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景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照賢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4年1月30日、105年5月20日陸續變為高廣圻、馮世寬,
有總統府秘書長104年1月28日華總一禮字第10400011790號
錄令通知、105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46600號錄令
通知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三第242頁),是
高廣圻、馮世寬相繼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三第239頁至
第240頁書狀),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署「99式人員除污
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
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化學除污車輛7輛,約定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556萬6,000元。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計
畫清單(下稱計畫清單)(18)備註10、7之約定,伊應於
簽約次日起240日曆天即99年8月28日繳交技術文件,並應自
簽約日之次日起300個日曆天即99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車交
貨。嗣因被上訴人之使用單位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
於99年5月18日提出採購案設計規劃審查意見,變更系爭採
購契約原採購案之設計內容後,
迄至100年5月10日始召集相
關單位辦理「99式人員除污車修約文件審查研討會」,更遲
至100年9月21日始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修訂變更書,又
要求須先完成一輛雛型車經測試完成後,作為其他六輛除污
車產製依據,採購
期間適逢99年9月19日颱風來襲,雙北市
均停止上班上課一天,以上情形均應扣除伊依系爭採購契約
之承作工期。伊於99年8月27日繳交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審
查結果雖不合格,然事後已另於100年5月20日再繳交修改後
合格之技術文件,要無遲延繳交技術文件情形。又伊於100
年9月9日交付除污車,雖驗收不合格,但已另於100年9月23
日交付修正完成之除污車,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
驗收合格,亦無遲延交付除污車情形。
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交
貨及繳交技術文件遲延為由,逕依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
則之約定計罰1,111萬3,200元,並自應給付予伊之價金中扣
除,於法無據。況本件
違約金性質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被
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亦不得對伊計罰違約金,仍應給
付伊積欠之價金。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1,111萬3,200元,及自起訴書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事後雖於99年5月18日提出採購案設計規
劃審查意見,變更系爭採購契約原採購案之設計內容,然兩
造並未另外約定交貨及繳交技術文件之時間,上訴人仍應按
原約定期間履行。且變更之內容早於上訴人在99年7月30日
細部設計簡報中確定,上訴人於該次簡報亦表示可於99年10
月27日前完成全部車輛之交貨,事後又於99年10月25日景字
第991025號函中檢附規格修正表,將99年7月30日最終施作
方向定案之確認內容
予以載明,顯見99年7月30日規格已告
確定,且對上訴人之施作工期完全沒有影響。上訴人雖曾於
99年8月27日繳交技術文件予伊審查,然經審查結果為不合
格,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0日始再繳交修改後合格技術文件
,其繳交技術文件自有遲延情形;又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9
日始交付除污車,並經驗收為不合格,上訴人另於100年9月
23日始交付修正完成之除污車,經伊於100年10月13日驗收
合格,亦有遲延交付除污車情形。縱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
日主動致函請求展延交貨期限至100年2月28日,仍不影響上
訴人逾期交貨之認定結果。是伊依計畫清單(18)備註之罰
則計罰1,111萬3,200元,並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
之,無任何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此部分價金。又本件違約金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如上
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11萬3,200元,及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74頁筆錄)。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見本院卷四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筆錄):
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嗣
因政府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
處合併而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現隸屬被上訴人內部
之一級幕僚單位、並
非機關,故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
採購案相關權利義務)簽署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總價5,556萬6,000元向上訴人訂購化學除污車7輛,上訴
人依計畫清單(18)備註7約定,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0個
日曆天即99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車交貨;另依計畫清單(18
)備註10約定,應於簽約次日起240天即99年8月28日前繳交
技術文件(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69-127頁、本院
卷三第248-379頁)。
㈡被上訴人事後於99年5月18日提出規劃審查意見,變更原採
購案之設計(見原審卷第11-12頁,設計內容尚未定案)。
嗣上訴人曾於99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簡報並提出「99式人
員除污車(TG98011L311)規格討論建議及澄覆說明資料」
(見原審卷第40-59頁);另於99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簡報
並提出「99式人員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見原審卷第
60-76頁)。
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於100年5月10
日開研討會,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變更部分提
出增加工時分析及就修約文件執行成本價差核對,及上訴人
提出履約期間備料證明及修正前、後生產工作計畫及進度管
制原因分析比較表,召開99式人員除汙車修約文件審查研討
之,該次研討會並非討論除污車之規格確定問題論(見原審
卷第127、160頁)。
㈢兩造自締結系爭採購契約後,迄於100年9月21日就系爭採購
契約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見原審卷第77-81頁,同本院
卷一第64-68頁)為止,並無另外約定交貨及繳交技術文件
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筆錄)。
㈣上訴人實際上於100年9月9日交付除污車(見原審卷第10頁
之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但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
22日審查不合格,上訴人另於100年9月23日交付修正完成之
除污車,經被上訴於100年10月13日審查合格、於100年11月
1日第一次複驗完成(見原審卷第31頁)。
㈤上訴人曾於99年8月27日繳交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審查,經
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函覆審查不合格,上訴人事後於10
0年5月20日始再繳交修改後之合格技術文件(見原審卷第31
頁「說明書」)。
㈥上訴人因除污車規格變更,曾於100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要
求修改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然因被上訴人之作業
時間,兩造事後於100年9月21日就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簽訂
契約修訂(變更)書(見原審卷第77-81頁、原審卷第140
-147頁、本院卷一第64-68頁)。兩造同意自100年4月22日
上訴人提出修改契約起至100年9月9日上訴人交付除污車之
140日曆天,應免計罰上訴人之逾期罰款(見原審卷第31頁
背面)。
㈦被上訴人事後認為上訴人交貨及繳交技術文件遲延逾200日
情形,
乃以每逾1天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上限百分之二
十,共計罰200天,罰款11,113,200元,業逕於應給付上訴
人之價金中扣除而未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之說明書
)。因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金為:「契約總價5,55
6萬6,000元-罰款1,111萬3,200元=4,445萬2,800元」(見本
院卷一第62頁背面筆錄)。
㈧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應先完成一輛雛型車經測試驗收無
慮後,作為其他六輛除污車產製之依據。
㈨99年9月19日為颱風天,雙北市均停止上班上課一天(見原
審卷第128頁)。
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同意自100年4月22日至100年9月9日免計
逾期罰款,因此
捨棄被上訴人因任務需求而於100年8月3日
至同年10月12日先行接收上訴人完成產製之四輛除污車參加
國防展演(見原審卷第133頁之函文)扣除工期之主張。
五、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1萬3,200元
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
件爭執要點
厥在於:㈠上訴人有無遲延交貨、繳交技術文件
情形?㈡被上訴人依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之約定對被
上訴人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如何適當?㈢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遲延交貨、繳交技術文件情形?
⒈
經查:⑴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締結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以總價5,556萬6,000元向上訴人訂購化學除污車
0輛,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次日起240天即99年8月28日前
繳交技術文件,並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0個日曆天即99
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車交貨(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⑵嗣被上訴人雖於99年5月18日提出規劃審查意見,變
更原採購案之設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證人
即於99年至100年間擔任陸軍化學兵學校防護課程組士官
長教官之潘始瑋證述:「(問:是否承辦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化學兵學校除污車工程?)有。」、「(問:承辦範圍
?)除污車是我設計的,規格也是我訂的,再陳報到陸軍
司令部再轉呈國防部。」、「(問:本件除污車工程是否
是由證人督導監工?)我設計完後只有做規格撰寫,後續
呈報由作戰發展室陳報到陸軍司令部的整備組。督導工程
是後來他們請我在未上課課餘時間到現場看狀況,沒有正
式的任命。」、「(問:提示卷二第123、102頁的簡報,
最後景同公司交的車子與這兩份簡報內容的規格是否相同
?)與123頁的簡報規格(按:即99年7月30日「99式人員
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8頁背面至60頁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
18日變更系爭採購契約之設計後,除污車變更設計後之相
關規格內容已於99年7月30日確定;再
參照上訴人於99年
10月25日以(99)景字第991025號函被上訴人,亦提及:
「…說明:……遵照履約期間上級單位不時督導提供意
見及施作方向,諸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之國陸化
整字第0990000640號函所列26項設計審查規劃意見等,乃
至於日後本公司多次簡報說明,於7月30日(按:即99年7
月30日)方由陸軍司令部作最終施作方向定案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益見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
就系爭採購契約提出變更設計後,相關變更設計之規格內
容確在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進行「99式人員
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見原審卷第60-76頁,同本
院卷二第123-156頁)時已告確定。⑶而上訴人於99年7月
30日向被上訴人進行「99式人員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
報時,提出除污車製作之執行進度表記載:「99年1月5日
至99年5月8日為訂購底盤全數到廠」、「99年5月21日至9
9年5月22日底盤7輛全數
勘驗完成」、「99年2月22日至99
年6月26日骨架結構設計至定案」、「99年5月10日至99年
6月26日會議討論」、「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30日雛形骨
架施作」、「99年8月2日至8月3日雛形車骨架勘驗」、「
99年8月3日至99年8月31日7輛車身骨架完成」、「99年5
月10日至99年6月26日通風系統設計」、「99年7月21日至
99年8月25日雛形車/管線/通風系統配裝」、「99年8月31
日至99年9月30日車輛板金噴漆」、「99年9月17日至99年
9月18日雛形車報請勘驗」、「99年9月15日至99年9月17
日至ARTC車輛安全測試」、「99年3月15日至99年7月
20日預警系統下單至到貨」、「99年7月21日至99年8月20
日發電機/變頻空調/機房裝備訂製進廠」、「99年7月15
日至99年8月31日技術文件編撰」、「99年8月2日至99年8
月31日技術文件送審」、「99年10月20日至99年10月26日
餘6輛完成車測試」、「99年10月27日完成車輛報請驗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同本院卷二第151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變更設計規格內容確定
時,已主觀評估99年5月18日之變更設計要不影響原訂之
工期,仍可依約於99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車交貨。且兩造
自締結系爭採購契約後,迄於100年9月21日就系爭採購契
約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為止,均無另外約定交貨及繳交
技術文件之時間(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
訴人於99年5月18日提出變更設計要求後,兩造仍
合意上
訴人應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於99年8月28日前繳交技
術文件,並應於99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車交貨。⑷又依計
畫清單(18)備註10約定:「…⑵技術文件初稿審查結果
倘判定不合格,賣方需於陸軍化學兵學校通知之次日起7
日曆天(含)內完成修改,如逾修改期限則依約計罰,另
初稿修改以2次(含)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繳交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審查(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雖合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
然該技術文件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函覆審查不合格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即應依前揭計畫清
單(18)備註10之約定,於7日曆天內即於99年10月21日
前(含當日)完成修改,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0日始繳交
修改後之合格技術文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自
有遲延繳交技術文件情形。扣除兩造同意:自100年4月22
日起至100年9月9日計140日曆天,應免計罰上訴人之逾期
罰款(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後,上訴人遲延繳交技
術文件之期間為99年10月22日至100年4月21日。⑸上訴人
依約應於99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車交貨,詳如前述,卻遲
至100年9月9日始交付除污車(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自
難謂無遲延交貨情形。扣除兩造同意:自100年4月
22日起至100年9月9日計140日曆天,應免計罰上訴人之逾
期罰款(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後,上訴人遲延交貨
之期間為99年10月28日至100年4月21日。至於上訴人於10
0年9月9日交付之除污車,雖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
審查不合格(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100年9月9
日至100年9月22日要屬被上訴人之審查作業時間,不應計
入上訴人遲延交貨期間,且依被上訴人製作之「逾期天數
計算書」,亦同意不計罰此段期間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
31頁);又上訴人提出之除污車,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
22日審查不合格後,上訴人隨即於100年9月23日交付修正
完成之除污車,並經被上訴於100年10月13日審查合格、
於100年11月1日第一次複驗完成(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則依前揭說明之同一理由,自100年9月23日迄100
年10月13日仍屬被上訴人之審查期間,仍不應計入上訴人
遲延交貨期間,甚且,上訴人既已於100年9月23日交付修
正完成之合格除污車,被上訴人復將100年9月23日至100
年10月12日計入上訴人遲延交貨20日
云云(見原審卷第31
頁),要不足採。⑹承上所述,上訴人遲延繳交技術文件
期間為99年10月22日至100年4月21日;上訴人遲延交貨期
間為99年10月28日至100年4月21日。亦即自99年10月22日
至99年10月27日計六日僅遲延繳交技術文件,而自99年10
月28日至100年4月21日計176日,則遲延繳交技術文件並
有遲延交貨情形。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延交貨203日、遲延繳交技術文件
211日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0頁書狀、原審卷第31頁),
與前揭說明不符,要不足採。
⒊證人即宜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鋒公司,上訴人將本件
除污車之骨架交由宜鋒公司施作)之組長李文正證述:「
【問:請提示卷二第127頁以下(按:即99年7月30日「99
式人員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本件除污車最後的
規格是否就是此第127頁以下的圖說?】不是。做出來交
車時不是這個簡報的規格。」等語,與證人潘始瑋證述:
景同公司最後交付之除污車規格,與99年7月30日「99式
人員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9頁背面至60頁筆錄),有所出入,且與上訴人99年10月
25日(99)景字第991025號函內載「…說明:……遵照
履約期間上級單位不時督導提供意見及施作方向,諸如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之國陸化整字第0990000640號函
所列26項設計審查規劃意見等,乃至於日後本公司多次簡
報說明,於7月30日(按:即99年7月30日)方由陸軍司令
部作最終施作方向定案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不符,要不足採。至於李文正證述:「【問:請提示
爭點理由書狀附件二第30頁(即本卷二第119頁,亦即99
年6月28日簡報內容之一部分),最後驗收的除污車規格
是否就是此份圖?】完全不同。差異的部分:手動F梯
,成品的F梯方向改為側邊往外。清洗區(除污區)動
線,本來是兩條線,成品是三條線,三條線都有噴嘴。
成品在著裝區本來有一個手動門,再增加壹個自動門。
空調的位置也有修改等等。成品內部的結構與該份圖示都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正反面筆錄),證人即
宜鋒公司之員工陳德旺證述:「【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
119頁(即99年6月28日簡報內容之一部分),請證人說明
修改的項目為何?)機房上面冷氣的保養蓋,本來沒有
防水,我修改為防水。著裝區的門(連接F梯的電鎖手
推門),不記得是左邊或右邊的門(連接F梯的電鎖手推
門)是我改的。除污區迴廊的地板,本來是走道,因為
是淋水的地方,我改為白鐵的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3頁背面至24頁筆錄),要係就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
簡報內容所為證述,無從證明本件除污車規定變更內容於
99年7月30日尚未確定。又證人潘始瑋證述:「(問:大
概多久到現場看施工狀況?)一個星期約去三次景同公司
現場。因為這是市面上沒有的東西,施工的過程中,可能
有零件或設備的儲放位置會影響整個裝備的運作,有時候
去會與現場施工人員做研究討論、指導。」、「(問:所
謂的結構變更是否可以更具體?)車體的結構分成卸裝區
、除污區、複偵區、著裝區,更改的部分是在除污區的部
分,當初我的設計是開放性的空間,裡面配有八到九個沖
洗頭,後來因為我接到景同公司電知有人(以前學校作戰
發展室的空軍少校)到景同公司說要○○○區○○○○○
道式的設計。」、「(問:上開設計變更會影響到工期?
)會。以結構來說,開放性空間設計成三走道空間,每個
走道要考慮人的通過的寬度,從卸裝區、除污區、複偵區
、著裝區都要配合改變,因為車子要在馬路上行走,其尺
寸有一定法規限制。」、「(問:本件變更過的除污車大
約成型的時間點為何?)大約100年1到3月份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正反面筆錄),無從推翻本件除污
車變更規格於99年7月30日確定之認定結果。是上訴人援
引證人李文正、陳德旺、潘始瑋前揭證述內容,據以主張
本件除污車變更規定於99年7月30日尚未確定云云(見本
院四第65頁背面至68頁書狀),
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
99年5月18日提出變更設計後,相關規格於99年7月30日已
確定,上訴人主觀評估仍可依約於99年10月27日提出除污
車交貨,且兩造合意仍按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期間繳交技術
文件及交貨,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除污車規格變
更幾乎取代原約設計,增加上訴人之製作工時及成本,原
定工期應隨之調整、順延始符合契約精神,上訴人遲延交
貨及繳交技術文件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65-69頁書狀),要不足採。又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向
被上訴人作「99式人員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時所附
之執行進度表記載:「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30日雛形骨
架施作」、「99年8月2日至8月3日雛形車骨架勘驗」,再
進行「99年8月3日至99年8月31日7輛車身骨架完成」,及
先進行「99年7月21日至99年8月25日雛形車/管線/通風系
統配裝」、「99年9月17日至99年9月18日雛形車報請勘驗
」,再進行「99年10月20日至99年10月26日餘6輛完成車
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同本院卷二第151頁
),可見上訴人應先完成雛形車1輛,經被上訴人測試後
,作為其他6輛產製依據,應不至於導致工期增加。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須先行完成雛型車乙輛,經化學兵
學校進行全系統測試無慮後,作為其他6輛產製依據,致
本新增工作無法一貫作業,應增加工期計121天云云,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
要無足採。又兩造締結系爭採購契約之
計畫清單()備註7、10係約定,上訴人應簽約日之次
日起「300個日曆天(含)」內交貨、「240個日曆天(含
)」內繳交技術文件(見原審卷第9頁),
而非約定「3
00個工作天(含)」內交貨、「240個工作天(含)」
內繳交技術文件,是99年9月19日為颱風天,雙北市均停
止上班上課一天(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要不影響
本件工期何時屆至之認定結果。上訴人徒以99年9月19日
為颱風天放假一天,據以主張應延展1天工期云云,亦無
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計
罰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如何適當?
⒈按
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
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
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
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於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締結系爭採購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
則約定:「⒈賣方逾期交付(含缺交文件、初稿修改、標
的交運、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每逾1日曆天(含),
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最高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
若全案累計加總逾期超過60日曆天(含)以上,買方得逕
行辦理解約。⒉如因賣方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沒
收賣方相對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外,另依『
政府採購法』
第101-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
賣方負責賠償。⒊賣方履約累計加總逾期超過60日曆天(
含)以上,其延誤情形經買方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
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十款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惟逾期部
分仍依約計罰。」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由此可知系
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未按期交貨、繳交技術文件時,每
逾1日曆天(含),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顯係依違
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有藉
此懲罰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義務之用意,且上訴人逾
期履行如逾60日時,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延誤情形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
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亦即上訴人遲延交貨、繳交技術
文件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時,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由
此可見,上開違約金之性質要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
張前揭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69頁正反面書狀),並無可採。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乃
兩造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兩造於締結系爭採購契約時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金作為強制債務之履行
之目的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則在上訴人自99年10月28日至100年4月21日計176日
遲延交貨、繳交技術文件時,每逾1日曆天(含)依兩造
之約定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即難謂有何過高而應酌
減情形。至於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計六日
僅遲延繳交技術文件而已(無遲延交貨問題),如仍以每
逾1日曆天(含)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則屬過高,應
酌減為按契約總價萬分之五計罰為適當。據此,上訴人於
99年10月28日至100年4月21日計176日,遲延交貨及繳交
技術文件部分,應計罰違約金977萬9,616元(計算式:55
,566,000x1/1,000x1 76=9,779,616);另於99年10月22
日至同年月27日計六日僅遲延繳交技術文件部分,應計罰
違約金16萬6,698元(計算式:55,566,000x5/10,000x6=1
66,698),違約金合計994萬6,314元(計算式:9,779,61
6+166,698=9,946,314)。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
交貨及繳交技術文件而計罰上訴人違約金以994萬6,314元
為適當。被上訴人辯稱應計罰上訴人違約金1,111萬3,200
元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兩造締結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556萬6,000元
向上訴人訂購化學除污車7輛(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嗣上訴人已繳交合格之技術文件並交付合格之除污車(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
貨及繳交技術文件而計罰上訴人違約金以994萬6,314元為適
當,詳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中
扣除應計罰之違約金後,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為4,561萬9
,686元(計算式:55,566,000-9,946,314=45,619,686),
然被上訴人扣除應計罰之違約金後僅給付上訴人4,445萬2,8
0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尚積欠上訴人價金116
萬6,886元(計算式:45,619,686-44,452,800=1,166,88 6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16萬6,886元,
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
六、
綜上所述,兩造締結系爭採購契約後,上訴人有遲延繳交技
術文件及交貨情形,被上訴人依約應計罰上訴人之違約金以
994萬6,314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扣除應計罰之違約金後,應
給付予上訴人價金為4,561萬9,686元,卻僅給付上訴人4,
445萬2,800元,尚積欠上訴人價金116萬6,886元。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16萬6,886元,
及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9月18日(
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本院
宣判後即告確定,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