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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彭亭燕律師 被上訴人  天成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7年起至100年間多次受 上訴人委託開模生產筆記型電腦隱藏式天線相關之金屬件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就個別契約約定模具費用(包含手 工樣品)100%於1年內以一定數量攤提;或者伊先給付30% 模具費用,其餘70%則於1年內以一定數量攤提,倘攤提滿1 年未達攤提數量者,伊可請求剩餘款項;並約定由伊於當月 月底結算出貨請領之金額電傳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對確認 無誤後,應於3個月將貨款給付予伊,多年來伊均依兩造前 開約定履約。詎上訴人卻積欠伊下列數筆款項未付,分別為 :㈠99年4月份修模費用美金(下同)4,216元(請款總金額 為25,991.87元,上訴人前已於98年9月25日付款21,775.87 元);㈡99年5月份產品價差費用及開模、修模費用共計31, 315.50元;㈢模具滿1年未達攤提數量,依約需補足剩餘模 具費用共計239,129.45元;㈣99年3月22日請款之M770BT-an tenna、M770 Wimax antenna、m770 3Gantenna模具3組費用 共計22,242元;㈤99年3月22日請款之EL320-WLAN-AUX-Hold er、EL320-WLAN-MAIN-Holder、EL320-WWAN-MAIN- Holder 、EWDJ 1 L-ANT模具4組30%之訂金共計4,176元;㈥99年1 月13日請款之手工樣品模具費用(未開模)共計39,179.7元 。以上總計為340,258.65元。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00年7月 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請款資料及金額,催告上訴人給付,再 於同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清償,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40,258.6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簽訂模具承攬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 模具承攬合約),惟伊係因為配合客戶即訴外人昆山唯盛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唯盛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之供 需便利、交期迅速及產交地點均在大陸地區考慮,始改由伊 設於境外貝里斯(BELIZE)成立之子公司Smart Approach Co. Ltd(下稱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模具,因 此,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之當事人為Smart公司, 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貨款,難認有據。又依兩造簽訂模具 承攬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可知 ,模具開發完成且經驗收後,伊才能向被上訴人訂製依該模 具所生產之產品,並將模具費用攤提在產品售價,足認倘伊 已向被上訴人訂製產品,即表示該模具業經伊驗收完成,被 上訴人得依約向伊請求給付30%模具費用,及70%模具製作 費用扣除已攤提金額後之剩餘款項,故被上訴人之攤提費用 請求權,應自驗收(即訂製產品)完成後1年開始起算2年短 期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㈠、㈡、㈣、㈥部分之報 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1之模具至 遲於98年9月間均已完成,並已完成第1次出貨,且被上訴人 至遲於99年9月間已提出請款單向伊請款,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又附表所示模具雖有部分曾繼續出貨,但兩造並無合意 繼續攤提模具費用之情事。再者,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㈤部 分中模具名稱EWDJ 1 L-ANT之模具未經驗收,自不得就模具 費用4,176元請求給付;其餘3筆(模具名稱:EL320-WLAN-A UX -Holder、EL320-WLAN-MAIN-Holder、EL320-WWAN-MAIN- Holder)模具費用2,858.4元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開具發 票時(即99年3月22日)起算,迄今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340,258.65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溢 收貨款8,297.31元及附表編號45、46、47等3筆模具費用6,3 41.11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620元(計算式 :340,258.65-8,297.31-6,341.11=325,62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准許抵銷金額及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承作系爭產品,從開發模具 至生產產品。兩造間關於模具之約定有分兩種,其一為先支 付30%,餘70%攤提在產品中,若1年內未攤提完畢者,被 上訴人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其二為100%費用均攤提在 產品中,若1年內未攤提完畢者,被上訴人得另請求模具剩 餘款項。 ㈡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製如原證1號至原證6號所示之模具, 兩造約定之金額亦詳如原證1號至原證6號所示。 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證1號所示99年4月間修模費用 4,216元、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間價差、開模、修模費用 31,315.50元、如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 42元、如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如原 證6號所示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元,合計 101,129.2元未予給付。 ㈣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證3號即附表編號1至47之模具費 用未給付。 ㈤原證1號至原證15號、被證1號、被證3號至被證7號、103年1 月22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一號至上證九號、103年5月7日 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上證1號至上證9號、104年7月14日答辯㈡ 狀所附被上證1號至被上證9號等文書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由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製作 ,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付款,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關於如原證1號所示99年4月間修模費用4,216元 、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間價差、開模、修模費用31,315. 50元、如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 如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如原證6號所 示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元,合計101,129 .2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就關於原證3號即如附表編號1至44之模具費用232, 788.34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由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製作 ,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付款,是否有理由?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屬「四方交易」模式,即 由昆山唯盛公司下訂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訂單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指示大陸地區之蘇州勁穎精密模具 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勁穎公司)依Smar t公司或被上訴人之 要求,直接將系爭產品交予昆山唯盛公司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Smart公司之境外設立登記資料、交易流程表、直接材料 採購單、統計表、送貨單、發票(INVOICE)、匯款收據、 模具類清單、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5頁、 第73頁至第7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系爭模具 承攬合約之立約內容:「立合約人為上訴人(即甲方)、被 上訴人(即乙方)、蘇州勁穎公司(即丙方),前言:『茲 甲方委託乙方開發相關產品之模具,乙方交由丙方製作…… 』、第2條:『甲方應於簽約後立即將正式圖面交付乙方』 、第3條:『若甲方出圖日期延後或內容有重大變更時,甲 方將以書面通知乙方另訂試模日期。』、第4條:『㈠乙方 及丙方應確實依甲方提供之開模圖面製作……』、第5條: 『最後試模合格後,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地點、日期交付模 具。』、第7條:『全部鋼模完成,經甲方試模驗收先支付 30%(月結90天),剩餘70%按300K攤至產品中。1年內攤 提完畢。若甲方於1年內未攤提完畢,乙方得另請模具剩餘 款項。』」等約定〔見原審102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 審重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系爭模具承攬合約係由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蘇州勁穎公司三方共同簽立,由上訴人 提供模具圖面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系爭產品之模具,並由被上 訴人交由蘇州勁穎公司負責製作模具,模具經上訴人試模完 成驗收後,上訴人先支付30%之開發模具費用,剩餘70%則 攤至系爭產品中,並於1年內攤提完畢;若上訴人未於1年內 攤提完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另外請求攤提後之模具剩餘 款項。況上訴人於原審就伊自97年間起有委託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模具開發、製作及生產系爭產品之事實,表示不爭執(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0頁背頁)。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亦稱 伊係因為配合昆山唯盛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之供需便利、交 期迅速及產交地點均在大陸地區考慮,始改由伊設於境外貝 里斯(BELIZE)成立之子公司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模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則上訴人基於前述 因素考慮,由其子公司Smart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Smart公 司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約定向被上訴人 下單開發及製作系爭模具,Smart公司顯係上訴人履行系爭 模具承攬合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系爭模具承攬合約之契約 當事人。從而,系爭模具確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及 製作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 第7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模具費用;上訴人辯稱系爭 模具係由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製作,被上訴人不得 向伊請求付款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關於如原證1號所示99年4月間修模費用4,216元 、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間產品價差、開模、修模費用31,3 15.50元、如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 、如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如原證6號 所示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元,合計101,1 29.2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 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承攬報酬如無特別約定,定作人應於承攬人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經查: ⒈關於如原證1號所示99年4月間修模費用4,216元、原證2號所 示99年5月12日產品價差費用436元、1,291元、5月24日修模 費用3,163元及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原證6號所 示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元部分: 兩造於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固約定:「全部鋼模完成, 經甲方試模驗收先支付30%(月結90天),剩餘70%按300K 攤至產品中。1年內攤提完畢。若甲方於1年內未攤提完畢, 乙方得另請模具剩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4頁 ),惟就修模及手工樣品模具費用是否亦應包括於前開攤提 模具用之約定中,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則關於修模費用、手 工樣品模具費用,依前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分別 於模具修復完成、手工樣品模具完成時,應負給付報酬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對上訴人有模具修模 費用、手工樣品模具、產品價差費用之請求權。查: ⑴依原證1號模具類請款單所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 模具修復日期分別為99年4月6日、13日,被上訴人雖曾於 99年4月30日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請款,100年12月20日委 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 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前 開模具修復費用之請求權應分別於101年4月6日及13日期 滿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⑵依原證2號模具類請款單所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頁) ,產品價差發生日期為99年5月12日、模具修復日期為同 年月24日,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5月31日以傳真方式向上 訴人請款,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 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款 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 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前開產品價差費用及模具修復費 用之請求權應分別於101年5月12日、24日期滿後,因被上 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⑶另原證6號發票(INVOICE)所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 ),發票上雖未記載手工樣品模具於何時完成,惟依發票 上所載請款日期,被上訴人曾於99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請 款,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 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 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 斷之效力。是此部分手工樣品模具費用請求權,至遲應於 101年1月13日期滿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⑷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各項未付款項(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 用,合計48,285.7元(計算式:4,216+436+1,291+3,1 63+39,179.7=48,285.7),為無理由。 ⒉關於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原 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原證5號所示 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部分: ⑴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模具開 發完成並經其試模驗收後,即應先支付30%之模具費用予 被上訴人,並不列入模具攤提費用中,是被上訴人自斯時 起,即對上訴人有支付30%模具費用之請求權。查: ①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部分 ,依該模具類請款單備註欄載為「開模費用」(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0頁),並非如原證3號模具類清單(指模 具滿1年未達到攤提數量需補足餘下的費用)將「攤提 數量」、「已交貨數量」、「模具實際造價」、模具未 請款」、「攤提前單價」、「攤提後單價」、「未回收 需補足餘下費用」分列記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至 第12頁),再參酌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前開約定, 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部分, 應係屬被上訴人模具開發完成並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後, 上訴人應先支付30%模具費用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則被 上訴人自99年5月12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前開款項, 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5月31日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請 款,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 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 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 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前開開模費用之請求權 應於101年5月12日期滿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②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部分: 被上訴人所開具傳真予上訴人之發票(INVOICE)上已 明確記載係請求上訴人應先支付之30%模具費用(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14頁),前開發票上雖未記載模具係於何 時完成試模及驗收,惟發票上所載請款日期,被上訴人 係於99年3月22日向上訴人請款,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 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此部 分30%模具費用請求權,至遲亦應於101年3月22日期滿 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⑵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開具傳真予上訴人之發票(INVOICE)之記 載,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模具費用(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3頁),並非如原證3號模具類清單(指模具 滿1年未達到攤提數量需補足餘下的費用)將「攤提數量 」等項分列記載,是此部分模具費用顯非模具攤提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模具費用之消滅時效,應 自模具完成並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畢時起算。又前開發 票上雖未記載模具係於何時完成試模及驗收,惟依被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出附表二所示,如原證4號所示品名分別為 「M770 BT-antenna」、「M770 Wimax antenna」、「M77 0 3G antenna」3組模具均係97年9月間起開始陸續交貨〔 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製 作完成之模具,需先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後,被上訴 人始得開始依模具生產產品並交貨,是前開3組模具經上 訴人試模、驗收完成之時間,至遲均為97年9月間,被上 訴人自97年9月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3具模具費 用,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3月22日傳真發票向上訴人請 款,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此部分模具費用請求權 ,應於99年9月間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各項未付款項(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證2號所 示99年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原證4號所示99年 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及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 模具費用4,176元,合計52,843.5元(計算式:26,425.5 +22,242+4,176=52,843.5),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關於原證3號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模具費用 232,788.34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兩造關於模具費用之給付,雖有約定被上訴人模具完成 ,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後,上訴人先給付30%模具費用,其餘 70%則以1年內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年未達到攤提數 量,被上訴人得另請求剩餘款項;或約定100%模具費用均 以1年內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年未達到攤提數量,被 上訴人得另請求剩餘款項;惟兩造均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 44所示之模具係於何時經上訴人完成試模驗收,而衡諸一般 交易常情,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模具,需先經上訴人試模、 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依模具生產產品並交貨,是前開 模具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之時間,至遲以模具生產產品 後出貨之日期為計算1年攤提模具費用之始點,對被上訴人 最為有利,上訴人亦不爭執以各模具生產產品之第1次出貨 日為計算1年攤提模具費用之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背 頁〕。是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原證3號即如附表編號1至44 所示模具費用232,788.34元之時效消滅起算日,如上訴人無 法證明模具完成試模驗收日期,即應以附表所示各模具之第 1次出貨日為計算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編號15、1 6、30、31所示模具產品第1次出貨時間,前開攤提模具費用 尚未罹於時效,另編號2、5至8、11、12、17、18、21至26 、36、44所示產品,於1年攤提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攤提 出貨情形,是攤提模具費用亦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則辯稱 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99年4月27 日就附表編號7至14、99年9月9、27日就附表編號15至31、9 9年9月27日就附表編號32至41所示模具費用向伊請款;且前 開模具至遲於98年9月均已完成,大部分模具產品並於98年9 月前已完成第1次出貨,故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模具費用之 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附表所示模具雖有部分曾繼續 出貨,惟兩造並無合意繼續攤提模具費用之情事云云。經查 : ⒈附表編號1、3、4、9、10、13、14、27至29、32至35、37至 39、42、43所示於1年攤提期限屆滿後未繼續出貨部分: 如附表編號1、3、4、9、10、13、14、27至29、32至35、37 至39、42、43所示產品,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3、4、9、10 、13、14、27-29、32-35、37-39、42、43「第一次出貨年 月」欄所示之日期出貨,則前開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 用即應自前開所示各產品之第1次出貨日期起算,並分別於 「滿一年」欄所示時間屆滿,是被上訴人自「滿一年」欄所 示屆滿時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 上訴人雖曾分別於98年11月11日、99年4月27日、99年9月9 日、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 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 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 頁),惟均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 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 權,應分別於「滿三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因被上訴人不 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 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15、1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模具產品之第1次出貨 日期為99年2月,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99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進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 第166頁至第167頁〕,在99年2月間並無附表編號15、16所 示模具產品之出貨紀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辯稱前開2模具已於98年8月完成驗收,雖未提 出確切完成驗收日期之證據為憑,惟依上訴人提出開模明細 表所示,上開2模具之開模日期為98年3月25日〔見本院卷㈡ 第8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 送99年8月份模具類清單向上訴人請領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 模具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顯見上開2模具 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至遲應於99年8月底屆滿,被上訴 人自斯時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 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 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並於100年12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 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於101年8月底屆滿時起,因被上訴人 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9、20、40、41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開模明細表所示,附表編號19、20所示產品模 具之開模日期為98年6月5日,編號40、41所示產品模具之開 模日期為98年7月23日及16日〔見本院卷㈡第86頁〕,而被 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99年8、9月份 模具類清單向上訴人請領前開4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且 上開4模具並未生產出貨〔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第 34頁正、背頁〕,顯見前開4模具至遲應分別於98年8月間及 9月間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且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 約定,上開4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分別自98年8 月間及9月間起算,並應分別於99年8月間及9月間屆滿,被 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4模具之1年攤提 模具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 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第34頁正、 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 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款後 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 斷之效力。是上開4模具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分別於 101年8月間及9月間屆滿時起,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 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洵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2、5至8、11、12、17、18、21至26、30、31、36 、44所示產品,於1年攤提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攤提出貨 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0、31產品之第1次出貨時間為99 年5月5日,故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99年 5月5日起算,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2模具應 於98年8月間完成驗收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開模明細 表所示,上開2模具之開模日期為98年7月16日〔見本院卷 ㈡第8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 式傳送99年8月份模具類清單向上訴人請領前開2模具之1 年攤提模具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顯見上 開2模具至遲應於98年8月間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依系 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 用期間,應自98年8月間起算,並於99年8月間屆滿,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99年5月5 日起算,洵屬無據。至除附表編號30、31所示產品以外其 他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均應自「第一次出 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附表編號2、5、6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傳真向上訴人請領已屆滿1年 模具攤提費用之11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編號2、 5、6所示產品於98年11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 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908.28元、7,989.41元、7,986.50元 〔見本院卷㈠第30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5、6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 仍分別為908.28元、7,989.41元、7,986.50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1頁),未見減少。則倘若兩造有協議繼續出貨 並延長模具攤提費用期間,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 定,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模具費用,理應繼續於產品中攤提 ,且上訴人最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攤提費用應較原 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時為少,始合於常理及前開 約定。惟附表編號2、5、6所示產品最後出貨日期分別為 99年1月、99年3月,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攤提 費用竟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請領已屆滿1 年模具攤提費用之金額相同,顯見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合 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 費用等語,尚非虛假,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合意於 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 採。從而,前開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均應 自「第一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分別於「滿 一年」欄所示時間屆滿,是被上訴人自「滿一年」欄所示 屆滿時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 上訴人雖曾於98年11月11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 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 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第7 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 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 求權,應分別於「滿三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因被上訴 人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7、8、11、12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 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4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 編號7、8、11、12所示產品於99年4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 人之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9,335.98元、9,258.70 元、4,245.80元、4,694.30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正、背 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 編號7、8、11、12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仍分別為9,33 5.98元、9,258.70元、4,245.80元、4,694.30元(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1頁),未見減少。則倘若兩造有協議繼續出 貨並延長模具攤提費用期間,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 約定,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模具費用,理應繼續於產品中攤 提,且上訴人最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攤提費用應較 原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時為少,始合於常理及前 開約定。惟附表編號7、8、11、12所示產品最後出貨日期 分別為99年5月、99年3月,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模 具攤提費用竟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向上訴人請領已 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金額相同,顯見上訴人辯稱兩造 並無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 提模具費用等語,尚非虛假,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 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 具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從而,前開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 ,均應自「第一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分別 於「滿一年」欄所示時間屆滿,是被上訴人自「滿一年」 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 用。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4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 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正、背頁〕,並於100年 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 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分別於「滿三年」欄所示屆 滿時間起,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 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 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17、18、26、30、31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 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8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 編號17、18、26、30、31所示產品,於99年8月份應給付 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1,690元、1,74 3元、3,901元〔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參酌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7、18、26、 30、31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1,690.49元、 1,742.74元、3,901.02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雖 有些微差距,惟觀其二者所記載已交貨數量均分別為25,7 65、25,633、62,353、12,640、12,640,並無不同,顯見 附表編號17、18、26、30、31部分於99年8月份之後並無 繼續出貨並延長模具攤提費用期間之情事。從而,編號17 、18、26所示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均應自 「第一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分別於「滿一 年」欄所示時間屆滿,編號30、31所示產品模具之1年攤 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98年8月間起算,並應於99年8月間 屆滿,是被上訴人分別自「滿一年」欄所示屆滿時間及99 年8月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 上訴人雖曾於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 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編號17 、18、26所示產品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分別於「滿三 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編號30、31所示產品攤提模具費 用請求權,應於101年8月間屆滿時起,均因被上訴人不行 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⑸附表編號21至25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 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8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 編號21至25所示產品於99年8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 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5,330元、4,999元、4,310元、 7,476元、6,836元,已交貨數量分別為58,477、61,951、 61,889、61,781、61,815〔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 ,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1 至25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分別減少為5,209.54元、4, 839.62元、4,171.31元、7,346.19元、6,716.67元,已交 貨數量分別增加為63,918、69,542、69,541、69,391、69 ,444(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應分攤之模 具攤提費用已因被上訴人於原約定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 屆滿後,繼續出貨而減少。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於 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 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⑹附表編號36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 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9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 編號36所示產品於99年9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 模具攤提費用為2,757.92元,已交貨數量為185,179〔見 本院卷㈠第33頁正、背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6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仍 為2,757.92元,已交貨數量亦為185,1797(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12頁),並無不同,顯見附表編號36部分,於99年9 月之後並無繼續出貨並延長模具攤提費用期間之情事。從 而,前開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第一 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於「滿一年」欄所示 時間屆滿,是被上訴人自「滿一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即 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於 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 卷㈠第33頁正、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 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 權,應於「滿三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因被上訴人不行 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⑺附表編號44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 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發票(INVOICE)所載,附表編 號44所示產品於98年12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 模具攤提費用為658.80元〔見原審卷㈡第93頁正、背頁〕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於98年 11月、12月已交貨數量分別為1,420、1,405,合計為2,82 5〔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4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減少為 293.53元,已交貨數量增加為242,715(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12頁),顯見上訴人應分攤之模具攤提費用已因被上訴 人於原約定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而減 少。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 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乙節,尚非無稽,應堪 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1至25、44部 分之模具攤提費用共計28,576.86元(計算式:5,209.54+4 ,839.62+4,171.31+7,346.19+6,716.67+293.53=28,57 6.86)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否行使時 效抗辯權,為債務人之權利,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 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互相扞格。又誠信原則 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 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 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開模、修模、產品 價差、手工樣品模具及攤提模具費用等承攬報酬,除如附表 編號21至25、44部分係因兩造有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 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外,被上訴人其餘各項請求,均因被上訴人 怠於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情, 已詳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抗辯權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自己 怠惰所致,且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之行為,妨礙 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委無 可採。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45、46 、47所示模具費用2,060.73元、2,060.73元、2,219.65元, 及被上訴人溢收應返還予上訴人之貨款8,297.31元,應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前開模具攤提費用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63頁正、背頁、第77頁至 第78頁),則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9 38元(計算式:28,576.86-2,060.73-2,060.73-2,219.6 5-8,297.31=13,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准許後,該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頁),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於支付命令本送達時即其為受催告時,並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 38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 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原證三所示模具第一次出貨等時間一覽表 │ ├───┬────────┬────────────┬───────┬──────┬──────┬──────┤ │ 編號 │ 速碼波料號 │ 品名 │第一次出貨年月│ 滿一年 │ 滿三年 │最後出貨日期│ ├───┼────────┼────────────┼───────┼──────┼──────┼──────┤ │ 1 │000-0000-00000 │GM5 MIMO │ 2008年9月 │ 2009年9月 │ 2011年9月 │2009年6月 │ ├───┼────────┼────────────┼───────┼──────┼──────┼──────┤ │ 2 │000-0000-00000 │GM5 BT │ 2008年9月 │ 2009年9月 │ 2011年9月 │2010年1月 │ ├───┼────────┼────────────┼───────┼──────┼──────┼──────┤ │ 3 │000-0000-00000 │GM5 MAIN │ 2008年9月 │ 2009年9月 │ 2011年9月 │2009年5月 │ ├───┼────────┼────────────┼───────┼──────┼──────┼──────┤ │ 4 │000-0000-00000 │GM5 AUX 3 │ 2008年9月 │ 2009年9月 │ 2011年9月 │2009年6月 │ ├───┼────────┼────────────┼───────┼──────┼──────┼──────┤ │ 5 │000-0000-00000 │IM3 wwan_main │ 2008年11月 │ 2009年11月 │ 2011年11月 │2010年3月 │ ├───┼────────┼────────────┼───────┼──────┼──────┼──────┤ │ 6 │000-0000-00000 │IM3 wwan_aux │ 2008年11月 │ 2009年11月 │ 2011年11月 │2010年3月 │ ├───┼────────┼────────────┼───────┼──────┼──────┼──────┤ │ 7 │000-0000-00000 │Braxton-R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5月 │ ├───┼────────┼────────────┼───────┼──────┼──────┼──────┤ │ 8 │000-0000-00000 │Braxton-L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5月 │ ├───┼────────┼────────────┼───────┼──────┼──────┼──────┤ │ 9 │000-0000-00000 │Redbull-R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3月 │ ├───┼────────┼────────────┼───────┼──────┼──────┼──────┤ │ 10 │000-0000-00000 │Redbull-L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3月 │ ├───┼────────┼────────────┼───────┼──────┼──────┼──────┤ │ 11 │000-0000-00000 │Braxton-L-holder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5月 │ ├───┼────────┼────────────┼───────┼──────┼──────┼──────┤ │ 12 │000-0000-00000 │Braxton-R-holder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5月 │ ├───┼────────┼────────────┼───────┼──────┼──────┼──────┤ │ 13 │000-0000-00000 │Redbull-L-holder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3月 │ ├───┼────────┼────────────┼───────┼──────┼──────┼──────┤ │ 14 │000-0000-00000 │Redbull-R-holder │ 2009年4月 │ 2010年4月 │ 2012年4月 │2010年3月 │ │ ├───┼────────┼────────────┼───────┴──────┴──────┼──────┤ │ 15 │05-S0000-000 │IM5-R │ 2010年2月 │ │ ├───┼────────┼────────────┼─────────────────────┼──────┤ │ 16 │05-S0000-000 │IM5-L │ 2010年2月 │ │ ├───┼────────┼────────────┼───────┬──────┬──────┼──────┤ │ 17 │05-S0000-000 │ECKTV 3G L │ 2009年6月 │ 2010年6月 │ 2012年6月 │2011年3月 │ ├───┼────────┼────────────┼───────┼──────┼──────┼──────┤ │ 18 │05-S0000-000 │ECKTV 3G R │ 2009年6月 │ 2010年6月 │ 2012年6月 │2011年3月 │ │ ├───┼────────┼────────────┼───────┴──────┴──────┼──────┤ │ 19 │ │EQUM1-L-Antenna │ 未曾出貨 │ │ ├───┼────────┼────────────┼─────────────────────┼──────┤ │ 20 │ │EQUM1-R-Antenna │ 未曾出貨 │ │ ├───┼────────┼────────────┼───────┬──────┬──────┼──────┤ │ 21 │05-S0000-000 │EQUM1 WLAN ONLY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0年9月 │ ├───┼────────┼────────────┼───────┼──────┼──────┼──────┤ │ 22 │06-PL002-004 │Poitier R holder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1年3月 │ ├───┼────────┼────────────┼───────┼──────┼──────┼──────┤ │ 23 │06-PL002-005 │Poitier L holder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1年3月 │ ├───┼────────┼────────────┼───────┼──────┼──────┼──────┤ │ 24 │05-S0000-000 │Poitier R Antenna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1年3月 │ ├───┼────────┼────────────┼───────┼──────┼──────┼──────┤ │ 25 │05-S0000-000 │Poitier L Antenna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1年3月 │ ├───┼────────┼────────────┼───────┼──────┼──────┼──────┤ │ 26 │05-S0000-000 │H830-R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1年3月 │ ├───┼────────┼────────────┼───────┼──────┼──────┼──────┤ │ 27 │05-S0000-000 │H830-L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0年3月 │ ├───┼────────┼────────────┼───────┼──────┼──────┼──────┤ │ 28 │05-S0000-000 │Argos-L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0年5月 │ ├───┼────────┼────────────┼───────┼──────┼──────┼──────┤ │ 29 │05-NS015-008 │Argos-R │ 2009年7月 │ 2010年8月 │ 2012年8月 │2010年6月 │ ├───┼────────┼────────────┼───────┴──────┴──────┼──────┤ │ 30 │05-S0000-000 │ECUCO-wwan-aux │ 2010年5月 │2011年3月 │ ├───┼────────┼────────────┼─────────────────────┼──────┤ │ 31 │05-S0000-000 │ECUCO-wwan-main │ 2010年5月 │2011年3月 │ ├───┼────────┼────────────┼───────┬──────┬──────┼──────┤ │ 32 │06-PL002-009 │RM5-left-holder-2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2月 │ ├───┼────────┼────────────┼───────┼──────┼──────┼──────┤ │ 33 │06-PL002-008 │RM5-left-holder-1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2月 │ ├───┼────────┼────────────┼───────┼──────┼──────┼──────┤ │ 34 │06-PL002-007 │RM5-right-holder-2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3月 │ ├───┼────────┼────────────┼───────┼──────┼──────┼──────┤ │ 35 │06-PL002-006 │RM5-right-holder-1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3月 │ ├───┼────────┼────────────┼───────┼──────┼──────┼──────┤ │ 36 │05-SK013-006 │FM9-L-ANTENNA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9月 │ ├───┼────────┼────────────┼───────┼──────┼──────┼──────┤ │ 37 │05-S0000-000 │RM5-R-Antenna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3月 │ ├───┼────────┼────────────┼───────┼──────┼──────┼──────┤ │ 38 │05-S0000-000 │RM5-L-Antenna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3月 │ ├───┼────────┼────────────┼───────┼──────┼──────┼──────┤ │ 39 │05-S0000-000 │ECT20-Wlan only-Antenna │ 2009年9月 │ 2010年9月 │ 2012年9月 │2010年8月 │ ├───┼────────┼────────────┼───────┴──────┴──────┼──────┤ │ 40 │ │ECT20-R-Antenna │ 未曾出貨 │ │ │ ├───┼────────┼────────────┼─────────────────────┼──────┤ │ 41 │ │NAT20-R-Holder │ 未曾出貨 │ │ ├───┼────────┼────────────┼───────┬──────┬──────┼──────┤ │ 42 │05-S0000-000 │EQRM6 WLAN-ANT-R │ 2009年11月 │ 2010年11月 │ 2012年11月 │ │ ├───┼────────┼────────────┼───────┼──────┼──────┼──────┤ │ 43 │05-S0000-000 │EQRM6 WLAN-ANT-L │ 2009年11月 │ 2010年11月 │ 2012年11月 │ │ ├───┼────────┼────────────┼───────┼──────┼──────┼──────┤ │ 44 │05-S0000-000 │ECM10 COMBO L-ANT │ 2009年11月 │ 2010年11月 │ 2012年11月 │2011年3月 │ ├───┼────────┼────────────┼───────┼──────┼──────┼──────┤ │ 45 │06-PL002-029 │EL320-WLAN-AUX-Holder │ 2010年3月 │ 2011年3月 │ 2013年3月 │ 已抵銷 │ ├───┼────────┼────────────┼───────┼──────┼──────┼──────┤ │ 46 │06-PL002-030 │EL320-WLAN-MAIN-Holder │ 2010年3月 │ 2011年3月 │ 2013年3月 │ 已抵銷 │ ├───┼────────┼────────────┼───────┼──────┼──────┼──────┤ │ 47 │06-PL002-031 │EL320-WWAN-MAIN-Holder │ 2010年3月 │ 2011年3月 │ 2013年3月 │ 已抵銷 │ │ │ │ └───┴────────┴────────────┴───────┴──────┴──────┴──────┘ 備註說明: A:附表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第一次出貨年月製作〔 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5頁〕 B:編號15、16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出貨日期為2010年2月 ,惟上訴人否認之,主張模具已於2009年8月完成驗收,但未 曾出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二號2010年2月之進貨明 細表,其中並無此二件貨物。 C:編號19、20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模具已於2009年8月完成驗收 。 D:編號30、31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 11⑬及請款單,此二模具係於2009年7月開模,2010年8月請 款,因此,前開模具已於2009年8月完成驗收。 E:編號40、41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模具已於2009年9月完成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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