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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鈕廷莊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上 訴 人 周錦珠Hwu,Ching Chu       汪樂詒Louisa Le-Yi Wang       汪錫聖Peter Si-Sheng W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趙筱梅生前係伊恕德學校(即原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西湖工商)創辦人兼校長,於 民國87年4月23日過世。趙筱梅於86年5月間以前,原係擔任 伊之校長,嗣於86年5月7日伊第7屆董事會召開第1次會議, 選任趙筱梅為伊第7屆之董事長。趙筱梅所有3筆土地包括分 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81、681之1及682地號 土地,而前開68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2日分割增加同段681 之2地號土地,前開682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增加同段682 之1及682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1筆土地 則以地號相稱),位置坐落伊校門口前,作為伊師生及人員 出入往來道路用地業已行之有年,趙筱梅並於該次董事會向 出席董事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捐贈與學校,並獲在場董事同意 ,已與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嗣趙筱梅於86年7 月18日委請職員草擬贈與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於同日以 上訴人董事長身分簽核其上,接受系爭土地之贈與,足徵趙 筱梅在簽核系爭函文前,甚至於86年7月19日函報教育局時 ,即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最遲於臺北市教 育局86年8月8日核准贈與後,達成贈與之合意。 ㈡又觀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函覆原審檢附之 趙筱梅遺產繼承登記案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4日 即係以趙筱梅之繼承人身分,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向該地政 事務所辦理趙筱梅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斯時被上 訴人周錦珠檢附之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汪樂詒、汪錫聖之 母即訴外人周曼如之戶籍謄本,均記載其母為趙筱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周錦珠及周曼如之戶籍謄 本等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故被上訴人確為趙筱梅之繼 承人,並得據此繼承趙筱梅之遺產。而伊之前身即為西湖工 商,而自西湖工商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 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嗣再更名為伊,是伊與西湖工商僅有名 稱之異動,法人主體從未改變,確為同一法人主體。 ㈢綜上,趙筱梅既於86年7月間向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業 經伊承諾允受,雙方即於86年7月19日成立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雖趙筱梅旋於87年間過世,然依法已由被 上訴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承受趙筱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是本件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其各該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為伊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錦珠應將681 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681之2地號 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681之1地號土地 、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682地號土地、面積 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及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汪 樂詒應將681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 ,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6 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682 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682之1地 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及682之2地 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9等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㈣汪錫聖應將681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分之1,6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6分之1,681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6分之1,682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 之1,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 ,及682之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6分之1等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趙筱梅與上訴人間於86年5月7日之董事會會議時 有達成系爭土地贈與之合意,顯非事實。系爭函文並非趙筱 梅發出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間顯無成立贈與契約 之可能,亦無法作為證明雙方間成立贈與契約之字據。縱認 趙筱梅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其並未以上訴人董事長之身 分代表上訴人與趙筱梅自己合意成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仍 未成立。況上訴人並非趙筱梅擬贈與之對象,是否得為本件 之請求,誠有疑義。 ㈡由周錦珠之戶籍謄本記載因誤錄而更正為父母不詳,另汪紀 璇、汪樂詒、汪錫聖之母汪周曼如之戶籍資料亦記載原登記 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亦更正為周趙氏觀之,可證周錦珠及汪 紀璇、汪樂詒、汪錫聖之母汪周曼如與趙筱梅間,均無自然 之血緣關係而非親生子女,且渠等戶籍謄本上並無記載收養 關係,與汪周曼如、周錦珠現戶籍謄本上均載明係因誤錄故 更正為母不詳或周趙氏,及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規定等情觀之,汪周曼如、周錦珠亦非趙筱梅之養 女而有收養關係存在,另汪樂詒、汪錫聖更與趙筱梅間無收 養關係存在之可能。伊等是否為趙筱梅之繼承人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項,應依有無血緣或收養之事實關係為判斷,與 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當事人之陳述、主張無關,若非繼承 人,上訴人以非繼承人者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伊等 或當年尚屬年幼,或尚未出生,對當年趙筱梅之事並不瞭解 ,自無所謂爭執與否之問題,縱伊等未為爭執,仍不能解免 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81、681之1及682地號土地 ,其中68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2日分割增加681之2地號土 地,682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增加682之1及682之2地號土 地,上開土地原所有人為趙筱梅,而趙筱梅業於87年4月23 日過世,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88年9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趙筱梅曾請職員擬稿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主旨為「檢附 趙創辦人筱梅博士擬捐贈臺北市○○區○○段○○段682及 681、681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 敬請核准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為財團法人西湖工商職校 名義。」 ㈢恕德學校之前身為西湖工商,而自西湖工商變更名稱為財團 法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嗣後再更名為 上訴人。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2年7月2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231162200號函及所附資 料、系爭函文、臺北市政府90年4月29日府教一字第0900311 8100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6日府授教職字第099322802 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0至16、92至95、134、14 2至197、280、319至3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趙筱梅向伊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伊承 諾允受,雙方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趙筱梅於87年間過世, 被上訴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承受趙筱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其各該應有 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趙筱梅之繼承人? ⒈趙筱梅於87年4月23日過世,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7月2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231162200號函所檢附之登記 案影本(原審卷1第142至197頁),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 年9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汪 紀璇,其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登記原因欄位中,勾選繼承之 選項,並均經被上訴人用印,而該登記案中檢附之趙筱梅 繼承系統表亦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簽名,被上訴人並簽具 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等。嗣汪紀璇於92年4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其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訴外人財團法人台 北市清霞教育基金會,汪樂詒於101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其權利範圍部分之權利予訴外人紀國富碁股份有 限公司,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周錦珠,其權利範圍為1/ 2、汪錫聖,其權利範圍為1/6、汪樂詒,其權利範圍為9/ 60、財團法人台市清霞教育基金會,其權利範圍為1/6, 紀國富碁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範圍為1/60,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1第10至15、319至32 1頁、本院卷第98至105頁),堪認被上訴人及汪紀璇係以 趙筱梅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進而處 分系爭土地。 ⒉訴外人趙谷風於88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及 汪紀璇起訴請求確認周錦珠與汪周曼如均非趙筱梅所生子 女,並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及汪紀璇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號審理時,周錦珠及汪紀璇自承周 錦珠及汪周曼如並非趙筱梅所生之事實,本院上開案件乃 認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汪紀璇)就周曼如及周 錦珠均非趙筱梅所生之女之事實,始終承認無異…,是該 非親生女事實之存否,在當事人間即無不明確,被上訴人 (即趙谷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因此而受侵害之任何危險 存在,顯無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開法條及判 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廢棄原判決,改 判被上訴人及汪紀璇勝訴,有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號 89年8月2日筆錄及判決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24 至366頁)。 ⒊嗣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90年8月間通 知周錦珠辦理父母親更正登記,通知汪紀璇辦理汪周曼如 之生母姓名錯誤更正登記。汪紀璇乃於90年9月4日申請將 汪周曼如戶籍登記母親之姓名,由趙筱梅更正為周趙氏; 周錦珠則委託他人,於90年10月17日將其戶籍登記母親之 姓名,由趙筱梅更正為不詳,父親之姓名,亦由訴外人周 彭賞更正為不詳。戶政機關乃於周錦珠戶籍資料以浮籤註 記「原登記父姓名周彭賞、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玖拾 年拾月拾柒日更正為父不詳、母不詳」,汪周曼如戶籍資 料以浮籤註記「原登記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玖拾年玖 月肆日更正為周趙氏」等文字,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 務所90年8月24日北松戶字第9060834700號函、臺北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正戶字第9060792210號函、母姓名更 正登記申請書、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本 院卷第96頁背面、96、97、124頁背面、125、140頁背面 )。 ⒋依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事件分別向臺北市松山 區戶政事務所、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汪周曼如、周錦珠 之戶籍資料: ⑴汪周曼如於38年8月11日由本籍浙江省臨海縣遷入臺北 市○○街○○號時,其母親即記載周趙氏、父親為周彭賞 ,有臺灣省臺北市○○區000000000000號市安風 字第1011號戶口清查表可稽(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 該戶口清查表所載周彭賞之配偶即為趙筱梅。嗣汪周曼 如於39年1月6日遷至臺北市○○○路○○巷○○號時,其戶 籍謄本上即記載母親為趙筱梅,父親為周彭賞,有戶籍 謄本及戶口清查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4至95頁背面) 。 ⑵周錦珠於38年間初次設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 戶時,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父母欄之記載均為空白,39年 1月6日與周彭賞一同遷入臺北市○○○路○○巷○○號時, 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父親為周彭賞、母親為周趙氏,設 籍中山南路址之戶籍謄本即記載父親為周彭賞、母親為 趙筱梅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126頁背面、127頁、132頁背面、133、134頁)。 ⑶雖依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0日北市松戶資 字第10330528400號函稱「經查汪周曼如女士及其生父 周彭賞先生自初次設籍至最後死亡除戶資料內,均查無 母周趙氏女士之設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 ;另周錦珠初次設籍時戶籍登記父母欄即為空白。但查 汪周曼如自初次設籍開始,父親自始均登載周彭賞,周 彭賞之配偶始終均登載趙筱梅,而趙筱梅之配偶亦始終 均登載周彭賞;另周彭賞於39年1月4日遷出臺北市○○ 區○○街址時,以其為申請義務人所填載之戶籍登記申 請書,及39年1月6日遷入臺北市○○區○○里○○鄰○○ ○路○○巷○○號址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當事人均有汪 周曼如及周錦珠,父母親亦均分別登載為周彭賞及周趙 氏(本院卷第130頁、132頁背面及133頁)。再趙筱梅 設籍臺北市○○○路○○巷○○號戶籍謄本之記載,趙筱梅 於43年5月1日撤冠夫姓(本院卷第94頁),上開戶籍資 料所載之周趙氏,堪認係趙筱梅。 ⑷汪周曼如及周錦珠並非趙筱梅所生之女,已如前述,且 參被上訴人及汪紀璇因繼承系爭不動產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該98年度偵字第29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趙筱梅 生前與周彭賞於35年12月29日結婚,嗣於87年4月23日 死亡,趙筱梅生前並未生育子女;而周彭賞在與趙筱梅 結婚前,曾與于氏結婚,並育有二女即周曼如與被告周 錦珠」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雖趙筱梅與汪周曼 如、周錦珠非自然血親,如汪周曼如、周錦珠與趙筱梅 間無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何以周彭賞申請遷出及 遷入戶籍申請書,自行記載汪周曼如、周錦珠之母親為 周趙氏,趙筱梅亦何能令汪周曼如及周錦珠於39年1月6 日起於其戶籍資料即登載母親為趙筱梅,堪認汪周曼如 、周錦珠雖非趙筱梅親生女,但與趙筱梅間有收養關係 存在,周錦珠、汪樂詒及汪錫聖為趙筱梅之繼承人,為 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非趙筱梅之繼承人等人,並無 可採。 ㈡趙筱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之合意?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復按贈 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 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 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趙筱梅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經其允諾,贈與契約成立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與趙筱梅間確有成立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並 提出系爭函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6年8月8日北市教一字 第8624755400號函、86年5月7日董事會議紀錄為證(原審 卷1第16、101、276、277、280頁)。按依本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補選,由董事會於三 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報備手續 ,依本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 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75年7月 14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86 年5月7日上訴人第7屆董事會召開第1次會議,選任趙筱梅 為第7屆董事長,上訴人董事會嗣以86年5月16日西商董 清荷字第111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經臺北市 教育局以86年5月29日北市教一字第8623086500號函同意 備查,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可 稽(原審卷1第276至279頁),堪認趙筱梅自86年5月29日 起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得行使職權並對外代表上訴人。 ⒊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校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 片及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可 稽(本院卷第38、118、119頁)。證人孔承先於原審證稱 伊在85年間以專業教育人員身分為西湖工商董事候選人, 曾聽趙筱梅報告有關校產、校地、校務等問題曾提及學校 內有5筆土地曾被徵收,後還給學校要繳回徵收款,及校 門口3筆土地作為通道,作為學校用地。伊為86年第7屆董 事,選舉成為董事前一次董事會伊亦有列席。依當時趙筱 梅的說法是校內的5筆土地曾經被政府徵收,現必須繳回 徵收款,此徵收款希望由董事支援償還;另校門口3筆土 地,因是學校必經通道,願意捐給學校。趙筱梅報告此事 時,並無其他董事提出異議,大概都是由趙筱梅報告,董 事基本上不會有人反對等語(原審卷1第301、302頁)。 另曾任職上訴人之證人金陳雪月亦於原審證稱「(問:當 時學校董事會董事是否知道趙筱梅有想要把土地捐贈給學 校的意思?)有」、「(問:董事是否同意?)董事通常 不會不同意,因為校長是創辦人」、「(問:董事會有無 討論過這三筆土地的贈與案?)他們通常都是校長說了就 算,開董事會的時候都是校長在講話,講完後就用餐了」 、「(問:校長有沒有在董事會講過這三筆土地的贈與案 ?)有」(原審卷1第241、242頁)。另曾任上訴人校長 之汪精輝於本院103年重上字第354號審理時證稱趙筱梅有 說要把土地捐給學校,我記得是學校正門進來到水池,還 有紀念亭附近的地,她在好幾次的場合都有說過,至少在 董事會開會時有說過,還有一次是面對我們稱之為海霸大 樓左手邊的一樓,她也曾說過這地將來要捐給學校,她雖 是董事長、創辦人,但伊等都稱她為老校長,她曾說將來 要把所有都捐給學校,類似此種說法,曾說過很多次。開 董事會伊基本上都會參加,趙筱梅確實有在會議上提過要 把土地捐給學校,但是否為86年5月7日之董事會,伊不確 定。西湖工商都暱稱趙筱梅是三合一校長,她是董事長、 創辦人還有老校長,整個西湖工商都是她的,她說的就算 ,董事會都是談一般的問題,關於學校的事情,故是由趙 筱梅說的就算數,其他人都是她聘進來的,不會有人跟她 持相反的意見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354號卷查核屬實。足認趙筱梅確曾在董事會開會時向董 事報告系爭土地之贈與案,與會董事並無反對意見,且趙 筱梅更曾於不同場合表示要將校門口土地捐贈與上訴人。 ⒋再系爭函文主旨記載「檢附本校趙創辦人筱梅博士擬捐贈 台北市○○區○○段○○段682及681、681-1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敬請核准,以便向地政 機關辦理過戶為財團法人西湖工商職權名義」,說明欄敘 及「該三筆私地為趙創辦人私有,其位置在本校之門口, 多年來作為進出學校之道路用地」等語(原審卷第16、28 0頁)。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收受系爭函文後,以86年8月 8日北市教一字第8624755400號函覆同意,有上開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堪認趙筱梅 於董事會報告系爭土地贈與案,董事會通過系爭土地贈與 案後,即由上訴人董事會名義發出系爭函文予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臺北市教育局並為核准,上訴人與趙筱梅就系爭 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 ⒌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函文為立有字據之贈與 契約,嗣又稱86年5月7日達成贈與合意,先後主張不一。 董事會並未討論過系爭函文所示事項,草擬系爭函文之劉 慶隆於另案證稱未親自聽趙筱梅交辦,系爭函文不過為向 臺北市教育局請示之公文,並非契約等語。查金陳雪月固 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之贈與並無契約等語(原審卷1第243 頁)。然贈與因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為成 立,並非要式契約;趙筱梅確曾在董事會開會時向董事表 達系爭土地之贈與,與會董事並無反對意見,已如前述, 且若無贈與情事,上訴人董事會嗣後當無正式行文主管機 關呈請核准之理,是縱無書面贈與契約,要不影響上訴人 與趙筱梅已達贈與系爭土地合意之認定。雖劉慶隆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8號給付贈與物價金事件 審理時證稱伊奉命草擬系爭函文,應是趙筱梅請伊寫的, 是陳雪月轉達命令,陳雪月是伊的前輩,寫完趙筱梅批的 ,伊未親眼見到趙筱梅在公文上批示,但此確實為伊筆跡 ,看了幾十年,錯不了。趙筱梅叫伊寫,伊就寫,當時是 唯命是從的時代。趙筱梅未告訴伊捐土地予學校的原因。 伊不知教育局後來有核准贈與,亦不知後來趙筱梅有無將 土地贈與學校或過戶,趙筱梅後來未再跟伊提過此事。董 事會開會時未討論過公文的事,未列入過議程,趙筱梅未 提出,伊也不能問。伊只有寫過公文,其他都不清楚,後 來亦未聽趙筱梅及鈕廷莊提起,也未再聽到任何人講過此 事等語,有該筆錄可稽(原審卷1第102至104頁)。然劉 慶隆草擬系爭函文係經由金陳雪月轉達趙筱梅之命令而為 ,此經金陳雪月及劉慶隆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1第241頁 背面、102頁背面),顯見劉慶隆因其職務之故,未得參 與校務政策之討論。而證人金陳雪月曾參與上訴人籌備工 作,之後擔任出納,退休後更受趙筱梅聘請擔任上訴人顧 問(原審卷1第241頁背面),與學校淵源較深;而汪精輝 即為86年5月7日董事會選任之校長(原審卷1第277頁), 金陳雪月及汪精輝依其所任工作內容,自較得與聞重要校 務;另證人證人孔承先曾任職板橋高中等數間學校校長, 對校地等攸關學校發展等議題,應較為留意,是相較於劉 慶隆,自以金陳雪月、孔承先證述情形較可採信,是尚難 以劉慶隆於另案所述,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趙筱梅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未成立,無 自己代理適用之餘地,且依86年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 規定,贈與系爭土地與趙筱梅息息相關,趙筱梅應行迴避 等語。查86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 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 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其規定意旨無非避免董事或董 事長自身利益與學校利益相違背,致有害於學校利益。然 趙筱梅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未有害及學校利益,自 無迴避之必要。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 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 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禁止自己代理係為 保護本人之利益,如本人已許諾,即無再加限制之必要。 查趙筱梅係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與其自己合意 成立贈與契約,係屬自己代理,而趙筱梅在董事會報告贈 與系爭土地,會中並無人為反對表示,自已取得上訴人董 事會許諾而同意趙筱梅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與自己成立贈 與契約,該自己代理之行為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未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48條規定辦 理對捐贈者獎勵,亦徵上訴人當時未有接受贈與之合意等 語。查85年10月2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48條第1項固規定 「私人或團體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 並得依所得稅法、遣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然該條 既已明訂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上訴 人既毋庸負擔稅捐,自無需就受贈是否負擔稅捐為考量; 再對捐贈者為如何獎勵並非贈與契約成立之要件,而有無 獎勵或獎勵內容為何,與贈與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無必然 關聯,被上訴人辯稱以董事會未曾討論如何獎勵及接受贈 與是否負擔稅捐,故無贈與之合意等語,尚無可採。 ⒏綜上,86年5月7日上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固無關於趙筱梅 贈與系爭土地之紀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相關記載之董 事會紀錄;然證人金陳雪月、孔承先之證述,及汪精輝於 他案之陳述,均稱趙筱梅確於董事會開會時向董事報告系 爭土地之贈與案,與會董事並無反對意見等情,甚而上訴 人董事會於86年7月19日以系爭函文呈請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核准系爭土地之捐贈案,如非趙筱梅與上訴人已達贈與 系爭土地之合意,董事會當無主動向主管機關報告此事之 理。又系爭函文主旨雖謂「趙創辦人筱梅博士『擬』捐贈 …」等語,但文中之「擬」儘為一般公文之格式,並非尚 未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況主旨最末亦表達敬請主管機關核 准,以便向地政機關辦過戶之意旨,益徵上訴人與趙筱梅 確已成立贈與契約,僅待教育局核准,即可辦理過戶事宜 ,被上訴人辯稱捐贈土地予私立學校屬重要事項,董事會 會議紀錄無此記載,未成立贈與契約等語,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與趙筱梅確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之合意,系爭贈與契 約已成立,被上訴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上訴人依系爭贈與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臺北市○○區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 │○○段○○段 │周錦珠 │汪樂詒 │汪錫聖 │ ├───────┼────┼────┼────┤ │同上小段681地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號4平方公尺 │1/2 │9/60 │1/6 │ ├───────┼────┼────┼────┤ │同上小段681-2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地號1平方公尺 │1/2 │9/60 │1/6 │ ├───────┼────┼────┼────┤ │同上小段681-1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地號18平方公尺│1/2 │9/60 │1/6 │ ├───────┼────┼────┼────┤ │同上小段682地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號358平方公尺 │1/2 │9/60 │1/6 │ ├───────┼────┼────┼────┤ │同上小段682-1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地號24平方公尺│1/2 │9/60 │1/6 │ ├───────┼────┼────┼────┤ │同上小段682-2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地號15平方公尺│1/2 │9/60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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