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葉文勇(兼葉美華之
承受訴訟人)
葉王素芳(葉俊麟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兼葉俊麟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兼葉俊麟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兼葉俊麟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上 訴 人 葉月華(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峯(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泰(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芬(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彥(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婷(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
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確認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合併自原同小段九十六、九十七地號土
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署之
合建契約書
法律關係不存
在。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葉文勇以次十二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追加之訴部分(因變更之訴而撤回部分除外),由富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葉文勇以次十
二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葉俊麟(下稱葉俊麟),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死亡,
其
繼承人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有
戶籍謄
本及死亡證明書等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
其等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葉文勇、葉
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
葉建宏為其承受訴訟人)、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
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
下合稱葉文勇等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其中葉文勇、
葉月華兼葉美華(100年8月15日死亡,下稱葉美華)之承受
訴訟人;葉俊麟為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林秀峯、林聖泰、
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為林葉靜惠(於100年11
月14日死亡,下稱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於原審
訴之
聲明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合併自原同小段96、9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於88年2月3日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法
律關係不存在。㈡富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99平方公
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3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文勇等人
公同共有。㈢先位求為:確認
原被上訴人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公司)對
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向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
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備位求
為:福連公司對於富陽公司辦理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富陽公司及福連公司辦理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判決駁回葉文勇等人之請求
,其等上訴後,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業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第五大道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月16日以
法人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第六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六大道公司),情事業已變更,請求
上開訴之聲
明第㈡至㈣項,變更聲明為:㈠富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7
6萬7,872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273頁)。雖富陽公司及福連公司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132頁反面、第153至154頁),然核葉文勇等人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許葉
文勇等人就該部分為訴之變更。又葉文勇等人變更之訴既為
合法,原訴該經變更部分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依前揭說
明,就變更部分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另原被上訴人
福連公司部分之訴訟,亦因撤回而終結,本件當事人欄即不
再贅列,
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富陽公司於原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
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給付其2,300萬元
,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原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葉文勇等人主張: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業於94年7月11日
歿)於8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富陽公司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0至14樓、地下一層集合
式住宅商業大樓及停車塔乙座(下稱系爭建案);嗣於99年
2月26日及8月1日雙方再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協議書及補充
協議書。葉高罔市隨即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將系爭應
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自己保留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4%之所有權,並於88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
富陽公司。富陽公司則於88年3月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同年5
月27日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建字第207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
惟其89年1月13日申報開工後即停工,91年9
月間雖委託乙太建築師事務所(鍾美惠建築師,下稱乙太建
築所)辦理變更設計,然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
請,復未繼續施工,系爭建照展延期限至96年11月26日後,
因屆期未施工而失效。又富陽公司於88年4月8日及5月7日向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5,500萬
元及2,700萬元(下稱土地銀行借款),並分別以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及由葉高罔市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設定最高
限額3,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作為擔保。
詎富陽公司
未依其與土地銀行借款契約約定清償借款債務,經土地銀行
於98年5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以97年度審司拍字第229號
裁定
准許
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葉美華於
98年6月3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367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367
號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清償土地銀行借款,另
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給付租金補償費及第3期
履約保證金暨逾
期
違約金,因富陽公司仍未清償土地銀行借款,葉美華為免
系爭應有部分土地遭拍賣,於99年9月15日代為清償土地銀
行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及1,014萬8,406元,經土地銀行
出具清償證明及債權移轉證明後,受讓其對富陽公司之借款
債權及抵押權。富陽公司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為擔保向
土地銀行借款後,違約不清償借款債務致遭法院拍賣,違反
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又富陽公司自92年2
月1日起拒絕給付租金補償費,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
項之約定;再富陽公司未於葉高罔市死亡後3日內給付第3期
履約保證700萬元,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末葉高罔市已於88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富陽公司
,富陽公司未於3個月內正式開工,950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
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另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葉美華得代葉高罔市行使系爭
合建契約之權利,其已先以上述第367號存證信函催告富陽
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因富陽公司未履行,即於98年7月3
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45號存證信
函)通知富陽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
解
除契約;倘認葉美華上開解約不生效力,葉高罔市之
繼承人
葉文勇、葉美華、葉月華及林葉靜惠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崔百慶律師,亦於100年4月14日民事
準備書狀第3頁(見
原審卷一第161頁)表示以該書狀送達富陽公司時,作為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建契約業已依法解除
。
爰訴請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葉高罔市所有系爭土
地於88年2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另
富陽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2項所給付之第一期履
約保證金300萬元及第二期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合計2,30
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雖富陽公司在原審提起反
訴,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有目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情形
,葉高罔市所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葉
文勇等人基於繼承人身分連帶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惟系爭
合建契約於簽訂時尚未有建築師繪製設計圖書,富陽公司係
於簽約後始委請建築師進行製圖工作,故系爭合建契約於簽
訂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給付之情事,富陽公司反訴之主張
並
無可採。況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葉文勇等人合法解除,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葉文勇等人本得沒收系爭履
約保證金等語(葉文勇等人原請求㈠富陽公司應將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㈡
先位求為:確認福連公司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日以系
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
位求為:福連公司對於富陽公司辦理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富陽公司及福連公司辦理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部分,因葉文勇等人業為訴
之變更,而認已因撤回而終結,茲不贅述)。原審就葉文勇
等人本訴部分及富陽公司反訴部分,分別為各自敗訴之判決
,葉文勇等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中,為訴之變更,主張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富
陽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富陽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惟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業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月16日以
法人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六大道公司,故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已不能返還,富陽公司應償還其價額;且系爭合建
契約亦因可歸責於富陽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富陽公司亦
應賠償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額,另富陽公司將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係有償者,有
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4,176萬7,872元,及自105年7月
20日起加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葉文勇等人
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2
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變更之訴
聲明:㈠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4,176萬7,872元,及自
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富陽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富陽公司陳稱:系爭建案無法如期進行係因葉美華拒絕配合
變更設計,富陽公司已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及
不安抗辯權,
自
無庸負
給付遲延責任,且此不可歸責於富陽公司,富陽公
司自無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而構成違約之情事。葉文勇等
人以富陽公司經催告未依約履行,依約解除契約,實不足採
。另葉文勇等人於本院復以富陽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以
103年5月27日函(下稱103年5月27日函)催告改正未果,而
以103年7月18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惟除述及富陽公
司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部分外,103年5月27日函僅籠統稱「
前述」違約行為,富陽公司無從知悉特定,
難謂已生催告效
力;且
所稱富陽公司應履行之義務,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則葉文勇等人繼以103年7月18日函指富陽公司未改正
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另葉文勇等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之99年8月2日已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五大道公司,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亦為買賣標的,且依該契約第4條第4、5項、第8條等約定可
知,葉文勇等人係依第五大道公司之要求提起本件訴訟,葉
文勇等人復
自承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係基於返還請求權出賣予
第五大道公司,則富陽公司因葉文勇等人已違約將系爭土地
全部出賣予第五大道公司,致系爭合建契約難以續行,且葉
文勇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履行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之義務,為一次解決三方紛爭,
乃
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
五大道公司,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應盡之移
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310條規定
,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已發生清償效力。從而葉文勇
等人與富陽公司間回復原狀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富陽公司
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予第五大道公司
後消滅,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富陽公司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或賠償其價額,即無理
由。又葉文勇等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五大道公司,已
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在先,富陽公司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對
第五大道公司之義務,始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五大道公司,系爭合建契約自無可歸責於富陽公司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富陽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再葉文勇等人並未因富陽
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而受有損害,反
而已自第五大道公司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葉
文勇等人主張富陽公司應賠償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額至少
1億2,699萬元,並僅先為4,176萬7,872元之
一部請求,實屬
無據,且
於法不合。雖葉文勇等人主張因富陽公司違反系爭
合建契約而於解約後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富陽公司並
無違約情事,且葉文勇等人業以富陽公司違約為由,向法院
請求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歷經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0
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68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下稱另案),
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葉文勇等人應無
權再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縱得沒收,亦屬違約金過高,應
酌減至零。又另案認葉美華業於98年7月30日合法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該契約既業已解除,富陽公司基於葉文勇等人與
第五大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無違
約可言,葉文勇等人自無重複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理,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
請求
權基礎,請求葉文勇等人應給付伊2,300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利息等語。富陽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富陽公司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葉文勇等人應
連帶給付富
陽公司2,300萬元,及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求為:㈠葉文勇等人之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變更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於8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由富陽公司於葉高罔市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案。88
年2月26日、8月1日雙方再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協議書及補
充協議書,葉高罔市於88年8月1日點交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即
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1至3樓房屋予富陽公司。
㈡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葉
高罔市與富陽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4%與36%;嗣富
陽公司於88年4月8日、5月7日向土地銀行借款5,500萬元及
2,700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600
萬元及由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
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之抵押權
予土地銀行作為擔保。
㈢富陽公司於88年5月27日領得系爭建照,89年1月13日申報開
工後因故停工,並於91年9月間委託乙太建築所辦理變更設
計,
期間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亦未繼續施
工,系爭建照展延期限至96年11月26日後仍因屆期未施工而
失效。
㈣富陽公司與訴外人賴建宏(下稱賴建宏)於89年2月24日就
鄰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合建
契約,惟賴建宏事後反悔,富陽公司對其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
訴訟,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
第4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為富陽
公司部分勝訴確定。
㈤葉高罔市原育有葉美華、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及葉俊
麟共5名子女,94年7月11日死亡後,葉美華訴請確認葉俊麟
之繼承權不存在,
迭經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本院97
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
定為葉美華勝訴確定。
㈥葉文勇等人對葉高罔市之遺產至今未為遺產之分割。
㈦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未償還其對土地銀行所應負擔之借款
債務,土地銀行因而聲請原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6月3日以第
367號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借
款、依系爭合建契約應給付之租金補償金及第三期履約保證
金,暨逾期違約金,該函於98年6月4日送達於富陽公司。
㈧葉美華於99年9月15日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
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對富陽
公司之債權(含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及
抵押權。
㈨葉高罔市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契約第6條第1、2項受領富陽公
司所給付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及第二期履約保證
金2,000萬元,合計2,300萬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
㈩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案,至今未開工。
上開各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第367號存證信函、債權額
確定證明書2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7日北市中
地三字第10030088800號書函暨檢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99年
中山字第33090、33091號登記案件、葉高罔市
繼承系統表、系
爭建照、高院97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等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1至50頁、第55至56頁、第68至75頁、第85至106頁、第
130頁、第264至266頁、卷二第132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6至57頁、第105至107頁、第118至119頁
、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第2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7頁反
面),均
堪信為真實。
五、葉文勇等人主張因富陽公司未交付租金補償費及保證金,亦
未按期向銀行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費用,並有未能如期完
工情事,均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0條之約定,葉
文勇等人自得解除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葉文勇等人解除
而不存在等語,為富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並無契約目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
:
富陽公司主張系爭建案圖說於客觀上無法施工,有原設計建
築體無法置入系爭土地之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
云
云。查富陽公司自陳: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興建工程,並
無面積之增減問題;系爭圖說係富陽公司委託建築師繪製,
且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系爭圖說才繪製出來,並未給葉高
罔市看過系爭圖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反面、卷三第116
頁反面),顯見系爭圖說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尚未繪測
,富陽公司自無從以簽約後,其依據自行委請設計師繪測之
圖說所為之建築體無法置入系爭土地,即謂系爭合建契約有
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係約定由葉高
罔市提供系爭土地供富陽公司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0至14
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及停車塔1座(即系爭建
案)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並未約定系爭建案之基座
面積、設計建築體樣式,縱富陽公司於簽約後自請設計師繪
測之圖說無法放入基地,亦
難認系爭合建契約有自始客觀不
能之情。且遍觀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約定葉高罔市有繪測圖說
之義務,自不能以事後發生系爭圖說不能興建之情形,即認
葉高罔市之繼承人即葉文勇等人未配合繪測致設計體無法置
入基地屬自始客觀不能,且富陽公司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無
論何種設計圖均不能興建系爭建案之情形,況其於原審亦自
承「如果委請建築師重繪設計圖,有可能可以重新興建完成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是縱使系爭建案發生
無法置入基地情形,亦非系爭合建契約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是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情形。
㈡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合法解除契約:
⒈稽諸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⑵第二期:甲
方(指葉高罔市)依第五條第㈠項規定將『本土地』百分
之三十六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指富陽公司
),取得土地增值稅單三日內時,由乙方支付新臺幣貳仟
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
願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提供『本土地』百分之六
十四持分所有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整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下稱『借款抵押權』)予乙方指定
之銀行,以擔保乙方向該銀行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用
以支付前條第二期之履約保證金。前開抵押借款之利息及
設定抵押權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同條項
第5款約定「如乙方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
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時,視為乙方違約,甲方除得依本契
約第二十條規定處理外,……」、第20條第1項款約定「
……乙方有其他違約之行為,經甲方催告定期改正而不改
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乙方所支付之履約保證
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準此,如富陽公司
未按期繳納土地銀行借款之利息或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即
屬違約行為,經葉高罔市催告定期改正而不改正時,葉高
罔市即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以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件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償還其對土地銀行所應負
擔之借款債務,土地銀行因而聲請原法院於98年5月22日
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
6月3日即以第367號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清償
對土地銀行之借款、依系爭合建契約應給付之租金補償金
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該函於98年6月4日
送達於富陽公司。富陽公司仍未清償,其後葉美華於99年
9月15日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3,171萬4,90
0元及1,014萬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對富陽公司之債
權(含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及抵押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嗣葉高罔市之全體繼
承人復以103年5月27日函催告富陽公司,該函載明:「主
旨:貴公司(即富陽公司)已重大違反與葉高罔市所簽署
之合建契約,請貴公司於三十日內改正,特此催告,否則
解除合建契約……。說明:……五、此外,貴公司借款不
還,土地銀行行將拍賣系爭土地之際,葉美華出名代葉高
罔市全體繼承人於民國99年9月15日清償貴公司對該銀行
之欠款新台幣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元,…葉高
罔市全體繼承人已承受該等借款債權,……特此請求貴公
司於文到後七日內,償還前述欠款之全部……予葉高罔市
全體繼承人。」等語,該函並於103年5月23日送達(見本
院卷二第10至11頁)自已合法催告。富陽公司
迄未償付欠
款,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即以103年7月18日函通知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該函並於103年7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二
第17頁),系爭合建契約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表示,於葉
高罔市死後,應由繼承葉高罔市契約地位之全體繼承人為
之,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既已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則系爭
合建契約即已合法解除。
㈢系爭合建契約業已依法解除,則葉文勇等人訴請確認富陽
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葉高罔市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2月3日
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富陽公司主張:另案認葉美華業於98年7月30日合法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該契約已不存在,富陽公司基於葉文勇等人與
第五大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予第五
大道公司,無違約可言,葉文勇等人自無重複沒收系爭履約
保證金之理。況另案判決業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
340萬元,葉文勇等人應無權再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縱得
沒收,亦屬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葉文勇等人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
元本息等語,為葉文勇等人所否認,茲析述之:
㈠另案雖認葉美華業於98年7月30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惟另案判決並未確定,本院自無受其
拘束之必要,本件因富
陽公司自97年7月起未償還其對土地銀行所應負擔之借款債
務,土地銀行因而聲請原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嗣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以
103年5月27日函合法催告富陽公司,富陽公司迄未償付欠款
,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即以103年7月18日函通知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該函並於103年7月25日送達,是系爭合建契約係
因富陽公司違約,經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合法解除契約,
已詳如前述,依該契約第20條第1項款約定,葉文勇等人沒
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雖另案判決命富陽公司應給
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惟另案判決不惟尚未確定,且其
係認葉文勇等人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款約定,請
求富陽公司給付違約金,有另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82至95頁、第277至281頁),與本件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基
於不同之違約事由請求,自無何重複請求可言。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
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要旨參
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
斟酌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未償還其對土地銀行所應負擔之
借款債務,土地銀行因而聲請原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6月3日即
以第367號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清償對土地銀行
之借款等,該函於98年6月4日送達於富陽公司。富陽公司仍
不清償,其後葉美華方於99年9月15日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
銀行之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及1,014萬8,406元,並受讓
土地銀行對富陽公司之債權。富陽公司之違約行為不僅導致
系爭土地至今長期無法開發利用,且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更險
些遭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葉美華為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
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支出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元等
情,故認葉文勇等人依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是富陽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
委無可採。
㈢另富陽公司辯稱:系爭建案無法如期進行係因葉美華拒絕配
合變更設計,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自無
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此不可歸責於富陽公司,富陽公司自
無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而構成違約之情事云云。
經查: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
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
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6
5條固定有明文。惟稽諸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葉美華須配合變
更設計之義務,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富陽公司繳納土地銀行借款債務之利息,與地主配合變更設
計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或不
安抗辯之情形。是富陽公司所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
抗辯權之辯詞,自無可採。
七、葉文勇等人變更之訴主張: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
於富陽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富陽公司應負回復原狀
義務,惟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業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月16
日以法人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第六大道公司,故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已不能返還,富陽公司應償還其價額;且系爭合建
契約亦因可歸責於富陽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富陽公司亦
應賠償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額,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4,17
6萬7,872元本息云云,為富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向
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
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
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
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0條、第311條定有明文。
本件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美華早於99年8月2日即
將系爭土地100%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依該買賣契約
書第4條第4項約定,葉文勇等人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富陽公
司名下權利範圍36%部分出賣予第五大道公司,葉文勇等人
並負有請求富陽公司返還或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即權利
範圍36%部分)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依該買賣契約第4條第
5項約定內容,可知葉文勇等人負有具狀向法院訴請富陽公
司返還或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訴訟。富陽公司於103年2
月17日業已自行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五
大道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
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此消滅
,
免除葉文勇等人之給付義務,自屬於債權人(即葉文勇等
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已
生清償之效力。則葉文勇等人復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
求權,請求富陽公司再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或土地之價額
云云,
洵無理由。且富陽公司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既係為履行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之義務,自
難因此認系爭合建契約有可歸責於富陽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是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陽公司
負賠償損害責任,亦無理由。
㈡葉文勇等人復主張:富陽公司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並非基於葉文勇等人之指示或為葉
文勇等人之利益,而係有償,為富陽公司自己利益,應依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葉文勇等人4,176萬7,872元云云,
為富陽公司所否認,辯稱:第五大道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
予富陽建設,富陽公司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第五大道公司,係本於第五大道公司與葉文勇等人間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葉文勇等人主張富陽公司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係有償者,既為富陽公司所否認,葉
文勇等人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其並未舉何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㈢綜此,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葉文勇等人4,176萬7,872元
,均難憑採。
八、
綜上所述,葉文勇等人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系
爭土地,於88年2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書法律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葉文勇等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富陽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文勇等
人給付2,300萬元及自102年7月31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見原審卷三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富陽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葉文勇等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4,
176萬7,872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富陽公司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葉文勇等人應給付其2,300萬元,及自102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葉文勇等人之上訴有理由、變更之訴無理由
,富陽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