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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建成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麗珠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 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 參照)。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9萬0,238元部 分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建成水泥 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水泥公司)之849萬0,238 元貨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據以抵銷為其論據,則上開經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經裁判之債權將因此歸於消滅,並有既判 力,建成水泥公司實質上受有不利益,按之上開說明,建成 水泥公司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建成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運輸公司,與建成水泥公司合稱 為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 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 訂飛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建成水泥 公司購買飛灰,合約期限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 止,並由建成運輸公司擔任建成水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俟 建成水泥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將伊購買之飛灰交由其所僱 用之司機即訴外人何文琦運送至伊林口廠時(對被上訴人而 言為入料),何文琦於卸料(即將飛灰自載運車打入儲存槽 入料口)時,卻將飛灰誤打入水泥儲存槽內,使伊發生預拌 混凝土之調配錯誤,於將該調配錯誤之預拌混凝土送至訴外 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春木林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 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工地施工後,必須拆除重做或為修 護補強,致伊受有須賠償各該公司計2,643萬3,101元之損害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建成水泥公司) 於卸料時誤將灰料氣送輸入水泥或爐石儲槽產生卸料錯誤, 屬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誤用,影響預拌混凝土品質 ,或遭業主退貨、罰款、扣款…等,甲方(即伊)除有權逕 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外,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之損害(失) ,及無條件會同甲方圓滿處理已澆置於工地之瑕疵混凝土。 」,上訴人就伊損害自負有連帶賠償之責,扣除伊應給付建 成水泥公司之貨款849萬0,238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94 萬2,863元(即26,433,101元-8,490,238元),爰依系爭合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口廠針對飛灰、水泥、爐石等不同 粉料之儲存槽,各該儲存槽入料口均以不同顏色之油漆為區 別標示且皆有上鎖,各該鎖頭各僅對應一把鑰匙,無法相互 流用,各該鑰匙之標籤顏色亦與所對應之各該入料口油漆顏 色相同,該等鑰匙均放置於被上訴人林口廠調度室之「粉料 入庫管理盤」,由建成水泥公司運送粉料之司機登記拿取以 為卸料,若以飛灰入料口之鑰匙,絕不可能打開其餘任一入 料口之門鎖。何文琦於101年11月13日拿取之鑰匙確係飛灰 入料口鑰匙無誤,顯不可能以該把鑰匙開啟水泥入料口門鎖 ,更遑論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又混凝土調配錯誤之原因 所在多有,包括其他水泥業者所提供之水泥原料本身即有錯 誤,或係他人惡意破壞而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甚或因被 上訴人過失導致混凝土調配錯誤等諸多可能,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率將責任歸咎於建成水泥公司,舉證顯然不 足。縱認何文琦確有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一事,惟被上 訴人人員亦已於第一時間知悉此情,卻未為任何應對處理, 執意為混凝土出貨,產生其所稱事後須賠償宏林公司及春木 林公司之損害,此等損害與何文琦先前誤送粉料過失行為間 之因果關係應已中斷,被上訴人此等損害與建成水泥公司全 然無關。且被上訴人所稱賠償之金額,均係被上訴人與各該 公司自行協商所定,事前未通知伊等參與、事後亦未經伊等 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金額均係與本件混凝土調 配錯誤有關之必要損害賠償,自無由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縱 得請求,被上訴人以一通電話即可阻止宏林公司及春木林公 司使用預拌混凝土,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四、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4萬 2, 863元,及其中1,550萬9,762元自102年3月9日起、其餘 243萬3,101元自10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⒈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8萬3,002元,及其中110萬9,7 62元 自102年3月9日起、88萬8,047元自102年7月13日、其餘8萬 5,193元自102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⒊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 ㈢上訴人就其實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判決所命給付208 萬3,002元、貨款債權849萬0,238元),並為上訴聲明(本 院卷㈡第2頁正背面):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抵銷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 訴人後開第⒉項部分,及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5萬9,861元 ,及其中1,440萬元自102年3月9日起,其中133萬2,071元自 102年7月13日起,其餘12萬7,790元自102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餘 12萬7,790元自102年7月13日至102年7月2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第5頁): ㈠建成水泥公司為被上訴人唯一飛灰供應商,與被上訴人於 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建成水泥公 司購買飛灰,合約期限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 ,並由建成運輸公司擔任建成水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 審卷㈠第229頁、第5-9頁,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 ㈡訴外人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陳俊鴻、鄭武松於101 年11月13日分別駕駛散裝車,自被上訴人之其一水泥供應商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五堵站裝載各 約30噸之散裝水泥(五堵站無飛灰或爐石粉產品),於當日 上午6時30分、6時50分運抵被上訴人林口廠後,隨即進行卸 料,於上午7時50分卸料完畢(見原審卷㈠第297-300頁、卷 ㈡第40頁,原審卷㈡第85頁、本院卷㈠第118頁)。 ㈢建成水泥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將被上訴人購買之飛灰交由 其僱用之司機何文琦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運抵被上訴人 林口廠,何文琦隨即於10時57分自被上訴人林口廠之調度室 中拿取粉料入庫管理盤上最左方附連上一綠色塑膠標籤之飛 灰儲存槽入料口鑰匙,並未拿取其他儲存槽入料口鑰匙,何 文琦於完成卸料後,在當日上午11時40分將該把鑰匙返還至 調度室(見原審卷㈠第290頁、證物袋內林口廠調度及廠區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原審卷㈠77頁)。何文琦卸料之 時,被上訴人林口廠亦正進行水泥之出貨,出貨量達1,022 立方米(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背面、卷㈡第15、29-31頁)。 ㈣被上訴人於何文琦完成卸料後,持續運送預拌混凝土至宏林 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世紀長虹建案新建工程工地,以進行 B區14F樑版13F柱牆混凝土澆置;另運送預拌混凝土至春木 林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以供鋪設 3樓樓板工程之用(見原審卷㈡第31頁、原審卷㈠第210-220 頁)。 ㈤宏林公司於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發現混凝土材料品質有異 ,陸續進行撞擊及抗壓測試,均未達合約約定強度,致必須 拆除重做,經多次協商,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宏林 公司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0、150-167頁,本院卷㈠ 第202頁)。 ㈥春木林公司亦發現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所運送預拌混 凝土異常,乃與被上訴人協商,於102年4月15日達成協議, 另由被上訴人負擔前揭工地3FL 混凝土異常補償費用;被上 訴人乃於102年4月26日與訴外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 固公司)簽訂如原審卷㈠第74-76頁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將該補強工程交由強固公司承攬,該補強工程已於102年7 月3日由監造人陳冠銘簽訂監造報告書及由強固公司於102年 7月4日開立工程保固書補強完畢,被上訴人復已支付強固公 司補強費用33萬1,474元(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原審卷㈠第 63-73頁、第168-194頁、第221-222頁、第245頁,本院卷㈠ 第161-183、192頁)。 ㈦被上訴人會同建成水泥公司總經理林秋竭(即建成運輸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至林口廠就水泥螺 運機會勘取樣,當日會勘結果發現確有飛灰混入被上訴人林 口廠水泥儲存槽;其後林秋竭並出席101年12月5日之飛灰入 料異常討論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26-13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就101年11月13日林口廠飛灰誤入 C1I型水泥槽事件作出懲處(見原審卷㈠第293頁)。 ㈨被上訴人尚欠建成水泥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貨款計 849萬0,238元未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 ㈩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2年2月25日致函上訴人,略稱:「因 建成水泥公司之司機於卸料時,誤將飛灰打入水泥槽內,致 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業主2,4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通知建成水泥 公司有關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即損害賠償債 權與上開㈣貨款債務抵銷)之事由外,並一併通知建成水泥 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建成運輸公司就抵銷不足之1,572萬4,3 94元於函到10日內付清」,是項律師函於102年2月26日送達 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建成水泥公司僱用之司機何文琦於101年11月 13日運送飛灰至林口廠卸料時,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內 ,使其發生預拌混凝土之調配錯誤,俟於將該調配錯誤之預 拌混凝土送至宏林公司及春木林公司工地施工後,必需拆除 重做或為修護補強,致其受有須賠償各該公司計2,643萬3, 101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建成水泥公司僱用之 司機何文琦於101年11月13日運送飛灰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卸 料時,是否有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內之情事?㈡如是,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建成水泥公司僱用之司機何文琦於101年11月13日運送飛灰 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卸料時,是否有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 內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建成水泥公司僱用之司機何文琦於101年11月 13日運送飛灰至其林口廠卸料時,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林口廠各儲存槽入料口除以不同顏 色標示且均上鎖,以飛灰入料口之鑰匙絕不可能打開水泥入 料口之鎖頭,已有40餘次運送飛灰經驗之何文琦不致誤將飛 灰打入水泥儲存槽。而混凝土調配錯誤之原因所在多有,包 括其他水泥業者所提供之水泥原料本身即有錯誤,或係他人 惡意破壞而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甚或因被上訴人過失導 致混凝土調配錯誤等諸多可能,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自不得率將責任歸咎於建成水泥公司云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 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建成水泥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由司機何文 琦運送飛灰至被上訴人林口廠之儲存槽卸料,被上訴人於飛 灰入料之同時,將各儲存槽中不同粉料(飛灰、爐石、水泥 )按一定比例送入攪拌機進行預拌混凝土調配完成,持續運 送至宏林公司之世紀長虹建案新建工地,另運送至春木林公 司之新建工程工地,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經宏林公司發現 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無法正常凝結,被上訴人隨即派 員至現場瞭解,發現其出貨至宏林公司工地之預拌混凝土飛 灰含量過高,水泥含量過少,並旋即通知建成水泥公司總經 理林秋竭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至被上訴人林口廠,進行水 泥儲存槽會勘取樣檢驗,確認確有飛灰混入C1普通水泥儲存 槽內之情事,林秋竭並出席101年12月5日之飛灰入料異常討 論會議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㈦)。以 運送飛灰入料、預拌混凝土出貨、發現C1水泥儲存槽混入飛 灰之時間緊密等情狀而言,被上訴人所稱其林口廠C1普通水 泥儲存槽之混入飛灰事件,係101年11月13日上午何文琦運 抵飛灰進行卸料所致,即非全然不可信。 ⑵而被上訴人林口廠共設有飛灰(C5)、Ⅰ型普通水泥(C1) 、爐石(C4)、Ⅰ型普通水泥(C3)、Ⅰ型低溫水泥(C2) 等粉料儲存槽,其入料係自1樓入料口以運輸車所自備之空 氣壓力機直接將各該粉料透過獨立之管路打入設於樓頂之各 式儲存桶,出料(即出貨)則依客戶指定之需求,由被上訴 人林口廠操作室人員依電腦預設之各項原料配比及數量,自 各式儲存桶以單槽管路依序經過限制門、轉飼機、螺運機送 至暫存槽,再由轉飼機、計量槽輸送至大約為3立方米之攪 拌(拌合)槽,將各式粉料及碎石、泥砂及水等混合攪拌後 送至漏斗,再送至預拌混凝土車內,運送至客戶指定之工地 交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勘驗明確, 並有上訴人未予爭執之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㈠第76、79 -85頁),被上訴人林口廠在各式粉料送至攪拌(拌合)槽 之前均係獨立裝置,透過不同管路儲存、輸送,不致相互混 淆,至為灼然。是以,除非卸料過程誤將粉料打入非對應之 儲存槽(例如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衡情應不致發生不同 粉料於獨立之管路中相混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之 飛灰混入C1水泥儲存槽事件係何文琦卸料過程之錯誤所致等 語,亦非毫無憑據。 ⑶又建成水泥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唯一飛灰供應商,已經證人即 被上訴人採購部門經理林訓正證實(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背 面),亦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而在何文琦101年11月13日 上午進行飛灰卸料之前,建成水泥公司前一次出貨飛灰至被 上訴人林口廠,係由司機張富翔於101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 為之,並於10時許完成卸料後,歸還飛灰入料口鑰匙,有上 開材料進料記錄表及送貨單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7、290頁 ),並經證人張富翔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值班簽收人員楊宗弦 證實(見原審卷㈡第46頁、第47頁背面);在張富翔完成上 開飛灰卸料至何文琦於2日後為本件卸料之期間,被上訴人 林口廠亦有進行預拌混凝土之攪拌調配並出貨予廠商,但該 等廠商並未反映混凝土品質有所異常等節,復經證人楊宗弦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林口廠巡視複核人員黃一國證實(見原審 卷㈡第48頁背面、第51頁),並有101年11月11日、12日之 出貨表影本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則101年 11月11日、12日入料之飛灰、爐石及普通水泥(見原審卷㈠ 進料記錄表),顯與上開101年11月13日C1水泥儲存槽混入 飛灰事件無涉。 ⑷被上訴人林口廠之飛灰(C5)、Ⅰ型普通水泥(C1)、爐石 (C4)、Ⅰ型普通水泥(C3)、Ⅰ型低溫水泥(C2)等儲存 槽之入料口,其中飛灰儲存槽入料口係漆以綠色油漆、爐石 儲存槽入料口漆為黃色油漆,而其他3個水泥儲存槽入料口 則均漆以紅色油漆,以為區別標示,此5個粉料儲存槽入料 口所在之四方盒皆有上鎖,各該鎖頭各僅對應一把鑰匙,無 法相互流用,該5把鑰匙均放置於被上訴人林口廠調度室之 「粉料入庫管理盤」,由運送粉料之司機登記後拿取以開啟 所應卸料之儲存槽入料口以為卸料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135頁,本院卷㈠ 第61-63、67-71頁);建成水泥公司司機運送飛灰至被上訴 人林口廠卸料,會先至粉料入庫管理盤取下綠色(飛灰)鑰 匙,再至卸料口漆成綠色並載有「飛灰」之卸料口管線上方 開啟四方形盒所設置之鎖頭,復經證人張富翔、何文琦證實 (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第47頁,卷㈠第235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且據證人何文琦證述其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將 飛灰運抵被上訴人林口廠,在當日上午近11時自被上訴人林 口廠之調度室中拿取粉料入庫管理盤上最左方附連上一綠色 塑膠標籤之飛灰儲存槽入料口鑰匙,並未拿取其他儲存槽入 料口鑰匙,其完成卸料後,在當日上午11時40分將該把鑰匙 返還至調度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6頁正背面)。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林口廠各入料口之鑰匙各自對應,何文琦 僅拿取飛灰入料口鑰匙,無法開啟其他入料口等語,固堪認 定。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林口廠主任江清標已證述「…當時五 個入料口的鎖頭只有飛灰的沒有壞,其他四個都壞了,不用 鑰匙也可以打開,但因為規定還是要有拿鑰匙的程序,所以 司機都還是形式上會去拿鑰匙,然後用鑰匙去開鎖然後去還 鑰匙,因為規定的流程就是這樣」(見原審卷㈡第111頁) ,可知緊鄰飛灰(C5)入料口之紅色(C1)Ⅰ型普通水泥入 料口之開啟於斯時並無須以鑰匙為之,矧卸料之司機疏未注 意,不無錯置輸送管線之可能。雖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之懲 處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93頁),指稱江清標係被上訴人林 口廠當時之廠主任,就卸料一事僅有行政管理之責,其對現 場狀況之瞭解程度,顯然不可能較親身在現場工作之黃一國 、楊宗弦,或實際負責運送、卸料之司機鄭武松更為清楚, 黃一國、楊宗弦、鄭武松於原審作證時,卻從未有任何一人 提及鎖頭壞掉之事,且如現場情形確如證人江清標所述,被 上訴人應立即主張「水泥入料口之鎖頭已經壞掉」,而絕非 「先前送水泥之司機未將入料口鎖上」,足見證人江清標所 述為不實云云。但江清標為被上訴人林口廠廠主任,本有綜 理廠務之義務,不當然不清楚廠區內各儲存槽之狀況;且各 粉料入料口是否要關上始能取出鑰匙一節,證人即運送飛灰 之司機張富翔證稱:「我的操作經驗是,要把四方盒的門關 起來,鑰匙才可以取出」(見原審卷㈡第47頁),證人即運 送水泥之司機鄭武松亦證述:「我的操作經驗是,把鑰匙插 進去,也可以開門也可以關門,不一定要把門關起來才可以 取出鑰匙」(見同上頁筆錄)。運送飛灰與水泥之司機門鎖 操作之證詞既非一致,各入料口之門鎖於101年11月13日時 是否正常,自令人起疑。況依證人鄭武松所證:「一般來說 ,把入料口的四方盒的門關起來,應該就是鎖上了,不過我 也沒有試過再(筆錄誤植為「在」)把門關起來後再嘗試把 它打開」(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各儲存槽入料口門鎖 上鎖功能於101年11月13日當時是否正常,仍屬無法證明。 自不能單憑證人江清標非被上訴人林口廠第一線操作人員即 遽認其之上開證詞為不足取。另觀之被上訴人林口廠各儲存 槽入料口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4、136頁),綠色(C1飛灰 )入料口位於紅色(C1Ⅰ型普通水泥)入料口下方,位置甚 為接近,於進行飛灰之卸料時,應得發現紅色(C1Ⅰ型普通 水泥)入料口鎖頭是否鎖上,但證人張富翔卻是證述:「( 問:你於101年11月11日當天上午卸料時,是否有注意卷一 第104頁上方照片鄭武松藍筆圈起處即卷一第136頁(原證12 第2頁)入料口照片中之C1Ⅰ型普通水泥之入料口之四方形盒 之鎖頭是否有上鎖?)我沒有注意」(見原審卷㈡第47頁) ,則建成水泥公司之司機於進行飛灰卸料時,是否謹慎確認 卸料之入料口,非無商榷之餘地。故不因何文琦證述其僅拿 取綠色(C5飛灰)卸料口鑰匙,即謂絕無可能發生誤將輸送 管線裝置於紅色(C1Ⅰ型普通水泥)入料口之情事。雖證人 鄭武松另證述其確實有將水泥卸料口門鎖鎖上(見原審卷㈡ 第45頁背面),但鄭武松所運送之水泥係打入C3水泥儲存槽 (如後⑸所述),與發生混入飛灰之C1水泥儲存槽入料口門 鎖是否鎖上無關,自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 訴人林口廠之股長張智量於何文琦進行飛灰卸料時,與何文 琦在儲存槽入料口聊天,雖經證人何文琦證述「我在樓下卸 料時,張智量有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且據 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 -44頁)。但被上訴人已否認張智量於與何文琦一同在場時 即已知悉誤將飛灰打入C1水泥儲存槽之事,則上訴人所言張 智量既未制止何文琦卸料,顯見卸料程序並無錯誤云云,亦 無所據。是則,縱何文琦處理飛灰卸料之經驗豐富,及卸料 前確前往調度室拿取綠色(飛灰)入料口之鑰匙,亦難執之 推論何文琦已正確地將飛灰打入綠色(飛灰)入料口。 ⑸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在何文琦運送飛灰入料前之上午6時30分 、6時50分許,有二車自幸福水泥公司五堵站運抵之散裝水 泥入料,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但幸福水泥公司五堵站發 送之散裝水泥來自該公司之東澳廠,東澳廠並無生產爐灰粉 產品,埔心廠於101年7月22日即停止爐灰粉產品生產,有幸 福水泥公司東澳廠102年9月5日幸泥東字第102172號函及幸 福水泥公司103年7月14日幸泥東字第103147號函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85頁、本院卷㈠第118頁),且運送上開水泥至被 上訴人林口廠之陳俊鴻、鄭武松,均係卸料至C3水泥儲存槽 ,而非於前揭混入飛灰之C1水泥儲存槽入料,復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簽收人員黃一國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 ;並參原審卷㈠第299-300頁幸福水泥公司送貨單)。雖負 責載運及卸料之證人鄭武松於原審原證稱伊係將C3Ⅰ型普通 水泥卸料至C1水泥儲存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4頁正、背面 ),然經證人楊宗弦證述C3Ⅰ型普通水泥應係對應至上開C3 普通水泥儲存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後,鄭武松即更 正證述應以楊宗弦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 ,足認陳俊鴻、鄭武松當日所卸料之儲存槽,應係C3水泥儲 存槽。故被上訴林口廠於何文琦運抵飛灰卸料前之二車散裝 水泥卸料,與當日之飛灰混入水泥儲存槽事件之關連性顯然 欠缺,水泥入料導致C1普通水泥儲存槽混入飛灰之因素亦應 予排除。 ⑹另被上訴人林口廠針對不同粉料儲存槽,均分別設有「探測 式料位指示器」,以控管各該儲存槽之存量,且於攪料室中 設有各該指示器之操作盤,得操作測量各該儲存槽存量,並 於操作盤之電子螢幕上顯示各該存量之數字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1-292頁) ,其中飛灰儲存槽存量與其料位指示器操作盤電子螢幕數字 間之換算,係每增加20噸存量、該螢幕數字約增加1米,且 有飛灰儲存槽料位指示器操作盤上所載換算文字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292頁),除證人楊宗弦、黃一國證實外(見原審 卷㈡第48、49頁),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6頁 )。從而,建成水泥公司載運之飛灰在被上訴人林口廠卸料 時,負責載運及卸料之司機應先至操作室確認卸料前之存量 數字,完成卸料後再返還操作室確認存量數字是否按每20噸 1米之比例增加,方屬正確之流程。但上開飛灰儲存槽存量 之電子螢幕旁所載「20噸為一米」是否意指「送入20噸飛灰 ,該電子螢幕之存量數字應約增1」,證人張富翔即101年11 月11日上午載運飛灰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卸料之司機竟證稱: 「我沒有注意看有沒有這樣的字。我也不知道文字的意思」 (見原審卷㈡第46頁),再質之「你於101年11月11日當日 卸料前、後,是否均有至攪拌室確認該電子螢幕顯示之飛灰 儲量數字?該數字變化如何?是否符合你當日運送飛灰淨重 與該『20噸一米』換算公式計算之結果?」,證人張富翔亦 稱:「我那天沒有去看那個電子螢幕」(見同上頁筆錄)。 足見被上訴人林口廠廠務人員顯然未要求運抵飛灰卸料之司 機注意入料前後儲存槽之數據,且未要求司機登載存量數據 ,此參以101年11月11日上午及101年11月13日上午之飛灰送 貨單上無任何儲存槽存量數據之記載,直至發生本件飛灰混 入水泥槽事件後始要求填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0頁送貨 單、本院卷㈠第69頁照片),更足明之。因此,何文琦於 101年11月13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林口廠進行飛灰之卸料時, 何文琦與被上訴人林口廠廠務人員張智量、楊宗弦、黃一國 是否踐行確認飛灰儲存槽存量之程序,殊非無疑。證人何文 琦於原審所為其前往調度室取飛灰儲存槽鑰匙時有先看飛灰 儲存槽之存量為3.8,卸完料後有再去看存量為4.7之證詞(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卷㈡第52頁),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⑺再從被上訴人是否出貨調配錯誤,或遭他人惡意混入飛灰而 論,被上訴人之出貨均透過電腦控制,有本院勘驗時之照片 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各儲存槽及管路均各自獨 立,不致相混,建成水泥公司總經理兼建成運輸公司董事長 林秋竭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至被上訴人林口廠進行 會勘時,已確認C1水泥螺運機中混有飛灰之事實,其後並出 席101年12月5日飛灰異常討論會議,均如前述,縱使被上訴 人出貨發生調配錯誤,依常理亦不可能導致飛灰混入管路不 相通之C1水泥儲存槽。且被上訴人林口廠於何文琦101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交還飛灰儲存槽鑰匙後之12時55分至 15時51分、12時05分至14時09分持續出貨予春木林公司、宏 林公司,並有當日之出貨單足按(見原審卷㈡第31頁),宏 林公司、春木林公司翌日即反應預拌混凝土出現異常情形, 復有宏林公司102年7月23日宏發文字第177號及春木林公司 102年7月26日函文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50、168頁),何文 琦完成飛灰卸料、被上訴人出貨、發現異常之時間緊密,被 上訴人林口廠C1水泥儲存槽遭他人惡意混入飛灰之可能性甚 微。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之混入飛灰事件非何文琦所造成云 云,即屬臆測之詞,亦不足取。 ⒊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林口廠各粉料儲存槽及管路均各自獨立 ,被上訴人之出料又均透過電腦操作,於攪拌前不致有粉料 相混之情形,而101年11月13日上午建成水泥公司司機何文 琦將飛灰卸料前所入料之水泥粉料並無飛灰或爐石成分,亦 難認係造成水泥儲存槽混入飛灰之原因,反觀何文琦完成飛 灰卸料,旋即發生被上訴人出貨之預拌混凝土混入飛灰,何 文琦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之行為顯為水泥儲存槽混入飛 灰之原因力,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林口廠C1水泥儲 存槽混入飛灰事件,乃何文琦誤將飛灰打入水泥槽所致。上 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僅係推論之詞,並未就其抗 辯提出證據以明,自難採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建成水泥公司司機何文琦誤將飛灰打入C1 水泥儲存槽而遭扣抵貨款,並為賠償,上訴人對其損害有連 帶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人員於第一時間知 悉飛灰混入事件,卻未為任何處理,執意出貨,產生其所稱 之損害,此等損害與何文琦先前誤送粉料過失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應已中斷。且被上訴人與該等業者自行協商所定,未通 知其等參與,亦未經其等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 金額均係與本件混凝土調配錯誤有關之必要損害賠償,自無 由請求連帶賠償,縱得請求,被上訴人以一通電話即可阻止 損害發生,竟未為之,應負擔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云云。 ⒉按「乙方(即建成水泥公司,下同)於卸料時誤將灰料氣送 輸入水泥或爐石儲槽產生卸料錯誤,屬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誤用,影響預拌混凝土品質 ,或遭業主退貨、罰款、扣款…等,甲方除有權逕行終止或 解除本合約外,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之損害(失),及無條 件會同甲方圓滿處理已澆置於工地之瑕疵混凝土。」,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⑴查本件係因建成水泥公司之使用人即其所僱用之司機何文琦 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運送飛灰粉料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卸料 時操作錯誤,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儲存槽,致被上訴人林口廠 於當日調配預拌混凝土時發生調配比例錯誤,於將該調配錯 誤之預拌混凝土送至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之工地施工後, 經各該公司發現混凝土品質有異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㈣至 ㈥所述,被上訴人因而賠償宏林公司2,400萬元,負擔春木 林公司拆除修復所需之208萬9,268元,且須將前已送交之預 拌混凝土1萬2,359元貨款予以折讓處理,並同時負擔春木林 公司就此委託強固公司進行混凝土強度補強工程所需費用計 33萬1,474元,並有被上訴人與宏林公司101年12月14日之賠 償協議書、與春木林公司102年4月15日之賠償協議書及與強 固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匯款明細表、原告 運送混凝土至春木林公司工地之送貨簽收單,暨宏林公司 102年7月23日宏發文字第177號函及所附混凝土測試報告與 估價損失明細、春木林公司102年7月24日函及所附相關損害 賠償協議書、混凝土強度補強工程監造報告書、工程保固書 、強固公司102年8月15日強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10、67-76、150-194、210-222、245頁),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 張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2,643萬3,101元(即24,000,000+ 2,089,268+12,359+331,474=26,433,101),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於法堪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林口廠區人員於何文琦卸料時即已知 悉飛灰混入C1水泥儲存槽,卻未為任何應對處理,執意出貨 ,被上訴人所稱損害與何文琦先前誤送粉料過失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應已中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林口廠廠務人員於 何文琦卸料之當下即已知悉操作錯誤之情事。且依證人黃一 國所證:「…何文琦打完的時候(即完成卸料)我有去問他 怎麼會沒有上升,他說你們的桶子怎麼那麼大桶,當時股長 張智量也在旁邊有聽到,我跟張智量報告這個情形…」(見 原審卷㈡第51頁),張智量於何文琦與黃一國對話時,顯然 一同在場,但證人楊宗弦卻證稱:「我當時在調度室裡(調 度室就在攪料室旁邊,隔一個門,當時門是打開的),我有 聽到有一個男人說『你們的桶子很大』這樣的一句話,我只 有聽到這句話,但我不確定是誰說的。我可以確認當時攪拌 室裡面只有何文琦跟黃一國兩個人,…當時調度室還有一個 人,叫做林信仲…」(見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證人林信 仲亦證述:「我在原告(即被上訴人)林口廠的調度室,當 時調度室只有我一個人,調度室隔壁就是操作室,裡面只有 黃一國。當天我有印象有聽到來送飛灰的司機,卸完料後, 在向黃一國確認時,該司機有說到我們的飛灰儲存槽好像比 較大,為什麼料打進去,存量沒有上升,當時我聽到,我有 出去到操作室看,黃一國當時的反應是回報我們的品管股長 李彥民,李彥民當時人不在林口廠內,黃一國在電話中好像 有講到好像是打錯料,但後還我馬上要回到工作崗位,所以 就不知道後來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均未 提及張智量亦在操作室(即攪料室),關於黃一國報告之對 象,亦非一致。則其等就何文琦卸料完畢至被上訴人林口廠 操作室時究有何人在場所為證詞既未相符,則被上訴人林口 廠廠務人員於斯時是否即知何文琦操作失誤,自乏據可證。 況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 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 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 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 。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 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 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則縱被上訴人林口廠區人 員已知悉而未為處置,此等因素並不可能單獨造成飛灰混入 C1水泥儲存槽所可能發生之出貨預拌混凝土異常之結果,此 未為處置並任由繼續出貨之行為,顯非獨立中斷何文琦誤將 飛灰打入C1水泥儲存槽行為因果關係之原因。故被上訴人相 關人員於何文琦卸料後之後續應變處理方式是否適當,應僅 涉及被上訴人就何文琦卸料錯誤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 否與有過失之判斷(詳見後述),尚無由遽認「建成水泥公 司司機何文琦卸料錯誤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誤送 品質異常混凝土予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所生賠償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即已中斷,上訴人以此抗辯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不足取。 ⑶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自行與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協商, 未得其等之同意,且未證明係本件操作錯誤事件之必要損害 賠償,自不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出貨者乃 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施作樓地板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倘不 即刻處理,勢必影響各該公司新建工程之進行,並造成損失 之擴大,既經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分別以103年8月1日宏 發文字第175號函、103年10月20日函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126、161頁),就何文琦操作錯誤致混入飛灰事件之 賠償事宜,自有積極處理之時效性要求。又宏林公司、春木 林公司係因預拌混凝土澆置後無法正常凝結而發現異常,已 於前述,則宏林公司就101年11月19日協調會議記錄之內容 ,依反擊錘試驗、鑽心取樣、色差、柱筋續接等進行地坪、 版樑、樑柱、牆面切割、預留筋打除、水電、清除廢棄物等 工項,春木林公司僱工拆除混凝土,重新搭設模版、澆置混 凝土、鋼筋綁紮、水電、清除廢棄物等(見本院卷㈠第129 -137頁、第163-183頁),核屬修復之必要方式。上訴人徒 以其等未經被上訴人邀同參與協商,且未得其等之同意,即 否認被上訴人對宏林公司、春木林公司賠償之必要性云云, 自非可取。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又該條項所定過失相抵 之適用,雖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 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 亦有其適用,但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224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可類推適用於民 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 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 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何文琦卸料當時即知有操作錯誤情形 ,一通電話即可阻止損害,卻未為之,就本件損害亦有過失 云云;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被上訴人身為成立近60年之國 內知名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製造運銷廠商(見原審卷㈡第 16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應就其廠區既有之粉料入 料及出料管理負查核監督責任。101年11月13日上午何文琦 運抵飛灰至被上訴人林口廠卸料時,各該入料口之門鎖是否 正常而無故障,被上訴人竟未能確切掌握;廠務人員是否確 實注意入料前後儲存槽料位指示器之存量數據,是否要求卸 料之司機注意及登載存量數據,又無明確之規範;出料前復 未檢視各粉料存量數據,即逕予出貨,林口廠進料與出料間 復乏聯繫及應變之措施,被上訴人林口廠之管理顯然鬆散, 完全無法管理查核監督各粉料入料及出料之正確性。由是以 觀,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疏於管理林口廠之入料、出料流程, 實亦屬造成其因本件卸料錯誤所致損害擴大之原因,徵諸被 上訴人亦已就此對包含張智量、當時林口廠主任江清標以及 其他相關主管人員,分別為解僱、記過等處分(見原審卷㈠ 第293頁101年12月11日國實總發字第12SD199號公文),更 足證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堪認可 取。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為否認, 實乏所據。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黃一國、張智量於當時並不知何文琦誤將飛 灰打入水泥儲存槽,自無法及時採取後續應變處理,不應負 擔達6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自何文琦將飛灰運抵被上訴人 林口廠起,其卸料之各項行為原則上均受廠區人員之指揮與 監督,廠區人員卻疏於維護各粉料入料口門鎖,亦未依既有 之粉料入料流程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復未檢視各粉料存量即 逕予出料,被上訴人林口廠廠區人員之管理監督不善及應變 處理懈怠甚為明確。茲審酌被上訴人與建成水泥公司使用人 之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與建 成水泥公司應分別負60%、4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建成水泥公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57萬3,240 元(即26,433,101×40%=10,573,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建成水泥公司之貨款849萬 0,238元,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建成水泥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208萬3,002元(即10,573,240-8,490,238=2,083,002), 並得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建成運輸公司就此負連帶給 付之責。 ⑶而就上開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1,057萬3,240元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源於賠償宏林公司 之損失依比例計算應為960萬元(即24,000,000×40%= 9,600,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於其在101年7月1日 如數賠付宏林公司時即已發生(見原審㈠第150頁宏林公司 回函),而被上訴人亦於102年2月25日發函催告建成水泥公 司、建成運輸公司就此等損害於函到後10日內連帶賠償,該 函於102年2月26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是建成 水泥公司就此960萬元之給付責任應於102年3月8日屆期;至 其餘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97萬3,240元(即10,573,240- 9,600,000=973,240),則分別依比例來自於負擔春木林公 司拆除修復及將先前混凝土貨款折讓之84萬0,651元〔即( 2,089,268+12,359)×40%=840,651〕,以及負擔強固公 司為混凝土強度補強工程費用之13萬2,589元(即331,474× 40%=132,589),上開84萬0,651元之損害,係以被上訴人 對春木林公司之貨款債權抵付(見原審卷㈠第168-170頁春 木林公司上開回函及所附協議書),故於被上訴人與春木林 公司在102年4月15日簽立賠償協議書確認當日,被上訴人之 損害即發生,而強固公司計33萬1,494元之補強工程費用中 ,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2年5月20日、同年7月22日分別支付 11萬8,490元(扣除匯費10元)、21萬2,984元(扣除匯費10 元)(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強固公司上開回函以及原審卷㈠ 第221-222頁被上訴人匯款明細表),故被上訴人就負擔強 固公司補強工程費用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13萬2,589元損 害,依比例計算,其中4萬7,396元係於102年5月20日損害發 生〔即132,589×(118,490÷331,474)=4萬7,396)〕, 其餘8萬5,193元則係於102年7月22日始損害發生〔即 132,589×(212,984÷331,474)=85,193)〕,而本件被 上訴人係以102年7月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始 對上訴人為上開春木林公司及強固公司補強工程費用之追加 請求(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於該狀繕本在102年7月12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時,其中已發生之抵 付春木林公司84萬651元以及負擔強固公司補強工程費用中 之4萬7,396元計88萬8,047元之損害,建成水泥公司之賠償 給付責任已屆期,是建成水泥公司就此應於被上訴人追加請 求書狀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3日開始,負遲延給付責任,至 所餘補強工程費用中之8萬5,193元,因於102年7月12日追加 請求書狀送達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仍尚未發生,故應 認建成水泥公司就此應係於102年7月22日被上訴人支付此部 分款項之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基此,建 成水泥公司就被上訴人尚欠之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貨款 債權849萬238元,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先抵 充最先於102年3月8日到期之96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依此抵 充後,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8萬3,002元,並應給 付其中110萬9,762元(即9,600,000-8,490,238=1,109,76 2)自102年3月9日起、其中88萬8,047元自102年7月13日起 ,及8萬5,193元自102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8萬3,002元,及其中110萬 9,762元自102年3月9日起、88萬8,047元自102年7月13日起 、其餘8萬5,193元自102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 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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