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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鈞 上 訴 人 李秋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 訴 人 李玉輝       吳淑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 訴 人 郭俊哲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邱靖貽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李秋雄 與郭俊哲主張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移交普通法 院管轄,係屬有誤,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 決理由欄載明「五、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8條第2款規定,該法係行政法規,又公有土地之承租,實 具備特定行政目的,有強烈公益色彩,故該公有土地承租案 件並非單純之私權爭執云云查,本件原告訴請申租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即被上訴人)係立於私人地位,代 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同受私法之支配,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由其欲承租者向 被告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 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 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 或公權力措施。是被告以系爭函註銷原告之申租案,係基 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 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爭執。」,上訴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以求救濟,上 訴人既未聲明不服,足認上訴人係肯認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 院審理。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自無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原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管理,於民國94年12月 13日起移由被上訴人管理,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號房屋為上訴人等人所共有【即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號(1樓)、55之1號(2樓)、 55之2號(3樓)、55之3號(4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共有 上開建號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其上之原有房屋,本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無償提供訴外人胡宗南將軍及其眷屬居住使用,胡宗南 將軍去世後,由其遺眷葉霞翟居住,嗣因颱風房屋損壞,經 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8年12月30日出具載有:「茲有葉霞 翟擬在本所管理(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5 平方公尺(104坪)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完全承 認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此證明。」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下稱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葉霞翟等4人擔任起造人興建 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後葉霞翟遷離並死亡,上訴人於附表一 所示取得時間、原因,登記為房屋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上訴人合於82年7月21日前 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要件,且為系爭土 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逕予出租。而本件並無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台財產局二字第00000000號 函示之用,被上訴人援引拒絕出租,應屬錯誤。縱令被上 訴人有決定出租土地之裁量權,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出租,已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裁量權行使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應兼顧他人合法合理之權利 ,並依法規授權出租予上訴人,可活化國有資產、充實國庫 ,有利國家社會經濟之發展,更避免土地上既有建築物遭拆 除,以達物盡其用,若被上訴人日後有任何使用需求,亦得 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1 點規定,隨時解約收回。 ㈢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 計年租金、租賃期間20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20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行政機關為符公平正義,於執行法規授與職權範圍,自得訂 定與法規授權目的相符、且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行政規則為 輔助,依此作為裁量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既 規定行政機關「得」逕予出租,即知並非合乎該條要件情形 ,被上訴人即負出租義務,毫無裁量餘地;實則,是否合乎 出租要件、是否准予出租,被上訴人仍具裁量權。財政部「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不動產 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及函示,目的即係避免鼓勵國有 房屋使用人拆除原屋改建,致國有眷舍滅失,損害國家利益 ,倘得拆除改建為私有房屋,並占有國有土地之人,可逕再 申請承租、承購國有土地,將造成不公義情形。 ㈡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 存在事件(臺灣臺北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58號),關於 「系爭土地上原有眷舍已遭拆除,且改建為私有建物,嗣輾 轉由上訴人取得乙節」係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本 諸上揭不動產處理原則及函示註銷上訴人申租案,於法有據 。而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先前委由國防 部後備司令部代管,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於92年間,以上訴 人無權占用,起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經最 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確定;被 上訴人另再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亦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台上字第76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應支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拆屋還地。倘被上訴人再准許出租 ,除於法未合,更嚴重違背公平正義。另最高法院判決揭示 國有土地出售與否,經管出售業務之被上訴人擁有最後決定 權限,無出售義務,上訴人請求申租,雖非承購,惟二行為 均屬私經濟行為,依舉重明輕法理,不得申購,當無申租餘 地,符合申租資格之人,僅取得承租地位,被上訴人仍可本 諸職權審酌出租與否,不負必然締約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管理,於 94年12月13日起移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共 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原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無償提供胡宗南將軍及其眷屬居住使用,胡宗南去世後,由 其遺眷葉霞翟居住,嗣因颱風房屋損壞,經陸軍第一營產管 理所於58年12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葉霞翟等4 人擔任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後葉霞翟遷離並死 亡,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原因,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 。 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2年間,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3814號、本 院以93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嗣經最高法 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包括增建物),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 訴字第120號、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 應拆屋還地,終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69號裁定駁 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㈤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敗訴確定後,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24日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行政 處分並准予申租,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1號認屬私權 爭議,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爭端為由,於102年8月13日 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即本訴),上訴人對該裁定未聲明 不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6月 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點為: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之筆錄)。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財政部101年4月11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 「各機關經營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 ,並未抵觸國有財產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 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 第309號判例參照)。準此,行政規則於法律授權之目的 範圍內,且兼顧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平等原則,自得訂定 裁量準則供下級機關作為行為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正義 及平等。 ⒉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 年1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條文文句既以 「『得』逕與出租」規範,自應肯認被上訴人對於核符申 租資格之人,有出租與否之裁量權。而財政部101年4月11 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1點第2項規定: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 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 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見行政法院卷第40 頁);另被上訴人85年4月8日曾以台財產局二字第0000 0000號函示:排除侵害訴訟繫屬中之國有非公用被占用土 地,不得同意暫緩排除地上物者,其一情形為「關係預算 收入重大或具有警示作用認有繼續訴訟排除侵害必要之標 的」,故在該等情形下,不應同意辦理承租、申購(見行 政法院卷第42頁)。該等行政規則及函示,均係被上訴人 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相關處理準則,酌以被上訴人係管 領國有土地之重要行政機關,負有國土維護、開發、利用 等重要任務,為使國土使用符合社會公平、使用正義,自 得於前揭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訂定相關裁量基準,俾供 區辨何等情形得就國有非公用土地為出租,何等情形不予 出租。上揭規則及函示之目的,應有避免公有宿舍、國有 建物之使用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後,致國有眷舍滅失,損 及國家利益等重要意義,而拆除改建之私有建物,既非合 法占有國有土地,若得再就占有土地請求申租,其後再行 申購,恐致私人或有心人士變相蠶食鯨吞國有土地,形成 社會不公平情形,故此等規範有其重要意義,而母法既賦 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行政機關就此樹立相關準則,應無 抵觸母法規範意旨情形,當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規則,合先 敘明。 ㈡被上訴人擁有決定出租決定權限,不負承諾出租義務: ⒈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 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 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 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 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 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 定承諾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次按,國有土地之 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 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 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 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 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綜以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出租非公用國有土地, 有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不負承諾出租義務;就出售部分 ,核符申購之人,僅取得申購地位(即要約),被上訴人 仍負出售與否之最終決定自由,不負必然締約義務。而國 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售,既均屬被上訴人之私經濟行為,不 問何者,被上訴人自應本於國土管領者地位,綜衡國土維 護、物盡其用、使用公平正義等目的,是以,核符租售資 格之人,應僅取得請求締約地位,得提出要約,至被上訴 人是否承諾,被上訴人有裁量權限,不負當然承諾義務, 有最終決定自由,除有裁量瑕疵情形,無從謂為違法。 ⒊經查,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本係供葉霞翟(即胡宗南將 軍遺孀)在胡宗南將軍逝世後居住使用,嗣因颱風損壞, 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葉霞 翟申請建照興建(見本院卷第49頁),細觀以上揭使用權 同意書內文,係僅同意「葉霞翟」興建「眷舍」,興建之 「眷舍」亦應列入營產管理,性質上應屬原國有眷舍之替 代,料,葉霞翟竟與訴外人王丕治、王餘照、胡為真共 同興建,興建之「眷舍」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將其 中3樓(即349建號)登記為自己所有,其餘建號則由其他 3人登記所有(建號所有權人更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葉霞翟以外之人均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 用之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依不動產處 理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其文句「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 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由管理機 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並 未區分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係遭何人拆除改 建為私有。本件為葉霞翟等4人拆除改建,建物登記為4人 私有,上訴人爾後輾轉取得所有權,此情仍與「原國有眷 舍被拆除後改建為私有建物」要件相當,被上訴人本諸該 規定,依法處理或請求騰空移交,自屬有據,其據以註銷 上訴人申租,亦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國有 公用不動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非「經他人拆除」改 建為私有建物,不符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之要 件云云。按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係規定:「各機關經管 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行政法院卷第 40頁),系爭土地為國有、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判決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當係符合「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要件。上 訴人摭取不動產處理原則中之「國有公用」四字,未綜觀 不動產處理原則全文,指摘原判決既認系爭土地為「非公 用國有土地」,適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有適用法令錯誤、理 由矛盾之情形云云,無可取。系爭土地原有房屋因颱風 損壞,由葉霞翟等4人擔任起造人興建建物,亦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自承原有房屋遭颱風損壞、不居住 (本院卷第41、42頁),非「經他人拆除」,故與不動產 處理原則之「經他人拆除」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原有 房屋縱因颱風損壞,衡情亦屬局部毀損,不可能不拆除舊 有房屋即得重新建造新建物,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適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有誤,亦無可採。 ⒋末徵以原有眷舍,本係供保家衛國之軍人、遺眷使用,縱 令有改建情形,應無解其本為眷舍之性質,屬於國有財產 ,嗣竟因前情,遭登記為私人所有,復輾轉經上訴人買賣 取得,除葉霞翟以外之人,對於系爭土地,應均無合法占 有權源(因僅葉霞翟獲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負有拆屋 還地、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上訴人先前歷經 多次訴訟均告確定在案,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拆屋還地。衡此各節,國有 眷舍遭拆除改建,後登記為私人所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致國有眷舍之國有財產滅失,嚴重損害國家利益,非管 領單位可得預見情形,亦不符照顧軍人遺眷初衷,被上訴 人若無視此節,逕予出租,除與前揭裁量基準相悖,更嚴 重影響國土使用公平、社會公義,損及公益甚鉅,是被上 訴人註銷上訴人申租之行政裁量,並無瑕疵,無違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情形。上訴人聲請調閱附表所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以明上訴人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拆屋還地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三審判決 確定,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明確,自無調查之 必要。至上訴人雖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 營區管理處曾函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申租系爭土地, 上訴人依指示申租,竟遭被上訴人無理拒絕,各行政機關 指示矛盾、莫衷一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然而,請上訴 人函請申租與被上訴人是否准予申租,當屬二事,被上訴 人同意出租與否,應依個案判斷,故無法稱此情形有何違 反信賴保護情形,或論被上訴人決定存有瑕疵。是以,被 上訴人既有決定出租權限,其拒絕承諾出租決定又無上訴 人所指違法情形,上訴人請求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申租系爭公有土地,被上訴人得本於 職權裁量,擁有最終決定權限,不負當然締約義務,被上訴 人於本件所為裁量,並無瑕疵,確有所本,上訴人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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