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鵬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
彭亭燕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成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7年起至100年間多次受
上訴人委託開模生產筆記型電腦隱藏式天線相關之金屬件產
品(下稱
系爭產品),並就個別契約約定模具費用(包含手
工樣品)100%於1年內以一定數量攤提;或者伊先給付30%
模具費用,其餘70%則於1年內以一定數量攤提,倘攤提滿1
年未達攤提數量者,伊可請求剩餘款項;並約定由伊於當月
月底結算出貨請領之金額電傳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對確認
無誤後,應於3個月將貨款給付予伊,多年來伊均依
兩造前
開約定履約。
詎上訴人卻積欠伊下列數筆款項未付,分別為
:㈠99年4月份修模費用美金(下同)4,216元(請款總金額
為25,991.87元,上訴人前已於98年9月25日付款21,775.87
元);㈡99年5月份產品價差費用及開模、修模費用共計31,
315.50元;㈢模具滿1年未達攤提數量,依約需補足剩餘模
具費用共計239,129.45元;㈣99年3月22日請款之M770BT-an
tenna、M770 Wimax antenna、m770 3Gantenna模具3組費用
共計22,242元;㈤99年3月22日請款之EL320-WLAN-AUX-Hold
er、EL320-WLAN-MAIN-Holder、EL320-WWAN-MAIN- Holder
、EWDJ 1 L-ANT模具4組30%之訂金共計4,176元;㈥99年1
月13日請款之手工樣品模具費用(未開模)共計39,179.7元
。以上總計為340,258.65元。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00年7月
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請款資料及金額,催告上訴人給付,再
於同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清償,
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爰
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40,258.6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簽訂模具承攬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
模具承攬合約),惟伊係因為配合客戶即訴外人昆山唯盛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唯盛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之供
需便利、交期迅速及產交地點均在大陸地區考慮,始改由伊
設於境外貝里斯(BELIZE)成立之子公司Smart Approach
Co. Ltd(下稱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模具,因
此,
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之當事人為Smart公司,
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貨款,
難認有據。又依兩造簽訂模具
承攬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可知
,模具開發完成且經驗收後,伊才能向被上訴人訂製依該模
具所生產之產品,並將模具費用攤提在產品售價,足認倘伊
已向被上訴人訂製產品,即表示該模具業經伊驗收完成,被
上訴人得依約向伊請求給付30%模具費用,及70%模具製作
費用扣除已攤提金額後之剩餘款項,故被上訴人之攤提費用
請求權,應自驗收(即訂製產品)完成後1年開始起算2年短
期
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㈠、㈡、㈣、㈥部分之報
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1之模具至
遲於98年9月間均已完成,並已完成第1次出貨,且被上訴人
至遲於99年9月間已提出請款單向伊請款,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
滅。又附表所示模具雖有部分曾繼續出貨,但兩造並無
合意
繼續攤提模具費用之情事。再者,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㈤部
分中模具名稱EWDJ 1 L-ANT之模具未經驗收,自不得就模具
費用4,176元請求給付;其餘3筆(模具名稱:EL320-WLAN-A
UX -Holder、EL320-WLAN-MAIN-Holder、EL320-WWAN-MAIN-
Holder)模具費用2,858.4元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開具發
票時(即99年3月22日)起算,
迄今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
效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340,258.65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溢
收貨款8,297.31元及附表編號45、46、47等3筆模具費用6,3
41.11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620元(計算式
:340,258.65-8,297.31-6,341.11=325,62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准許抵銷金額及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承作系爭產品,從開發模具
至生產產品。兩造間關於模具之約定有分兩種,其一為先支
付30%,餘70%攤提在產品中,若1年內未攤提完畢者,被
上訴人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其二為100%費用均攤提在
產品中,若1年內未攤提完畢者,被上訴人得另請求模具剩
餘款項。
㈡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製如原證1號至原證6號所示之模具,
兩造約定之金額亦詳如原證1號至原證6號所示。
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證1號所示99年4月間修模費用
4,216元、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間價差、開模、修模費用
31,315.50元、如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
42元、如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如原
證6號所示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元,合計
101,129.2元未予給付。
㈣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證3號即附表編號1至47之模具費
用未給付。
㈤原證1號至原證15號、被證1號、被證3號至被證7號、103年1
月22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一號至上證九號、103年5月7日
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上證1號至上證9號、104年7月14日答辯㈡
狀所附被上證1號至被上證9號等文書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由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製作
,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付款,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關於如原證1號所示99年4月間修模費用4,216元
、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間價差、開模、修模費用31,315.
50元、如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
如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如原證6號所
示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元,合計101,129
.2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就關於原證3號即如附表編號1至44之模具費用232,
788.34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由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製作
,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付款,是否有理由?
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
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
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
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屬「四方交易」模式,即
由昆山唯盛公司下訂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訂單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指示大陸地區之蘇州勁穎精密模具
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勁穎公司)依Smar t公司或被上訴人之
要求,直接將系爭產品交予昆山唯盛公司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Smart公司之境外設立登記資料、交易流程表、直接材料
採購單、統計表、送貨單、發票(INVOICE)、匯款收據、
模具類清單、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5頁、
第73頁至第7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系爭模具
承攬合約之立約內容:「立合約人為上訴人(即甲方)、被
上訴人(即乙方)、蘇州勁穎公司(即丙方),前言:『茲
甲方委託乙方開發相關產品之模具,乙方交由丙方製作……
』、第2條:『甲方應於簽約後立即將正式圖面交付乙方』
、第3條:『若甲方出圖日期延後或內容有重大變更時,甲
方將以書面通知乙方另訂試模日期。』、第4條:『㈠乙方
及丙方應確實依甲方提供之開模圖面製作……』、第5條:
『最後試模合格後,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地點、日期交付模
具。』、第7條:『全部鋼模完成,經甲方試模驗收先支付
30%(月結90天),剩餘70%按300K攤至產品中。1年內攤
提完畢。若甲方於1年內未攤提完畢,乙方得另請模具剩餘
款項。』」等約定〔見原審102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
審重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系爭模具承攬合約係由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蘇州勁穎公司三方共同簽立,由上訴人
提供模具圖面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系爭產品之模具,並由被上
訴人交由蘇州勁穎公司負責製作模具,模具經上訴人試模完
成驗收後,上訴人先支付30%之開發模具費用,剩餘70%則
攤至系爭產品中,並於1年內攤提完畢;若上訴人未於1年內
攤提完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另外請求攤提後之模具剩餘
款項。況上訴人於原審就伊自97年間起有委託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模具開發、製作及生產系爭產品之事實,表示不爭執(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0頁背頁)。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亦稱
伊係因為配合昆山唯盛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之供需便利、交
期迅速及產交地點均在大陸地區考慮,始改由伊設於境外貝
里斯(BELIZE)成立之子公司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模具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則上訴人基於前述
因素考慮,由其子公司Smart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Smart公
司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約定向被上訴人
下單開發及製作系爭模具,Smart公司顯係上訴人履行系爭
模具承攬合約之履行
輔助人,
而非系爭模具承攬合約之契約
當事人。從而,系爭模具確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及
製作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
第7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模具費用;上訴人辯稱系爭
模具係由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製作,被上訴人不得
向伊請求付款云云,
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關於如原證1號所示99年4月間修模費用4,216元
、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間產品價差、開模、修模費用31,3
15.50元、如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
、如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如原證6號
所示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元,合計101,1
29.2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
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承攬報酬如無特別約定,定作人應於承攬人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經查:
⒈關於如原證1號所示99年4月間修模費用4,216元、原證2號所
示99年5月12日產品價差費用436元、1,291元、5月24日修模
費用3,163元及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原證6號所
示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元部分:
兩造於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固約定:「全部鋼模完成,
經甲方試模驗收先支付30%(月結90天),剩餘70%按300K
攤至產品中。1年內攤提完畢。若甲方於1年內未攤提完畢,
乙方得另請模具剩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4頁
),惟就修模及手工樣品模具費用是否亦應包括於前開攤提
模具用之約定中,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則關於修模費用、手
工樣品模具費用,依前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分別
於模具修復完成、手工樣品模具完成時,應負給付報酬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
斯時起,即對上訴人有模具修模
費用、手工樣品模具、產品價差費用之請求權。查:
⑴依原證1號模具類請款單
所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
模具修復日期分別為99年4月6日、13日,被上訴人雖曾於
99年4月30日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請款,100年12月20日委
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
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前
開模具修復費用之請求權應分別於101年4月6日及13日期
滿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⑵依原證2號模具類請款單所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頁)
,產品價差發生日期為99年5月12日、模具修復日期為同
年月24日,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5月31日以傳真方式向上
訴人請款,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
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款
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
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前開產品價差費用及模具修復費
用之請求權應分別於101年5月12日、24日期滿後,因被上
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⑶另原證6號發票(INVOICE)所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
),發票上雖未記載手工樣品模具於何時完成,惟依發票
上所載請款日期,被上訴人曾於99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請
款,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
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
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
斷之效力。是此部分手工樣品模具費用請求權,至遲應於
101年1月13日期滿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⑷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各項未付款項(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
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
用,合計48,285.7元(計算式:4,216+436+1,291+3,1
63+39,179.7=48,285.7),為無理由。
⒉關於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原
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原證5號所示
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部分:
⑴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模具開
發完成並經其試模驗收後,即應先支付30%之模具費用予
被上訴人,並不列入模具攤提費用中,是被上訴人自斯時
起,即對上訴人有支付30%模具費用之請求權。查:
①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部分
,依該模具類請款單備註欄載為「開模費用」(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0頁),並非如原證3號模具類清單(指模
具滿1年未達到攤提數量需補足餘下的費用)將「攤提
數量」、「已交貨數量」、「模具實際造價」、模具未
請款」、「攤提前單價」、「攤提後單價」、「未回收
需補足餘下費用」分列記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至
第12頁),再
參酌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前開約定,
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部分,
應係屬被上訴人模具開發完成並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後,
上訴人應先支付30%模具費用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則被
上訴人自99年5月12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前開款項,
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5月31日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請
款,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
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
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
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前開開模費用之請求權
應於101年5月12日期滿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②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部分:
被上訴人所開具傳真予上訴人之發票(INVOICE)上已
明確記載係請求上訴人應先支付之30%模具費用(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14頁),前開發票上雖未記載模具係於何
時完成試模及驗收,惟發票上所載請款日期,被上訴人
係於99年3月22日向上訴人請款,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
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此部
分30%模具費用請求權,至遲亦應於101年3月22日期滿
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⑵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開具傳真予上訴人之發票(INVOICE)之記
載,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模具費用(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3頁),並非如原證3號模具類清單(指模具
滿1年未達到攤提數量需補足餘下的費用)將「攤提數量
」等項分列記載,是此部分模具費用顯非模具攤提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模具費用之消滅時效,應
自模具完成並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畢時起算。又前開發
票上雖未記載模具係於何時完成試模及驗收,惟依被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出附表二所示,如原證4號所示品名分別為
「M770 BT-antenna」、「M770 Wimax antenna」、「M77
0 3G antenna」3組模具均係97年9月間起開始陸續交貨〔
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製
作完成之模具,需先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後,被上訴
人始得開始依模具生產產品並交貨,是前開3組模具經上
訴人試模、驗收完成之時間,至遲均為97年9月間,被上
訴人自97年9月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3具模具費
用,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3月22日傳真發票向上訴人請
款,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此部分模具費用請求權
,應於99年9月間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各項未付款項(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
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證2號所
示99年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原證4號所示99年
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及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
模具費用4,176元,合計52,843.5元(計算式:26,425.5
+22,242+4,176=52,843.5),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關於原證3號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模具費用
232,788.34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兩造關於模具費用之給付,雖有約定被上訴人模具完成
,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後,上訴人先給付30%模具費用,其餘
70%則以1年內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年未達到攤提數
量,被上訴人得另請求剩餘款項;或約定100%模具費用均
以1年內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年未達到攤提數量,被
上訴人得另請求剩餘款項;惟兩造均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
44所示之模具係於何時經上訴人完成試模驗收,而衡諸一般
交易常情,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模具,需先經上訴人試模、
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依模具生產產品並交貨,是前開
模具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之時間,至遲以模具生產產品
後出貨之日期為計算1年攤提模具費用之始點,對被上訴人
最為有利,上訴人亦不爭執以各模具生產產品之第1次出貨
日為計算1年攤提模具費用之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背
頁〕。是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原證3號即如附表編號1至44
所示模具費用232,788.34元之時效消滅起算日,如上訴人無
法證明模具完成試模驗收日期,即應以附表所示各模具之第
1次出貨日為計算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編號15、1
6、30、31所示模具產品第1次出貨時間,前開攤提模具費用
尚未罹於時效,另編號2、5至8、11、12、17、18、21至26
、36、44所示產品,於1年攤提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攤提
出貨情形,是攤提模具費用亦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則辯稱
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99年4月27
日就附表編號7至14、99年9月9、27日就附表編號15至31、9
9年9月27日就附表編號32至41所示模具費用向伊請款;且前
開模具至遲於98年9月均已完成,大部分模具產品並於98年9
月前已完成第1次出貨,故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模具費用之
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附表所示模具雖有部分曾繼續
出貨,惟兩造並無合意繼續攤提模具費用之情事云云。經查
:
⒈附表編號1、3、4、9、10、13、14、27至29、32至35、37至
39、42、43所示於1年攤提期限屆滿後未繼續出貨部分:
如附表編號1、3、4、9、10、13、14、27至29、32至35、37
至39、42、43所示產品,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3、4、9、10
、13、14、27-29、32-35、37-39、42、43「第一次出貨年
月」欄所示之日期出貨,則前開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
用即應自前開所示各產品之第1次出貨日期起算,並分別於
「滿一年」欄所示時間屆滿,是被上訴人自「滿一年」欄所
示屆滿時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
上訴人雖曾分別於98年11月11日、99年4月27日、99年9月9
日、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
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
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
頁),惟均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
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
權,應分別於「滿三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因被上訴人不
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
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
洵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15、1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模具產品之第1次出貨
日期為99年2月,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99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進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
第166頁至第167頁〕,在99年2月間並無附表編號15、16所
示模具產品之出貨紀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辯稱前開2模具已於98年8月完成驗收,雖未提
出確切完成驗收日期之證據為憑,惟依上訴人提出開模明細
表所示,上開2模具之開模日期為98年3月25日〔見本院卷㈡
第8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
送99年8月份模具類清單向上訴人請領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
模具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顯見上開2模具
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至遲應於99年8月底屆滿,被上訴
人自斯時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
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
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並於100年12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
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於101年8月底屆滿時起,因被上訴人
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9、20、40、41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開模明細表所示,附表編號19、20所示產品模
具之開模日期為98年6月5日,編號40、41所示產品模具之開
模日期為98年7月23日及16日〔見本院卷㈡第86頁〕,而被
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99年8、9月份
模具類清單向上訴人請領前開4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且
上開4模具並未生產出貨〔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第
34頁正、背頁〕,顯見前開4模具至遲應分別於98年8月間及
9月間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且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
約定,上開4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分別自98年8
月間及9月間起算,並應分別於99年8月間及9月間屆滿,被
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4模具之1年攤提
模具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
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第34頁正、
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
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款後
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
斷之效力。是上開4模具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分別於
101年8月間及9月間屆滿時起,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
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洵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2、5至8、11、12、17、18、21至26、30、31、36
、44所示產品,於1年攤提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攤提出貨
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0、31產品之第1次出貨時間為99
年5月5日,故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99年
5月5日起算,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2模具應
於98年8月間完成驗收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開模明細
表所示,上開2模具之開模日期為98年7月16日〔見本院卷
㈡第8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
式傳送99年8月份模具類清單向上訴人請領前開2模具之1
年攤提模具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顯見上
開2模具至遲應於98年8月間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依系
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
用期間,應自98年8月間起算,並於99年8月間屆滿,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99年5月5
日起算,
洵屬無據。至除附表編號30、31所示產品以外其
他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均應自「第一次出
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附表編號2、5、6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傳真向上訴人請領已屆滿1年
模具攤提費用之11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編號2、
5、6所示產品於98年11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
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908.28元、7,989.41元、7,986.50元
〔見本院卷㈠第30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5、6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
仍分別為908.28元、7,989.41元、7,986.50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1頁),未見減少。則
倘若兩造有協議繼續出貨
並延長模具攤提費用期間,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
定,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模具費用,理應繼續於產品中攤提
,且上訴人最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攤提費用應較原
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時為少,始合於常理及前開
約定。惟附表編號2、5、6所示產品最後出貨日期分別為
99年1月、99年3月,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攤提
費用竟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請領已屆滿1
年模具攤提費用之金額相同,顯見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合
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
費用等語,
尚非虛假,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合意於
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
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
採。從而,前開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均應
自「第一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分別於「滿
一年」欄所示時間屆滿,是被上訴人自「滿一年」欄所示
屆滿時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
上訴人雖曾於98年11月11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
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
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第7
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
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
求權,應分別於「滿三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因被上訴
人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7、8、11、12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
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4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
編號7、8、11、12所示產品於99年4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
人之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9,335.98元、9,258.70
元、4,245.80元、4,694.30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正、背
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
編號7、8、11、12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仍分別為9,33
5.98元、9,258.70元、4,245.80元、4,694.30元(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1頁),未見減少。則倘若兩造有協議繼續出
貨並延長模具攤提費用期間,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
約定,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模具費用,理應繼續於產品中攤
提,且上訴人最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攤提費用應較
原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時為少,始合於常理及前
開約定。惟附表編號7、8、11、12所示產品最後出貨日期
分別為99年5月、99年3月,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模
具攤提費用竟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向上訴人請領已
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金額相同,顯見上訴人辯稱兩造
並無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
提模具費用等語,尚非虛假,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
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
具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從而,前開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
,均應自「第一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分別
於「滿一年」欄所示時間屆滿,是被上訴人自「滿一年」
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
用。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4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
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正、背頁〕,並於100年
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
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分別於「滿三年」欄所示屆
滿時間起,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
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
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17、18、26、30、31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
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8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
編號17、18、26、30、31所示產品,於99年8月份應給付
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1,690元、1,74
3元、3,901元〔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參酌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7、18、26、
30、31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1,690.49元、
1,742.74元、3,901.02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雖
有些微差距,惟觀其二者所記載已交貨數量均分別為25,7
65、25,633、62,353、12,640、12,640,並無不同,顯見
附表編號17、18、26、30、31部分於99年8月份之後並無
繼續出貨並延長模具攤提費用期間之情事。從而,編號17
、18、26所示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均應自
「第一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分別於「滿一
年」欄所示時間屆滿,編號30、31所示產品模具之1年攤
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98年8月間起算,並應於99年8月間
屆滿,是被上訴人分別自「滿一年」欄所示屆滿時間及99
年8月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
上訴人雖曾於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
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編號17
、18、26所示產品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分別於「滿三
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編號30、31所示產品攤提模具費
用請求權,應於101年8月間屆滿時起,均因被上訴人不行
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⑸附表編號21至25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
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8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
編號21至25所示產品於99年8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
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5,330元、4,999元、4,310元、
7,476元、6,836元,已交貨數量分別為58,477、61,951、
61,889、61,781、61,815〔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
,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1
至25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分別減少為5,209.54元、4,
839.62元、4,171.31元、7,346.19元、6,716.67元,已交
貨數量分別增加為63,918、69,542、69,541、69,391、69
,444(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應分攤之模
具攤提費用已因被上訴人於原約定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
屆滿後,繼續出貨而減少。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於
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
乙節,
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
⑹附表編號36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
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9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
編號36所示產品於99年9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
模具攤提費用為2,757.92元,已交貨數量為185,179〔見
本院卷㈠第33頁正、背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6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仍
為2,757.92元,已交貨數量亦為185,1797(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12頁),並無不同,顯見附表編號36部分,於99年9
月之後並無繼續出貨並延長模具攤提費用期間之情事。從
而,前開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第一
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於「滿一年」欄所示
時間屆滿,是被上訴人自「滿一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即
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於
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
卷㈠第33頁正、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
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
權,應於「滿三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因被上訴人不行
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⑺附表編號44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
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發票(INVOICE)所載,附表編
號44所示產品於98年12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
模具攤提費用為658.80元〔見原審卷㈡第93頁正、背頁〕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於98年
11月、12月已交貨數量分別為1,420、1,405,合計為2,82
5〔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4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減少為
293.53元,已交貨數量增加為242,715(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12頁),顯見上訴人應分攤之模具攤提費用已因被上訴
人於原約定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而減
少。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
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乙節,尚非無稽,應堪
採信。
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1至25、44部
分之模具攤提費用共計28,576.86元(計算式:5,209.54+4
,839.62+4,171.31+7,346.19+6,716.67+293.53=28,57
6.86)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是否行使時
效抗辯權,為債務人之權利,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
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互相扞格。又誠信原則
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
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
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開模、修模、產品
價差、手工樣品模具及攤提模具費用等承攬報酬,除如附表
編號21至25、44部分係因兩造有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
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外,被上訴人其餘各項請求,均因被上訴人
怠於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等情,
已詳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抗辯權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自己
怠惰所致,且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之行為,妨礙
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
委無
可採。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45、46
、47所示模具費用2,060.73元、2,060.73元、2,219.65元,
及被上訴人溢收應返還予上訴人之貨款8,297.31元,應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前開模具攤提費用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63頁正、背頁、第77頁至
第78頁),則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9
38元(計算式:28,576.86-2,060.73-2,060.73-2,219.6
5-8,297.31=13,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准許後,該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頁),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於支付命令本送達時即其為受催告時,並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
38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
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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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證三所示模具第一次出貨等時間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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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速碼波料號 │ 品名 │第一次出貨年月│ 滿一年 │ 滿三年 │最後出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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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 │GM5 MIMO │ 2008年9月 │ 2009年9月 │ 2011年9月 │2009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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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 │GM5 BT │ 2008年9月 │ 2009年9月 │ 2011年9月 │2010年1月 │
├───┼────────┼────────────┼───────┼──────┼──────┼──────┤
│ 3 │000-0000-00000 │GM5 MAIN │ 2008年9月 │ 2009年9月 │ 2011年9月 │2009年5月 │
├───┼────────┼────────────┼───────┼──────┼──────┼──────┤
│ 4 │000-0000-00000 │GM5 AUX 3 │ 2008年9月 │ 2009年9月 │ 2011年9月 │2009年6月 │
├───┼────────┼────────────┼───────┼──────┼──────┼──────┤
│ 5 │000-0000-00000 │IM3 wwan_main │ 2008年11月 │ 2009年11月 │ 2011年11月 │2010年3月 │
├───┼────────┼────────────┼───────┼──────┼──────┼──────┤
│ 6 │000-0000-00000 │IM3 wwan_aux │ 2008年11月 │ 2009年11月 │ 2011年11月 │2010年3月 │
├───┼────────┼────────────┼───────┼──────┼──────┼──────┤
│ 7 │000-0000-00000 │Braxton-R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5月 │
├───┼────────┼────────────┼───────┼──────┼──────┼──────┤
│ 8 │000-0000-00000 │Braxton-L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5月 │
├───┼────────┼────────────┼───────┼──────┼──────┼──────┤
│ 9 │000-0000-00000 │Redbull-R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3月 │
├───┼────────┼────────────┼───────┼──────┼──────┼──────┤
│ 10 │000-0000-00000 │Redbull-L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3月 │
├───┼────────┼────────────┼───────┼──────┼──────┼──────┤
│ 11 │000-0000-00000 │Braxton-L-holder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5月 │
├───┼────────┼────────────┼───────┼──────┼──────┼──────┤
│ 12 │000-0000-00000 │Braxton-R-holder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5月 │
├───┼────────┼────────────┼───────┼──────┼──────┼──────┤
│ 13 │000-0000-00000 │Redbull-L-holder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3月 │
├───┼────────┼────────────┼───────┼──────┼──────┼──────┤
│ 14 │000-0000-00000 │Redbull-R-holder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3月 │ │
├───┼────────┼────────────┼───────┴──────┴──────┼──────┤
│ 15 │05-S0000-000 │IM5-R │ 2010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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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5-S0000-000 │IM5-L │ 2010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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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5-S0000-000 │ECKTV 3G L │ 2009年6月 │ 2010年6月 │ 2012年6月 │2011年3月 │
├───┼────────┼────────────┼───────┼──────┼──────┼──────┤
│ 18 │05-S0000-000 │ECKTV 3G R │ 2009年6月 │ 2010年6月 │ 2012年6月 │2011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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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EQUM1-L-Antenna │ 未曾出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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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EQUM1-R-Antenna │ 未曾出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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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05-S0000-000 │EQUM1 WLAN ONLY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0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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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06-PL002-004 │Poitier R holder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1年3月 │
├───┼────────┼────────────┼───────┼──────┼──────┼──────┤
│ 23 │06-PL002-005 │Poitier L holder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1年3月 │
├───┼────────┼────────────┼───────┼──────┼──────┼──────┤
│ 24 │05-S0000-000 │Poitier R Antenna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1年3月 │
├───┼────────┼────────────┼───────┼──────┼──────┼──────┤
│ 25 │05-S0000-000 │Poitier L Antenna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1年3月 │
├───┼────────┼────────────┼───────┼──────┼──────┼──────┤
│ 26 │05-S0000-000 │H830-R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1年3月 │
├───┼────────┼────────────┼───────┼──────┼──────┼──────┤
│ 27 │05-S0000-000 │H830-L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0年3月 │
├───┼────────┼────────────┼───────┼──────┼──────┼──────┤
│ 28 │05-S0000-000 │Argos-L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0年5月 │
├───┼────────┼────────────┼───────┼──────┼──────┼──────┤
│ 29 │05-NS015-008 │Argos-R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0年6月 │
├───┼────────┼────────────┼───────┴──────┴──────┼──────┤
│ 30 │05-S0000-000 │ECUCO-wwan-aux │ 2010年5月 │2011年3月 │
├───┼────────┼────────────┼─────────────────────┼──────┤
│ 31 │05-S0000-000 │ECUCO-wwan-main │ 2010年5月 │2011年3月 │
├───┼────────┼────────────┼───────┬──────┬──────┼──────┤
│ 32 │06-PL002-009 │RM5-left-holder-2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2月 │
├───┼────────┼────────────┼───────┼──────┼──────┼──────┤
│ 33 │06-PL002-008 │RM5-left-holder-1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2月 │
├───┼────────┼────────────┼───────┼──────┼──────┼──────┤
│ 34 │06-PL002-007 │RM5-right-holder-2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3月 │
├───┼────────┼────────────┼───────┼──────┼──────┼──────┤
│ 35 │06-PL002-006 │RM5-right-holder-1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3月 │
├───┼────────┼────────────┼───────┼──────┼──────┼──────┤
│ 36 │05-SK013-006 │FM9-L-ANTENNA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9月 │
├───┼────────┼────────────┼───────┼──────┼──────┼──────┤
│ 37 │05-S0000-000 │RM5-R-Antenna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3月 │
├───┼────────┼────────────┼───────┼──────┼──────┼──────┤
│ 38 │05-S0000-000 │RM5-L-Antenna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3月 │
├───┼────────┼────────────┼───────┼──────┼──────┼──────┤
│ 39 │05-S0000-000 │ECT20-Wlan only-Antenna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8月 │
├───┼────────┼────────────┼───────┴──────┴──────┼──────┤
│ 40 │ │ECT20-R-Antenna │ 未曾出貨 │ │ │
├───┼────────┼────────────┼─────────────────────┼──────┤
│ 41 │ │NAT20-R-Holder │ 未曾出貨 │ │
├───┼────────┼────────────┼───────┬──────┬──────┼──────┤
│ 42 │05-S0000-000 │EQRM6 WLAN-ANT-R │ 2009年11月 │ 2010年11月 │ 2012年11月 │ │
├───┼────────┼────────────┼───────┼──────┼──────┼──────┤
│ 43 │05-S0000-000 │EQRM6 WLAN-ANT-L │ 2009年11月 │ 2010年11月 │ 2012年11月 │ │
├───┼────────┼────────────┼───────┼──────┼──────┼──────┤
│ 44 │05-S0000-000 │ECM10 COMBO L-ANT │ 2009年11月 │ 2010年11月 │ 2012年11月 │2011年3月 │
├───┼────────┼────────────┼───────┼──────┼──────┼──────┤
│ 45 │06-PL002-029 │EL320-WLAN-AUX-Holder │ 2010年3月 │ 2011年3月 │ 2013年3月 │ 已抵銷 │
├───┼────────┼────────────┼───────┼──────┼──────┼──────┤
│ 46 │06-PL002-030 │EL320-WLAN-MAIN-Holder │ 2010年3月 │ 2011年3月 │ 2013年3月 │ 已抵銷 │
├───┼────────┼────────────┼───────┼──────┼──────┼──────┤
│ 47 │06-PL002-031 │EL320-WWAN-MAIN-Holder │ 2010年3月 │ 2011年3月 │ 2013年3月 │ 已抵銷 │ │ │ │
└───┴────────┴────────────┴───────┴──────┴──────┴──────┘
備註說明:
A:附表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第一次出貨年月製作〔
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5頁〕
B:編號15、16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出貨日期為2010年2月
,惟上訴人否認之,主張模具已於2009年8月完成驗收,但未
曾出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二號2010年2月之進貨明
細表,其中並無此二件貨物。
C:編號19、20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模具已於2009年8月完成驗收
。
D:編號30、31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
11⑬及請款單,此二模具係於2009年7月開模,2010年8月請
款,因此,前開模具已於2009年8月完成驗收。
E:編號40、41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模具已於2009年9月完成驗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