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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秀全       林茂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五六四建 號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九八、六九九、七 00、七0一之一、七0二地號土地准如附表一所示甲案之方法 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 玖仟玖佰零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林秀全、林茂祥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林秀 全、林茂祥,故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 稱系爭563 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同地段700 、701-1 、 702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6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564 號建 物,與系爭563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坐落即同地 段698 、699 地號土地(下就各別地號則以系爭各地號土地 稱之,上5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各共有人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同為4 分之1 。系爭 建物實際上各分為2 門牌號碼之建物,其中系爭563 號建物 包括臺北市○○○路○ 段○○○ 號及193-1 號房屋(下稱系 爭193 號房屋、系爭193-1 號房屋)、系爭564 號建物則包 括臺北市○○○路○ 段○○○ 號及195-1 號房屋(下稱系爭 195 號房屋、195-1 號房屋)。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分 割方式達成一致,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系爭195-1 號房屋如附圖甲所示A 、B 、 C、 D 部分應分由被上訴人,餘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以各3 分 之1 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 、699 部分 應分由被上訴人,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各3 分之1 比 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各補償新臺幣(下同) 292萬897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系爭建物之建築 格局構造亦均分為4 等分,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甲案(下 逕稱甲案)完全配合系爭建物之原設計圖、結構圖及配筋圖 ,亦符合系爭建物外觀均分為4 門牌之外觀,實屬當公允 。且甲案造成兩造之權利變動最小,系爭建物亦無重大變動 或修拆,僅需施作隔戶牆即可,且施作後,系爭建物之耐震 能力均有增加,甲案不僅有利於兩造,亦有益於社會經濟。 又甲案就系爭建物之通風、採光、臨路等利益亦符公平原則 。 ㈢系爭建物1 樓店面及2 樓部分空間目前雖供林華泰茶行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茶行)使用,然系爭茶行並系爭房地共有 人,豈可僅為滿足系爭茶行利益,而棄真正共有人之利益不 顧之理。系爭茶行現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不論係租賃或無 償借用,甲案均不致使該權源當然喪失消滅。且系爭茶行之 工廠登記門牌係系爭193 號1 樓房屋,並未包括系爭195-1 號房屋1 樓,甲案就系爭建物分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 有部分,遠大於系爭茶行原登記之廠房面積,自無從據為甲 案不可採之理由。 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要居住及系爭茶行之店面均在系爭 193 號房屋及系爭193-1 號房屋,故甲案不僅符合系爭建物 結構,亦屬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使用利益之分割方案。 ㈤系爭建物之天井設計係在於建物之通風與採光,並非毫無功 用,且系爭建物之天井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甲案所分得 之部分有使用上整體不可分之關係,況天井部分並未計入建 物坪數,故系爭建物之天井,及天井前後之系爭193-1 號房 屋、系爭195 號房屋一併分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 不僅符建物結構,亦屬最符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利益及公平原 則。 ㈥甲案由伊分得之建物雖無自來水及衛浴設備,然伊自願於分 割後自費向主管機關申請裝設自來水及申請裝修許可,相關 管路亦無須經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得之部分,無須上訴 人費心置喙。 ㈦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戊案、己案(下分別逕稱戊案、己案 )或將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兩造共有,或將系爭房地為不平均 、不公平之分配,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無端 剝奪伊原應有部分分配系爭房地臨重慶北路之經濟上鉅 大使用利益,亦戕害伊於系爭房地生活四十幾年對系爭房地 之密切依存關係,於法殊無足採。 ㈧戊案就系爭建物部分仍維持共有,使兩造無端減少就系爭建 物之分配面積,影響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且戊案將系爭建物 1 樓全部分配予視同上訴人,背離公平原則至為明顯。又戊 案致共有人須施作各樓與其主張通行之樓之間隔牆面,加上 封閉其他各樓之間原有之內梯,將無端增加各共有人之費用 支出,明顯窒礙難行,且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又因系爭193 號房屋3 樓至4 樓並無內梯相通,戊案造成系爭193 號房屋 4 樓完全孤立,使用上極不方便。另戊案就上下樓所畫設之 通道僅1 公尺寬,無法供大型傢俱通過,嚴重限縮系爭建物 3 、4樓之使用效能,實非公允之分割方案。 ㈨己案增加施作隔間牆之成本,更造成伊分配之建物無後門可 供通行,不僅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亦不符公平原則,更有礙 伊逃生之需。另己案分配予伊之1 樓中庭如附圖乙所示B 部 分空地,與伊分得之建物有牆面隔絕,分割後,伊無法使用 ,且該部分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得之中庭空地部分難予 區隔,使用利益明顯受限,窒礙難行,且不符公平原則。另 上訴人所稱之鼓風機,根本未設置於附圖乙所示A1部分,而 係固定於己案中應由伊分得之建物範圍內,足徵上訴人所謂 系爭茶行工廠使用附圖乙所示A1建物之必要性毫無足採。又 依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覆之資料並無上訴人所指鼓風機 之排煙通道,且鼓風機係可移動之設備,上訴人以排煙通道 為由反對甲案,自非可採。另置於系爭193-1 號房屋、系爭 195 號房屋後方之篩分機、莖拔機已斑駁鏽蝕多年,並無系 爭茶行工廠運作之事實與需求。顯見己案亦不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甲案無端讓被上訴人分得最大區塊,有圖利被上訴人之嫌, 且無適當分配系爭房地中間部分空地,並不公平。己案就兩 造所分得系爭建物之面積幾近相同,兩造所分得系爭土地之 空地面積則完全相同,較為公平且無找補之問題。 ㈡甲案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95-1 號房屋,需另花錢砌厚重之 磚牆,將對系爭建物產生不必要之嚴重負擔,影響公共安全 。就此觀之,戊案變動較少,亦可使系爭茶行繼續經營,伊 認較為可採。 ㈢甲案將造成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完全無自來水可供應, 衛生設備亦付之闕如,其管線更可能影響伊分得之區域,更 使系爭茶行工廠無法順利正常使用。又甲案將使系爭茶行工 廠登記證中之鼓風機設備現行所配置之排煙管道需更換設置 地點,然依現行法令恐需臺北市政府之相關主管機關另行書 面同意,方可順利進行,反觀戊案及己案均無此問題。 ㈣伊認就系爭房地之分割以採戊案最為可行,其次可採己案, 甲案則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1 樓有其歷史意義及整體使用價值,原審所定分割 方案(即甲案)勢將使系爭茶行及工廠難以繼續正常營運。 且原審分割方案及甲案使伊等及上訴人分得不能使用之天井 等不利位置之公平,亦將使未來伊等及上訴人或承受人請求 分割時,分得系爭193-1 號房屋之人,面臨無獨立樓梯可供 上下樓之難題,另造成系爭195 號房屋之2 、3 樓無通道得 以進出,顯非適當可行。 ㈡伊等所提之戊案使兩造原共有之系爭房地成為區分所有建築 物,兩造所分得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實 已形成各自完整、獨立之權利客體,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及 共有基地,於市場交易價值,並不因此共有而有任何不利之 影響。且系爭建物總面積為617.55坪,因樓梯梯間及留供上 下樓梯之通道空間而為共有者,僅有36.1坪,占總面積之比 例甚微。而就分割後之共有部分,亦不生權利或面積減損之 問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係扭曲事實之說,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之前,始終獨占系爭建物之 4 樓,其前往系爭建物4 樓兩側一向出入自如,從無滯難之 處。被上訴人現以戊案將造成系爭193 號房屋4 樓完成孤立 為由而反對,自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房地分割前之實際利用狀況及因而產生之經濟效益,亦 應納入分割方案之考量,兩造均為系爭茶行之股東,系爭茶 行及工廠營運良否,涉及兩造共同權益,顯屬本件共有物分 割應加考量斟酌之重要事項。而採行戊案,伊等仍將系爭建 物1 樓後方之工廠,完整提供系爭茶行使用,且每層樓均有 各自之衛浴設備,無庸另加切割及隔間,伊等共同分得系爭 1 樓,亦無被上訴人所指獲得特別經濟利益之可言,屬最適 當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㈤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茶行所設工廠僅位於系爭193 號房屋,並 非事實。且屬於系爭茶行工廠廠房設備之鼓風機明顯設置於 系爭建物最左側,即系爭195-1 號房屋範圍內,另2 臺莖拔 機、2 臺篩分機則分別設置於中庭空地後方,即系爭193-1 號房屋、195 號房屋範圍內,是系爭茶行之各機具設備及工 廠之倉庫,均散布於系爭建物1 樓各處,足證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103 年9 月15日復函所稱廠房面積為148.13平方公 尺,實指廠房設備所占用之面積,並非指系爭茶行設立之工 廠僅使用系爭建物面積148.13平方公尺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項下所示,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92 萬897 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 1。 ㈡兩造之父為林大村,於92年逝世,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 為兩造之長兄。上訴人00年出生、被上訴人00年0 月00日出 生、視同上訴人林秀全00年0 月0 日出生、視同上訴人林茂 祥00年0 月00日出生。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被告,就系爭房地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 經該院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重上 字第34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㈣系爭698 、699 、700 、702 地號土地,係於54年4 月26日 因贈與而登記於兩造名下;系爭701-1 地號土地係於83 年4 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於兩造名下。 ㈤兩造與訴外人於54年3 月5 日所訂立如原審卷二第73-74 頁 所示合約之際,上訴人為28歲,視同上訴人林茂森、林秀全 及被上訴人分別係19、12及10歲。 ㈥系爭茶行(代表人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林 張淑貞、被上訴人之子林谷樺及林岳樺提起背信、侵占罪告 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9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系 爭茶行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 度上議字第6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㈦系爭564 號建物,坐落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 195-1 號房屋、195 號房屋。系爭195-1 號房屋為4 層樓, 1 至3 樓,及4 樓如附圖甲所示D 部分坐落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 、699 部分,4 樓如附圖甲所示 H 部分則坐落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 之 A 、699 之A 部分。系爭195 號房屋則為3 層樓,坐落系爭 698 、699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 之A 、699 之A 部分 。 ㈧系爭563 號建物,坐落系爭700 、701-1 、702 地號土地。 包括系爭193-1 號房屋、系爭193 號房屋。系爭193-1 號房 屋為3 層樓,系爭193 號房屋為4 層樓。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或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797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屬 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 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 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而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 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雖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其單獨出資購買,並於其上興建 系爭建物,僅係將系爭房地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系爭房地實非兩造所共有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被 告,就系爭房地向士林地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經 該院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重 上字第34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五所述,是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既仍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是本件訴訟並無於上開上訴人所 提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確定前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系爭564 號建物,坐落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包括系 爭195-1 號房屋、195 號房屋。系爭195-1 號房屋為4 層 樓,1 至3 樓,及4 樓如附圖甲所示D 部分坐落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 、699 部分,4 樓如附 圖甲所示H 部分則坐落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 所示698 之A 、699 之A 部分。系爭195 號房屋則為3 層 樓,坐落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 之A 、699 之A 部分。系爭563 號建物,坐落系爭700 、701 -1、702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193-1 號房屋、系爭193 號 房屋。系爭193-1 號房屋為3 層樓,系爭193 號房屋為4 層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而兩 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係經營系爭茶行 ,如原物分割,將使工廠使用執照因面積不足遭撤銷云云 ,然揆諸上開說明此涉及各分割方法是否妥適可採,而 非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 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亦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 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前雖有其等各自提出之數分 割方案,惟幾經兩造修正,於本院言詞辯期日,僅餘被上 訴人所提之甲案、視同上訴人所提之戊案,及上訴人所提 之己案(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 - 第3 頁、第134 頁),其餘各案已為兩造所不採,本院 亦認其餘各案或有違法律規定,或對兩造均不利,是本院 下僅就兩造各自提出之甲案、戊案、己案逐一審究是否公 平可採,合先敘明。而甲案、戊案、己案就系爭房地均採 合併分割,就此均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亦先 敘明。 ③甲案部分: ⑴甲案之分割方式,原則上係將系爭房地採縱向分割方式 ,並就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所分得系爭房地與其應有部 不相符者,互為找補。 ⑵系爭564 號建物,坐落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包括 系爭195-1 號房屋、195 號房屋。系爭195-1 號房屋為 4 層樓,1 至3 樓,及4 樓如附圖甲所示D 部分坐落系 爭698 、699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 、699 部分, 4 樓如附圖甲所示H 部分則坐落系爭698 、699 地號土 地如附圖甲所示698 之A 、699 之A 部分。系爭195 號 房屋則為3 層樓,坐落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如附圖 甲所示698 之A 、699 之A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又系爭195-1 號房屋各樓層內 部均無隔間,系爭195-1 號房屋、系爭195 號房屋內部 均有獨立之樓梯及獨立之出入口,系爭193-1 號房屋則 無獨立之樓梯,需使用系爭193 號房屋內樓梯上下樓, 則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本院參酌 系爭建物實際已編有4 個門牌號碼,顯見系爭建物雖為 2 建號,但實際可依門牌號碼而區分為4 個部分,兩造 於原審即均同意以系爭195-1 號房屋與系爭195 號房屋 之柱子中心線為該2 房屋之分界(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 ),且將系爭195 號房屋及系爭195-1 號房屋以上開方 式建隔戶中磚牆,系爭195-1 號房屋仍有獨立之出入口 及內梯,可為獨立使用,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127 頁)。而兩造為4 兄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雖認甲案不可採,但就甲案亦願就其等分得之系爭房地 部分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71 頁、本卷二第102 頁反面)。再考量被上訴人陳稱其及其家人主要使用系 爭195-1 號房屋,則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195-1 號房屋 (除如附圖甲所示H 部分,理由詳下述)及其坐落系爭 土地部分,亦符合兩造就系爭房地向來之使用狀況,且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甲案所分得系爭房地部分,亦有 獨立之出入口得以進出。是甲案於分割後,為符分割後 之現況及利用,就系爭建物之變動甚小。如將被上訴人 分得之部分置於系爭房地之中央,將使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分得維持共有之部分遭割裂,反不利於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又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系爭茶行運作中之 烘茶機器坐落系爭193 號房屋後側(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是如使被上訴人分得系爭193 號房屋,反有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指不利系爭茶行工廠運作之因素產生。 故甲案之分配位置並非獨厚被上訴人,反係有利於兩造 。至為顧及系爭195-1 號房屋結構上之完整性,雖被上 訴人所分得之部分面積逾4 分之1 ,但甲案既併採各共 有人間就經濟價值之差異相互以金錢找補,非僅符合上 開民法第823 條第3 項之規定,亦符合公平原則。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就此辯稱圖利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 ⑶至系爭195-1 號房屋如附圖甲所示H 部分為系爭195-1 號房屋4 樓之牆面,然其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 698 之A 、699 之A 部分,已如上述,如分由被上訴人 所有,反占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698 之A 、699 之A 部分,將徒增日後之 紛爭,而甲案將系爭195-1 號房屋如附圖甲所示H 部分 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 頁)。至該部分僅為牆面,所占面積僅有4.73 平方公尺,實際上使用實益極小,且被上訴人既同意以 系爭195-1 號房屋與系爭195 號房屋之柱子中心線劃分 ,由被上訴人自行設置隔戶中磚牆,如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於系爭建物分割後如認附圖甲所示H 部分有拆除之 必要,被上訴人亦表明願意負責拆除(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是本院認甲案就此所為之分割尚無不當。 ⑷至兩造間所分得之部分,經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 部分,是否因所分得之位置、面積而有經濟價值之差異 ,及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始符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之經 濟價值為鑑定。據覆:「經本所估價師針為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及一定期間之 收益價格評估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及各共有 人共有物依甲案分割後按原權利比例應分得與分割甲案 分得權利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即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應各自補貼被上訴人110 萬8,924 元,惟 經本院詳細審閱該鑑定報告(外放卷),因系爭195-1 號房屋4 樓除如附圖甲所示H 部分(4.73平方公尺)外 ,尚有如附圖甲所示D 部分(141.22平方公尺),依甲 案系爭195-1 號房屋如附圖甲所示D 部分,仍分由被上 訴人取得,該鑑定報告誤將該部分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取得以計算權利價值增減差額(見該鑑定報告第66 頁),計算基礎有誤。本院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以系爭鑑 定報告就系爭195-1 號4 樓房屋之建物權利價值為213 萬998 元為據(見該鑑定報告第64頁),依甲案之分配 方式計算經濟價值之差異,被上訴人就系爭195-1 號4 樓所取得如附圖甲所示D 部分,占系爭195-1 號4 樓總 面積之97% (141.22145.95=0.97 ,小數點後第3 位 4 捨5 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195-1 號4 樓 所取得如附圖甲所示H 部分,則各占系爭195-1 號4 樓 總面積之1%{(4.733 )145.95=0.01 ,小數點後 第3 位4 捨5 入},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取得之建物權 利價值應為206 萬7,068 元(0000000 元97%= 00000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就該部分取得之建物權利價值則各為2 萬1,310 元( 0000000 元1%=21310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該鑑 定報告所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附表二B 欄所示各多 分得68萬9,023 元(0000000 元3=689023元,元以下 4 捨5 入),被上訴人則少分配206 萬7,068 元,據此 計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各自補貼被上訴人41萬 9,901 元(詳附表三)。 ⑸又原審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甲案之分割 方式所為經濟價值之鑑定,經本院核閱該鑑定報告(見 外放卷),就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單位價格 較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單位價 格為低(見該鑑定報告第21-22 頁),再認系爭土地分 割前之單位價格又較諸分割後之單位價格為高(見該鑑 定報告第22頁),其以土地面積大小為影響系爭土地價 格之因素,然其影響之程度復未有所憑據,自有不當, 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 ⑹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認依甲案,被上訴人未分得系爭 房地中間部分空地,並不公平云云。然甲案係依系爭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區分,且就各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地之部 分,已依其面積大小為找補,已如上述,難謂甲案並不 公平。而系爭建物自空中鳥瞰,為一凹字形,系爭195 號房屋、系爭193-1 號房屋原設計留有中庭,當係為通 風、採光之需,故分割後仍保有中庭,乃有助其採光及 通風,而經濟價值差異,亦已互為找補,自難據此逕認 甲案並不公平。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 可採。 ⑺又上訴人另稱甲案需另建隔間磚牆,不利系爭建物之安 全云云。然系爭建物依甲案分割,被上訴人願於系爭 195-1 號房屋與系爭195 號房屋間築隔間磚牆,已如上 述,又經結構工程技師邱輝煌鑑定,反可增加系爭建物 之耐震能力,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2 -96 頁)。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⑻上訴人所稱甲案將致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建物部分無 自來水及衛生設備,惟此乃不利被上訴人之事項,且被 上訴人已陳明願另行申請裝設,且不會影響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地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 ),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該管線將通過其及視同上訴人分 得系爭房地部分,自難據以逕認甲案不足採。又依卷附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3 年9 月15日函檢附之系爭茶 行廠房最後一次變更廠房面積之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 一第152 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鼓風機排煙管,而鼓 風機乃動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鼓風機無法順利變 換位置,則其以甲案將致現置於系爭195-1 號房屋之鼓 風機配置之排煙管有更換位置之必要,且無法順利進行 云云,據以認甲案不足採,亦無足取。況上訴人所提之 己案,現鼓風機所在位置仍分歸被上訴人所取得,經本 院赴現場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益徵其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認甲案將使系爭茶行所設之工廠 無法繼續運作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系爭茶行申請將其工廠設於系爭193 號1 樓,固據上 訴人提出經濟部於74年11月27日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0日所核發之工廠登記事項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其上載明系爭茶行之廠址係 坐落系爭193 號1 樓,廠地面積為676 平方公尺、廠 房面積為148.13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就系爭茶行經核 准變更登記之廠房面積,所坐落位置是否均位於系爭 193 號1 樓,有無及於其他門牌,及廠房位置可否於 原核准面積範圍內變更於所核准之廠地面積內其他位 置一節,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查,據覆:「系 爭茶行所屬坐落於本市○○區○○○路○ 段○○○ 號1 樓工廠,前經本府43年7 月21日核予工廠設立許可( 原名為林華泰茶行精製廠),並於48年5 月12日核准 工廠登記,其最後一次申請變更廠房面積,係經本府 59年4 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變更後廠房面積為 148.13平方公尺、廠地面積為676 平方公尺,並經本 府60年1 月21日核准廠名變更為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 ,另該廠並無其他門牌之登記資料」、「系爭茶行前 經本府59年4 月15日核准變更廠房及廠地面積,變更 後廠房面積為148.13平方公尺、廠地面積為676 平方 公尺,其係因原建築物改建,致使廠房及廠地面積改 變,依本局留存之該工廠廠房配置圖所示,其申請做 廠房之建築物係坐落於本市○○區○○○路○ 段○○○ 號1 樓(即介於同路段189 巷及195 巷中間之建物) ,並未及於其他門牌。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 記』及同條第3 項規定:『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 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故工廠如 於原登記地址內變更廠房位置或擴大廠區至相鄰門牌 建築物,致廠址、廠房面積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即 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另若非擴大廠區,而是遷移至 其他門牌建築物(即廠區未包含原登記地址)時,即 應於新址重新辦理工廠登記,分別有該局103 年9 月 1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10月14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1 頁、第177 頁)。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依甲案所分得系爭建物部分之面積,未逾上開函覆 之廠房面積,則依上開函覆內容,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於其等所分得之系爭房地部分繼續經營系爭茶行, 毋庸重新辦理工廠登記。 經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履勘現場,有烘茶機器運作 中,坐落系爭193 號房屋後側,其餘機器坐落於系爭 193 、195-1 號房屋,現未實際運作,系爭195-1 號 房屋後側置放機器烘乾後之茶葉,以冷卻之用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置於系爭195-1 號房屋之機 器未實際運作,置於其內之茶葉亦係可移動,已無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稱甲案將使茶工廠無法繼續運作 之情,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非擴大茶工廠原所登 記之面積148.13平方公尺,揆諸上開主管機關函覆, 亦毋庸重新辦理工廠登記,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 此所辯,亦不足採。 ⑽至視同上訴人以甲案將使伊等與上訴人日後分割時,分 得系爭193-1 號房屋之人,無獨立樓梯可供上下樓,系 爭195 號房屋2 、3 樓無通道得以進出云云。然視同上 訴人與上訴人就甲案所分得系爭房地部分既維持共有, 則本無考慮其等日後得否分割之必要,且縱其等日後有 分割之必要,亦屬日後應採取如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之 問題,視同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④戊案部分: ⑴即原則就系爭建物採分層分割,系爭建物1 樓由視同上訴 人取得、系爭建物2 樓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3 樓及4 樓則由被上訴人取得,另為使各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建物部 分有獨立出入口,而保留通道(即如附圖丙所示C1、C2、 D、E部分)為共有,再依經濟價值之差異互為找補。系爭 土地則仍由兩造共有。 ⑵戊案就系爭土地並未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已違被上訴人 所提分割系爭房地之原意,且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就系爭土 地仍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縱地政機關可 依戊案辦理登記,仍有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 規定之嫌。 ⑶戊案將系爭建物1 樓(除上開作為通道之共有部分外)作 為系爭茶行店面使用之部分全部分由視同上訴人取得,較 諸甲案,更難兼顧兩造間之公平。另戊案就系爭建物保留 為兩造共有之部分,即如附圖丙所示C1、C2、D、E部分, 共計119.34平方公尺,較諸甲案,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專有 部分之面積為小,且為使兩造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各樓層建 物有獨立性,又將拆除或封閉系爭建物原有之內梯,就保 留為共有做為對外出入口之樓梯與各樓層相通之部分又將 另施作間隔牆面,就系爭建物現況之變動亦較甲案為大。 ⑷視同上訴人提出戊案,最大目的係為使系爭茶行繼續經營 ,然甲案亦不致使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系爭 茶行,已如上述,自難執此認戊案較甲案為可採。 ⑸綜上所述,戊案較諸甲案,較不可採。 ⑤己案部分: ⑴該案原則上亦同甲案就系爭房地採縱向方割之方式。細繹 己案與甲案之不同在於被上訴人亦需分得系爭建物中庭部 分,即附圖乙所示之B部分,另將系爭195-1號房屋1-3 樓 如附圖乙所示之A1、A2、A3部分亦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取得,並以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甲案就系爭建物中庭之分配,有其考量之因素,並非對兩 造不利,亦可使兩造間達公平分割之目的。反觀己案僅為 達形式上之公平,將使該中庭空地遭割裂,與系爭建物之 原設計目的有違,且該中庭現況並無明確界限,將其中如 附圖乙所示B 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反造成日後兩造使 用該中庭之不便及易生紛爭。 ⑶至上訴人另以欲使系爭茶行及工廠於分割後得順利運作, 提出之己案,將系爭195-1 號房屋如附圖乙所示A1、A2、 A3部分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並以其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非僅破壞系爭195-1 號房屋之完整性, 且上訴人所稱屬於系爭茶行工廠設備之鼓風機現置放位置 為系爭195-1 號房屋側邊,亦不在上訴人指界應由其及視 同上訴人共有之範圍(即如附圖乙所示A1部分),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已難達上訴人 所稱為使系爭茶行及工廠繼續運作之目的,且該機器亦非 不得拆卸,更無割裂系爭195-1 號房屋之完整性之必要。 反觀甲案並不致影響系爭茶行及工廠之繼續運作,已如上 述,亦無採己案而徒增更多隔間成本之理。 ⑷又上訴人所稱己案較為公平,較無互為找補之問題。然觀 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此所為 之鑑定報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98 萬3,659元(見外放卷己案之鑑定報告第8頁),較諸甲案 如上述之找補金額為高,上訴人就此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⑸綜上,本院認己案較諸甲案,較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 可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41萬9,901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是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後,認甲案較為可採,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41萬9,901 元,亦如 上述,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就金錢補償部分與甲案不同 ,難符公平,與法有違,應予廢棄,改採甲案之分割方式。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分割方案: 甲案:系爭195 之1 號房屋(不含系爭195-1 號房屋4 樓如附 圖甲所示H 部分)及其坐落之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698 、699 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 系爭193 號、193-1 號、195 號房屋、系爭195-1 號房 屋4 樓如附圖甲所示H 部分,及其坐落之系爭700 、 701-1 、702 地號土地,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所示698-A 、699-A 部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 兩造就上開所分得之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如有差異,願互 為找補。 戊案:系爭193 號、193 之1 號房屋1 至4 樓如附圖丙所示C1 、C2、D 、E 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維持共有。 其餘系爭193 號、193 之1 號、195 號、195-1 號房屋 (即除上開共有部分外)1 樓部分由視同上訴人2 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2 樓由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3 樓及4 樓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原有部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維持 共有。 兩造就上開所分得之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如有差異,願互 為找補。 己案:系爭193 號、193 之1 號、195 號房屋全部、系爭195 -1號房屋1 至3 樓如附圖乙所示A1、A2、A3部分及系爭 195-1號房屋4樓如附圖甲所示H 部分,由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共有,系爭 195-1號房屋1至3樓及4樓如附圖甲所示D 部分,除附圖 乙所示A1、A2、A3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系爭700 、701-1 、702 地號土地,及系爭698 、699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A 、699-A 部分(扣除附圖 乙所示之B 部分),暨如附圖甲所示698 、699 部分中 如附圖乙所示A1部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即各3 分1 )維持共有。系爭698 、699 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 、699 部分(扣除附圖乙所示 A1部分),及如附圖甲所示698-A 、698-A 如附圖乙所 示之B 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兩造就上開所分得之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如有差異,願互 為找補。 附表二: 鑑定報告之甲案:(單位:新臺幣/元) ┌─┬─────┬──────┬───┬──────┬──────┬─────┐ │編│擬分配人 │分割後可分配│原有權│ A │ B │ C │ │號│ │總額 │利範圍├──────┼──────┼─────┤ │ │ │ │(持分)│按應有部分應│按甲案分配分│ C=B-A │ │ │ │ │ │分得權利價值│得權利價值 │增減差額 │ ├─┼─────┼──────┼───┼──────┼──────┼─────┤ │1 │ 上訴人 │ │ 1/4 │205,554,913 │206,663,837 │ 1,108,924│ │ │ 林秀峯 │ │ │ │ │ │ ├─┼─────┤ ├───┼──────┼──────┼─────┤ │2 │視同上訴人│ │ 1/4 │205,554,913 │206,663,837 │ 1,108,924│ │ │ 林秀全 │ │ │ │ │ │ ├─┼─────┤822,219,652 ├───┼──────┼──────┼─────┤ │3 │視同上訴人│ │ 1/4 │205,554,913 │206,663,837 │ 1,108,924│ │ │ 林茂祥 │ │ │ │ │ │ ├─┼─────┤ ├───┼──────┼──────┼─────┤ │4 │ 被上訴 │ │ 1/4 │205,554,913 │202,228,142 │-3,326,771│ │ │ 林茂森 │ │ │ │ │ │ ├─┴─────┼──────┼───┼──────┼──────┼─────┤ │合 計 │822,219,652 │ 1/1 │822,219,652 │822,219,652 │ 0 │ └───────┴──────┴───┴──────┴──────┴─────┘ 附表三: 修正鑑定報告後之甲案: (單位:新臺幣/元) ┌─┬─────┬──────┬───┬──────┬──────┬─────┐ │編│擬分配人 │分割後可分配│原有權│ A │ B │ C │ │號│ │總額 │利範圍├──────┼──────┼─────┤ │ │ │ │(持分)│按應有部分應│按甲案分配分│ C=B-A │ │ │ │ │ │分得權利價值│得權利價值 │增減差額 │ ├─┼─────┼──────┼───┼──────┼──────┼─────┤ │1 │ 上訴人 │ │ 1/4 │205,554,913 │205,974,814 │ 419,901│ │ │ 林秀峯 │ │ │ │ │ │ ├─┼─────┤ ├───┼──────┼──────┼─────┤ │2 │視同上訴人│ │ 1/4 │205,554,913 │205,974,814 │ 419,901│ │ │ 林秀全 │ │ │ │ │ │ ├─┼─────┤822,219,652 ├───┼──────┼──────┼─────┤ │3 │視同上訴人│ │ 1/4 │205,554,913 │205,974,814 │ 419,901│ │ │ 林茂祥 │ │ │ │ │ │ ├─┼─────┤ ├───┼──────┼──────┼─────┤ │4 │ 被上訴 │ │ 1/4 │205,554,913 │204,295,210 │-1,259703 │ │ │ 林茂森 │ │ │ │ │ │ ├─┴─────┼──────┼───┼──────┼──────┼─────┤ │合 計 │822,219,652 │ 1/1 │822,219,652 │822,219,652 │ 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