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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104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明翰       陳正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吉生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3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103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均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等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3 、6、10、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 1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 人等人就上開土地部分之請求,並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人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請 求。上訴人等人聲明不服,分別提起抗告(103年度抗字第 700號)與上訴(10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本院另於103年 8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上訴人等 人復於103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請求,有筆錄可稽(見原審重訴 更一字卷第37、41頁)。經原審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6 、10、12所示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請求,上訴人等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104年度重上字第57號),經本院合併辯論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吳明翰於73年6月1日向訴外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後為致和興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 )承租附表一編號1、4、5、7、9、11、13、15、16、17、 18號所示土地;上訴人陳正山於73年6月15日向致和公司承 租附表一編號1、4、5、7、8、14、15號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5年,上訴人等人並於上開土地上 興建廠房、辦公室及構築附屬道路。上訴人等人於租賃期限 屆滿後,仍依契約約定方式給付租金,就上開土地繼續使用 、收益,致和公司從未為反對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嗣因致和公司之債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 4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執 行法院於94年2月24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合併拍賣, 由被上訴人應買拍定。上訴人等人則先後於94年3月1日、94 年3月4日向執行法院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否認 之,上訴人等人遂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經本 院另案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 就附表一編號1、4、5、7、15所示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 吳明翰就附表一編號9、11、13、16、17、18所示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陳正山就附表一編號8、14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㈢執行法院既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定為一標方式合併拍賣 ,並由被上訴人應買拍定,則被上訴人即應受合併拍賣之條 件拘束,不得僅就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為購買,故上訴人等 人即得拍定結果,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 。又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等人有優先購買權) 、355-4地號土地,且系爭執行程序既以一標方式合併拍賣 ,則為使土地及建物同歸於一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人就附表 二所示建物亦應享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等人 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優 先購買權,顯係權利濫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 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惟原審為上訴 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3、6、10、12 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 買權,僅得就合併拍賣不動產中有優先承買權者主張承買。 上訴人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 示建物並無優先承買權,自不因執行法院定合併拍賣之執行 方法,致使上訴人等人取得優先承買權。且執行法院於拍賣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時,上訴人等人原即無地上權,自亦 無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4年2月24日系爭執行程序就執行債務人致和公司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合併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被上訴人 應買拍定。 ㈡上訴人另案以其等與致和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租賃契 約為由,於94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 表一所示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2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3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吳明翰、陳正山就附表一編號1、4、5 、7、15所示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吳明翰就附表一編號 9、11、13、16、17、18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陳正山就 附表一編號8、14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00年7月8日向 執行法院繳納附表一編號1、4、5、7、8、9、11、13、14、 15、16、17、18所示13筆土地之拍賣價金。上訴人於同日另 向執行法院聲請一併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5筆 土地及系爭建物優先承買,惟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8日 駁回等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 院100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 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優先承買權既為 法律所明定,即不得任意創設。次按同一法院拍賣數不動產 時,原則上應分別拍賣,例外於具備下列要件時得合併拍賣 :⑴拍賣之數不動產位於同一法院。⑵數不動產利用上有牽 連關係(參照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335頁,101年8月修 訂版)。故執行法院將數不動產合併拍賣,目的雖亦在於使 歸屬於同一人使用,以增加經濟效用,提高拍賣價格,惟並 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因此僅就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 之人,不因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取得其他標的之優先承買 權,且執行法院亦不得要求僅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人 承買全部標的(同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意旨)。 ㈡次按土地法所稱之優先承買權,屬於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 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 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一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又強制執行法 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 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 拍賣數筆不動產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人) 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則主張優先 承買權之人固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仍然必須就全部 執行標的均有優先承買權,且必須為合併承買之表示,始為 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第1787號、第1794號 判決意旨,主張優先承買權人應受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條件 拘束,而得就無優先權之標的合併承買等語。惟細繹上開判 決事實,均為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 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優先承買權人原即就拍賣標的全部、 或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數筆土地全部享有優先權,卻僅就其 中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優先權人即必須受合併拍賣 條件之拘束,而應為合併承買之表示,與本件係就原無優先 承買權部分為主張,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依據上開判決主張 就執行法院所定合併拍賣條件,優先承買權人得依同一合併 拍賣條件優先承買原無優先權之標的等語,並不可採。 ㈣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係認為,農地共有人 於出賣其農地應有部分及坐落該農地上之農舍時,雖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範疇,惟綜觀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之原規範意旨, 屬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將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所取得之優先承購權範圍,擴及於農地 之應有部分及該農地上所坐落之農舍,以符合並貫徹該二條 項立法之規範目的,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亦不同,自無從為比 附援引。至於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所示情形 ,為土地共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時之效力爭 議;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所示情形,則為關於承買 價格之爭議,均與優先承買權之存否無關。此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雖謂:「拍賣公告並載明『 倘租地建屋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依拍賣條件,就編號1 -4(即系爭執行標的)一併承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標的全部即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等語,係指拍賣公告已定 一併承買為條件,與本件仍不相同,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㈤經查上訴人等人固然就附表一編號1、4、5、6、7、8、9、 11、13、14、15、16、17、18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固經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 至54頁)。嗣經執行法院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合併拍賣 ,有拍賣公告影本可證(見執行卷A-6卷第278至306頁)。 惟上訴人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地與附表二 所示4筆建物,並無法定優先承買權,且附表二所示4筆建物 ,亦無應與附表一編號1、4、5、7、8、9、11、13、14、15 、16、17、18所示之土地一併移轉之法律規定,則依上說明 ,上訴人等人自無從主張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一併優先承買。是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㈥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固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4、 12所示土地上,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建物均坐落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且上訴人等人並非附表一編號4、12所 示土地所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影本可 稽(見執行卷A-8卷第247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228至243 頁)。則上訴人等人既非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地 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亦非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基地 所有人,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等人僅得就 其等所承租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不得就附表一編號3、6 、10、12所示土地與附表二所示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 人等人雖主張:附表二所示建物均坐落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土地上,而上訴人等人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則為使土地 及建物同歸一人,俾發揮經濟效用,應使上訴人等人優先承 買等語。惟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 時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與執行法院將數不 動產合併拍賣以提高拍賣價格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等人之 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優 先承買權,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土地標示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48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附表二: ┌──────────────────────────────────────┐ │建物 │ ├──┬──┬───────────┬────────┬───────┬───┤ │編號│建號│坐落土地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應有部分│備註 │ ├──┼──┼───────────┼────────┼───────┼───┤ │1. │10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355-4 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三 │ │ │ ├──┼──┼───────────┼────────┼───────┼───┤ │2. │7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 │ │ │ ├──┼──┼───────────┼────────┼───────┼───┤ │3. │8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一 │ │ │ ├──┼──┼───────────┼────────┼───────┼───┤ │4. │9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已拆除│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二 │ │滅失。│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