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杜華
訴訟
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靖容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參 加 人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怡伶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易徵律師
陳昱龍律師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第14至15行關於「於91年1月31日經大
安銀行轉列催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0年1月31日經大安銀
行轉列催收」;第17頁第17行關於「99/01『催收款項』、99/02
『呆帳』」之記載,應更正為「90/01『催收款項』、91/02『呆
帳』」;第17頁第30至31行關於「該筆99年1月列為催收、翌月
列為呆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筆90年1月列為催收、翌年列
為呆帳」。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