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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杜宗洋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杜許尾吉       杜素玲       杜宗賢       杜淑敏       莊 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上訴人 杜良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趙書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臺北市○○街○段○○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民國92年3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杜太和全 體繼承人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前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 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 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其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復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 上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乙○○(下逕稱其名) 與原審共同原告己○○○、丁○○、丙○○、戊○○及庚○ (下合稱原審共同原告,或各自逕稱其名)起訴主張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杜太和生前所 有,因借用其三男杜宗民名義登記所有,杜宗民於民國( 下同)89年7月16日死亡,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然系 爭不動產卻登記為杜宗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杜太和 嗣於95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又皆為杜太和之全體繼承人, 依繼承、借名登記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為杜太和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案經原審判決乙○○與原審共同原告敗訴 ,僅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2頁),依 上開說明,應視乙○○提起之上訴係為原審共同訴訟人全體 所為,爰增列原審共同原告為視同上訴人(與乙○○計6人 合稱上訴人)。至丙○○到庭陳稱不願上訴等語,並具狀表 明撤回原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第114頁),係 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開規定,係對全體不生效力 ,併予敘明。 二、己○○○、丁○○、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甲○○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己○○○、丁○○及庚○主張:杜太和與己○○○ 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丙○○、長女丁○○、次子乙○○、 三男杜宗民。杜宗民於89年7月16日死亡,甲○○、戊○○ 為其繼承人;嗣杜太和於95年8月20日死亡,己○○○、丙 ○○、乙○○、丁○○為其繼承人。而庚○於杜宗民、杜太 和死亡後,以甲○○、戊○○為被告,另案訴請確認其為杜 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為認領,業經本院97年度家上 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庚○勝訴 確定,故甲○○、戊○○及庚○於杜太和死亡時,均可依代 位繼承法律關係,繼承杜宗民對於杜太和遺產之應繼分。又 甲○○雖於杜宗民死亡後,因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人,然系爭不動產均為杜太和生前所有,僅借用杜宗民名義 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及本院97年 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認定在案。 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契約關係因杜宗民死亡而消滅,甲○○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杜太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又甲○○為杜宗民之繼承人,然系爭不動產權利並非杜 宗民之遺產,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亦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為杜太和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爰訴請就上開權利請求擇一為有利於杜太和全體 繼承人之判決,並起訴聲明: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杜太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二、丙○○主張:乙○○、己○○○、丁○○及庚○等人已取得 杜太和甚多產業,而甲○○既為杜姓子孫,系爭不動產權利 既登記為杜宗民所有,於杜宗民死亡後,由甲○○繼承取得 並無不妥等語 三、戊○○主張:杜宗民過世後,伊與甲○○即依法申報遺產稅 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如系爭不動產權利確為杜太和所有, 杜太和應於時即請求回復登記為杜太和所有並請求返還之 ,然至杜太和過世,杜太和均未為此主張,可見杜太和亦 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有。況杜宗民生前以新北市○○區○ ○段不動產經營「青獅大旅社」,工作勤奮,系爭不動產應 非杜太和所有等語。 四、甲○○則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杜宗民名下,即屬杜宗民所 有,杜宗民與杜太和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伊前 訴請乙○○就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使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雖經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本院97年 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伊敗訴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杜 太和與杜宗民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己○○ ○、丁○○及庚○,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杜太和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與 己○○○、丁○○、庚○併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 杜太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編號1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號1至5樓( 下稱系爭武昌街房屋),所坐落臺北市○○段○○段○○○○號 之基地全部及其上原有建物係於44年間以己○○○名義購入 並登記為己○○○所有,後於46年間新建系爭武昌街房屋完 成亦登記為己○○○所有,己○○○於47年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楊 石質(即己○○○之弟媳,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嗣由林 楊石質先於48年12月11日各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丙○○、 乙○○,再於50年1月20日以買賣原因關係登記應有部分4分 之1予杜宗民(見原審卷㈢第65-68、13-14頁系爭武昌街房 屋登記謄本、該房屋及坐落基地異動索引表)。被上訴人於 92年3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 4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10頁)。另丙○○所有前開建物應有 部分4分之1業已拍賣,由乙○○以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案 列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07號)並以共有人身分優 先承買之,而有關己○○○應有部分4分之1中32分之7部分 亦由其贈與予乙○○在案(見原審卷㈢第53-54頁之執行法 院函、本院卷㈡第205頁反面、第211至212頁)。 ㈡附表編號2至6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至5樓(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至5樓, 下稱系爭87號房屋),由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以繼承為 原因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原審調字 卷第11-15頁、本院卷㈡第222-226頁),該建物坐落基地即 新北市○○段○○○號(見前開建物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為杜太和所有,並列入杜太和遺產中(見原審卷㈢第 206頁之杜太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㈢附表編號7至17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1號2樓至11樓房屋(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51號2樓至11樓房屋,下稱系爭51號房屋),系爭51 號房屋坐落基地為附表編號18土地,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4 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 7至18「權利範圍」欄位所載(見原審調字卷第16-27頁、本 院卷㈡第227-238頁)。又附表編號18土地權利範圍1/2,登 記為杜太和所有,並列入杜太和遺產中(見原審卷㈢第206 頁之杜太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㈣杜太和於95年8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己○○○育有長子丙 ○○、長女丁○○、次子即上訴人乙○○、三子杜宗民(見 原審調字卷第29-34頁)。 ㈤杜宗民於89年7月16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即被上訴人與長 女戊○○,而杜宗民死後,庚○經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 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確認其為杜宗民之 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為認領(見原審調字卷第35-36頁、 原審卷㈡第112-122頁)。 ㈥杜太和之遺產業由其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登記為分別 共有,此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之杜太和遺產 分割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172-175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杜太和與杜宗民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是否業 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而於本 案有爭點效用? ㈡杜太和與杜宗民間就系爭武昌街房屋如附表編號1部分有無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杜太和與杜宗民間就系爭87號房屋如附表編號2-6部分有無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㈣杜太和與杜宗民間就系爭51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如附表編號7 -18部分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八、有關杜太和與杜宗民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是 否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而 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杜宗 民與杜太和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是否已受爭點效力所拘束,應視確定判決理由中,是否 已經本於當事人就上開爭點之辯論,作成判斷而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案件、本 院97年度重上字第76號案件主張乙○○就系爭武昌街房屋、 系爭51號房屋及系爭87號4樓房屋之使用、收益,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乙○○雖以杜太和與杜宗民間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資為抗辯,上開第172案件並據此為甲○ ○敗訴之判決(見原審調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之判決理 由),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觀諸上開第76號判決書所載,其對於杜太 和與杜宗民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 予以判斷,而係以下列理由:(1)己○○○因系爭武昌街 房屋出租而收取租金,乙○○並未受有利益,且甲○○並未 舉證證明乙○○因佔用系爭武昌街房屋而受有利益;(2) 甲○○並未舉證證明乙○○就系爭51號2樓房屋之使用收益 而獲得利益;(3)乙○○抗辯甲○○同意青獅大旅社使用 系爭51號1、3至10樓及11樓部分,與11樓其他部分係杜太和 、己○○○使用,為可採信;(4)甲○○仍得向系爭87號4 樓房屋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故認甲○○主張乙○○就上開 房屋有不當得利而負返還利益之義務,為不可採,故判決駁 回甲○○之上訴(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該判決 理由所載)。據此,上開確定判決既然並未就杜太和與杜宗 民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於理由中予以判斷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爭點效力可言。 ㈢至該案前審之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雖於理由 中已判斷杜太和與杜宗民間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如前 所述,按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48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44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在第二審原則上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第二審 程序實為第一審程序之續行,又同法第449條第2項亦規定, 原判決以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上訴為無理由,可見第二審判決認為上訴無理由之理由,不 必與第一審相同,且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亦僅針對主文而 言。故具爭點效之事項,應指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所判斷者為限。據此,上開第172號判決雖因本院上開第 76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與上開第76號判決一併確定 ,然上開第76號判決理由與第172號判決理由並不相同,本 院以第76號案件接續審理後,判決理由中就杜太和與杜宗民 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予以判斷,已如前 所述,則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謂杜太和與杜宗民間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確定判決理由予以判斷而具爭點效。 ㈣此外,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本案與 上開第172號、第76號案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無爭點效 之適用,自不待言。 九、有關杜太和與杜宗民間就系爭武昌街房屋如附表編號1部分 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不動產所在之系爭武昌街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係 44年間以己○○○名義購入,後於46年間新建系爭武昌街房 屋完成後亦登記為己○○○所有,己○○○於47年以買賣為 原因關係,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其弟 媳林楊石質,嗣由林楊石質先後於48年12月11日、50年1月 20日分別以買賣原因分別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丙○○、社 宗洋、杜宗民等情,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兩造均不爭 執杜太和生前為公務員,退休後到巴西幫其弟弟創業,其配 偶己○○○從未工作而為家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54頁) ,合先敘明。 ㈢查丙○○於85年間以其為系爭武昌街房屋共有人之一,請求 第三人大象服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遷讓房 屋(案列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3034號,該案卷業已銷毀, 見本院卷㈠第139-140頁),杜太和以證人身分到庭陳稱: 該屋原係2樓,與坐落土地係44年間用太太(即己○○○) 名義買的,伊買給丙○○時他只有12歲,該屋伊出租大象公 司已15年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179頁),杜太和並當 庭提出土地、建物持分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該 案中亦提出己○○○、乙○○出具之聲明書載明該房地使用 收益均授權杜太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183頁); 再依卷附之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 卷㈠第141-143頁)記載,杜宗民於該案證稱:系爭武昌街 房屋係杜太和以兒子即丙○○、乙○○、杜宗民名義購買, 因為年幼,故該屋之稅、租金均由杜太和處理等語;丙○○ 亦於該案中陳稱: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伊不知何時擁有 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第143 頁)。而己○○○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亦證稱:系爭武昌 街房屋係杜太和買的,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房屋分成4份由 伊與3個兒子各分1份,杜太和係因遺產稅問題才如此登記, 50年為買賣登記時杜宗民只有8歲;該屋係伊與娘家兄弟蓋 的,伊分土地,兄弟分房子,後來伊向兄弟陸續買回,房租 均為伊收取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8-39、45頁);被上訴 人亦自陳前開系爭武昌街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當時僅12 歲(48年)之丙○○、10歲(48年)之乙○○及11歲(50年 )之杜宗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又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武昌街房屋1-3樓由己○○○出租及4、5樓目前閒置中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反面)。綜前所述,可知杜太和 出資購買系爭武昌街房地,而以無工作所得之己○○○名義 登記所有,嗣再出資與其妻舅新建該建物,並向合建人購回 該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登記於其尚屬年幼之未成年兒子名下 ,並由其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迄杜太和死亡後仍由其配 偶己○○○繼承出租而為管理、使用、收益,杜宗民於生前 甚至於前開遷讓系爭武昌街房屋訟爭中均未曾異議,復核與 乙○○自陳其名下所有系爭武昌街房屋應有部分係杜太和借 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反面),是系爭武昌街房 屋應有部分確實由杜太和借名登記在其包括杜宗民之未成年 兒子名下至明。至丁○○另案不當得利訴訟一審中雖曾證稱 :系爭武昌街房屋係母親己○○○與其兄弟合建的,是該屋 應係己○○○的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然其於該案 二審時亦證稱:武昌街房屋係父親為避稅借名登記在年幼之 三兄弟名下,父母親稱將來大家都可以分等語(見原審調字 卷第61頁),可知其最後仍確認該屋係父親借名登記在年幼 之三兄弟名下;又雖其前開證詞就系爭武昌街房屋究屬父親 或母親實質所有,略有不同,然實不影響本院前開依己○○ ○無購屋、建屋資力所為杜太和始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人 的認定,是丁○○於另案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㈣至前開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 第141-143頁)雖係以杜太和得到系爭武昌街房屋之所有共 有人同意而出租大象公司使用,然該判決依據並不足以否定 本院前開依系爭武昌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由杜太和實際出 資,僅以其無資力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登記為所有權人,並 由其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所為借名登記之認定,自不足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乙○○以代墊杜太和遺產稅為由,起訴請求丙○○返還不 當得利,經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丙○○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789萬5,182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㈡第4 -9頁),乙○○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丙○○名下登記所 有之系爭武昌街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㈡第206頁 ),並經乙○○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之,如前開不爭執事 項㈠所載。乙○○主張丙○○除該借名登記之系爭武昌街房 屋應有部分外,別無其他財產,始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日後丙○○因此借名登記財產不能返還,應由其自行對其他 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則乙○○為保全其債權先行執行登記丙○○ 名下之僅有財產,尚與常情相符,要難認與乙○○所主張系 爭武昌街房屋係杜太和實質所有並借名杜宗民之情相違,被 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武昌街房屋係杜太和分別贈與丙○○、 乙○○、杜宗民兄弟云云,自不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杜太和與杜宗民間就系爭武昌街房屋如附 表編號1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實為可採。 十、有關杜太和與杜宗民間就系爭87號房屋如附表編號2-6部分 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㈠首依乙○○所提出之69年11月18日協議書記載「城中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承建杜南田(以下簡稱乙方)、杜 太和(以下簡稱丙方)座落於永和市○○路○段○○○○○○○○ ○○○號房屋,現已全部完工,今三方協議條列如下:一、房 屋已全部完工且產權、房屋已交接完竣,以後房屋之任何待 修補之處,由乙丙雙方負責。二、建屋時,甲方給付乙丙雙 方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現由乙丙雙方無息退還甲方。 甲方:城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胡益壽。乙方:杜 南田。丙方:杜太和。」(見原審卷㈢第41頁),證人即杜 南田之子杜時夫到庭亦具結證稱上開土地為杜南田、杜太和 其與兄弟杜水木共有,杜水木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城中 公司,杜南田及杜太和則與城中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由杜 南田、杜太和提供土地應有部分即可,不必出資,城中公司 則負責出資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由杜南田、杜太和 分得部分房屋,期間係由伊代理杜南田,杜宗民則代理杜太 和出面與城中公司協議,為避免遭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 渠等與城中公司協議土地部分仍登記為杜南田、杜太和所有 ,房屋則以子女名義登記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0頁反面-12 頁),核與系爭87號房屋係杜宗民於69年5月1日為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見原審卷㈡第220-224頁之該房屋登記謄本), 及該屋坐落土地仍登記為杜太和名下(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 所載)相符,是杜宗民取得系爭87號房屋所有權,確係由杜 太和出資而本為杜太和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抗辯杜太和家族於73年間在臺北市○○○路興建房 屋,丙○○、乙○○分別登記為臺北市○○○路○段○○號4 樓、同號6樓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稱前開忠孝西路房 屋蓋好後沒幾年即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6頁反面);杜太和及其兄弟於82年間將祖厝即坐落臺 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與建商合建12樓建物,杜太 和將分得之房子分別登記在丙○○(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9樓)、乙○○(同前號10樓)、杜宗民(同前號11 、12樓)、丁○○(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0樓)名 下,該土地仍登記為杜太和所有,嗣丙○○於86間將前開臺 北縣永和市○○路○○巷○○號9樓房屋出售予堂兄杜時夫等情 ,並提出前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97-202頁 、卷㈣第134-139頁),杜宗民訴訟代理人自陳前開信義路1 7巷22、24號房屋係杜太和贈與各子女,但該房屋坐落土地 仍登記在杜太和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核與 己○○○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證稱:祖厝(指永和信義段) 蓋屋時,杜太和雖擔心稅金問題,但仍把房子登記在小孩名 下,這部分不是借名登記,是要給小孩的等語(見原審調字 卷第41頁),乙○○、丁○○對前開臺北市○○○路、臺北 縣永和市土地合建房屋登記渠等所有及坐落土地則仍登記為 杜太和所有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反面)。 是有關杜太和名下所有土地與他人合建者,包括67年興建之 系爭87號房屋、72年興建之臺北市○○○路房屋及82年興建 之永和市○○路房屋,其土地均仍登記在杜太和名下,其上 建物於各建案中均作不同子女所有之登記,除臺北市○○○ 路房屋因已徵收拆除外,何能單憑杜宗民訴訟代理人或己○ ○○片面所述,即就杜太和合建分配房屋為借名登記(指系 爭87號房屋)或贈與(指信義路房屋)之不同認定。況且, 丁○○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證稱:伊於66年移民巴西,在巴 西移民置產之資金係杜太和給的,乙○○約64年移民巴西等 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1-62頁),乙○○亦自陳伊在巴西首 次購屋資金美金3萬元係杜太和付的,永和保福路透天厝係 杜太和購買登記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 顯然被上訴人抗辯杜太和因其他三個小孩移民巴西並由其提 供資金置產,僅杜宗民留在臺灣沒有取得任何不動產,始將 系爭87號房屋預作分配登記杜宗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06頁)非虛。再參己○○○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 杜太和生前要杜宗民將系爭87號房屋1樓過戶給從巴西回來 之乙○○,杜宗民提出相關文件交付杜太和,但仍未辦理等 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丁○○於該事件亦證稱:78、 79年間母親己○○○電稱父親杜太和要伊通知乙○○回臺灣 ,以便辦理系爭87號1-5樓房屋過戶予乙○○,嗣父母稱杜 宗民以乙○○娶巴西女子不可靠為由而暫未辦理等語(見原 審調字卷第56頁);嗣後杜太和於82年間就前開祖產之臺北 縣永和市○○路土地合建分配房屋時,仍由杜宗民取得2戶 而多於其他子女,益明杜太和就系爭87號房屋登記予杜宗民 已不再作更動,而已為杜宗民取得所有。 ㈢次查,證人杜時夫證稱:系爭87號房屋蓋好後即由杜宗民負 責出租收取租金,然其並不知該租金是否會交給杜太和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1頁);證人即自72年起任職青獅飯店之候 長宏亦證稱:系爭87號1、2樓出租過,3、4樓大部分空著, 租金是由杜宗民收取,伊於87年至89年經杜宗民同意居住系 爭87號5樓,系爭87號3樓曾經給青獅飯店之經理住過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證人郭余 玉瓊於另案證稱:系爭87號4樓係余贊義與杜宗民約定使用 ,余贊義於74年死亡後,伊開始支付該屋之每月租金8,000 元予杜宗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1-232頁);是系爭87號 房屋於杜宗民生前即由杜宗民出租為使用收益。又被上訴人 於杜宗民死亡後始終對系爭87號1-3、5樓為使用收益,此觀 諸被上訴人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亦僅就系爭87號4樓房屋 對乙○○為請求可明。再依乙○○、丁○○(見原審調字卷 第59頁)自稱因被上訴人於杜宗民死亡後向法院聲請調解( 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調字第252號,見原審卷 ㈠第73-79頁)請求青獅飯店登記負責人杜太和給付青獅飯 店(即附表編號7-18之房地)租金後杜太和之生前手稿,其 內記載:杜太和同意進行協調杜宗民名下系爭51號建物租金 數額,但必須扣抵杜太和名下○○段00地號土地及…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63頁),是若系爭87號房屋為杜太和所有並 為使用、收益,而僅借名登記在杜宗民名下,則杜太和焉有 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87號房屋坐落土地即永和市○○段○○ ○號土地對價之理。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87號房 屋為杜太和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87號房屋自杜宗民於68年登記所有即由杜宗民使用、收益, 迄其繼承後亦如是,應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87號房屋 係杜太和借名登記於杜宗民云云,不符前開借名登記要件, 自屬無據。 、有關杜太和與杜宗民間就系爭51號房地如附表編號7-18部分 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㈠查杜宗民、杜太和、余贊義於69年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起造系爭51號房屋,起造當時該25地號土地登記 杜宗民應有部分為5分之1(即杜宗民於68年11月23日買賣登 記取得,見原審卷㈡第158頁)、登記杜太和應有部分為4分 之1(即杜太和於54年1月27日分割轉載取得,見原審卷㈡第 152頁)、登記余贊義應有部分為20分之11(即余贊義於67 年5月6日買賣登記取得4分之1,67年7月29日繼承登記取得 20分之1、68年5月2日買賣登記取得4分之1,見原審卷㈡第 156、157頁),並於72年10月19日建物第一次登記其三人應 有部分各3分之1。 A嗣有關房屋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⒈林美悅、林瑞祥、郭余玉瓊、余玉蓮於76年8月5日繼承余贊 義,取得系爭51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嗣於76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予杜太和, 杜太和連同原應有部分3分之1計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余玉 蓮於81年9月18日以81年9月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 24分之1予杜宗民。郭余玉瓊於86年5月2日以86年3月17日買 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4分之1予杜宗民。林美悅於88年3 月4日以88年2月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4分之1予杜 宗民。嗣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 房屋應有部分24分之11之登記。 ⒉林美悅、林瑞祥、郭余玉瓊、余玉蓮繼承余贊義,取得系爭 51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余玉蓮於81年9月18日以 81年9月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予杜宗民。 郭余玉瓊於86年5月2日以86年3月1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 有部分12分之1予杜宗民。林美悅於88年3月4日以88年2月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予杜宗民。嗣上訴人 於92年3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應有部分12分之7之 登記。 ⒊林美悅、林瑞祥、郭余玉瓊、余玉蓮繼承余贊義,取得系爭 51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嗣於76年8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杜太和,杜太和連同原應有部分3分之1計取得 應有部分3分之2。又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 宗民名下該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 ⒋林美悅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51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 1,嗣於76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太和,杜太和連 同原應有部分3分之1計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又上訴人於92 年3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系爭51號4樓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之登記。 ⒌郭余玉瓊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51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3分 之1,嗣於76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太和,杜太 和連同原應有部分3分之1計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又上訴人 於92年3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房屋應有部分3分 之1之登記。 ⒍林瑞祥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51號6樓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 1,嗣於76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太和,杜太和 連同原應有部分3分之1計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又上訴人於 92年3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 1之登記。 ⒎余玉蓮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51號7樓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 1,嗣於76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太和,杜太和 連同原應有部分3分之1計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又上訴人於 92年3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 1之登記。 ⒏余玉蓮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51號8樓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 1,嗣於81年9月18日以81年9月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宗 民。又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房 屋應有部分3分之2之登記。 ⒐林瑞祥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51號9樓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 1。又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不動 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 ⒑郭余玉瓊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51號10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又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 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 ⒒林美悅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51號11樓房屋應有部分3分 之1,嗣於88年3月4日以88年2月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宗 民。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應有 部分3分之2之登記。 B嗣有關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如下: ⒈林美悅、林瑞祥、郭余玉瓊、余玉蓮於76年8月5日繼承余贊 義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1,並於76年9月18日均以 買賣為由,共移轉應有之2640分之660予杜太和,另共移轉 應有之2640分之352予杜宗民。杜太和連同原應有部分4分之 1計取得應有部分2640分之1320(即1/2)。杜宗民連同原應 有部分5分之1計取得應有部分2640分之880(即1/3)(見原 審卷㈡第159頁)。 ⒉余玉蓮於81年9月18日以81年9月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 部分2640分之110予杜宗民,杜宗民連同原應有部分2640分 之880計取得應有部分2640分之990。 ⒊郭余玉瓊於86年5月2日以86年3月1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 有部分2640分之30予杜宗民,杜宗民連同原應有部分2640分 之990計取得應有部分2640分之1020。 ⒋林美悅於88年3月4日以88年2月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 分2640分之110予杜宗民,杜宗民連同原應有部分2640分之 1020計取得應有部分2640分之1130。 以上有系爭51號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49-215頁、卷㈢第137-1 46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之杜宗民取得該土地、房屋經過明 細(見原審卷㈡第110-111頁)。 ㈡己○○○於另案證稱:忠孝東路(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2樓)房子係伊買給杜宗民,因杜宗民稱 哥哥移民巴西爸爸都買房子,其在臺灣也要有房子,伊即答 應買屋予杜宗民;後來杜太和從巴西回來要蓋房子,杜太和 出售其父親土地及以前開武昌街房地向銀行貸款,余贊義亦 出售房子500萬元為出資,伊叫杜宗民賣掉忠孝東路房子來 蓋青獅飯店,但他不願意,然後杜宗民經伊同意以400萬元 出售忠孝東路房屋,杜宗民稱旅社蓋了要開業沒錢,才願意 賣來蓋青獅飯店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0、41、48頁);又 乙○○自陳系爭51號房屋於72年登記於余贊義名下時,有1/ 6借名登記,余贊義過世,由其兄弟姐妹4人繼承,再各歸還 各24分之1予杜太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再核與前 開系爭51房屋及其坐落25地號土地之移轉情形,可知余贊義 於74年過世後,由其兄弟姐妹4人於76年8月間辦理繼承登記 ,即於同年9月間移轉系爭25地號土地予杜太和、杜宗民 ,使其等土地應有部分分別達2分之1(杜太和原1/4)、3分 之1(杜宗民原1/5),另系爭51號房屋因余贊義繼承人之移 轉而由杜太和取得應有部分1樓達2分之1(原1/3)、3-7樓 各達3分之2(原各1/3),然就房屋部分則未見余贊義之繼 承人移轉登記予杜宗民,足明系爭51號房屋與其坐落之25地 號土地確實係由杜太和、杜宗民、余贊義各出資1/2、1/3、 1/6,並於余贊義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依該實際出資情形完成 登記。另系爭51號房屋及坐落25地號土地於81年以後由余贊 義之繼承人連同房地出售予杜宗民,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 賣契約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37-146頁),且據證人即郭余 玉瓊於另案證稱:伊於86年間出售系爭51號1、2樓應有部分 及坐落土地係與杜宗民談並由杜宗民以支票支付價金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25-233頁)。復參以杜太和於生前亦曾表示 願支付被上訴人、戊○○取得杜宗民名下之系爭51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租金每月30萬元(然渠2人係請求64萬2,000元), 並願意繼續協調該租金數額等情,亦有板橋地院89年度板簡 調字第252號事件之調解聲請書、調解程序筆錄及乙○○所 提出之杜太和生前手稿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3-79頁、調字 卷第63頁),益明杜太和生前亦承認此系爭51號房地確為杜 宗民所有,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18房地係杜太和借名登 記於杜宗民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乙○○另以杜宗民名下忠孝東路不動產係己○○○出資購 買,且杜宗民係於72年4月間始出售之(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之建物登記謄本),以系爭51號房屋於70年間即已完工(見 本院卷㈠第216頁之使用執照),實無從以該忠孝東路房屋 之出售作為興建青獅飯店之出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然依前述己○○○於另案之證述,可知其係回應杜宗民 稱其兄長由父親出資置產而買受忠孝東路房屋予杜宗民,縱 該價金由己○○○提供,亦為杜宗民因受贈而取得忠孝東路 房屋所有權,否則焉要求出售忠孝東路房子以興建青獅飯店 之理;再者,己○○○既要求杜宗民賣屋興建青獅飯店,再 核與前開系爭51號房屋於起造時之坐落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及起造人均登記為杜太和、杜宗民、余贊義3人,暨余贊義 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為該房地移轉情形,足明杜宗民就系爭51 號房屋之興建確有出資,縱其曾拒絕出售忠孝東路房屋,並 於青獅飯店興建完成後始出售作為青獅飯店之營運資金,僅 能證明杜宗民興建青獅飯店之資金非來自忠孝東路房屋之出 售,然並不能援此認杜宗民就青獅飯店之興建並未出資,自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1號房地如附表7-17不動產 部分,非杜宗民出資而屬杜太和自己財產,則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不動產係杜太和借名登記於杜宗民云云,不符前開借名 登記要件,自屬無據。 、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50條前 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有關附表 編號1之不動產為杜太和借名登記於杜宗民名下,已如上述 ,而杜宗民業於89年7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於92年3月7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依上述民法規定,雙方委任關係 即歸消滅,故上訴人即杜太和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委任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1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杜太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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