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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偉仁       張萬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商銀,見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100-102頁);被上訴人則聲請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及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68、70-42、89-92頁)。經核屬於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偉仁、張萬福為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等依序於98年7月22日、100年8月4日與伊簽立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㈠、㈡)。兩造並與訴外人兆豐商銀 簽立信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將387地號土地各自應有部分, 辦理信託登記予兆豐商銀。詎伊於101年9月5日以臺北永春 郵局第863號存證信函通知王偉仁,依系爭契約㈠之約定, 出具都市更新計劃案同意書及配合主管機關補正參與意願狀 況,遭其所拒。另張萬福於102年1月間以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0、40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與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 )為○○○區段○○段○○○○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下稱瓏山林都市更新案)合作,並於同年月30日將 400、40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聯邦商銀。張萬福明知瓏山林 都市更新案申請劃定之土地範圍與兩造間合建契約範圍重疊 ,仍配合瓏山林公司申請作業,顯已違約。伊於102年5月17 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通知張萬福,請其撤回 瓏山林都市更新案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未獲置理。被上訴人 二人有上述違約事實,伊依約得請求其等依合建條件市價兩 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㈠、㈡之 約定,王偉仁、張萬福就387地號土地,合建後依序可分得 66. 15坪、130.29坪,另依不動產資訊實價查詢核算,系爭 土地合建後可分得之建物,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故以市價兩倍金額乘上被上訴人可得之坪數,伊可向王偉 仁、張萬福依序請求6,615萬元、1億3,029萬元。另伊辦理 本件都市更新案,迄今已支付建築師規劃費用4,026,381元 、估價師估價費用4萬元、都更顧問公司顧問費用631,000元 ,合計受有4,697,381元之損害。為就各被上訴人於1,000萬 元範圍內先作請求,爰依系爭契約㈠第3條第4項、第4條第3 項、第12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㈡第3條第5項、第13條第2項之 約定,求為命王偉仁、張萬福各給付伊1,0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王偉仁則以:上訴人所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應由 上訴人以書面指示兆豐商銀出具,且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 府)都市更新處公告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僅有「本 同意書人」欄位,應由受託人即現土地所有權人依信託之目 的出具,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未能依約於簽約 日一年內完成土地整合,系爭契約㈠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 自簽約日後一年即99年7月22日起業已失效,故其於101年9 月5日函知伊出具聲明書,亦無理由。縱伊有違約情事,上 訴人於99年6月15日函予伊出具同意書後,未踐行催告,亦 不得依系爭契約㈠第12條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另其推動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業經北市府核准在案,伊未 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聲明書,不影響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核准,其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張萬福則以:系爭契約㈡係以系爭3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參與合建,伊以系爭400、4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參與瓏山林 都市更新案,並無違約。又上訴人未於100年8月4日起算九 個月內完成本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 書簽署比率,經伊於102年1月23日催告其提出說明,否則以 此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其於同年月24日收到迄未回 覆,系爭契約㈡即已解除,上訴人於解約後之102年5月17日 函知伊履約,然伊已無履行義務,自無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 賠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王偉仁、張萬福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依序於98年7月22日、100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 分別簽立系爭契約㈠、㈡,兩造並與兆豐商銀簽立信託契約 ,由被上訴人二人將387地號土地各自應有部分,辦理信託 登記予兆豐商銀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㈠、㈡及信託契約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㈠、㈡之約定 ,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王偉仁未依上訴人之請求,提出「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同意書」及「聲明書」,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第4條第3項之義務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㈠第3條第4項、第4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存續 期間,如為履行本契約而須甲方(即王偉仁,下同)提供相 關證件書類、簽章或親自出面處理者,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應即敘明事由,及辦理期限並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除 應立即配合辦理外,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費用」、「雙方同 意,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乙方欲申請辦理都市更新,對於 各項申請作業證明文件提供等,甲方應予配合」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3頁)。顯示王偉仁依系爭契約㈠之約定,固有 配合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提出各項申請作業證明文件之義務 。 ⒉依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101年9月5日函請王偉仁出具「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聲明書」之內容觀之,均為 同意參與或聲明參與上訴人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見原審 卷第33、35-36頁)。惟兩造為履行合建契約,與兆豐銀行 成立信託契約,由王偉仁將其所有之387地號土地信託予兆 豐銀行,由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並於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 1項約定:「丙方(即兆豐銀行)應依乙方(即上訴人)之 指示,在符合信託法、信託業法等相關法令及國內外相關金 融慣例之原則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信託 事務,並負忠實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2-26頁)。是兩造 既與兆豐銀行成立信託契約,兆豐銀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須依上訴人之指示處理信託事務。而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 業已信託予受託人以參與都市更新時,應由受託人依信託之 內容及目的出具參與都市更新之同意書及聲明書,此有臺北 市都市更新處103年1月2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內政部9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 載:「有關已信託移轉之不動產,其事業概要之申請、同意 書之出具以及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意願之表達 ,因信託財產權既已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為之 」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是王偉仁既已將其所有 387地號土地信託予兆豐銀行,由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則 387地號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同意書及聲明書,應由受託人 兆豐銀行出具,王偉仁辯稱並無出具參與都市更新之同意書 及聲明書之必要與義務,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稱其聲請都市更新概要時,主管機關為釐清委託 人是否參與都市更新,曾要求補正委託人聲明參與都市更新 之聲明書,並提出主管機關都市計劃概要審查意見為證,其 上查核項目記載:「更新單元劃定涉及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 例第14條鄰地協調者,應說明協調過程(未涉鄰地協調者免 )」,另審查意見記載:「387地號所有權人尚未表達參與 意願,其他納入本單元範圍內之可行性及溝通協調情形,請 補充」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惟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 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 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 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 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等語。即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係規範街廓內相鄰 土地未劃入更新單元時,徵詢其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與 本件387地號土地已劃入都市更新單元不同,自無審查意見 所述應補充之情形,此由上訴人委託辦理都市計劃聲請之邑 相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予主管機關之內容亦載:「本 更新單元已包含387地號,無涉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第14條之情事」等語亦明(見原審卷第156頁)。上訴人以 該都市更新概要之審查意見,主張王偉仁負有出具參與都市 更新聲明書之義務,自屬無據。 ⒋以上,387地號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同意書及聲明書,應由 受託人兆豐銀行出具,王偉仁並無出具參與都市更新之同意 書及聲明書之必要與義務;且上訴人對以其為實施者之都市 更新計劃概要,業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不爭執,益徵王 偉仁未出具前開同意書及聲明書,並不影響上訴人辦理都市 計劃更新之程序。再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㈠第3條第1項約定 於簽約日(即98年7月22日)後一年內完成土地整合,致系 爭契約㈠自99年7月22日起失效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9-92頁), 王偉仁辯稱並無依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之催告,出具「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聲明書」之義務,亦屬可取 。上訴人以王偉仁於99年7月12日仍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進 行協商,主張王偉仁違反系爭契約㈠第3條第4項、第4條第3 項約定出具同意書及聲明書之義務,須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張萬福以其所有400、401地號土地參與瓏山林都 市更新案,違反系爭契約㈡第3條第5項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㈡第3條第5項固約定,非經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事前之書面同意,甲方(即張萬福,下同)不得就合建 標的另與第三人有出租、出售、設定擔保物權,合建或其他 影響都市更新事業相關計畫進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如 有因此損及乙方或更新基地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者,甲方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⒉次依系爭契約㈡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張萬福係以其所 有之387地號應有部分,參與上訴人以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 建辦公大樓,都市更新基地範圍係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531、532、533、534、404-1、351-2、351-9、387、377 、403-2、403、402等12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7頁)。而張 萬福於102年1月間,參與訴外人瓏山林公司為實施者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之土地,係其所有400、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見原審卷第37頁),與張萬福參與上訴人合建契約之38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同,亦非系爭契約㈡所約定之都市更新基 地範圍之上述12筆土地。即張萬福係就合建標的以外之400 、401地號參與瓏山林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並 無就與上訴人合建標的另與第三人有出租、出售、設定擔保 物權,合建或其他影響都市更新事業相關計畫進行等情事, 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言。 ⒊再依張萬福與瓏山林公司、聯邦商銀所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約定:「甲(即張萬福)乙(即瓏山林公司,下同)雙 方為發揮土地經濟利益價值,共同參與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之都市更新重建案(乙方得視 實際整合情形增減基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 示瓏山林公司尚有變更基地範圍之權利,張萬福辯稱其無從 明確知悉瓏山林公司都市更新案之確實範圍,未為影響上訴 人都市更新事業相關計畫進行之情事,亦屬可取。上訴人以 張萬福違反系爭契約㈡第3條第5項之約定,主張張萬福須負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㈠第3條第4項、第4條第3項、 第12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㈡第3條第5項、第13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王偉仁、張萬福各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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