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天成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素娟
被
上訴 人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拾捌元,應予返還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6規定,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
經查:
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25,620元本息,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
日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美金13,938
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本院前開所為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於105年5
月9日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人利益為美金311,682元(計
算式:325,620-13,938=311,682)。次查,
本件上訴人係
於101年12月12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見原審101
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卷,第2頁至第4頁),被上訴人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即101年12月
12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比
29.252(見原審102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卷附臺灣銀行牌告匯
率查詢)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
利益折合為新臺幣(下同)9,117,322元(計算式:311,682
×29.252=9,117,3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36,932元,上訴人已向本院繳納151,98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
可稽,其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5,048元(
計算式:151,980-136,932=15,048),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規定,應予返還。
㈡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
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