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建成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麗珠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
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
式上為准駁宣示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
參照)。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9萬0,238元部
分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建成水泥
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水泥公司)之849萬0,238
元貨款
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據以抵銷為其論據,則
上開經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經裁判之債權將因此歸於消滅,並有既判
力,建成水泥公司實質上受有不利益,按之上開說明,建成
水泥公司與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建成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運輸公司,與建成水泥公司合稱
為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
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
訂飛灰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建成水泥
公司購買飛灰,合約期限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
止,並由建成運輸公司擔任建成水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俟
建成水泥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將伊購買之飛灰交由其所僱
用之司機即訴外人何文琦運送至伊林口廠時(對被上訴人而
言為入料),何文琦於卸料(即將飛灰自載運車打入儲存槽
入料口)時,卻將飛灰誤打入水泥儲存槽內,使伊發生預拌
混凝土之調配錯誤,於將該調配錯誤之預拌混凝土送至訴外
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春木林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
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工地施工後,必須拆除重做或為修
護補強,致伊受有須賠償各該公司計2,643萬3,101元之損害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建成水泥公司)
於卸料時誤將灰料氣送輸入水泥或爐石儲槽產生卸料錯誤,
屬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誤用,影響預拌混凝土品質
,或遭業主退貨、罰款、扣款…等,甲方(即伊)除有權逕
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外,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之損害(失)
,及無條件會同甲方圓滿處理已澆置於工地之瑕疵混凝土。
」,上訴人就伊損害自負有連帶賠償之責,扣除伊應給付建
成水泥公司之貨款849萬0,238元,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1,794
萬2,863元(即26,433,101元-8,490,238元),
爰依系爭合
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口廠針對飛灰、水泥、爐石等不同
粉料之儲存槽,各該儲存槽入料口均以不同顏色之油漆為區
別標示且皆有上鎖,各該鎖頭各僅對應一把鑰匙,無法相互
流用,各該鑰匙之標籤顏色亦與所對應之各該入料口油漆顏
色相同,該等鑰匙均放置於被上訴人林口廠調度室之「粉料
入庫管理盤」,由建成水泥公司運送粉料之司機登記拿取以
為卸料,若以飛灰入料口之鑰匙,絕不可能打開其餘任一入
料口之門鎖。何文琦於101年11月13日拿取之鑰匙確係飛灰
入料口鑰匙無誤,顯不可能以該把鑰匙開啟水泥入料口門鎖
,更遑論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又混凝土調配錯誤之原因
所在多有,包括其他水泥業者所提供之水泥原料本身即有錯
誤,或係他人惡意破壞而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甚或因被
上訴人過失導致混凝土調配錯誤等諸多可能,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率將責任歸咎於建成水泥公司,舉證顯然不
足。縱認何文琦確有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一事,
惟被上
訴人人員亦已於第一時間知悉此情,卻未為任何應對處理,
執意為混凝土出貨,產生其
所稱事後須賠償宏林公司及春木
林公司之損害,此等損害與何文琦先前誤送粉料過失行為間
之
因果關係應已中斷,被上訴人此等損害與建成水泥公司全
然無關。且被上訴人所稱賠償之金額,均係被上訴人與各該
公司自行協商所定,事前未通知伊等參與、事後亦未經伊等
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金額均係與
本件混凝土調
配錯誤有關之必要損害賠償,自無由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縱
得請求,被上訴人以一通電話即可阻止宏林公司及春木林公
司使用預拌混凝土,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等語,資
為
抗辯。
四、
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4萬
2, 863元,及其中1,550萬9,762元自102年3月9日起、其餘
243萬3,101元自10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⒈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8萬3,002元,及其中110萬9,7 62元
自102年3月9日起、88萬8,047元自102年7月13日、其餘8萬
5,193元自102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⒊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
㈢上訴人就其實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判決所命給付208
萬3,002元、貨款債權849萬0,238元),並為
上訴聲明(本
院卷㈡第2頁正背面):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抵銷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
訴人後開第⒉項部分,及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5萬9,861元
,及其中1,440萬元自102年3月9日起,其中133萬2,071元自
102年7月13日起,其餘12萬7,790元自102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餘
12萬7,790元自102年7月13日至102年7月2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第5頁):
㈠建成水泥公司為被上訴人唯一飛灰供應商,與被上訴人於
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建成水泥公
司購買飛灰,合約期限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
,並由建成運輸公司擔任建成水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
審卷㈠第229頁、第5-9頁,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
㈡訴外人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陳俊鴻、鄭武松於101
年11月13日分別駕駛散裝車,自被上訴人之其一水泥供應商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五堵站裝載各
約30噸之散裝水泥(五堵站無飛灰或爐石粉產品),於當日
上午6時30分、6時50分運抵被上訴人林口廠後,隨即進行卸
料,於上午7時50分卸料完畢(見原審卷㈠第297-300頁、卷
㈡第40頁,原審卷㈡第85頁、本院卷㈠第118頁)。
㈢建成水泥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將被上訴人購買之飛灰交由
其僱用之司機何文琦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運抵被上訴人
林口廠,何文琦隨即於10時57分自被上訴人林口廠之調度室
中拿取粉料入庫管理盤上最左方附連上一綠色塑膠標籤之飛
灰儲存槽入料口鑰匙,並未拿取其他儲存槽入料口鑰匙,何
文琦於完成卸料後,在當日上午11時40分將該把鑰匙返還至
調度室(見原審卷㈠第290頁、證物袋內林口廠調度及廠區
監視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原審卷㈠77頁)。何文琦卸料之
時,被上訴人林口廠亦正進行水泥之出貨,出貨量達1,022
立方米(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背面、卷㈡第15、29-31頁)。
㈣被上訴人於何文琦完成卸料後,持續運送預拌混凝土至宏林
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世紀長虹建案新建工程工地,以進行
B區14F樑版13F柱牆混凝土澆置;另運送預拌混凝土至春木
林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以供鋪設
3樓樓板工程之用(見原審卷㈡第31頁、原審卷㈠第210-220
頁)。
㈤宏林公司於
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發現混凝土材料品質有異
,陸續進行撞擊及抗壓測試,均未達合約約定強度,致必須
拆除重做,經多次協商,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宏林
公司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0、150-167頁,本院卷㈠
第202頁)。
㈥春木林公司亦發現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所運送預拌混
凝土異常,
乃與被上訴人協商,於102年4月15日達成協議,
另由被上訴人負擔
前揭工地3FL 混凝土異常補償費用;被上
訴人乃於102年4月26日與訴外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
固公司)簽訂如原審卷㈠第74-76頁所示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
,將該補強工程交由強固公司承攬,該補強工程已於102年7
月3日由監造人陳冠銘簽訂監造報告書及由強固公司於102年
7月4日開立工程保固書補強完畢,被上訴人復已支付強固公
司補強費用33萬1,474元(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原審卷㈠第
63-73頁、第168-194頁、第221-222頁、第245頁,本院卷㈠
第161-183、192頁)。
㈦被上訴人會同建成水泥公司總經理林秋竭(即建成運輸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至林口廠就水泥螺
運機會勘取樣,當日會勘結果發現確有飛灰混入被上訴人林
口廠水泥儲存槽;其後林秋竭並出席101年12月5日之飛灰入
料異常討論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26-13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就101年11月13日林口廠飛灰誤入
C1I型水泥槽事件作出懲處(見原審卷㈠第293頁)。
㈨被上訴人尚欠建成水泥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貨款計
849萬0,238元未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
㈩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2年2月25日致函上訴人,略稱:「因
建成水泥公司之司機於卸料時,誤將飛灰打入水泥槽內,致
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業主2,4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通知建成水泥
公司有關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即損害賠償債
權與上開㈣貨款債務抵銷)之事由外,並一併通知建成水泥
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建成運輸公司就抵銷不足之1,572萬4,3
94元於函到10日內付清」,是項律師函於102年2月26日送達
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建成水泥公司僱用之司機何文琦於101年11月
13日運送飛灰至林口廠卸料時,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內
,使其發生預拌混凝土之調配錯誤,俟於將該調配錯誤之預
拌混凝土送至宏林公司及春木林公司工地施工後,必需拆除
重做或為修護補強,致其受有須賠償各該公司計2,643萬3,
101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建成水泥公司僱用之
司機何文琦於101年11月13日運送飛灰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卸
料時,是否有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內之情事?㈡如是,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建成水泥公司僱用之司機何文琦於101年11月13日運送飛灰
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卸料時,是否有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
內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建成水泥公司僱用之司機何文琦於101年11月
13日運送飛灰至其林口廠卸料時,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林口廠各儲存槽入料口除以不同顏
色標示且均上鎖,以飛灰入料口之鑰匙絕不可能打開水泥入
料口之鎖頭,已有40餘次運送飛灰經驗之何文琦不致誤將飛
灰打入水泥儲存槽。而混凝土調配錯誤之原因所在多有,包
括其他水泥業者所提供之水泥原料本身即有錯誤,或係他人
惡意破壞而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甚或因被上訴人過失導
致混凝土調配錯誤等諸多可能,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自不得率將責任歸咎於建成水泥公司
云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
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
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建成水泥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由司機何文
琦運送飛灰至被上訴人林口廠之儲存槽卸料,被上訴人於飛
灰入料之同時,將各儲存槽中不同粉料(飛灰、爐石、水泥
)按一定比例送入攪拌機進行預拌混凝土調配完成,持續運
送至宏林公司之世紀長虹建案新建工地,另運送至春木林公
司之新建工程工地,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經宏林公司發現
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無法正常凝結,被上訴人隨即派
員至現場瞭解,發現其出貨至宏林公司工地之預拌混凝土飛
灰含量過高,水泥含量過少,並
旋即通知建成水泥公司總經
理林秋竭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至被上訴人林口廠,進行水
泥儲存槽會勘取樣檢驗,確認確有飛灰混入C1普通水泥儲存
槽內之情事,林秋竭並出席101年12月5日之飛灰入料異常討
論會議
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㈦)。以
運送飛灰入料、預拌混凝土出貨、發現C1水泥儲存槽混入飛
灰之時間緊密等情狀而言,被上訴人所稱其林口廠C1普通水
泥儲存槽之混入飛灰事件,係101年11月13日上午何文琦運
抵飛灰進行卸料所致,即非全然不可信。
⑵而被上訴人林口廠共設有飛灰(C5)、Ⅰ型普通水泥(C1)
、爐石(C4)、Ⅰ型普通水泥(C3)、Ⅰ型低溫水泥(C2)
等粉料儲存槽,其入料係自1樓入料口以運輸車所自備之空
氣壓力機直接將各該粉料透過獨立之管路打入設於樓頂之各
式儲存桶,出料(即出貨)則依客戶指定之需求,由被上訴
人林口廠操作室人員依電腦預設之各項原料配比及數量,自
各式儲存桶以單槽管路依序經過限制門、轉飼機、螺運機送
至暫存槽,再由轉飼機、計量槽輸送至大約為3立方米之攪
拌(拌合)槽,將各式粉料及碎石、泥砂及水等混合攪拌後
送至漏斗,再送至預拌混凝土車內,運送至客戶指定之工地
交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林口廠
勘驗明確,
並有上訴人未予爭執之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㈠第76、79
-85頁),被上訴人林口廠在各式粉料送至攪拌(拌合)槽
之前均係獨立裝置,透過不同管路儲存、輸送,不致相互混
淆,
至為灼然。是以,除非卸料過程誤將粉料打入非對應之
儲存槽(例如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衡情應不致發生不同
粉料於獨立之管路中相混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之
飛灰混入C1水泥儲存槽事件係何文琦卸料過程之錯誤所致等
語,亦非毫無憑據。
⑶又建成水泥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唯一飛灰供應商,已經證人即
被上訴人採購部門經理林訓正證實(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背
面),亦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而在何文琦101年11月13日
上午進行飛灰卸料之前,建成水泥公司前一次出貨飛灰至被
上訴人林口廠,係由司機張富翔於101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
為之,並於10時許完成卸料後,歸還飛灰入料口鑰匙,有上
開材料進料
記錄表及送貨單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7、290頁
),並經證人張富翔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值班簽收人員楊宗弦
證實(見原審卷㈡第46頁、第47頁背面);在張富翔完成上
開飛灰卸料至何文琦於2日後為本件卸料之
期間,被上訴人
林口廠亦有進行預拌混凝土之攪拌調配並出貨予廠商,但該
等廠商並未反映混凝土品質有所異常等節,復經證人楊宗弦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林口廠巡視複核人員黃一國證實(見原審
卷㈡第48頁背面、第51頁),並有101年11月11日、12日之
出貨表影本各1份
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則101年
11月11日、12日入料之飛灰、爐石及普通水泥(見原審卷㈠
進料記錄表),顯與上開101年11月13日C1水泥儲存槽混入
飛灰事件
無涉。
⑷被上訴人林口廠之飛灰(C5)、Ⅰ型普通水泥(C1)、爐石
(C4)、Ⅰ型普通水泥(C3)、Ⅰ型低溫水泥(C2)等儲存
槽之入料口,其中飛灰儲存槽入料口係漆以綠色油漆、爐石
儲存槽入料口漆為黃色油漆,而其他3個水泥儲存槽入料口
則均漆以紅色油漆,以為區別標示,此5個粉料儲存槽入料
口所在之四方盒皆有上鎖,各該鎖頭各僅對應一把鑰匙,無
法相互流用,該5把鑰匙均放置於被上訴人林口廠調度室之
「粉料入庫管理盤」,由運送粉料之司機登記後拿取以開啟
所應卸料之儲存槽入料口以為卸料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135頁,本院卷㈠
第61-63、67-71頁);建成水泥公司司機運送飛灰至被上訴
人林口廠卸料,會先至粉料入庫管理盤取下綠色(飛灰)鑰
匙,再至卸料口漆成綠色並載有「飛灰」之卸料口管線上方
開啟四方形盒所設置之鎖頭,復經證人張富翔、何文琦證實
(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第47頁,卷㈠第235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且據證人何文琦證述其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將
飛灰運抵被上訴人林口廠,在當日上午近11時自被上訴人林
口廠之調度室中拿取粉料入庫管理盤上最左方附連上一綠色
塑膠標籤之飛灰儲存槽入料口鑰匙,並未拿取其他儲存槽入
料口鑰匙,其完成卸料後,在當日上午11時40分將該把鑰匙
返還至調度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6頁正背面)。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林口廠各入料口之鑰匙各自對應,何文琦
僅拿取飛灰入料口鑰匙,無法開啟其他入料口等語,固
堪認
定。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林口廠主任江清標已證述「…當時五
個入料口的鎖頭只有飛灰的沒有壞,其他四個都壞了,不用
鑰匙也可以打開,但因為規定還是要有拿鑰匙的程序,所以
司機都還是形式上會去拿鑰匙,然後用鑰匙去開鎖然後去還
鑰匙,因為規定的流程就是這樣」(見原審卷㈡第111頁)
,可知緊鄰飛灰(C5)入料口之紅色(C1)Ⅰ型普通水泥入
料口之開啟於
斯時並無須以鑰匙為之,
矧卸料之司機疏未注
意,不無錯置輸送管線之可能。雖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之懲
處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93頁),指稱江清標係被上訴人林
口廠當時之廠主任,就卸料一事僅有行政管理之責,其對現
場狀況之瞭解程度,顯然不可能較親身在現場工作之黃一國
、楊宗弦,或實際負責運送、卸料之司機鄭武松更為清楚,
黃一國、楊宗弦、鄭武松於原審作證時,卻從未有任何一人
提及鎖頭壞掉之事,且如現場情形確如證人江清標所述,被
上訴人應立即主張「水泥入料口之鎖頭已經壞掉」,而絕非
「先前送水泥之司機未將入料口鎖上」,足
見證人江清標所
述為不實云云。但江清標為被上訴人林口廠廠主任,本有綜
理廠務之義務,不當然不清楚廠區內各儲存槽之狀況;且各
粉料入料口是否要關上始能取出鑰匙
一節,證人即運送飛灰
之司機張富翔證稱:「我的操作經驗是,要把四方盒的門關
起來,鑰匙才可以取出」(見原審卷㈡第47頁),證人即運
送水泥之司機鄭武松亦證述:「我的操作經驗是,把鑰匙插
進去,也可以開門也可以關門,不一定要把門關起來才可以
取出鑰匙」(見同上頁筆錄)。運送飛灰與水泥之司機門鎖
操作之證詞既非一致,各入料口之門鎖於101年11月13日時
是否正常,自令人起疑。況依證人鄭武松所證:「一般來說
,把入料口的四方盒的門關起來,應該就是鎖上了,不過我
也沒有試過再(筆錄誤植為「在」)把門關起來後再嘗試把
它打開」(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各儲存槽入料口門鎖
上鎖功能於101年11月13日當時是否正常,仍屬無法證明。
自不能單憑證人江清標非被上訴人林口廠第一線操作人員即
遽認其之上開證詞為不足取。另觀之被上訴人林口廠各儲存
槽入料口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4、136頁),綠色(C1飛灰
)入料口位於紅色(C1Ⅰ型普通水泥)入料口下方,位置甚
為接近,於進行飛灰之卸料時,應得發現紅色(C1Ⅰ型普通
水泥)入料口鎖頭是否鎖上,但證人張富翔卻是證述:「(
問:你於101年11月11日當天上午卸料時,是否有注意卷一
第104頁上方照片鄭武松藍筆圈起處即卷一第136頁(原證12
第2頁)入料口照片中之C1Ⅰ型普通水泥之入料口之四方形盒
之鎖頭是否有上鎖?)我沒有注意」(見原審卷㈡第47頁)
,則建成水泥公司之司機於進行飛灰卸料時,是否謹慎確認
卸料之入料口,非無商榷之餘地。故不因何文琦證述其僅拿
取綠色(C5飛灰)卸料口鑰匙,即謂絕無可能發生誤將輸送
管線裝置於紅色(C1Ⅰ型普通水泥)入料口之情事。雖證人
鄭武松另證述其確實有將水泥卸料口門鎖鎖上(見原審卷㈡
第45頁背面),但鄭武松所運送之水泥係打入C3水泥儲存槽
(如後⑸所述),與發生混入飛灰之C1水泥儲存槽入料口門
鎖是否鎖上無關,自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
訴人林口廠之股長張智量於何文琦進行飛灰卸料時,與何文
琦在儲存槽入料口聊天,雖經證人何文琦證述「我在樓下卸
料時,張智量有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且據
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
-44頁)。但被上訴人已否認張智量於與何文琦一同在場時
即已知悉誤將飛灰打入C1水泥儲存槽之事,則上訴人所言張
智量既未制止何文琦卸料,顯見卸料程序並無錯誤云云,亦
無所據。是則,縱何文琦處理飛灰卸料之經驗豐富,及卸料
前確前往調度室拿取綠色(飛灰)入料口之鑰匙,亦難執之
推論何文琦已正確地將飛灰打入綠色(飛灰)入料口。
⑸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在何文琦運送飛灰入料前之上午6時30分
、6時50分許,有二車自幸福水泥公司五堵站運抵之散裝水
泥入料,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但幸福水泥公司五堵站發
送之散裝水泥來自該公司之東澳廠,東澳廠並無生產爐灰粉
產品,埔心廠於101年7月22日即停止爐灰粉產品生產,有幸
福水泥公司東澳廠102年9月5日幸泥東字第102172號函及幸
福水泥公司103年7月14日幸泥東字第103147號函
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85頁、本院卷㈠第118頁),且運送上開水泥至被
上訴人林口廠之陳俊鴻、鄭武松,均係卸料至C3水泥儲存槽
,
而非於前揭混入飛灰之C1水泥儲存槽入料,復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簽收人員黃一國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
;並參原審卷㈠第299-300頁幸福水泥公司送貨單)。雖負
責載運及卸料之證人鄭武松於原審原證稱伊係將C3Ⅰ型普通
水泥卸料至C1水泥儲存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4頁正、背面
),然經證人楊宗弦證述C3Ⅰ型普通水泥應係對應至上開C3
普通水泥儲存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後,鄭武松即更
正證述應以楊宗弦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
,足認陳俊鴻、鄭武松當日所卸料之儲存槽,應係C3水泥儲
存槽。故被上訴林口廠於何文琦運抵飛灰卸料前之二車散裝
水泥卸料,與當日之飛灰混入水泥儲存槽事件之關連性顯然
欠缺,水泥入料導致C1普通水泥儲存槽混入飛灰之因素亦應
予排除。
⑹另被上訴人林口廠針對不同粉料儲存槽,均分別設有「探測
式料位指示器」,以控管各該儲存槽之存量,且於攪料室中
設有各該指示器之操作盤,得操作測量各該儲存槽存量,並
於操作盤之電子螢幕上顯示各該存量之數字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1-292頁)
,其中飛灰儲存槽存量與其料位指示器操作盤電子螢幕數字
間之換算,係每增加20噸存量、該螢幕數字約增加1米,且
有飛灰儲存槽料位指示器操作盤上
所載換算文字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292頁),除證人楊宗弦、黃一國證實外(見原審
卷㈡第48、49頁),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6頁
)。從而,建成水泥公司載運之飛灰在被上訴人林口廠卸料
時,負責載運及卸料之司機應先至操作室確認卸料前之存量
數字,完成卸料後再返還操作室確認存量數字是否按每20噸
1米之比例增加,方屬正確之流程。但上開飛灰儲存槽存量
之電子螢幕旁所載「20噸為一米」是否意指「送入20噸飛灰
,該電子螢幕之存量數字應約增1」,證人張富翔即101年11
月11日上午載運飛灰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卸料之司機竟證稱:
「我沒有注意看有沒有這樣的字。我也不知道文字的意思」
(見原審卷㈡第46頁),
再質之「你於101年11月11日當日
卸料前、後,是否均有至攪拌室確認該電子螢幕顯示之飛灰
儲量數字?該數字變化如何?是否符合你當日運送飛灰淨重
與該『20噸一米』換算公式計算之結果?」,證人張富翔亦
稱:「我那天沒有去看那個電子螢幕」(見同上頁筆錄)。
足見被上訴人林口廠廠務人員顯然未要求運抵飛灰卸料之司
機注意入料前後儲存槽之數據,且未要求司機登載存量數據
,此參以101年11月11日上午及101年11月13日上午之飛灰送
貨單上無任何儲存槽存量數據之記載,直至發生本件飛灰混
入水泥槽事件後始要求填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0頁送貨
單、本院卷㈠第69頁照片),更足明之。因此,何文琦於
101年11月13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林口廠進行飛灰之卸料時,
何文琦與被上訴人林口廠廠務人員張智量、楊宗弦、黃一國
是否踐行確認飛灰儲存槽存量之程序,殊非無疑。證人何文
琦於原審所為其前往調度室取飛灰儲存槽鑰匙時有先看飛灰
儲存槽之存量為3.8,卸完料後有再去看存量為4.7之證詞(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卷㈡第52頁),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⑺再從被上訴人是否出貨調配錯誤,或遭他人惡意混入飛灰而
論,被上訴人之出貨均透過電腦控制,有本院勘驗時之照片
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各儲存槽及管路均各自獨
立,不致相混,建成水泥公司總經理兼建成運輸公司董事長
林秋竭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至被上訴人林口廠進行
會勘時,已確認C1水泥螺運機中混有飛灰之事實,其後並出
席101年12月5日飛灰異常討論會議,均如前述,縱使被上訴
人出貨發生調配錯誤,依常理亦不可能導致飛灰混入管路不
相通之C1水泥儲存槽。且被上訴人林口廠於何文琦101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交還飛灰儲存槽鑰匙後之12時55分至
15時51分、12時05分至14時09分持續出貨予春木林公司、宏
林公司,並有當日之出貨單
足按(見原審卷㈡第31頁),宏
林公司、春木林公司翌日即反應預拌混凝土出現異常情形,
復有宏林公司102年7月23日宏發文字第177號及春木林公司
102年7月26日函文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50、168頁),何文
琦完成飛灰卸料、被上訴人出貨、發現異常之時間緊密,被
上訴人林口廠C1水泥儲存槽遭他人惡意混入飛灰之可能性甚
微。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之混入飛灰事件非何文琦所造成云
云,即屬臆測之詞,亦不足取。
⒊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林口廠各粉料儲存槽及管路均各自獨立
,被上訴人之出料又均透過電腦操作,於攪拌前不致有粉料
相混之情形,而101年11月13日上午建成水泥公司司機何文
琦將飛灰卸料前所入料之水泥粉料並無飛灰或爐石成分,亦
難認係造成水泥儲存槽混入飛灰之原因,反觀何文琦完成飛
灰卸料,旋即發生被上訴人出貨之預拌混凝土混入飛灰,何
文琦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之行為顯為水泥儲存槽混入飛
灰之原因力,
揆諸首揭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林口廠C1水泥儲
存槽混入飛灰事件,乃何文琦誤將飛灰打入水泥槽所致。上
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僅係推論之詞,並未就其抗
辯提出證據以明,自難採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建成水泥公司司機何文琦誤將飛灰打入C1
水泥儲存槽而遭扣抵貨款,並為賠償,上訴人對其損害有連
帶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人員於第一時間知
悉飛灰混入事件,卻未為任何處理,執意出貨,產生其所稱
之損害,此等損害與何文琦先前誤送粉料過失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應已中斷。且被上訴人與該等業者自行協商所定,未通
知其等參與,亦未經其等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
金額均係與本件混凝土調配錯誤有關之必要損害賠償,自無
由請求連帶賠償,縱得請求,被上訴人以一通電話即可阻止
損害發生,竟未為之,應負擔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云云。
⒉按「乙方(即建成水泥公司,下同)於卸料時誤將灰料氣送
輸入水泥或爐石儲槽產生卸料錯誤,屬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誤用,影響預拌混凝土品質
,或遭業主退貨、罰款、扣款…等,甲方除有權逕行終止或
解除本合約外,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之損害(失),及無條
件會同甲方圓滿處理已澆置於工地之瑕疵混凝土。」,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⑴查本件係因建成水泥公司之使用人即其所僱用之司機何文琦
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運送飛灰粉料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卸料
時操作錯誤,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致被上訴人林口廠
於當日調配預拌混凝土時發生調配比例錯誤,於將該調配錯
誤之預拌混凝土送至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之工地施工後,
經各該公司發現混凝土品質有異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㈣至
㈥所述,被上訴人因而賠償宏林公司2,400萬元,負擔春木
林公司拆除修復所需之208萬9,268元,且須將前已送交之預
拌混凝土1萬2,359元貨款
予以折讓處理,並同時負擔春木林
公司就此委託強固公司進行混凝土強度補強工程所需費用計
33萬1,474元,並有被上訴人與宏林公司101年12月14日之賠
償協議書、與春木林公司102年4月15日之賠償協議書及與強
固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匯款明細表、原告
運送混凝土至春木林公司工地之送貨簽收單,暨宏林公司
102年7月23日宏發文字第177號函及所附混凝土測試報告與
估價損失明細、春木林公司102年7月24日函及所附相關損害
賠償協議書、混凝土強度補強工程監造報告書、工程保固書
、強固公司102年8月15日強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10、67-76、150-194、210-222、245頁),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
張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2,643萬3,101元(即24,000,000+
2,089,268+12,359+331,474=26,433,101),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於法堪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林口廠區人員於何文琦卸料時即已知
悉飛灰混入C1水泥儲存槽,卻未為任何應對處理,執意出貨
,被上訴人所稱損害與何文琦先前誤送粉料過失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應已中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林口廠廠務人員於
何文琦卸料之當下即已知悉操作錯誤之情事。且依證人黃一
國所證:「…何文琦打完的時候(即完成卸料)我有去問他
怎麼會沒有上升,他說你們的桶子怎麼那麼大桶,當時股長
張智量也在旁邊有聽到,我跟張智量報告這個情形…」(見
原審卷㈡第51頁),張智量於何文琦與黃一國對話時,顯然
一同在場,但證人楊宗弦卻證稱:「我當時在調度室裡(調
度室就在攪料室旁邊,隔一個門,當時門是打開的),我有
聽到有一個男人說『你們的桶子很大』這樣的一句話,我只
有聽到這句話,但我不確定是誰說的。我可以確認當時攪拌
室裡面只有何文琦跟黃一國兩個人,…當時調度室還有一個
人,叫做林信仲…」(見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證人林信
仲亦證述:「我在原告(即被上訴人)林口廠的調度室,當
時調度室只有我一個人,調度室隔壁就是操作室,裡面只有
黃一國。當天我有印象有聽到來送飛灰的司機,卸完料後,
在向黃一國確認時,該司機有說到我們的飛灰儲存槽好像比
較大,為什麼料打進去,存量沒有上升,當時我聽到,我有
出去到操作室看,黃一國當時的反應是回報我們的品管股長
李彥民,李彥民當時人不在林口廠內,黃一國在電話中好像
有講到好像是打錯料,但後還我馬上要回到工作崗位,所以
就不知道後來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均未
提及張智量亦在操作室(即攪料室),關於黃一國報告之對
象,亦非一致。則其等就何文琦卸料完畢至被上訴人林口廠
操作室時究有何人在場所為證詞既未相符,則被上訴人林口
廠廠務人員於斯時是否即知何文琦操作失誤,自乏據可證。
況所謂
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
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
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
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
。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
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
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
始足當之。則縱被上訴人林口廠區人
員已知悉而未為處置,此等因素並不可能單獨造成飛灰混入
C1水泥儲存槽所可能發生之出貨預拌混凝土異常之結果,此
未為處置並任由繼續出貨之行為,顯非獨立中斷何文琦誤將
飛灰打入C1水泥儲存槽行為因果關係之原因。故被上訴人相
關人員於何文琦卸料後之後續應變處理方式是否
適當,應僅
涉及被上訴人就何文琦卸料錯誤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
否
與有過失之判斷(詳見後述),尚無由遽認「建成水泥公
司司機何文琦卸料錯誤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誤送
品質異常混凝土予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所生賠償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即已中斷,上訴人以此抗辯
無庸對被上訴人負
損
害賠償責任,為不足取。
⑶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自行與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協商,
未得其等之同意,且未證明係本件操作錯誤事件之必要損害
賠償,自不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出貨者乃
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施作樓地板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倘不
即刻處理,勢必影響各該公司新建工程之進行,並造成損失
之擴大,既經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分別以103年8月1日宏
發文字第175號函、103年10月20日函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126、161頁),就何文琦操作錯誤致混入飛灰事件之
賠償事宜,自有積極處理之時效性要求。又宏林公司、春木
林公司係因預拌混凝土澆置後無法正常凝結而發現異常,已
於前述,則宏林公司就101年11月19日協調會議記錄之內容
,依反擊錘試驗、鑽心取樣、色差、柱筋續接等進行地坪、
版樑、樑柱、牆面切割、預留筋打除、水電、清除廢棄物等
工項,春木林公司僱工拆除混凝土,重新搭設模版、澆置混
凝土、鋼筋綁紮、水電、清除廢棄物等(見本院卷㈠第129
-137頁、第163-183頁),
核屬修復之必要方式。上訴人徒
以其等未經被上訴人邀同參與協商,且未得其等之同意,即
否認被上訴人對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賠償之必要性云云,
自非可取。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又該條項所定過失相抵
之適用,雖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
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
亦有其適用,但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224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可
類推適用於民
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
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
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何文琦卸料當時即知有操作錯誤情形
,一通電話即可阻止損害,卻未為之,就本件損害亦有過失
云云;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被上訴人身為成立近60年之國
內知名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製造運銷廠商(見原審卷㈡第
16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應就其廠區既有之粉料入
料及出料管理負查核監督責任。101年11月13日上午何文琦
運抵飛灰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卸料時,各該入料口之門鎖是否
正常而無故障,被上訴人竟未能確切掌握;廠務人員是否確
實注意入料前後儲存槽料位指示器之存量數據,是否要求卸
料之司機注意及登載存量數據,又無明確之規範;出料前復
未檢視各粉料存量數據,即逕予出貨,林口廠進料與出料間
復乏聯繫及應變之措施,被上訴人林口廠之管理顯然鬆散,
完全無法管理查核監督各粉料入料及出料之正確性。由是以
觀,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疏於管理林口廠之入料、出料流程,
實亦屬造成其因本件卸料錯誤所致損害擴大之原因,
徵諸被
上訴人亦已就此對包含張智量、當時林口廠主任江清標以及
其他相關主管人員,分別為解僱、記過等處分(見原審卷㈠
第293頁101年12月11日國實總發字第12SD199號公文),更
足證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堪認可
取。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為否認,
實乏所據。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黃一國、張智量於當時並不知何文琦誤將飛
灰打入水泥儲存槽,自無法及時採取後續應變處理,不應負
擔達6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自何文琦將飛灰運抵被上訴人
林口廠起,其卸料之各項行為原則上均受廠區人員之指揮與
監督,廠區人員卻疏於維護各粉料入料口門鎖,亦未依既有
之粉料入料流程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復未檢視各粉料存量即
逕予出料,被上訴人林口廠廠區人員之管理監督不善及應變
處理懈怠甚為明確。茲審酌被上訴人與建成水泥公司使用人
之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與建
成水泥公司應分別負60%、4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建成水泥公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57萬3,240
元(即26,433,101×40%=10,573,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建成水泥公司之貨款849萬
0,238元,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建成水泥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208萬3,002元(即10,573,240-8,490,238=2,083,002),
並得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建成運輸公司就此負連帶給
付之責。
⑶而就上開請求金額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1,057萬3,240元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源於賠償宏林公司
之損失依比例計算應為960萬元(即24,000,000×40%=
9,600,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於其在101年7月1日
如數賠付宏林公司時即已發生(見原審㈠第150頁宏林公司
回函),而被上訴人亦於102年2月25日發函催告建成水泥公
司、建成運輸公司就此等損害於函到後10日內連帶賠償,該
函於102年2月26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是建成
水泥公司就此960萬元之給付責任應於102年3月8日屆期;至
其餘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97萬3,240元(即10,573,240-
9,600,000=973,240),則分別依比例來自於負擔春木林公
司拆除修復及將先前混凝土貨款折讓之84萬0,651元〔即(
2,089,268+12,359)×40%=840,651〕,以及負擔強固公
司為混凝土強度補強工程費用之13萬2,589元(即331,474×
40%=132,589),上開84萬0,651元之損害,係以被上訴人
對春木林公司之貨款債權抵付(見原審卷㈠第168-170頁春
木林公司上開回函及所附協議書),故於被上訴人與春木林
公司在102年4月15日簽立賠償協議書確認當日,被上訴人之
損害即發生,而強固公司計33萬1,494元之補強工程費用中
,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2年5月20日、同年7月22日分別支付
11萬8,490元(扣除匯費10元)、21萬2,984元(扣除匯費10
元)(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強固公司上開回函以及原審卷㈠
第221-222頁被上訴人匯款明細表),故被上訴人就負擔強
固公司補強工程費用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13萬2,589元損
害,依比例計算,其中4萬7,396元係於102年5月20日損害發
生〔即132,589×(118,490÷331,474)=4萬7,396)〕,
其餘8萬5,193元則係於102年7月22日始損害發生〔即
132,589×(212,984÷331,474)=85,193)〕,而本件被
上訴人係以102年7月8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始
對上訴人為上開春木林公司及強固公司補強工程費用之追加
請求(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於該狀
繕本在102年7月12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時,其中已發生之抵
付春木林公司84萬651元以及負擔強固公司補強工程費用中
之4萬7,396元計88萬8,047元之損害,建成水泥公司之賠償
給付責任已屆期,是建成水泥公司就此應於被上訴人追加請
求書狀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3日開始,負遲延給付責任,至
所餘補強工程費用中之8萬5,193元,因於102年7月12日追加
請求書狀送達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仍尚未發生,故應
認建成水泥公司就此應係於102年7月22日被上訴人支付此部
分款項之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基此,建
成水泥公司就被上訴人尚欠之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貨款
債權849萬238元,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先抵
充最先於102年3月8日到期之96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依此抵
充後,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8萬3,002元,並應給
付其中110萬9,762元(即9,600,000-8,490,238=1,109,76
2)自102年3月9日起、其中88萬8,047元自102年7月13日起
,及8萬5,193元自102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8萬3,002元,及其中110萬
9,762元自102年3月9日起、88萬8,047元自102年7月13日起
、其餘8萬5,193元自102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及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
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