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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天成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被 上訴 人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拾捌元,應予返還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經查: 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25,620元本息,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 日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美金13,938 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本院前開所為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於105年5 月9日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人利益為美金311,682元(計 算式:325,620-13,938=311,682)。次查,本件上訴人係 於101年12月12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101 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卷,第2頁至第4頁),被上訴人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即101年12月 12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比 29.252(見原審102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卷附臺灣銀行牌告匯 率查詢)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 利益折合為新臺幣(下同)9,117,322元(計算式:311,682 ×29.252=9,117,3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36,932元,上訴人已向本院繳納151,98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可稽,其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5,048元( 計算式:151,980-136,932=15,048),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規定,應予返還。 ㈡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 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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