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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江金藏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竹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峰賓於民國102 年3月1日 連帶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5 月31日止,並提供其等共有如附表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予伊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額 1億8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附有流抵之約定。詎清償 期屆至後,上訴人及劉峰賓未依約還款,伊於同年6月3日函 催其等清償未獲置理,遂依約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己所有。惟系爭抵押物中,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現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伊(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用期限係至102年5月31日止,然 被上訴人未給予伊還款之機會,且不願告知伊利息及違約金 之數額,致伊無法確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後 有無不足或剩餘若干,足見被上訴人依流抵契約辦理系爭抵 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前,未盡清算義務,有違民法第 873 條之1第2項規定,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點交系爭 房地。況被上訴人明知伊有意願還款,仍逕自將系爭抵押物 過戶至其名下,致伊須額外負擔特種貨物稅,其違約行為顯 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劉峰賓於102 年3月1日簽署借款契約書,約定由上訴 人及劉峰賓提供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1億2千 萬元,借款期間至同年5 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全 部借款,有借款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交付部分借款之支票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82-83頁、第167-168 頁) 。 ㈡上訴人及劉峰賓另於102 年3月1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表明針對系爭借款,其等所提供之系爭抵押物於設定抵押權 後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且依據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亦 有該同意書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 ㈢上訴人及劉峰賓將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於102年3月13日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巨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巨盟公司),嗣於同年6 月11日塗銷信託,再由上訴人及 劉峰賓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於同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前開房地之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155頁)。 ㈣系爭房地目前係由上訴人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業據被上訴 人陳明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第62頁)。 四、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在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敘 明答辯意旨,且於原審指定之第一、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時,僅陳稱希望與對方談和解,願清償債務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回復為信託狀態,即不會遭課徵奢侈稅等語。嗣上訴人 未於原審指定之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即准許被上 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業經上訴人釋明(見本 院卷第158 頁),且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信上訴人在原審 係因欲與對造洽談和解且無故遲誤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而未 及就本件訴訟為實體內容之陳述及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方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抗辯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前,未盡清算義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點交系 爭房地等語,雖屬其在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若 禁止上訴人提出,不啻僅因其遲誤一次原審指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而完全剝奪其在本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 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 ,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是被上 訴人主張本院應依前開法條第3 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前述抗 辯云云,自非有理。 五、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 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 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 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 債務人清償,為民法第873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準此,當 事人雖得為流抵契約之約定,俾促進抵押權實行程序之效率 ,但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而抵押物價值之 估算應依抵押權人請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準,經公正之鑑價手續,應屬避免爭議之妥適手段;又計 算抵押物之價值,得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前次序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自屬當然(參見民 法第873條之1之立法理由)。再者,在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 依流抵契約,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因尚應由抵押 權人負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並就清算結果互為找補,是 此二者間應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可執以主張民法第 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㈠上訴人及劉峰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除提供系爭抵押 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雙方另為流抵之約定 ,即上訴人與劉峰賓如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債務,系爭抵押 物之所有權即移屬被上訴人,此項流抵契約並經辦妥登記, 此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9-14頁)。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劉峰賓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屆滿後 ,迄未依約還款,為上訴人所是認,揆諸前開說明,當被上 訴人依前述流抵契約請求上訴人及劉峰賓移轉登記系爭抵押 物之所有權時,上訴人即得以被上訴人未盡清算系爭抵押物 價值之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之。惟上訴人 陳稱:其與被上訴人簽署借款契約書時,其有將印鑑證明、 印鑑等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找來的代書,由代書在相關契據上 用印,並指示其在相關契據上簽名,後來代書才返還其印鑑 。除了當天有在相關之過戶文件上用印外,事後都沒有再和 對方約出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說法並無異論,且自認係由其辦理系爭抵押物之 過戶手續(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33頁),堪信兩造係 在借款當時,即一併在辦理信託、塗銷信託、因流抵而移轉 登記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相關過戶契據上用印,並由被上訴 人保管相關文件,嗣於上訴人及劉峰賓在系爭借款之清償期 屆至而未依約還款時,由被上訴人自行持已用印完成之相關 契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上訴人顯然無法在被上訴 人盡清算義務前,及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阻止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前述流抵契約,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 有權前,並未盡清算義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抵押物之價值僅2,500 萬元,但不加計利息、違 約金之借款債權額即高達1億2千萬元,故本件並無清算之必 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抵押物之價值確實低於系爭借款之債權金額,所言非 可遽信。況一般而言,抵押物之價值高於抵押債權,抵押權 人方能獲得足額之保障,如系爭抵押物之價值僅2,500 萬元 ,則被上訴人係在抵押物價值不足之情況下,即願貸予上訴 人及劉峰賓高於抵押物價值數倍之鉅款,顯與常情相悖,尤 徵被上訴人所辯,應非事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 :系爭抵押物流抵後,不代表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 息債務就一筆勾消,但流抵所抵償之債務數額為何,其須再 問被上訴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惟其並 未再向本院陳報流抵所抵償之債務確切數額,由是亦可推知 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 確實未就系爭抵押物之價值與其債權數額進行清算,以確認 抵押物之價值究竟高於或低於抵押債權額,及兩造有無另行 找補之必要。而細觀上訴人及劉峰賓針對流抵契約出具之同 意書中,並未言及被上訴人在進行流抵時,得不盡清算義務 ,益證被上訴人未經清算即自行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己名下,顯有可能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是被上訴人之 作法實屬可議。 ㈢又流抵契約之實行,本質上為抵押人以將抵押物所有權移屬 於抵押權人之方式,作為清償抵押債務之方法,抵押人除負 使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義務外,自亦負有將抵押物 交付予抵押權人之責,俾抵押權人得取得抵押物完整之使用 收益處分權限。是抵押人所負移轉抵押物所有權及交付抵押 物之義務,均與抵押權人應負之清算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 係。本件被上訴人在實行流抵契約前並未盡清算義務,已如 前述,雖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依上說明,在上訴人交付系爭抵押物中之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前,仍應容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維權益。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清算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點交系爭房地,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未盡清算 義務,然此與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無對價關係,上訴 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不足以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雖已依系爭流抵契約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但因其未 盡清算義務,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點交系爭 抵押物,前已詳論,是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 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並交 付系爭房地,要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 │編號│ 房 地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 ├──┼──────────────────────┼─────────┤ │ ⒈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江金藏應有部分3/4 │ │ │ │劉峰賓應有部分1/4 │ ├──┼──────────────────────┼─────────┤ │ 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江金藏應有部分3/4 │ │ │ │劉峰賓應有部分1/4 │ ├──┼──────────────────────┼─────────┤ │ ⒊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 │江金藏應有部分3/4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劉峰賓應有部分1/4 │ ├──┼──────────────────────┼─────────┤ │ ⒋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江金藏應有部分3/4 │ │ │ │劉峰賓應有部分1/4 │ ├──┼──────────────────────┼─────────┤ │ 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江金藏應有部分3/4 │ │ │ │劉峰賓應有部分1/4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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