊惠媚出國遊學需存款證明為由,向伊借款150萬元、
於同年5月31日再借款30萬元,計180萬元。另張志明邀集伊
、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股東共6人),以結
合花精心靈道場與咖啡館之複合經營模式,共同籌組敏納斯
公司,伊為籌措該公司所在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之買賣價金,以伊自身房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計
575萬元,並於100年4月8日、100年5月6日分別將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495,000元,共計4,495,000
元匯款至出賣人即訴外人黃廷英之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屬於
張志明之個人借款,
復於100年4月12日為張志明代墊股東出
資額100萬元,上開款項扣除張志明為伊代墊購買坐落新竹
市○○路○○巷○○號8樓房地(下稱關新路房屋)之頭期款3,5
78,351元(330萬元+278,351元)後,張志明之借款餘3,71
6,649元未清償(1,500,000+300,000+4,495,000+1,000,
000-3,578,351=3,716,649)。又伊為敏納斯公司支出之
各項費用合計10,585,436元,扣除上開4,495,000元、100萬
元後,所餘5,090,436元(10,585,436-4,495,000-1,000,
000=5,090,436元),係為伊代敏納斯公司暨旗下紐約巴黎
咖啡館墊付裝修、水電、消防、園藝、餐具、食材、人事薪
資等費用。
詎張志明及敏納斯公司均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若
非借貸,則屬不當得利,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選擇合
併)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張志明應給付伊3,716,6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敏納斯公司應給付伊5,090,4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部分提起上
訴,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張志明等5人應連帶返還合夥事
業之代墊款)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張志明應給付伊3,716,
649元、敏納斯公司應給付伊4,762,7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敏納斯公司給付327,655
元本息部分(5,090,436-4,762,781=327,655)獲敗訴而
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㈢追加備位聲明:1.張志明
等5人應連帶給付伊8,54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則以:張志明向上訴人借款計180萬
元部分已清償。另張志明等5人及上訴人係合夥共同籌組敏
納斯公司暨旗下紐約巴黎咖啡館,曾協議以上訴人名義借貸
資金支應,張志明及敏納斯公司均無借貸及不當得利可言。
又上訴人自願以自身名下房產向銀行抵押借貸575萬元及現
金150萬元(計725萬元)先作為開店資金,並協議由6人均
分股份,以咖啡廳營收支付每月房貸及利息,若有盈餘則優
先清償房貸,不足額部分將於結束合夥營業後由6人平均分
擔,
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結束,亦未經結算,上訴人不得請求
返還合夥代墊款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31日,分別將150萬元、
30萬元款項匯至訴外人莊惠媚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內。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至訴外人黃廷英
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合作金庫竹北分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合計300萬元)。嗣上訴人又於100年5月6日,分別匯款10
0萬元、495,000元至訴外人黃廷英之桃園郵局、合作金庫桃
園分行帳戶內(以上合計4,495,000元)。
㈢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匯入敏納斯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款
項為100萬元。
四、關於上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另如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而若被告辯稱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者,則就清償之利己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依
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競合請求)之法律關係
,請求張志明應給付3,716,649元本息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
、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志明向其借款
150萬元、30萬元,再以個人欲開設咖啡館名義商借100萬
元、4,495,000元(合計7,295,000元),扣除替上訴人代
墊系爭關新路房地購屋款及雜支計3,578,351元後,餘3,7
16,649元(7,295,000-3,578,351=3,716,649),而依
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志明如數
返還
等情(此部分陳述見原審30號卷9頁)。故以下區分
180萬元(即150萬元、30萬元)借款及5,495,000元(即
100萬元、4,495,000元)借款,二大部分析述之:
2.180萬元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張志明於100年3月25日間,以其女友即訴外人
莊惠媚出國遊學需存款證明為由,向其借款150萬元、於
同年5月31日再借款30萬元,計180萬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
提出其匯入莊惠媚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匯款單
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審重訴字第30號(下稱30號)卷11
頁、23頁】,是上訴人對消費借貸發生之要件事實,已舉
證證明之,
堪予採信。張志明則辯稱此180萬元債務已清
償,情形如下:⑴將系爭關新路房屋借用上訴人名義去貸
款880萬元,其中110萬元用以清償、⑵100年6月23日由莊
惠媚匯款278,351元予上訴人,其中207,945元用以清償、
⑶張志明以對紐約巴黎咖啡館之代墊款525,317元,其中
492,055元用以清償(1,800,000-1,100,000-207,945-
492,055=0,此部分陳述見原審30號卷50頁反面至51頁反
面),然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
⑴關於系爭關新路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狀態:
①系爭關新路房屋係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取得房地所有權,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
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101年度他字第1702號(下稱1702號)偵查卷86
至89頁、本院卷377至381頁】。
②上訴人曾就本件之金錢紛爭向新竹地檢署對張志明提
起涉犯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於前揭1702號偵查卷中,
張志明委託律師寄出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稱:關新路
房屋係張志明所購買,因自有資金不足,始商借上訴
人之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事後因房地之增值利益欲
與好友即股東分享,遂同意由張志明、上訴人、趙珮
妏、詹孟筠各以61%、13%、13%、13%之比例取得
房地所有權等語(該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85號存證信
函見前揭1702號偵查卷61頁)。
③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否認張志明所言,且陳述:「(
該屋〈即指關新路房屋〉總價多少?被告〈指張志明
〉真的有墊付330萬元頭期款嗎?)1,100萬元,我貸
款880萬元,被告真的有支付頭期款330萬元,他直接
支付給屋主王繹智。」、「(妳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
關新路的房子嗎?原因為何?)有,被告說他跟店長
要住,那時候我太相信他,所以才同意,我是同意他
使用2年,2年後再賣掉房子,是被告跟我協議的。」
、「(如不繼續繳交貸款,為何不直接出售關新路房
屋?)要避開奢侈稅。」等語(見前揭1702號偵查卷
98頁);「(當初關新路的房子,妳有和被告約定,
由妳支付其中13%利息,而被告負擔61%,另外詹孟
筠及趙珮紋各負擔13%利息嗎?)那時候有口頭約定
」等語(見該1702號偵查卷143頁),是由上訴人之
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張志明確實有給付購屋之頭期款
330萬元,且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張志明可無償使用
該房屋2年,待2年期滿,規避2年內買賣
不動產需繳
交奢侈稅之限制後,張志明及上訴人等投資者再將系
爭關新路房屋出售以獲利了結。
④追加被告趙珮妏在前揭偵查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證
述:「(關新路的房屋當初是誰提議要購買?)那間
房是我跟詹孟筠去看的,原本我們要用租的,但張志
明認為要花錢租不如直接買下來,張志明就詢問王敏
願不願意用她的名字買屋,因為她是公務員貸款比較
便宜,等2年後再賣掉。」、「(被告稱關新路房屋
的貸款利息,由被告自行負擔61%,剩餘由妳、詹孟
筠及告訴人各負擔13%,是否如此?)是。」、「(
妳如何支付13%的利息?)我就是一年的利息一次拿
給張志明,再由張志明轉交給王敏,約25,169元。」
、「(為何妳願意負擔13%的利息?)因為當初我有
看關新路房子,我認為那裡有上漲的空間,2年後賣
掉應該會賺錢。」等語(見該1702號偵查卷143至144
頁),其對於系爭關新路房屋之買賣經過,論述甚詳
。
⑤系爭關新路房地購買時之總價為1,100萬元,其中簽
約款110萬元係於100年4月17日由張志明支付、完稅
款220萬元於100年4月29日由張志明支付、尾款770萬
元則由系爭關新路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後支付(共向
銀行貸款880萬元,臺灣銀行於100年5月10日撥入880
萬元予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
旋於同日代償銀行貸款
7,472,380元、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提領227,730元
以支付賣方尾款227,620元),此有該
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369頁、373至
376頁)。
⑥從而,由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可知系爭關新路房地應係
由張志明先支付330萬元買賣價金,待房地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後,再以房地設定抵押,以上訴人名義向銀
行貸款取得資金,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其餘款項,即
由張志明、上訴人、趙珮妏及詹孟筠共4人合作購屋
,且為規避奢侈稅繳納義務,計畫於購屋2年後出賣
,以賺取價差獲利。同時亦因張志明先行支出330萬
元,故張志明取得61%所有權,
持有最多比例,上訴
人、趙珮妏及詹孟筠各取得13%所有權,
洵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關新路房地產權為其個人單獨所
有
云云,
尚非可採。
⑦系爭關新路房地向銀行貸款880萬元,支付房屋尾款
7,472,380元及227,620元後,雖尚餘110萬元(8,800
,000-7,472,380-227,620=1,100,000),然於出
賣房地之前,尚需繳納前揭880萬元貸款之本息、支
出代書費用及登記規費等等(見本院卷383頁),此
部分應於張志明、上訴人、趙珮妏及詹孟筠出賣關新
路房地後,進行結算時,再相互找補之。故張志明辯
稱該等110萬元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洵無
可採。
⑵關於100年6月23日由莊惠媚匯款278,351元予上訴人,
張志明以其中207,945元為清償等情,業據張志明提出
匯款人為莊惠媚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30號卷61頁),
可信為真實。
⑶關於張志明以對紐約巴黎咖啡館之代墊款525,317元,
其中之492,055元為清償部分(張志明此部分陳述見原
審30號卷51頁反面):
張志明辯稱紐約巴黎咖啡館係上訴人、張志明等5人(
股東共6人)合夥開設,
惟約定先由上訴人支出725萬元
作為開設資金,以達帳目及股東出資單純化目的,日後
待咖啡廳結束營業時再為結算,而將股東趙珮紋之墊款
47,250元、簡秀倫之墊款415,156元先轉至自己名下,
加上張志明本身之墊款62,911元後,張志明之墊款成為
525,317元(62,911+47,250+415,156=525,317),
再以其中之492,055元清償借款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縱使認為紐約巴黎咖啡館為上訴人及張志明等5
人(共6人)合夥開設
一節屬實,何以其他5名
合夥人僅
需負擔少數出資,而由上訴人一人出資725萬元,承擔
龐大之資金週轉壓力,此部分顯不符合一般投資常情,
張志明復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
以上開墊款其中492,055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借款云云
,
委無可採。
⑷從而,前揭180萬元扣除張志明已清償之207,945元後,
餘1,592,055元(1,800,000-207,945=1,592,055),
則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張志明如數返還,
於
法有據。
3.5,49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張志明概括商借其籌備公司及咖啡館營運所
需資金而出借100萬元、4,495,000元云云(見原審30號卷
8頁),此為張志明所否認,辯稱紐約巴黎咖啡館為上訴
人及張志明等5人(共6人)合夥開設,並非其個人開設,
此部分金額並非其個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曾就本件之金錢紛爭,向新竹地檢署對張志明提
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於該偵查卷中上訴人提出之花精
推廣企劃案,已記載:「1.籌劃複合式身心靈休閒咖啡
廳,創造一個日常休憩的心靈空間(停車方便)。..
4.藉由經營一個花精的心靈道場,協助每一位股東成員
切身印證生命全像圖的理念,讓每一位股東成員都能享
受到心靈的世界所帶給我們超乎預期的喜悅。」等語(
見新竹地檢署1702號偵查卷21頁) ,顯然係由各股東集
資籌設一個結合花精道場及休閒之複合式咖啡館,自
難
認咖啡館係由張志明個人投資經營,是上訴人主張張志
明為經營咖啡館而為個人借款云云,有違常情。
⑵上訴人就張志明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合計5,495,000元
,該2人間存在5,495,000元借貸契約一節,並未提出諸
如由張志明個人出具之借據、證人之證詞等以資證明,
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定上訴人分別匯予訴外
人黃廷英之4,495,000元及匯至敏納斯公司籌備處銀行
帳戶之100萬元款項係屬於張志明之個人借款,其理甚
明。
⑶
參酌趙珮妏於前揭刑事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出庭作證
所為證述:「(妳與被告〈即指張志明,下同〉是何關
係?)算是合夥關係。(妳有投資被告的花精事業嗎?
有無獲利?)有,我們6個會員在99年間有三次增資,
我們第一次拿31萬5千元,第二次是35萬元,第三次是
24萬元,六個人平均分攤,王敏也算在內,之前花精事
業有獲利,我們有拿到分紅,總共20多萬的分紅,我們
六個人分。(咖啡館的頂讓費及每月租金、支出費用都
是由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支付的嗎?)頂讓費是
王敏出的,租金剛開始是簡秀倫開支票給房東黃廷英,
現在改由公司帳戶匯款,都是由簡秀倫代墊…。(告訴
人以其房屋向銀行貸款,是誰提議的?)是王敏自己自
願的。(告訴人代墊的款項是投資公司或是與被告之間
的借貸?)是王敏自願代墊的款項,我們有說好貸款的
利息由公司支付,由我們會員平均分攤,所以算是我們
各股東平均分攤。」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702號卷143
至144頁);詹孟筠亦作證陳述:「(妳與被告是何關
係?)合夥關係。(妳有出資投資花精事業嗎?)有,
我的出資額與趙珮妏一致,這是大家協議好的。」等語
(見1720號偵查卷144頁);另上訴人之胞妹即王怡文
亦證稱:「(妳是由王敏介紹認識張志明及其事業嗎?
)是。(妳有無出錢投資花精事業?)對,我有多出一
點…投資算是虧損。(王敏和妳們投資的當下,是出於
自由意願或是被迫的?)都是自願的。」等語明確(見
1702號偵查卷145頁),是股東簡秀倫、趙珮紋、詹孟
筠及王怡文對於合夥事業,顯然亦有所出資。
⑷再則,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針對承辦檢察官詢問
為何在其他合夥成員未給付金錢時為
異議一節,係答稱
:「因為當初大家有共同理想想要經營咖啡廳把他(它
)做起來。」等語(見1702號偵查卷145頁),同時
自
承其與張志明間有投資關係,投資金額為
求償費用之
1/6等語(見1702號偵查卷117頁),甚至於原審審理時
亦承認係為其他合夥人代墊
渠等之出資額(見原審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0號〈下稱30號〉179頁),並提出欲
與其他合夥人共同簽署,內容為:「緣張志明、趙珮妏
、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王敏等六人為籌措敏納斯
花精有限公司…暨其旗下紐約巴黎咖啡館…之開辦及營
運資金,全體協議先由部分個人以其個人存款及/或出
具借款人名義向銀行取得貸款,先行墊付相關費用,日
後結算由前揭六人共同平均分攤…。:一、王敏代墊出
資額如下:1.竹北市○○路及新竹市○○路二處房產抵
押借款,分別是五百七十五萬(5,750,000)元及三百
萬(3,000,000)元,小計八百七十五萬(8,750,000)
元。」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30號58頁)為證,均足
臻
上訴人與張志明等5人間確實就敏納斯公司有合夥關係
存在。
⑸從而,依據趙珮妏、詹孟筠、王怡文等所為之上開證詞
,可認上訴人與張志明等5人(共6人)間就經營敏納斯
公司存有合夥關係,且上訴人係基於合夥關係,始同意
先行墊付開設及經營敏納斯公司所需之各項費用,凡此
均
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5,495,000元款項,應非
張志明之個人借款,實係上訴人為合夥事業之墊付款。
換言之,對於張志明而言,並非個人借款,亦無受有利
益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執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
利請求權,向張志明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均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敏納斯公司給付不當得利4,762,781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
年度
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已
合意確認上訴人為敏納斯公司支出之費
用為10,585,436元,經扣除張志明個人借貸之系爭4,495,
000元及100萬元出資額及敗訴確定之327,655元後,所餘
之4,762,781元即屬上訴人為敏納斯公司支付之人事、設
備、食材等經營費用,敏納斯公司因此有
借貸關係,縱無
借貸,亦屬於不當得利云云,敏納斯公司否認有借貸及不
當得利存在。經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張志明等5人(共6
人)之合夥關係,欲合作經營敏納斯公司此一合夥事業,
而願意先行墊付各項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支
出之各項金額,均係依合夥關係所為之給付,具有法律上
原因,則合夥事業雖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
屬於借貸關係,故此與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均不符
。故上訴人依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敏
納斯公司應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云云,殊非可採。
㈣小結: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張志明應返還
1,592,055元本息,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之各項請求均無理
由。
五、關於追加備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就其為咖啡館及敏納斯公司營運而支出資金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合夥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餘合夥事
業股東張志明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48,150元本息,合
先敘明。
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
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
各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
相對人為他合夥
人全體,
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參照(
見本院卷㈡31頁)。
㈢上訴人為合夥事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經兩造核對後,不爭
執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244,089元(見本院卷17頁
),此為上訴人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其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餘合夥人即張志明等5人應連帶返還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是上訴人扣除自己分擔額
1/6,而請求張志明等5人應連帶返還8,536,741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10,244,089×5/6=8,536,741,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張志明應給付1,
592,055及自102年4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12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30號卷4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上訴人依借貸或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張志明給付2,124,594元本息(3,716,649-
1,592,055=2,124,594)、請求敏納斯公司給付4,762,781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張志明
等5人應連帶給付8,536,741元及其中張志明自103年2月8日
起、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均自103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追加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7日送達予張志明、於103年2月
12日送達予其餘追加被告4人,送達回執見本院卷㈠35頁、
38至41頁);至於其餘追加請求即11,409元本息(8,548,15
0-8,536,741=11,409),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關於主文第二項及第
四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志明及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