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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潘明洲       蔡菊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健臣       福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潘明洲新臺幣貳拾壹 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蔡菊梅新臺幣肆萬伍仟壹 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健臣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凌晨4時23 分許,駕駛印有被上訴人福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 公司)字樣、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7段自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565 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 碾過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潘政宏,致其受有腹部挫壓傷併出血 、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詎被上訴人吳健臣於肇事後,竟未給 予潘政宏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 車逃逸,致潘政宏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被上訴人吳健臣因系爭車禍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156號起訴,並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吳健臣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而 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分別為潘政宏之父母 ,潘政宏因被上訴人吳健臣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未減速或繞行 ,而有重大過失,造成潘政宏之死亡結果。而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上訴人因潘政宏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3萬0, 850元;且潘政宏對上訴人潘明洲、蔡菊梅各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上訴人潘明洲、蔡菊梅自得請求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分別為121萬6,626元、141萬4,690元;另因潘政宏為大學畢 業,自小為上訴人用心栽培,欲將家中所經營之事業交由其 傳承,甫接手之際卻因系爭車禍死亡,致上訴人身心傷害甚 鉅,家中頓失重要支柱及依靠,上訴人潘明洲、蔡菊梅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又被上訴人吳健臣受僱於被上訴人 福全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前已收到被上訴人吳健臣給付之30萬元,且已收到請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潘明洲444萬7,476元,上訴 人蔡菊梅391萬4,6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潘明洲329萬7,476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蔡菊梅276 萬4,6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扶養金額。惟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 中,關於式場布置、鮮(塑)花山、花海、花壇等費用18萬 5,000元、棺木費用1萬6,600元、毛巾費用1萬8,750元、功 德(枉死城功德)3萬2,000元、回憶光碟2萬5,000元、投影 設備租用2萬4,000元,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且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顯屬過高。又本案經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潘政宏倒臥路中 影響車輛進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吳健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見潘政宏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況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 得之保險金,且被上訴人吳健臣於102年2月19日曾匯款30萬 元予上訴人,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吳健臣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受僱於被上訴人福全 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6月13日凌晨4時23分 許,駕駛印有被上訴人福全公司字樣、車號000-00號之營業 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565號附近,過失碾過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潘政宏 ,至其受有腹部挫壓傷併出血,被上訴人吳健臣於肇事後駕 車逃逸。潘政宏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即潘政宏之父潘明洲得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為121萬6,626元;上訴人即潘政宏之母蔡菊梅得 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41萬4,690元,而被上訴人吳健臣已於 102年2月19日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收到請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等情,有扶養費計算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56號起訴書、戶籍 謄本、照片影本、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法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見原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 第12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34至39、1 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健臣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吳健臣與被上訴人福全公司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潘明洲329萬7,476元、上訴人蔡菊梅276萬4 ,69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惟辯稱被害人潘政宏倒臥路中係影響車輛進行 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㈡本件有無 與有過失之情形?如是,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經 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健臣 因過失致被害人潘政宏死亡,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吳健 臣對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吳健臣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福全公司,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吳健臣與福全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此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各項損害,析述於下: ⑴殯葬費: 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 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 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 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 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上訴人潘明洲支付潘政宏 之喪葬費共73萬0,8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治喪禮 儀規劃書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77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喪葬費用中,關於式場布置、鮮( 塑)花山、花海、花壇等費用18萬5,000元、棺木費用1 萬6,600元、毛巾費用1萬8,750元、功德(枉死城功德 )3萬2,000元、回憶光碟2萬5,000元、投影設備租用2 萬4,000元,均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 查有關式場布置、鮮花、花海、花壇、功德(枉死城功 德)部分,核為現今禮俗之常,應認屬喪禮必要之費用 (僅費用多寡不同),棺木亦為一般喪禮所必須,又毛 巾費用係國人於傳統喪葬習俗中,提供予參加喪禮之人 哀悼亡者之追思,本院認上開費用尚符合本地喪葬及習 俗所必須,且亦符合被害人潘政宏生前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而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至於有關回憶光碟、 投影設備租用,則尚非一般喪禮所必須,亦不足認屬禮 俗之常者,尚難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係其藉以追思其愛子過往身影,屬一般追 終悼念之習俗所必需,與被害人之身分並無不符,屬於 實際支出且必要之喪葬費用云云,尚難遽取。故上訴人 潘明洲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核 為68萬1,850元(計算式:上訴人潘明洲實際支出730,8 50元-回憶光碟25,000元-投影設備租用24,000元=68 1,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十、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乃 屬稅法上統一規定喪葬費用得免除遺產稅之徵收數額, 並未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是上訴人主張殯葬費如未超過100萬元應 可視為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⑵扶養費: 上訴人即潘政宏之父潘明洲為00年生,於被害人死亡時 為60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21萬6,626元;上訴人 即潘政宏之母蔡菊梅為00年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9歲 ,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41萬4,69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 ⑶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伊等已將家族企業交予被害人經營,甫接手 即逢此變故,頓失支柱,被迫重新負起經營之責,身心 承受之苦痛無以復加,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潘明洲、蔡菊梅為被害人潘政宏之父母,逢 潘政宏因系爭車禍驟然死亡,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 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潘明洲為高中畢 業,其100年度所得為779萬0,512元,名下有房屋2筆、 土地2筆及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4,625萬8,958元;上 訴人蔡菊梅為高中畢業,其100年度所得為1,013萬7,13 8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投資58筆,財產總額 為7,080萬1,467元;而被上訴人福全公司102年5、6月 銷售總額為115萬1,725元、100年度財產所得為786元、 名下有汽車6部,財產總額為0元;被上訴人吳健臣為國 中畢業,原為貨運司機現待業中,名下無任何財產,10 0年度財產所得為0元,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 64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 人吳健臣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以及被上訴人吳健臣因過失行為致潘政宏死亡之無可回 復結果,使上訴人潘明洲、蔡菊梅本可頤養天年之際, 即遽逢此重大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哀慟難以承受 ,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200萬元範 圍內,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 高,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100萬元為適當,則屬過 低,亦不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潘明洲損害為389萬8,4 76元(計算式:681,850+1,216,626+2,000,000=3,898 ,476元);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蔡菊梅損害為341萬4,690元 (計算式:1,414,690+2,000,000=3,414,690元)。 ㈡關於與有過失及比例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 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吳健臣於101年6月13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日) 6時13分,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且於調查、偵 查中自陳略以:肇事前,伊駕駛大貨車由忠孝東路7段西 向東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伊未看到前方有任何東西, 當時很陰暗,當伊行駛過後發現車子上下震動,伊認為是 壓到東西,故伊繼續往前開,並於前方停等紅燈,往長庚 送貨後,於5點11分打110報警;伊壓到時不知道壓到人, 後來迴轉過來查看才知道,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才會跑掉; 伊並非撞倒被害人,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到伊輪子下, 伊沒有印象看到被害人;伊原本以為是駛過坑洞或樹枝, 迴轉過來看到是人,伊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係自己倒 在地上的等語,有警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 紀錄表、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0、16、39 至40、48、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閱明屬實。又被上訴人吳健臣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上情,核與證人王尹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時證述:當初第一時間看到死者是躺在車道白線上,伊當 時看不出來那是人或東西,只是下意識認為要避開。當伊 從那物體旁邊開過去後,有瞄一下,看到躺在地上、腳有 弓起來之感覺,所以覺得是人。他看起來是完整,且沒有 破碎或被壓平。當時伊等一直盯著那台碾過死者的車(即 被上訴人吳健臣駕駛之大貨車),被上訴人吳健臣走在內 線車道,碾過死者後迴轉,從對向經過死者旁時有減速, 接著再從對向迴轉回來,從死者旁邊經過,這次就沒有再 碾過死者,而直接開走,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期間 還有看到一台機車和計程車經過,但他們都是從旁邊繞過 去,伊確定都沒有碾過死者等語;證人蘇姵羽於偵查時證 述:因為王尹聖說物體是人,伊才回頭看,而且吳健臣碾 過去的時候車輛有明顯震動,所以伊才覺得應該是人、不 是東西。當時吳健臣開在內線車道上,因為有點昏暗,看 不清楚車速多快。吳健臣碾過死者後,再迴轉回來時沒有 碾過死者,但這次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等語,有訊問筆 錄可佐(見偵字卷第78至80頁)。證人李肇鴻於偵查時亦 證述:101年6月13日凌晨4時伊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 行經忠孝東路7段,當時伊車上有乘客,開在中間車道、 前方沒有車,在死者(即被害人潘政宏)100公尺前就有 看到像是雜物的東西,約在50公尺前就繞到外側車道,從 旁邊經過時伊即確定那是一個人、旁邊還有一件衣服。當 時死者躺在內側車道,伊沒有壓到他。若再讓伊開車經過 該處,伊仍可以看到死者並避開,因為看到有東西在路上 ,就不可能沒事壓過去,一定會先繞過去,不論是否確定 躺在路上的是否是人。伊行經死者旁邊時,天色很暗,伊 看不清楚是否有被碾過之跡象,但當時死者衣服還很平整 的鋪在旁邊,故伊想應該是還沒有被壓過,但後來伊載客 完,約十分鐘後經過該處,看到救護車在救護死者等語( 見偵字卷第110至111頁)。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 曾當庭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其中檔名M4H00112 部分,畫面開始潘政宏明顯是酒醉在路上東搖西擺,無法 控制自己的腳步,1分06秒消失在畫面中,4分24秒(監視 器時間為上午4時23分13秒)證人王尹聖駕駛之6F-1721經 過畫面中間,4分31秒有一台機車接著從中間車道經過,7 分15秒(監視器時間4時26分36秒)897-CE計程車經過畫 面,有從外側繞行的情況,7分24秒不詳車號機車經過,7 分46秒(4時25分07秒)吳健臣駕駛的車從外側車道經過 ;其中檔名M4H00113部分,對向車道監視器時間4時23分3 6秒疑似有大貨車從內側車道經過,0分51秒吳健臣駕駛的 大貨車迴轉至中央分隔島暫停(4時24分10秒)等情,亦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益徵系爭 車禍發生前後,有多部車輛行經潘政宏倒臥處,皆繞行通 過,堪認被上訴人吳健臣駕駛之大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尚非不能注意,乃 疏於注意倒臥於前方地面之行人潘政宏,至其車碾壓過潘 政宏,而有過失。 ⒊次查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其 中檔名M4H00111部分,於3分34秒潘政宏從計程車下車, 明顯有身體搖擺、不受控制的狀況,潘政宏有試圖要打電 話的動作,但是卻是站在路中央不斷的晃動;另參酌上開 檔名M4H00112部分,畫面開始潘政宏明顯是酒醉在路上東 搖西擺,無法控制自己的腳步,1分06秒消失在畫面中, 有上揭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參以潘政 宏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含量 為281mg/dl,已逾法定標準50mg/dl,此有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79號卷第73頁 ),顯見潘政宏係因酒後自行倒臥路中。又查本件車禍事 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據警方事 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司法機關含 附卷資料,鑑定結果認潘政宏倒臥路中影響車輛通行乃本 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吳健臣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乃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106至108頁)。上訴人固主張被害人身高 177公分、體型壯碩,縱醉臥於道路中央亦非難以發現, 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此觀肇事前所有行經車輛均 察覺有人倒臥而繞行,顯見當時並無因光線過暗致無法注 意到被害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吳健臣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座位高度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其視線所及距離 視野實較一般車輛尤佳,被上訴人吳健臣理應更能注意到 被害人而避開,卻未注意而直接駛過,顯有重大過失,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凌 晨4時23分許,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天色較為昏暗, 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觀諸上 開證人王尹聖係證述:伊當時看不出來那是人或東西,只 是下意識認為要避開等語;證人蘇姵羽係證述:因為王尹 聖說物體是人,伊才回頭看,而且吳健臣碾過去的時候車 輛有明顯震動,所以伊才覺得應該是人等語;證人李肇鴻 證述伊開在中間車道、前方沒有車,在死者100公尺前就 有看到像是雜物的東西,約在50公尺前就繞到外側車道等 語,均非一眼即知路前之情形係人或物,尚難認視線如被 上訴人所言視距良好,鑑定報告亦認當時天色較為昏暗, 視線不佳(見偵字卷第107頁),復參酌被害人係臥倒於 靠近內側車道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字卷 第37頁),於通常一般情形下,尚不致有人倒臥,然被害 人潘政宏係因酒醉自行倒臥於路中,加以當時天色確實較 為昏暗,已如前述,是雖事故發生前後亦有多部車輛經過 而繞行,可認被上訴人吳健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然亦堪認被害人潘政宏之行 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 人吳健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為 肇事次因。爰斟酌被上訴人吳健臣與被害人潘政宏前述過 失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吳健臣與潘政宏應分別負35%及 65%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上訴人抗辯潘政宏無過失或 被上訴人吳健臣至少應負50%以上之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援其他案件,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從比 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上揭所述 之過失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吳健臣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5%、 被害人潘政宏應負過失比例為65%,業如前述,則依被上訴 人吳健臣及被害人潘政宏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潘明洲136萬4,467元(計算式:3,898,476元 ×35%=1,36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蔡菊梅119萬5,142元(計算式:3,414,690元×35% =1,195,142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吳健臣於100年2月19日亦已先賠 償上訴人二人計30萬元,計每人15萬元,亦應予扣除。是經 扣除後,上訴人潘明洲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核為 21萬4,467元(計算式:1,364,467-1,000,000-150,000=214 ,467),上訴人蔡菊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 萬5,142元(計算式:1,195,142-1,000,000-150,000=45,14 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潘明洲21萬4,467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蔡菊梅4萬 5,1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見交 附民卷第21至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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