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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正庚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遲未移轉所有權為由,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27萬5,000元 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㈠ 於被上訴人清償汐地字第175450號抵押權擔保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上訴人、林育新及賴姿 穎債權時,上訴人應將汐地字第175450號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上訴 人已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揭追 加之㈠、㈢項聲明,並確定訴之聲明仍為「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給付3,427萬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經上訴人表示其對被上訴人前揭撤回 追加及變更聲明之程序並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背面),故本件仍以被上訴人上開確定之聲明為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3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兩造簽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3,675萬元(嗣於100年5月17日合意變更為3,795萬元), 分4期支付,伊已依約給付第1期價金367萬5,000元,第2期 價金735萬元給付期限為102年10月,第3期價金2,205萬元則 在第2期價金給付上訴人備齊過戶文件後給付之,第4期尾款 在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完成及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 屋時支付。嗣上訴人於第2期價金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102年 8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加倍返 還原收受定金,請伊於函到後15日內協商共同辦理契約解除 及收受上訴人賠付款項、塗銷擔保違約金給付之抵押權設定 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0條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保留解除權之特約,縱係如此,亦僅無違約一方始可行使 ,上訴人既不願繼續履行出賣人義務,無權依該約定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得為之,上訴人僅返還第1期價金 及與價金同額之違約金,而非賠償所收價金2倍之損害金, 其解除權之行使並非合法,仍應依約履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於 伊給付3,427萬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長期經營工廠而罹病,為休養身體考慮是 否要再經營工廠,故將第二次付款及辦理過戶之日期約定於 與訂約日期相隔2年6個月餘之102年10月,並在承辦代書陳 順文向兩造解釋並告知後,於第10條為內政部90年7月11日 訂頒「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無之雙方「保留解約權」條 款,且由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已繳價金2倍金額即735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票號TH0000000號保證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而非由買受人即被 上訴人簽發未付價金之保證本票交出賣人即伊收執,顯見兩 造締約時即明知第10條係由一方給付他方解約代價即得行使 解除權之「保留解除權」約定。伊已於103年1月13日將735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於103年1月14日以言詞向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已溯及消滅,被 上訴人無請求移轉所有權之依據,縱得請求,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除結清價金外,另應返還系爭本票 ,且應返還伊所匯735萬元,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附條件之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第241頁): ㈠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邀同林育新、賴姿穎為連帶保證人, 向萬泰銀行借款6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1日起至 110年8月31日止,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0.335%計 付利息,並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前揭借款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1128萬元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嗣於95年8月31 日辦妥抵押權登記(汐地字第175450號) ;截至103年6月 16日止,上訴人、林育新、賴姿穎對萬泰銀行連帶負債360 萬5403元(見本院卷第88-93頁)。 ㈡兩造於100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3,675萬 元價金(嗣於100年5月17日合意變更為3,795萬元)買受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約定分4期支付,第1期價金367萬 5,000元,第2期價金735萬元給付期限為102年10月,第3期 價金2,205萬元則在第2期價金給付後上訴人備齊過戶文件後 給付,第4期尾款在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完成及102年12 月31日前完成交屋時支付。 ⒈第1期價金367萬5,000元之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 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於同年3月29日簽約當時再交付面額 267萬5000元支票予上訴人,各該支票已分別經上訴人於100 年3月18日、同年3月31日提示兌領。 ⒉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簽發並交付面額367萬5,000元之本票( 票號:TH0000000)乙紙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見原審卷第10 -23頁)。 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7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2順位)予被上訴人(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系爭契約違約條款;擔保債權確定到期 日:102年12月31日),並於100年4月29日辦妥抵押權設定 登記(見本院卷第62-81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稱: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願加倍返 還原收受定金,並請於函到15日內協商共同辦理契約解除、 收受賠付款項及塗銷擔保違約金給付之抵押權設定。逾期, 本人即以解除契約及塗銷抵押權為名向管轄法院提存聲請 提存(見原審卷第24-25頁);被上訴人即於102年8月8日 函覆,略稱: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本人皆如期支付所 應支付之價金,是上訴人亦應本諸契約信守原則,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如期移轉予本人(見原審卷第26-27頁)。 ㈤上訴人另於102 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 除意思之表示,該書狀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81、82 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匯款735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47頁);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14日以答辯續狀繕本之送 達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月17日 函覆,略稱:系爭契約第10條為罰則之違約金約定,並非附 條件之解約權約定,請上訴人於7日內與其聯繫,確認前所 匯735萬元款項及系爭契約續行之問題。繼於103年4月2日致 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受領原判決命其給付之3,427萬 5,000元(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46-50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依約給付第1期 價金367萬5,000元後,上訴人竟拒絕履約,並依系爭契約第 10條後段約定解除契約,惟該約定非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上 訴人據以行使解除權並非合法,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義務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所定損害金之性質為保留 解除權之代價,或罰則之違約金?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 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所定損害金之性質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或罰則之違約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所定損害金為違約罰則之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該約定為保留解除權 之代價。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 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 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 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 議」(見原審卷第14頁),雖同時提及「違約金」、「損害 金」,惟系爭契約就「損害金」之意涵,既無任何文字說明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斟酌兩造締約 情形及經濟目的與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而為 判斷。 ⑵又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 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 ,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 迴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解除契約所支付之代價,即為學說 上所謂「解約金」(參見孫森焱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下 冊,第718頁,98年2月修訂版參照)。系爭契約第10條既使 用「解除本約」、「本約方得解除」之文字,自認締約當 事人已賦與買賣雙方各有消滅契約效力之權利,則買賣雙方 依該約款所支付之「違約金」、「損害金」,核係以消滅契 約為目的,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當係指買受人 之解除權,並以已付價金之沒收用以彌補契約消滅所生之損 害;後段則為出賣人之解除權,且須將已收價金退還買受人 ,並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始得解除,均係賦與 買受人或出賣人得依其一方之意思,於特定條件下,以消滅 契約為目的,故性質上應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即解約金。 ⑶另解除權發生之原因,除因法律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契約當 事人亦得於訂立契約時,約定保留解除權,至約定解除權之 內容,以交付解約金之方式,或無須催告即得逕行解除,抑 或附加條件、期限,均無不可,端視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 本件參以證人即受上訴人委任之代書陳順文所證:其解釋系 爭契約第10條時,有說明如果買方不買,價金被沒收,契約 就解除,如果賣方不賣,要賠加倍的價金,契約就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既足明系爭契約第10條並無「未違 約之一方始有解除權」之明文,自難為不違約之一方始得行 使所保留解除權之推論。況倘若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係買方 「方得行使」之解除權,則於賣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 務時,如賣方拒不給付該約定之解約金,買方豈不無法行使 解除權,此當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因此,系爭契約第10條 後段為賣方給付一定代價即得解除之保留解除權約定,亦堪 認定。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偕同到場之代書潘紫羚證稱制式契 約均有如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如果不買或不賣之違約 賠償約定,陳順文代書並無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之意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04、102、119頁)。惟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原欲由潘紫羚撰擬契約並辦理過戶手續,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嗣改由陳順文代書負責,被上訴人仍給付潘紫羚數千 元報酬,已經證人潘紫羚證實(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可知潘紫羚已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則攸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 之各約款,衡情有對被上訴人解釋之義務。但證人潘紫羚先 是證稱:「我看完整份契約,看到吳正庚的要求『不能因房 價波動而不賣,要求設定抵押權擔保,擔保所交易的買賣價 金,且可以依約履行』都有加註,就沒有提出異議,雙方就 簽名用印」「…我沒有跟吳正庚解釋第10條的意思」,其後 改稱:「…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契約的內容,有說明付款的時 間、金額,也有就各個條文大概說明其內容,第10條部分有 說明是買賣雙方互相保障條款」(見本院卷第102、119頁背 面),其就締約過程之證詞既非一致,不無迴護被上訴人之 虞,尚難據此為證人陳順文證詞不可信之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潘紫羚之前揭證詞,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係屬違約罰 則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約定,非兩造所保留之解除權, 上訴人既違約不賣,自無權行使解除權云云,為不足取。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之損害金 為罰則違約金云云。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育新(下稱林 育新)於原審10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當 初簽約的時候有無想過不要賣?)當時簽約時是沒有這樣子 想,所以我也願意依約賠償原告(即被上訴人)1倍的金額 」「(問:契約條文是被告特別請代書加進去的嗎?也就是 特別保留不要賣的權利之條文?)這在一開始的契約就存在 的。」「(問:契約上的條文是用來約定說我要保留我不要 賣的權利?)對,有保留這樣的權利。」(問:你有跟對方 、代書講?)我沒有跟律師講,我有跟當事人講」「(問: 你有跟當事人講說我要保留我不要賣的權利?這部分有無證 據可以證明?)因為去年3月那時候都是到工廠聊天式的」 「(問:法院不是問去年3月的事,而是原告去找你要買土 地的時候有無跟原告說你要保留不要賣的權利?有無跟承辦 的代書講?)代書可能不太清楚。」「(代書可能不太清楚 ,但條款是代書給的,是制式的買賣契約?)對,是制式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在今日民事答辯續狀中有 舉最高法院的判例、判決供庭上參酌。基本上,假設單單違 約金約定並非(誤繕為方)只有單方可以行使契約的話,你 可以行使解除權的時候,當然沒有錯,我們認為是違約金。 但今日在條款已經有約定好,基本上我就可以解約,只要給 付違約金就可以解約了,基本上是雙方條款而非單方條款。 至於原告所舉的最高法院50年台上1883號判例是單方條款, 『約定雙方任何方違約時,他方給付違約金後,他方得解除 契約』,也就是給付違約金後就可以解除契約,但本件契約 的條款是不一樣的。不管條款在本件契約訂定時是怎樣的, 不管它是一個通行的或是範本的契約,既然契約已經定了, 不管對方有沒有看,只要簽名了就要負責」,雖有是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2頁背面)。惟 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故自認 之客體,為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至此事實在法律上 性質如何,專屬法律問題,不得以之為自認之客體(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㈡參照)。本件由林育新上開陳述 以觀,林育新既僅就承審法官詢問之「上訴人有無保留不賣 之權利」而為陳述,殊難逕認對無保留解除權約定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再重申「給付違約金後即 可解約」,顯然在於表述支付一定之代價即得解除契約,亦 非對事實為自認。況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損害金」之性質 為何,核屬法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自認之客體。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自認之拘束云云,容有誤會,亦難謂可 取。 ⑸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表示給付相 關違約金後即可解除,卻一再向其要求加價購買,並將被徵 收之不利益歸其承擔,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第10條非保 留解除權之約定,而係罰則之違約金約定云云。查,系爭不 動產原訂買賣價金為3,675萬元,兩造於100年3月29日簽訂 系爭契約之當日在系爭契約加註:「甲乙(即被上訴人、上 訴人,下同)双方同意,乙方不得再於本標的物設定抵押, 双方無異議」「2.双方同意,本約不因房價波動,仍應依照 約定價金過戶,乙方無異議」;於100年5月17日加註:「双 方同意,買賣總價款變更為參仟柒佰玖拾伍萬元整。增加部 份,於第肆次一併交付,差額之價金。」,有系爭契約第1 條、各該加註條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15頁),兩造 確因買賣標的物面積變更而調升買賣價金,固堪認定。惟依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於本所辦理圖 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誤差,經查核結果 ,係原登記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應予更正,…更正前面積為 48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1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88、72 頁),及證人陳順文證詞「林育新原本提出的是舊的權狀, 林育新設定抵押權之後發現有一筆土地的面積,因為地政事 務所自行測量之後面積增加,要求增加價金,100年5月17日 就約好去系爭不動產談,我當時也有去,他們談好之後才加 註增加價金」(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足見調升價金係 買賣標的物面積增加所致。又兩造於100年4月26日加註「双 方同意,若標的物中若有被徵收,所領補償金,將從總價扣 除,乙方亦免除交付責任」,雖亦有該加註條文可考(見原 審卷第13頁),但僅係買賣標的物若遭徵收,價金如何計算 及支付之約定,與上訴人於加註各該條文時有無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亦無何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締約後要求加價 購買及徵收補償金抵充價金之情而為上開主張,臆測之詞 ,仍無足取。 ⑹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0條既以消滅契約效力為目的,自不 容拘泥於該約定前段所使用「違約金」之文字。則揆諸前揭 說明,該約定後段「損害金」之性質,應解釋為保留解除權 之代價,即解約金。至上訴人是否因身體不而於系爭契約 第10條為保留解約權之約定,乃締約之動機,尚不影響該約 款之解釋。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989號判例參照)。又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並未禁止契 約當事人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故保留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與效力,均依契約所定。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1月13日返還已收價金及賠償所收價金 同額之損害金共735萬元,並於103年1月14日以言詞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斯時溯及消滅,被上訴人 不得據以行使權利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已收受該筆匯款 ,惟主張上訴人除應返還已收價金,並應賠償所收價金2倍 之損害金,方能有效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應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價款之一部份計 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 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乙方應開立擔保本票予甲 方,TH0000000)」、第14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時,甲 乙双方同意,第一次價款:參佰陸拾柒萬伍仟元,乙方應於 收訖後,7日內以該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作擔保,双方 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2、15頁),上訴人原僅有簽發面額 367萬5,000元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67 萬5,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本件所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735萬元恰為上訴人已收價款之2 倍,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該金額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0條後段約定所給與之擔保,並據證人陳順文證述:「吳正 庚之代書其實還有要求預告登記,林育新反對說已經有抵押 權及本票為擔保,兩造沒有達成合意所以沒有約定要作預告 登記」「第2點(指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是先寫好的,討 論第10條後合意作足額擔保,也就是賣方要給買方已付價金 兩倍的擔保,沒有去修改契約第14條第2點,之後設定的金 額是735萬元」「…後來吳正庚有再要求想要作預告登記, 所以他們雙方又再討論,但是林育新說不要,願意給吳正庚 已付價金兩倍的擔保。我回想起來,剛才說設定735萬元不 是簽約當天合意的,否則當天就會修改第14條第2點…」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則上訴人所辯 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之保留解約金代價僅合計已收價款之2 倍等語,尚非無稽。雖證人潘紫羚證稱:「陳順文設定完之 後有寄電子郵件給我,我知道是設定700多萬元,因為上訴 人可能銀行另有欠款,所以可能包含銀行部分的債務,故沒 有特別詢問為何設定這樣的金額」,被上訴人復稱:「當時 陳順文並無跟我說設定多少錢,當初我也不知道要設定多少 錢」(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然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金額為1,12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前揭735萬元抵押權完成設定後,陳順文以電子郵件 告知,更徵潘紫羚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執業代書之潘紫羚 對於設定735萬元抵押權之緣由豈能謂為不知,是證人潘紫 羚上開可能包含銀行債務之證詞,委難信實。況被上訴人為 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多寡影響其將來行使抵押權 得優先受償之範圍,衡情不可能不為聞問,被上訴人陳稱其 不知設定金額云云,亦難信實。因此,上訴人抗辯其僅須返 還已收價款367萬5,000元,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 36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所 保留之解除權,堪採取。 ⑵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匯款735萬元予被上訴人,繼於103 年1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則上訴 人依該約定行使解除權,自有所據。雖被上訴人援引內政部 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研究意見(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所定「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 之損害金,係指「加一倍」,亦即為原來數目之2倍,上訴 人既僅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解除權之行使自非合 法云云。惟細繹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函示與研究意見,乃就祭 祀公業公告刊登報紙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限,及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3款、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9條第4項所定「 加倍」意義之意見,於本件之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 金約定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仍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於103年1月13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735 萬元,且於103年1月14日以言詞對於是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場 之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業經上 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自非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買賣價金3,427萬5,000元之同時 ,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 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既有未當,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部分 自失所附麗,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新北市│汐止區 │環河 │ │ 584 │田│ 0.070 │ 全部 │ │ ├─┼───┼────┼───┼──┼───┼─┼─────┼────┼──┤ │2│新北市│汐止區 │環河 │ │ 584-1│田│ 3 │ 全部 │ │ ├─┼───┼────┼───┼──┼───┼─┼─────┼────┼──┤ │3│新北市│汐止區 │環河 │ │ 604 │建│ 908.46 │萬分之 │ │ │ │ │ │ │ │ │ │ │3519 │ │ ├─┼───┼────┼───┼──┼───┼─┼─────┼────┼──┤ │4│新北市│汐止區 │環河 │ │ 610 │建│ 78.58 │ 全部 │ │ ├─┼───┼────┼───┼──┼───┼─┼─────┼────┼──┤ │5│新北市│汐止區 │環河 │ │ 613 │建│ 21.33 │ 全部 │ │ ├─┼───┼────┼───┼──┼───┼─┼─────┼────┼──┤ │6│新北市│汐止區 │環河 │ │ 613-1│建│ 95.68 │ 全部 │ │ ├─┼───┼────┼───┼──┼───┼─┼─────┼────┼──┤ │7│新北市│汐止區 │環河 │ │ 614 │建│ 37.86 │萬分之 │ │ │ │ │ │ │ │ │ │ │3519 │ │ ├─┼───┼────┼───┼──┼───┼─┼─────┼────┼──┤ │8│新北市│汐止區 │環河 │ │ 621 │田│ 0.95 │ 全部 │ │ ├─┼───┼────┼───┼──┼───┼─┼─────┼────┼──┤ │9│新北市│汐止區 │環河 │ │ 621-1│田│ 3.58 │ 全部 │ │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材料及房├────┬────┤ │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1│567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鋼筋混凝│1層: │陽台: │全部│原建│ │ │ │環河段604、 │南陽街282號 │土造2層 │213.76 │25.00 │ │號:│ │ │ │614地號 │ │樓 │2層: │平台: │ │社后│ │ │ │ │ │ │237.75 │25.00 │ │段 │ │ │ │ │ │ │騎樓: │屋頂突出│ │4877│ │ │ │ │ │ │23.99 │物: │ │建號│ │ │ │ │ │ │總面積:│12.67 │ │ │ │ │ │ │ │ │475.5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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