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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上訴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茂祥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雖書載 林茂森、林茂祥及林秀全(見本院一卷第9頁),於103 年4月1日書狀則載明僅單純對林茂森、林茂祥兩人提出上訴 (見本院一卷第17頁),且嗣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對林秀全部分是誤載上訴,其實沒有對林秀全上訴,書狀 有寫被上訴人林秀全部分均是誤載(見本院二卷第142頁)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為林茂森、林茂祥,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親兄弟關係,伊00年出生、被上訴人林茂森、林茂 祥(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 原審被告林秀全(下稱林秀全) 分別出生日為:林茂森生 於00年00月00日、林秀全生於00年0月0日、林茂祥係00年 0月00日生。上訴人於50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 同)6 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日新段3小段90-3、90-35、90-36 、90-37地號土地,其中日新段3小段90-35、90-36、90-3 7地號 土地均分割自日新段3小段90-3號土地,4筆土地以 下合稱原90-3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登記之建物,並同時取 得林華泰茶行經營權。當時伊剛服完兵役,時年為24歲, 林茂森、林秀全、林茂祥分別為15歲、9歲及6歲,因此購 地時,被上訴人及林秀全均尚未成年,毫無資力。伊在葛 樂禮颱風造成嚴重淹水、重慶北路拓寬及徵收工程完成後 ,即獨自向家族親友等人借款, 經籌得資金約300萬元後 ,開始依照退伍時之規劃興建新店鋪,即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193、193之1( 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下稱563建號建物)及195、195之1號(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下稱564建號建物,以下與563建號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簽定新店鋪之營造合約當時為54年 3月5日,伊時28歲,林茂森、林秀全及林茂祥分別為19歲 、12歲及10歲均尚未成年。再者,興建店鋪住宅工程合約 書之唯一簽約人,即為伊獨自一人簽約。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01- 1地號土地) 乃伊於83年4月27日所購買。而當 時採取借名登記之主要原因,主要係避免伊如產生個人債 務且一旦被追討時,全家人賴以為生之唯一茶行,恐將淪 為債權人爭相追討之對象,併導致茶行發生經營上之危機 。因此,伊始將購買之土地以及自行興建之建物,以借名 登記之方式,分別登記在林茂森、林秀全、林茂祥名下各 1/4,伊並已於101年11月9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房地而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二、林茂森則以: (一)否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 出資購買、興建且否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存有借 名關係。「林華泰茶行」,係於60年間正式核准成立之公 司組織。兩造之父林大村(民前6年生) 為「林華泰茶行 」第三代經營者,自30年左右接手經營茶行,又林大村育 有四男二女,分別為上訴人、伊、林秀全、林茂祥,及訴 外人林芳蘭、林敏治。林大村於58年間以家族資金於臺北 市○○路購置房產,成立「華泰茶莊」作為銷售據點,安 排上訴人專職銷售,銷售之茶葉則悉數由「林華泰茶行」 提供。林茂森則被安排跟在林大村身邊,共同經營「林華 泰茶行」。上訴人嗣於92年間林大村過世後聯合其他家族 成員,於100年8月間搶下伊持有之店面鑰匙,將伊驅離「 林華泰茶行」。 (二)原90-3號土地並上訴人於50年以6萬元購買, 原90-3號 土地原係兩造祖父林家成買受,36年4月5日登記為兩造父 親林大村及兩造叔伯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 5人所共有。於53年11月5日因家族分家,由兩造父親林大 村分得,而於54年4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 為兩造共有。 又原90-3號土地於54年2月之公告現值已達 111萬6420元, 而系爭701-1地號土地,係兩造於83年3月 31日共同向原地主羅裕民等3人買受,而於83年4月27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購地款則係以包括 伊及兩造之父母林大村、林葉隨等6人為股東, 並以兩造 之母林葉隨為負責人之「華泰茶莊有限公司」之資金支付 。系爭建物興建前,原座落土地上即有一平房供作林華泰 茶行營業之店面及家族居住之處所,於41年9月4日辦理總 登記,原登記為兩造父親林大村及兩造叔伯林金勝、林火 樹、林海桐、林金錠等5人所共有,嗣於50年6月1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非上訴人 而係兩造父親林大村出資興建, 並於58年1月25日「第一 次登記」為兩造共有等語為辯。 三、林茂祥則以:系爭土地之購置及系爭建物之興建,林秀全與 伊均尚年幼,既未參與,亦不知詳情。 且伊2人服完役後, 長年在國外讀書及就業, 直至100年起始協助處理林華泰茶 行之事務。故對系爭房地之取得緣由,以及為何登記為兩造 兄弟4人所共有?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乃至林華泰茶行經營 權之沿革,則非林秀全、林茂祥所能詳知,更不能妄加揣度 。伊2人成年後, 雖曾多次聽聞上訴人及家族其他成員談論 借名登記之事,惟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成立,仍請本院就有關 事實及證據,依法判斷等語為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及林秀全應將如附表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4,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對林茂祥、林茂森提起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持分各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林茂祥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林茂森則答辯聲明:請依法判決。 (上訴人就就原審 判決駁回對林秀全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二)兩造各持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區○○段○○段700、701-1、702地號土地所 有權持分各1/4;○○○區○○段○○段○○○○號 及其坐落 土地○○○區○○段○○段698、699地號 土地所有權持分 各1/4(見原審102年度士家調字第9號卷, 下稱原審士家 調卷,第61至74頁)。 (三)上訴人00年生,林茂森生於00年00月00日、林秀全生於00 年0月0日、林茂祥係00年0月00日生。 (四)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 係於54年4月26日因贈與而登記於兩造及林秀全名 下;另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83年 4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於兩造及林秀全名下。 (五)若54年3月5日合約書(見原審士家調卷第19、19-1頁)為 真正,則簽約當時上訴人為28歲,林茂森、林秀全及林茂 祥3人分別係19、12及10歲。 (六)臺北市工務局於54年3月19日核發營造執照 (見原審士家 調卷第21頁)時,上訴人為28歲,林茂森、林秀全及林茂 祥3人分別是19、12及10歲。 (七)對於被上訴人及林秀全出入境紀錄(見原審卷第106至178 頁),沒有意見。 (八)林茂森高中畢業,除當兵期間及63至68年中有3年9個月期 間居住於加拿大外,其餘數十年均在林華泰茶行工作,工 作至100年8月;林秀全大學畢業,於64至66年間曾任職於 林華泰茶行,66年起赴美進修任職, 於100年回台復任職 於林華泰茶行;林茂祥大學畢業,73年赴美洛杉磯開立華 泰茶莊, 其間應聘美國銀行資深財務顧問,100年起兼任 林華泰茶行。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所獨資購買、興建而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兩造及林秀全 各1/4持分, 經終止其間契約後而請求返還,為林茂森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林茂祥則稱伊當時年紀小,不知情 ,請依法裁判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一)坐落臺 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 土地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間是否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號之系爭建物是否全部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兩造間 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 00 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 兩造間 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購買而將部分持分借名登記於林茂森、林茂祥名下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查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 重測前為日新段3小段90-3、90-35、90-36、90 -37地號土地, 其中日新段3小段90-35、90-36、90-37地 號土地均分割自日新段3小段90-3號土地, 即系爭原90-3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二卷第67至72頁)在卷 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持分各1/4, 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士家調卷第61至74頁),均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共有, 已於101 年11月9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士 家調卷第52頁),惟觀之該存證信函乃載明「當時本人將 上開完成之建物及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給台端等人」等 語,觀之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未能確定系爭土地 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究係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給 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 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非無疑。 3、上訴人主張伊00年生,林茂森生於00年00月00日、林茂祥 係00年0月00日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且有林茂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家調卷第51頁 ),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與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 人為年僅19歲、11歲,根本無經濟力與處理社會事務之能 力及經驗可言(見原審士家調卷第7、8頁),則依上訴人 之主張, 被上訴人於50年4月10日購買原90-3號土地及興 建系爭建物時,年僅19歲、11歲均無處理社會事務之能力 及經驗可言,則上訴人如何與被上訴人有如何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意?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由伊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為系爭原90-3號 土地之共有人云云,已難採信。 4、又,上訴人與林秀全、林茂祥早於本件訴訟(本件係於10 2年1月8日起訴)前, 均表示系爭土地系兩造共有而持分 1/4。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 林秀全及林茂祥於人100年11月17日對林茂森、 林谷樺、林岳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時,乃主張「坐落台北 市○○○路○段○○○號及193之1,1至4樓房屋系上訴人、林 秀全、林茂祥與林茂森4兄弟所共有」, 「四兄弟及林敏 治所共同投資之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營業」有該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00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真實。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對上訴人、 林秀全及林茂祥就系 爭土地及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由原審101年度重訴 字第237號審理時,上訴人及林秀全、林茂祥於101年7月5 日之答辯狀,乃陳稱因林茂森為林華泰茶行家排行老二, 因此4人才會分別持有系爭建物各四分之一, 並建議由被 告等人(即上訴人、林秀全及林茂祥3人) 共同集資購買 系爭土地及房子(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下稱原 審237號卷,一卷第38至40頁)。 ⑶、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 以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名義對林茂森、林張淑貞、林谷樺(林茂森之子)、林岳 樺(林茂森之子)(以下稱林茂森等人)提出侵占、背信 告訴時,於101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陳稱,對方只有1/4之 所有權,若經營另外3/4之獲利, 應該分給其他的兄弟; 當時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指林茂森)等語在卷,則經本 院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 在卷可憑(見該卷第52、53頁)。執是之故,上訴人與林 秀全、林茂祥早於本件訴訟之他訴訟均認系爭土地及建物 、茶行經營權為兩造所共有,嗣於本件訴訟上訴人始改口 陳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獨資購買、系爭建物為其獨資興建、 茶行經營權為其一人所資購得,均與先前訴訟陳述矛盾而 無足可採。蓋果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而登記兩造所有共有,上訴人豈有於兩造已有爭執而 相互訴訟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未依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為主張?執是之故,林茂森辯稱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即屬可信。 5、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原90-3號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提 出杜賣證書(見原審士家調卷第45至47頁,下稱系爭杜賣 證書),並主張系爭原90-3號土地、其上之舊建物及林華 泰茶行之經營權, 係其一人向大伯林金錠買受,價金為6 萬元,惟上開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杜賣證書,均為 林茂森否認(見原審一卷第104頁),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次縱認系爭杜賣證 書係屬真正,惟觀之其上乃記載林大村、林金勝、林火樹 、林海桐、 林金錠等5人為原90-3地號土地之「賣主」, 並記載兩造共4人為「買主」, 且各賣主部分亦載明「持 分五分之一全部移轉」一語,與上訴人主張原90-3地號土 地係林金錠一人將土地、建物、經營權合一出售予上訴人 一節不符,從而尚無從據杜賣證書,用以證明原90-3號土 地確係上訴人一人單獨出資購買。再者,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所主張以購買系爭原90-3號 土地之支付大林金錠6萬 元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證明系爭原90-3號土地借名登記為 被上訴人共有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原90-3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一事,即可採信。 6、證人林芳蘭固證稱,林華泰茶行所在之土地當初是上訴人 一人自己要買的,但資金不夠,所以向大伯林金錠、四叔 林海桐、五叔林金勝及一不知名之上訴人朋友借錢買的。 當時上訴人是獨資,因為一人獨資怕日後經營不善倒店, 為了分散一點風險,故把持分分別登記在弟弟(即林茂森 林茂祥、林秀全)名下各1/4等語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59 、160頁), 惟證人林芳蘭其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林華泰茶行約在1883年開始營業,父親林大村經營林華 泰茶行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 跟現在的住址 一樣。父親經營林華泰茶行時是家族事業,由三叔、五叔 與父親一同經營;房子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何人,年紀 還小,不是很清楚。後來因為分家的關係,由三叔(即林 火樹)經營全祥茶莊,五叔(即林金勝)分得錢,父親分 得林華泰茶行,然房子跟土地均登記在大伯林金錠名下。 且父親不管事,所有事情均交上訴人處理,後來上訴人方 向大伯林金錠、四叔林海桐、五叔林金勝及一不知名之上 訴人朋友借錢,向林金錠買下林華泰茶行所在土地及建物 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9、160頁)。惟查: ⑴、系爭原90-3地號土地係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林大村、林金 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5人共有,其後於54年4月 26日始登記為兩造共有等情,有系爭原90-3地號土地之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79至81頁),已與證人林 芳蘭所述房子跟土地均登記在林金錠名下、上訴人向大伯 林金錠買下林華泰茶行所在土地及建物云云(見原審一卷 第160頁反面)一節不符。 ⑵、另,觀之林火樹之子林洋波於54年6月12日 以贈與為原因 , 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重測 前為衡陽段2小段10-1、10號地號)、 坐落其上之同小段 23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且上開不動產於65年4月22日 設定抵押權債務人為「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二卷第53至 58頁)。又觀上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於贈與林洋波前乃為兩造之父林大村、林金錠、林海桐 共有(見原審二卷第55至66頁), 發生日期為53年11月5 日,亦與系爭原90-3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所有,其登記原 因為「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為53年11月5日等情均屬相 同(見原審二卷第67至74頁)。由是觀之,林茂森所辯稱 系爭原90-3地號土地與上揭坐落城中段二小段之不動產, 係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即屬可採,亦與證人 林芳蘭所證稱林火樹於分家時分得全祥茶莊、林大村則分 得林華泰茶行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60頁反面) 大係合致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林大村確因家族分家,取得林華泰茶 行及其所在之不動產,並將系爭原9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登記為兩造共有即可採信。則證人林芳蘭證稱上訴人向 大伯林金錠等人借款向林金錠買下林華泰茶行所在之土地 與建物等語,自與上揭分家情形顯有扞格而無可採信。綜 之,證人林芳蘭所述,既與上揭客觀事實不相合致,則其 證稱系爭原90-3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出資,向其大伯林金錠 買受等情,自難憑採。亦無從據此認定,原90-3地號土地 係由上訴人一人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至上訴人主張其於57年1月23日、5月31日分別向法院支付 重慶北路拓寬工程之工程受益費三筆,各為3302元、3010 元7角、5814元3角; 於57年4月5日支付4萬5000元向李土 購買土地用以興建房屋之款項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三 紙為證(見本院二卷第136至138頁),惟查該支票存根影 本雖書載「重慶北路工程受益費」」,受款人「李土」等 文字,惟該等文字乃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已無足憑據認定 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款或支付款項予李土或支 付購地款項予李土一事,況縱有以上訴人上開支票支付重 慶北路工程受益費或支付款項予李土,亦無從憑據認定系 爭原90-3號土地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均併此敘明。 7、至系爭701-1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係其單獨於83年 間買受, 僅借名登記各1/4持分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 提出買賣契約書、代書收據、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二卷 第37頁、原審一卷第153、154頁),林茂森固未否認系爭 701-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惟觀之該系爭701- 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買主乃記載兩造及林秀全等4人(見 本院二卷第37頁), 已無從憑據該系爭701-1地號土地買 賣契約認定系爭70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一人所購買。 上 訴人雖主張該系爭701-1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甲方簽約 人,僅列上訴人一人, 進而主張系爭701-1地號土地為其 一人獨自購買云云, 惟查,系爭70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3頁之「立約人:甲方」,固僅由上訴人一人簽名,惟 該契約第一頁「買主」乃記載兩造及林秀全一節,已如前 述,再者,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701-1地號土地之代書收據 係記載「...右開款係代辦林秀峯等4人承購臺北市○○段 ○○段○○○○○○號土地一筆以上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等語 ,而非記載單以上訴人一人承購系爭701-1地號土地, 執 是之故,已無從單以系爭70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頁 之立約人僅由上訴人一人簽名, 即遽謂系爭701-1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一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而代 書潘耀正(系爭70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乃記載 「潘耀 明代書事務所」,附此敘明) 或因代為辦理系爭701-1地 號土地之買賣過戶手續,而由上訴人處收受一萬元相關費 用(見原審一卷第153頁,上訴人書狀誤載為9000元, 見 本院二卷第129頁), 惟亦僅得用以證明該代書自上訴人 處收受一萬元相關費用, 尚未足以證明系爭701-1地號土 地係上訴人獨資購買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各共有應有部 分1/4。再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購買系爭701-1地號土地之 上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係蓋用「華泰茶莊有限公司」、 兩造之母即華泰茶莊有限公司董事長「林葉隨」之印文, 而非以上訴人本人為發票人。上訴人雖主張僅是借用華泰 茶莊公司支票暫時墊付該筆購地款項,惟迄未見上訴人提 出有償還華泰茶莊公司該筆款項,上訴人主張借用華泰茶 莊支票用以墊付系爭701-1地號土地購地款項, 已難採信 。再者,華泰茶莊於兩造父親林大村過世前,為兩造父親 林大村實際掌權(詳後述),縱上訴人曾管理、使用華泰 茶莊之支票, 亦無從因以華泰茶莊支票付購買系爭701-1 地號土地款項, 即謂系爭701-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獨資購 買。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代書收據及支票影本,均未 能證明701-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一人獨資買受。 又,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57年之土地地價申報書內容顯示,兩造及 林秀全之地價稅,均是由伊一人獨資支付云云,並提出該 57年之土地地價申報書一份為證,惟查該土地地價申報書 ,乃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及林秀全4人 (見原審二卷 第101頁),縱該地價申報書為上訴人所書寫, 尚未能憑 從該土地地價申報書遽認為該57年之原90-38 號土地地價 為上訴人所支付○○○區○○段○○段698、699、700、70 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日新段3小段90-3、90-35、90-36、 90-37地號土地, 見原審二卷第67至72頁),並無重測前 之90-38地號土地, 益證自無從依上訴人所持有重測前之 90-38地號 土地之地價申報書據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獨 資購買。 上訴人主張伊於56年6月14日以華南銀行支票繳 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戶稅共2萬9957元5角,並提出支票 之存根影本為證,惟查該支票存根影本雖書載「付房稅、 戶稅」等文字,惟該等文字乃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已無足 憑據認定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款,況林茂森與 上訴人100年關係破裂後,101年之房屋稅係由林茂森於 101年5月28日繳納,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及林茂全、林 茂祥之分擔額為7萬2553元後,上訴人即匯款7萬2553元至 林茂森帳號內,並提出房屋稅單、電子郵件、存摺明細為 證(見原審一卷第80至84頁),且未為上訴人所否認,自 無從憑據上訴人於57年間所書寫非屬系爭土地之地價申報 書,即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獨資購買。此外,上訴人迄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主張701-1地號土地係由其 獨資買受一節,亦難憑採。至上訴人主張伊仍保留最初的 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尚無從因上訴人 保留最初之土地權狀而得據為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情事 ,附此敘明。再,上訴人主張林秀全於原審自認與上訴人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及於其他關係人云云,惟林秀全既 非本件被上訴人,何以其在原審之自認效力及於其他相關 關係人,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依據說明,自難採信,併 此敘明。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 之系爭建物 是否全部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由伊簽定新店鋪之營 造合約,全部由伊獨自出資興建,僅為分散風險而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各共有1/4等語, 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建築 物使用申請書、統一發票收執聯、營造執照、使用執照等 件影本為據,另以證人林芳蘭到庭證述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雖均載明買受人名稱係「 林秀峯」,然其金額合計不過17萬1038.2元(見原審士家 調卷第23至4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興建支 付17萬1038.2元;又建築物使用申請書亦載明系爭房屋之 工程造價為165萬元(見原審士家調卷第20頁)。 顯見上 訴人主張因興建系爭建物所支付之金額,實與其工程造價 有相當之差距,尚難以上揭統一發票所載,遽認系爭建物 均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建物建築物使用申請書之業主姓名欄係記載兩造之姓名 ,且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其記載立合約書人為「林秀峰等 四名」,並於簽名欄位原告之姓名旁註明「代表」一語( 見原審士家調卷第19頁)。又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副本、 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業主姓名亦均記載 「林秀峰等4人 」(見原審士家調卷第20-22、44、48頁), 而非單記載 上訴人一人等情以觀則上揭上訴人所提事證,自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所述為實在。 ⑵、次查,證人張杉溝即華泰茶行退休員工結證稱,做茶的工 廠就在重慶北路,老老闆(指兩造父親林大村)一直都在 該處,一開始是林大村與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不在時,就 由林茂森與林大村一起在重慶北路處,後來上訴人去博愛 路那裡經營華泰茶莊,重慶北路林華泰茶行老闆是林大村 ,博愛路那邊叫貨,林大村就叫人送貨過去,重慶此路建 蓋時,林大村亦在,林大村看茶、買茶、做茶,林大柎看 茶時就決定買多少茶,跟茶農講好多少錢,都是林大村決 定等情語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82至186頁),核與證人林 芳蘭證稱:「(法官問:你們家總共有幾家茶莊?)... 華泰茶莊是由我大哥(即上訴人)結婚後才開始經營的, 因為我父親說人手有增加, 可以再開一間。」、「)... 這期間因為少了林茂森人力, 所以父親叫我姊夫辭掉教 職回來家裡幫忙,直到姊夫辭世前都在林華泰茶行幫忙.. .」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1頁)相符,則華泰茶行從事販 賣茶葉生意,其間看茶、買茶,向何人買,以多少價額買 多少量,既均是林大村親自看茶而決定之,是否擴大經營 而在博愛路再開另一家茶行,既亦是由林大村決定,衡之 林大村乃是華泰茶行之經營決定者,上訴人主張向其大伯 購得華泰茶行之經營權,及證人林芳蘭證稱其父親林大村 不管事,係上訴人一人經營林華泰茶行,為分散風險始將 建物、土地借名平均登記予兄弟名下一節(見原審一卷第 160、161頁)自均無可採信。系爭建物興建後,均既是由 兩造父親林大村於該建物經營華泰茶行,自非係由上訴人 管理、使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由其獨資興建, 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共有持分各1/4,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4, 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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