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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杜華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靖容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參 加 人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怡伶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易徵律師       陳昱龍律師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第14至15行關於「於91年1月31日經大 安銀行轉列催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0年1月31日經大安銀 行轉列催收」;第17頁第17行關於「99/01『催收款項』、99/02 『呆帳』」之記載,應更正為「90/01『催收款項』、91/02『呆 帳』」;第17頁第30至31行關於「該筆99年1月列為催收、翌月 列為呆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筆90年1月列為催收、翌年列 為呆帳」。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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