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施錫樑
訴訟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信南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032分之
216所設定,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板登字第43920號收
件,於民國96年1月22日登記之
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
至96年12月28日止,
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
登記擔保上訴人對於李金鳳之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而
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所
有權應有部分是否存有負擔,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
復得以確認抵押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李金鳳【即伊及訴外人林彥綱(原名林信瑞
,下稱林彥綱)之母】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
36之所有人,林彥綱因與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及同區段
140地號等土地之故,未經李金鳳授權或同意,私自拿取李
金鳳印鑑章盜蓋及冒簽借貸,並於96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
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李金鳳於101年1月7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伊及林彥綱分割
繼承,並於101年12月7日完成繼
承登記,伊取得應有部分4032分之216,林彥綱取得應有部
分4032分之36。李金鳳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
致,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予李金鳳,雙方無消費
借貸關係,
亦欠缺設定抵押權契約
合意,抵押權設定自不生效力。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伊得本於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及無效
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
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032分之216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對於李
金鳳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伊經友人介紹認識李金鳳之子林彥綱,林彥綱
欲開發系爭土地急需籌措資金,伊與林彥綱於95年10月間至
被上訴人家族之公廳處,洽談系爭土地開發事宜時,李金鳳
在場並同意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均委由其子林
彥綱全權處理,所借款項亦由林彥綱代為受領,林彥綱為系
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債務人。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6年3月
23日止,分別以現金、簽發支票及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共
計3,500萬元予李金鳳及林彥綱,林彥綱並於96年3月23日簽
具借據。又林彥綱所持授權書除有李金鳳簽名蓋章外,李金
鳳並於其上按捺指印,其印文皆與印鑑證明相符,
足徵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絕非林彥綱所偽造。縱使上開授權書等文件,
均為林彥綱自行填寫並蓋印,亦構成
表見代理,李金鳳亦應
負授權人責任。嗣改稱借款人為林彥綱,李金鳳提供系爭土
地作擔保,為物上
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為
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32分之216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上訴人對於李金鳳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
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93頁背面):
㈠李金鳳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36之所有人。系
爭土地於96年1月22日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96年板登字第439
2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權利人即
債權人為上訴人,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金鳳,連帶債務人為林信瑞,債務範圍
為債務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600萬元,擔保
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
暨其他一
切債務,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清
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無利息及
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按每
百元日息2角計算。嗣李金鳳於101年1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林彥綱分割繼承,並於101年12月7日完成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4032分之216,林彥綱取得應
有部分4032分之36。
㈡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以101年度司
拍字第390號(下稱第390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再
持該
裁定為
執行名義,以對林彥綱有3,600萬元債權未獲清
償為由,向原審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拍賣已由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林彥綱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44541號(下稱第44541號)受理在案。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被
繼承人李金鳳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將
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32分之216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即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否
認李金鳳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等情,則依
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李金鳳間之債權存在,及
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物權行為,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上訴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就其繼
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32分之216部分,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自有理由。
經查:
㈠上訴人先辯稱其與林彥綱於95年10月間至被上訴人家族公廳
處洽談系爭土地開發事宜時,李金鳳亦在場,並曾告知上訴
人若林彥綱整合土地需資金,要幫忙他,她可以提供土地作
擔保,而同意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之設定均委由其
子林彥綱全權處理,所得款項亦由林彥綱代為受領,林彥綱
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亦同意充為連帶債務人,且林彥綱所持
授權書亦有李金鳳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並非林彥綱偽造
。嗣改稱林彥綱為借款人,李金鳳擔任物上保證人及連帶債
務人
云云,並據提出李金鳳、林彥綱(即林信瑞)之印鑑證
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
切結書、領據、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54至57頁、99至104頁)。
惟查:
⒈證人即持李金鳳之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李金鳳
之子林彥綱證稱「【(提示本院卷〈即原審〉80頁、99頁
至103頁、104頁)這些借據、授權書、
切結書、領據、收
據是否你簽的?】是的。上面我與李金鳳的簽名及蓋章都
是我簽蓋的。」、「我當初與被告(指上訴人)合夥開發
一塊土地,之前我曾經跟另外一位鄭姓先生合作開發,後
來鄭先生就把整個案子轉給被告,就變成我跟被告合作,
借據、切結書、領據這些文件都是同一天即96年1月19日
簽的,是在被告住處隔壁的處所簽的。會簽這些文件的原
因是因為土地開發的權利轉給被告之後,我要把先前鄭先
生已經支付的1,875萬元費用支付給他,因此在當天我要
支付此筆1,875萬元款項給鄭先生,被告當天就給我1,875
萬元銀行
本票,我就簽這些文件。」、「(為何你可以代
替你媽媽簽名及蓋章?你母親有無授權給他?)我母親沒
有授權,我在這些文件簽名及蓋章,我母親都不曉得。因
為我想只是要對上訴人的股東有交代,應該無妨。」、「
(你如何拿到她的印章?)她的印章都放在抽屜裡面,我
是自己拿的,她都不知道。」、「【(提示本院卷69頁、
70頁)申請書及委託書,這兩份文件也是你簽蓋的嗎?】
是的。」、「(上面李金鳳的簽名跟蓋章也都是你簽蓋的
嗎?)是的,是我簽蓋的,都沒有經過他的同意。」、「
(為何要申請此份印鑑證明?)是被告或代書跟我說要設
定抵押權,那些東西都要準備好。」等語(見原審卷120
頁背面至123頁背面),已明確證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係其在李金鳳不知情之情形下,由林彥綱擅自取
用李金鳳之印鑑辦理。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以李金鳳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蓋用
李金鳳之印章外,並以林彥綱(原名林信瑞)為連帶債務
人,林彥綱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李金鳳印鑑證明,
亦係由林彥綱代理李金鳳向戶政機關申請,上訴人所交付
之支票、款項,亦均以林彥綱為受款人或依林彥綱指示匯
入林彥綱或其所指定之康達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康達公司
)帳戶內,林彥綱並書立借據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02年8月2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8月27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證明申
請書,及上訴人所提授權書、切結書、領據、收據、付款
明細表、支票、各銀行匯款單據等(見原審卷58至70頁、
99至104頁、148至185頁、本院卷66至90頁背面)為證,
上開授權書、切結書、領據經林彥綱在其上簽署當時之姓
名「林信瑞」並記載為「代理人」,或在「李金鳳」之署
名旁簽署「林信瑞代」之文字,依其形式亦可認該等文件
係由林彥綱簽名用印,並非李金鳳所為,上訴人亦
自承上
開文件皆為林彥綱所寫,蓋有林彥綱之印章外,亦蓋有李
金鳳之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120頁)。又證人林彥綱雖
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至親關係,然依證人林彥綱上開證述之
內容,其未經授權擅自以李金鳳之名義簽名、盜用印章而
製作前揭文件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上訴人交付
金錢,實不
無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經原審提示其證述所指之事實可能涉及刑事
處罰責任後,其
猶堅指所為上開證述係據實以陳(見原審
卷122頁第1行及第2行),
堪認其於
具結承擔證人責任後
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日期為95年12月29日、借款發生
於00年初,而李金鳳係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年約85歲
,其於95年3月間即有尿失禁、糖尿病引起之雙腿風窩性
組織炎、腦血管疾病,行動不便,有
戶籍謄本、國泰綜合
醫院門診病歷(見原審卷12頁、本院卷131至135頁)
足稽
,以李金鳳當時已達85歲高齡及其身體狀況欠佳之情況下
,且設籍在新北市○○區○○街,中風已十幾年,平時需
以輪椅代步,由女兒照料,並未住在前揭家族公廳(位於
新北市○○區○○路2段)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貞(即被
上訴人之遠房親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95頁背面),
則李金鳳如無人帶領陪伴,實無可能會至被上訴人家族公
廳處,又縱使其曾出現在該家族公廳,當時是否能明確瞭
解並意識清楚地向上訴人表示,本人欲向上訴人借款,或
同意擔任林彥綱之連帶債務人,抑或同意提供土地為物上
保證人等等,均非無疑,亦欠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李金鳳
之意思。
⒊另證人李桂斌雖到庭證稱伊原從事土地仲介業務,為合建
事宜介紹上訴人與林彥綱認識,因林彥綱需款進行土地上
之拆遷補償及返還原合作建商之借款,欲向上訴人借款,
為借款及以土地抵押擔保之事,伊曾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家族公廳與李金鳳見面一次,當時李金鳳有說拜託拜託
等語(見原審卷193至195頁),惟據李桂斌
結證稱:「(
設定抵押的過程,你有無參與?)當時有約定到地政事務
所去設定,因為代書希望當事人要到現場,但是林信瑞(
即林彥綱)說他母親身體不好,無法到場,代書說如此的
話要蓋手印,所以就拿回來給他母親蓋指印,後來好像是
代書找其他人去給他母親蓋指印,並不是我去。」、「(
代書有請人拿設定的契約書的授權書的內容蓋指印,你有
無親眼看到李金鳳蓋指印?)我沒有親眼看到。」、「(
有無當面與李金鳳談借款跟以土地抵押的事情?)林信瑞
之前說就已經跟他母親講好,見面的時候,我本人沒有跟
他談,被告則是有跟李金鳳說要跟林信瑞合作蓋房子的事
情,他媽媽也說拜託拜託,我印象中並沒有特別提到借款
跟以土地抵押權的事情,因為林信瑞都說已經跟他母親講
好了。」、「(在你印象中,與李金鳳見面的時候,他本
人有無同意借款及同意與土地抵押?)沒有。因為林信瑞
都說已經跟他母親講好了,土地跟印鑑都交給他了,當天
只是禮貌性的拜訪。」、「(就你記憶,當時與李金鳳見
面時,李金鳳有無跟被告說如果林信瑞有資金的需求,請
被告要幫忙他,李金鳳可以提供擔保?)此部分沒有聽到
,但是林信瑞說他都已經與母親溝通好了,因為他母親身
體不好,所以全權授權給他處理。」、「我有聽到被告跟
李金鳳說林信瑞要跟他借錢,蓋房子要用到錢,至於有無
提到要設定抵押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因為林信瑞有強調
已經跟他母親講好了。」(參原審卷193至195頁)。是依
上開證詞,證人李桂彬僅知林彥綱自稱已獲得李金鳳之同
意與授權代為向上訴人辦理借款及抵押,至於李金鳳是否
有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借款或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在授權
書上蓋用指印,則僅知李金鳳有向上訴人說拜託拜託,並
沒有特別提到借款跟抵押權的事,顯
見證人李桂斌並未親
自見聞李金鳳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借款或設定抵押權。至於
證人李桂斌事後
翻異前詞,提出103年8月13日證明書稱:
「...本人陪同施錫樑至林信瑞家之公廳與李金鳳見面,
經施錫樑向李金鳳詢問是否同意林信瑞之借款並將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全權交予林信瑞處理,李金鳳表示同意,並
稱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165頁),此部分敘述
核與證人李桂斌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其於原審證述
時間係103年2月12日,前揭證明書之制作日期為103年8月
13日,該名證人於原審作證日期較接近本件爭執事實之發
生時點,記憶自較為清晰,倘李金鳳明確同意借款及設定
抵押權,何以於原審經承審法官詢問時,均推說係林彥綱
自稱已取得母親同意,李金鳳本人並未表示等語,是本院
認對證人李桂斌之
證言應以原審證詞較為可信,其相隔半
年之後始提出之證明書,並非可取。況且縱使李金鳳曾在
公廳與上訴人會面說拜託拜託一詞,然證人李桂斌亦證稱
其印象中並沒有特別提到借款及土地抵押權等情事,自
難
認李金鳳之拜託拜託一詞,係為向上訴人借款及同意設定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是以證人李桂彬之證詞及前述證明書
,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再次
傳訊證人李桂斌(見本院卷150頁),因待證事實已明,
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⒋再參照證人謝水元(即上訴人之友人)亦證稱:「...我
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我有一位朋友李桂斌介紹林信瑞(
當時是里長)給我認識,林信瑞要借錢我就介紹他向上訴
人借錢,李桂斌與借方就是林信瑞他們這邊很熟,所以後
來借錢都是由李桂斌他去處理的...」、「(李金鳳本人
你有無看過?)我們有時去談的人很多,如果沒有介紹給
我,我也不清楚誰是誰。」、「(你知不知道李金鳳有沒
有同意把土地拿出來設定?)這個我不知道。」、「(你
有沒有看到李金鳳在委託書或設定文件的申請書上面簽名
或蓋章?)沒有,但是我猜想李桂斌應該會知道。」(見
本院卷93頁背面至95頁);及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代書蘇文珍證稱:「我有跟林信瑞講你媽媽是要跟
你一起借款嗎?他說:對。我說:土地是你媽媽的,你媽
媽要借款,必須她本人要親自到場。林信瑞說:老人家行
動不方便出門,他說他媽媽授權給他。我說需要你媽媽將
有蓋印鑑的授權書拿過來。他說:他沒有授權書的表格,
我就拿一張空白的表格給他,並說要你媽媽親自簽名再拿
來,林信瑞說好。林信瑞就拿回去給他媽媽簽名、蓋章再
拿來給我,有授權書之後我就辦理了。」、「(有無見過
李金鳳本人?)沒有。林信瑞將授權書拿來給我時,我有
問確實是你媽媽簽名蓋章的嗎?他說:是。」、「【你收
受授權書時,李金鳳處是否已有一個指印?(提示原審卷
99頁)】這張授權書拿來給我,我就把它收起來,沒有人
再去動過。」、「我現在沒有辦法完全百分之百確認我收
到這張授權書時指印是否就在上面。」(見本院卷93至96
頁背面)。是證人謝水元及代書蘇文珍並未親眼見聞李金
鳳於授權書或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蓋指印
,自難認李金鳳有同意借款、設定抵押權或擔任林彥綱之
連帶保證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⒌上訴人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見原審卷186頁)
,辯稱李金鳳為擔保林彥綱因開發土地向訴外人鄭思源所
為借款,於95年5月18日已將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金額為19,
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思源,嗣由上訴
人代償後,塗銷該抵押權,而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依
經驗法則李金鳳無可能不知情云云。
惟查,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鄭思源,與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係各別之法律行
為,是否成立及生效,自應各別判斷之,實無法以前者之
抵押權設定,即推論李金鳳必然同意後者之抵押權設定。
是此一抗辯,亦非可取。
6.再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李金鳳於95年底、96年初,因欲
開發系爭土地急需資金,遂向上訴人借款,李金鳳為擔保
上開借款債務,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李金鳳將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均委由其子林彥綱全權處理,所得
款項亦由林彥綱代為受領,林彥綱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亦
同意充為連帶債務人,李金鳳係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等語
(原審卷96頁),嗣再改稱係李金鳳之子林彥綱,自95年
起陸續因開發土地,而向上訴人週轉現金,截至96年3月
23日止,累計向上訴人借款達3,500萬元,李金鳳進而同
意就林彥綱與上訴人間債務,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以
個人為借款人設定抵押權,由林彥綱負擔連帶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51頁),其對於借款人為何人,前後敘述顯不一
致。
7.從而,由上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李金鳳本身有借款、
或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任林彥綱對上訴人債務之物上保
證人、亦無法證明李金鳳同意擔任林彥綱對上訴人債務之
連帶債務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李金鳳之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
於法有據。
8.至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李金鳳之第一
次印鑑證明申請書,並與授權書(見原審卷99頁)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欲證明李金鳳於第一次印鑑
證明申請書與該授權書上之簽名筆跡均相同,而證明李金
鳳確實有同意林彥綱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見本院卷15
0頁)。惟查,該紙授權書(見原審卷99頁)上「李金鳳
」之簽名係林彥綱所書寫,此與後附之切結書、領據、收
據上之林彥綱筆跡相同(見原審卷100至104頁),印章係
由林彥綱盜蓋,
已臻明確,況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印鑑證
明書亦係由林彥綱去申請,並非李金鳳親自至戶政機關申
請,亦據原審調閱相關資料在卷(見原審卷68至70頁),
是本院認為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
人而設,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
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68年台上字第1081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縱認李
金鳳未授權林彥綱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有民法表見代理之
適
用云云,自應就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
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切結書、領據、收據等均係
由林彥綱自行填寫,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
因李金鳳本人何種行為,使其相信林彥綱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或李金鳳當時就林彥綱與上訴人間以
其名義設定抵押之法律行為,確有實際知悉林彥綱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是其抗辯李金鳳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
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無論是李金鳳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此部分上訴人事後已改稱係林彥綱向其借款,併予敘明)
,或李金鳳同意擔任林彥綱對上訴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二
者均無法證明】既不存在,則其設定登記與系爭
不動產實際
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被
上訴人提起
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32分之216,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6板登字第43920號收件,於96年1月22日登記之存續期間自
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
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上訴人對於
李金鳳之債權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對於李金鳳
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