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
號一樓
兼法定
代理人 陳銘任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二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曹尚仁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上 訴 人 張興華 住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六樓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佑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銘任
連帶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台灣翰澤
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本息部分,
暨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MULTI-PATH MARKETING CO.,
LTD.,以下簡稱翰澤企業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劉國輝於本院
審理中
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陳銘任於民國一0三
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
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
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
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
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
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九三
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聲請
支付命
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請求翰澤企業公司、陳銘任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翰澤企業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
上訴,該上訴狀當事人欄之「上訴人」除記載翰澤企業公司
外,尚記載陳銘任,且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四頁),陳銘任並自
聲
明承受訴訟時起,即始終以「兼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
見本院卷第二二、三十、三一、三五、三七、一一八、一一
九、一六三、一六五、二五一頁),復以個人名義委任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而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確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六一頁筆錄),已難
遽認陳銘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況翰澤企業公司所提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爭
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佣金數額、未提出會計憑證等),且
翰澤企業公司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詳如後
述),
揆諸上揭判例、法條,翰澤企業公司
上訴之效力亦及
於陳銘任,本院
爰併就陳銘任部分
予以審理、裁判,
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美國國務院就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美國在台協
會,簡稱AIT )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新綜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在美國辦理招標,經訴外人PWESTON SOLUTIONS,INC.(下稱
WESTON公司)得標後,就「美國在台協會臺北綜○○○區○
○○段工程(PHASE-1 OF THE TAIPEI NEW OFFICE COMPOUND
)」在台辦理招商,經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華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歷時九個月之協助,由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承攬土建及機電工程,茲因
該工程尚有外牆石材工程招標,上訴人翰澤企業公司經訴外
人王祥蓁引薦,獲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投標,而於一00年十
一月九日要求翰澤企業公司提出自我推薦企畫書、二十三日
要求翰澤企業公司提出個別報價及數量,由被上訴人親自前
往WESTON公司說明台美工程之施工差異、進行報價協商、說
明價格依據,同年十二月二日再由翰澤企業公司提出樣品及
報價由被上訴人交予WESTON公司確認,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
翰澤企業公司提出施工能力說明、四月二日提出施工圖,被
上訴人復與WESTON公司進行細節討論與說明石材工程與前述
大樓新建工程之關連性、配合施工問題,翰澤企業公司經被
上訴人近七個月之居間、協助,終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順利
與WESTON公司訂立「美國在台協會內湖新建大樓外牆石材工
程契約」(下稱本件石材契約),其中材料部分(PROCURE-
MENT)費用為二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加工部分(
FABRICATION )
報酬為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一百元,安裝部
分(INSTALLATION)報酬為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
元,總價五千零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前述總價業已包
含被上訴人之佣金,且所定材料耗損率(百分之三十)較一
般耗損率(百分之五至十)高出甚多,翰澤企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上訴人陳銘任(英文名MICHAEL CHEN)即承諾於每
次領到WESTON公司給付之款項後,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
之佣金;翰澤企業公司並於領得WESTON公司先行支付之百分
之三十材料費用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支付其中百分之二十
即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予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
嗣
後即未再依約支付被上訴人任何佣金,上訴人
自承所收取之
款項數額已逾材料費用數額,應已進行加工及安裝工程,且
自翰澤企業公司與WESTON公司訂立本件石材契約後
迄今已經
過三年,應已完工,上訴人自應依約連帶支付被上訴人總價
百分之二十之佣金共一千零一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扣除
已付款項,尚應給付八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爰依
兩造間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八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就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陳銘任僅代表上訴人翰澤企業公司同意於每次領到
WESTON公司給付之款項後,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佣
金,且經被上訴人協助與WESTON公司締約者為翰澤企業公
司,並非陳銘任,陳銘任亦未曾表示願與翰澤企業公司連
帶負擔佣金債務,被上訴人請求陳銘任連帶負擔給付佣金
之債務,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翰澤企業公司固經被上訴人居間、協助而於一0一
年六月五日與WESTON公司訂立本件石材契約,
惟翰澤企業
公司共僅自WESTON公司支領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零
六元(詳見附表所示),其間歷經多次契約變更,翰澤企
業公司並於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與WESTON公司確認減價一
千二百六十萬元,本件石材契約之總價已減為四千五百二
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被上訴人至多能支領四百五十三
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佣金,扣除翰澤企業公司業已支付部
分,被上訴人至多能再向翰澤企業公司請領三百三十一萬
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之佣金。又翰澤企業公司雖透過被上訴
人進行二次報價,進而與WESTON公司訂立本件石材契約,
但被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或人事成本,後續比價、議
價、履約、契約變更追加等事宜均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被
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協助,與兩造原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
比價、議價、含公關及請款及溝通等履約執行不符,且一
般石材工程耗損率視材質不同而有異,但多為百分之二十
至三十間,本件石材契約含括四種材質,約定耗損率自百
分之十五至三十,並未高於業界慣例,本件石材契約之
對
價亦未列計被上訴人之報酬,翰澤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約定之報酬較被上訴人勞務價值為數過鉅、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報酬。再者,被上訴
人支領佣金應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出勞務報酬
單或書面契約供上訴人作為給付佣金之會計憑證,被上訴
人未交付前述會計憑證,翰澤企業公司亦得拒絕給付佣金
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美國國務院就美國在台協會在臺北市內湖
區之新綜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在美國辦理招標,經WESTON公
司得標後,就「美國在台協會臺北綜○○○區○○○段工程
」在台辦理招商,上訴人翰澤企業公司獲被上訴人之協助於
一0一年六月五日與WESTON公司訂立本件石材契約,其中材
料部分費用為二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加工部分報
酬為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一百元,安裝部分報酬為一千八百
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總價五千零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八
十元,翰澤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陳銘任承諾於每次
領到WESTON公司給付之款項後,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
佣金,翰澤企業公司並於領得WESTON公司先行支付之百分之
三十材料費用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支付其中百分之二十即
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嗣後即
未再依約支付被上訴人任何佣金之事實,已經提出估價單(
QUOTATAION)、WESTON公司信函暨訂單(PURCHASE ORDER,
縮寫PO)、估價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六至九
、十一至十九頁、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十九至二七頁),
核屬相符,並經上訴人
肯認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尚應連帶支付被上訴人佣金八百八十八萬四千
三百九十四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陳銘任不負給
付佣金之責,翰澤企業公司共僅自WESTON公司支領二千二百
六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六元,被上訴人至多能再向翰澤企業公
司請領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之佣金,被上訴人僅
協助翰澤企業公司進行第二次報價,約定之報酬過鉅顯失公
平,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勞務報酬單或書面契約以
為會計憑證,翰澤企業公司得拒絕支付佣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翰澤企業公司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由陳銘任代表
對WESTON公司出具估價單四紙,記載對「美國在台協會內
湖新建大樓外牆石材工程」CCAC、GQ二棟建物材料部分費
用為二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加工部分報酬為一
千一百四十六萬零一百元,安裝部分報酬為一千八百六十
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共五千零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經WESTON公司於同年六月五日寄發「PRICE MEMORANDUM」
(價格備忘錄)予翰澤企業公司,略記載:就編號SAQMMA
-19-C-0023 號主契約(PRIME CONTRACT)之編號0000000
號石材訂單,第一次變更訂單(CHANG ORDER 1,縮寫CO1
)之變更價格(CO VALUE)為二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
十元(即材料部分費用)、新訂單價格為二千一百一十八
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含停車場PKG BUILDING石材價格八十
萬四千元及材料部分費用二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
),已獲准先立即支付第一次變更訂單價格百分之三十,
其後之付款於簽核後三十日為之(NET 30),特別說明(
SPECIAL INSTRUCTIONS):所有第一次變更訂單之其他項
目即加工部分與安裝部分均為選項,且如施作將依估價單
中設定之價格為之( ALL OTHER ELEMENTS OF THE CO1【
FABRICATION AND INSTALLATION 】ARE OPTIONS AND IF
AWARDED WILL BE AWARDED AT PRICE ESTABLISHED IN THE
QUOTE.),要求翰澤企業公司在變更訂單上逐頁簽名後儘
速送回予WESTON公司,並說明僅會就記載在書面契約上並
經公司接受或同意的項目付款,除非該項目或情狀經載明
於契約,有WESTON公司信函暨訂單、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十一至十七頁、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五頁);
而翰澤企業公司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即與WESTON公司訂
立總價八十萬四千元之停車場石材採購契約,並約定應先
支付最少百分之三十五之價金(見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
八頁WESTON公司信函暨訂單、估價單、契約),WESTON公
司並於兩造成立本件石材契約前之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即
支付停車場石材採購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五即二十八萬一
千四百元予翰澤企業公司,此有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
統一發票
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八、八二、一0四、一一0
、一二0、一二六頁),本件石材契約成立後,WESTON公
司同年八月十五日僅立即支付材料部分費用(二千零三十
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百分之三十即六百一十一萬四千四
百一十一元予翰澤企業公司,亦有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
、統一發票
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八、八四、一0五、一一
一、一二一、一二六頁),足見翰澤企業公司依第一次變
更訂單內容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與WESTON公司所訂立之本
件石材契約,總價為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
第一次變更訂單項次①停車場石材價格八十萬四千元及項
次②、③材料部分費用二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
,至於加工部分(項次④、⑤)及安裝部分(項次⑥、⑦
)均為選項,尚未確定由翰澤企業公司承作,翰澤企業公
司如未承作,WESTON公司亦不會對之付款。
(二)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
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本件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翰澤企業公司就WESTON公司「美
國在台協會臺北綜○○○區○○○段工程」之大樓外牆石
材工程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進行第二次報價,該次報價
經WESTON公司同意而於同年六月五日(依第一次變更訂單
內容)與翰澤企業公司成立本件石材契約,上訴人陳銘任
乃於同年月代表翰澤企業公司在WESTON公司一0一年六月
五日同意與翰澤企業公司訂立本件石材契約之信函上記載
「每次領到款項兌現支付張興華百分之二十」字樣交付被
上訴人收執,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核與信函
所載相符
(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九頁),並經上訴
人肯認
無訛,本件翰澤企業公司與WESTON公司間(依第一
次變更訂單內容)所訂石材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媒
介而成立,
堪以認定。
2陳銘任代表翰澤企業公司所書立之「每次領到款項兌現支
付張興華百分之二十」文字既載明「領到款項兌現支付‧
‧‧」,文義為僅就翰澤企業公司實際領得之款項計算報
酬甚明,翰澤企業公司不能請領或未能領得之款項,即不
能據以計算報酬數額。本件石材契約總價為二千一百一十
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第一次變更訂單項次①停車場石材
價格及項次②、③材料部分費用),加工部分(項次④、
⑤)及安裝部分(項次⑥、⑦)均為選項,尚未確定由翰
澤企業公司承作,翰澤企業公司如未承作,WESTON公司即
不會對之付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翰澤企業公司一
0一年六月五日與WESTON公司訂立本件石材契約後,即未
再參與、協助翰澤企業公司議約、履約、變更契約事宜,
此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石材契約嗣後歷經六次變更(詳見
後述)、翰澤企業公司是否承作第一次變更訂單所載之加
工、安裝工作、履約進度如何、契約總價變動、翰澤企業
公司實際支領之款項若干等節俱
毫無所悉即明,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未參與、協助翰澤企業公司後
續變更契約事宜,自不能就後續變更新增項目、價格請求
報酬,則翰澤企業公司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數額,
不唯應限於本件石材契約確定部分即第一次變更訂單項次
①、②、③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及後確定
由翰澤企業公司承作之項次④、⑤加工部分或項次⑥、⑦
安裝部分之數額,且應以翰澤企業公司就前述「第一次變
更訂單所載七項目」實際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
3
經查:
⑴翰澤企業公司自一00年十一月三日與WESTON公司訂立停
車場石材採購契約前起,迄至一0三年底止,共自WESTON
公司領得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六元(日期、金額
詳見附表所示),有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足
稽(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十、八二、八四、八五、八八、
九十、九三、一0四至一一七、一二0至一二九頁),前
開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前後完整連續,並無刪改、隱匿
、脫漏情事,應屬可採。
⑵而翰澤企業公司與WESTON公司間本件工程契約早於一0一
年十月十六日即為第二次變更,訂單項次由七項增為十四
項,訂單價格增為五千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見
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九頁WESTON公司信函暨訂單),一0四
年五月十一日本件石材契約復
已歷經七次變更(第三次變
更總價增為五千七百一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第四次變
更總價再增為五千七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一0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第五次變更總價更增為五千七百七十九萬三
千八百六十元,一0四年初第六次變更總價已增至五千七
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七
二頁訂單變更歷程),訂單項次增為二十一項,訂單價格
變更為四千五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將訂單項次⑩
價格減少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項次⑪價
格減少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項次⑭價格減為零,見
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其中訂單項次①停車場石
材價格八十萬四千元、項次②、③材料部分費用二千零三
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項次④、⑤加工部分選項、項次
⑥、⑦安裝部分選項仍與第一次變更訂單相同,但新增一
項材料費用(項次⑫)、三項加工費用(項次⑧、⑨、⑬
)、二項安裝費用(項次⑩、⑪)以及七項服務費用(項
次⑮至㉑),有WESTON公司信函暨訂單、估價單可資佐憑
(見本院卷第一七0至一八0頁)。
⑶翰澤企業公司與WESTON公司間依第一次變更訂單所成立之
本件石材契約嗣後既又經歷六次變更,增加第一次變更訂
單所無之十四個項目,且與第一次變更訂單內容相同之第
七次變更訂單項次④、⑤加工部分及項次⑥、⑦安裝部分
仍標示「OPTION」、列為選項,顯仍未確定由翰澤企業公
司承作,
參諸美國在台協會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建之綜合辦
公大樓迄至本院準備終結時止,外牆仍未安裝完成,有相
片
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八至二五0頁),此外,被上訴
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翰澤企業公司尚自WESTON公
司取得其他依第一次變更訂單內容所訂石材契約之對價,
則尚難僅以翰澤企業公司自WESTON公司領得之款項(二千
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六元),高於本件石材契約確定
部分(即第一次變更訂單項次①、②、③共二千一百一十
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遽認超過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五千
三百七十元部分亦為翰澤企業公司就「第一次變更訂單所
載七項目」實際取得之價金,
易言之,計至本件
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翰澤企業公司就本件石材契約「第一次變更訂
單所載七項目」實際取得之數額仍以第一次變更訂單項次
①、②、③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為限,超過
部分為其後變更訂單新增項目之對價,不得據以計算被上
訴人之報酬。
4綜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翰澤企業公司就本件
石材契約「第一次變更訂單所載七項目」實際取得之對價
數額為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第一次變更訂
單項次①、②、③),依翰澤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居間
報酬之約定,翰澤企業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
報酬即四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四元(至報酬數額是否過
高而應酌減,論述如下段)。
(三)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
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亦有明定。
1本件上訴人翰澤企業公司以該公司雖透過被上訴人進行二
次報價,進而與WESTON公司訂立本件石材契約,但被上訴
人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或人事成本,後續比價、議價、履約
、契約變更追加等事宜均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被上訴人並
未提供任何協助,本件石材契約含括四種材質,約定耗損
率自百分之十五至三十,並未高於業界慣例,本件石材契
約之對價亦未列計被上訴人之報酬為由,主張雙方間約定
之報酬較被上訴人勞務價值為數過鉅、顯失公平,請求本
院酌減報酬數額。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所經營之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訴
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承攬「美國在台協會臺北綜○○○區○○○段工程」
之土建及機電工程,為協助翰澤企業公司就大樓外牆石材
工程與WESTON公司締約,於一00年十一月九日要求翰澤
企業公司提出自我推薦企畫書、二十三日要求翰澤企業公
司提出個別報價及數量,由其親自前往WESTON公司說明台
美工程之施工差異、進行報價協商、說明價格依據,同年
十二月二日再由翰澤企業公司提出樣品及報價由被上訴人
交予WESTON公司確認,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翰澤企業公司
提出施工能力說明、四月二日提出施工圖,被上訴人復與
WESTON公司進行細節討論與說明石材工程與前述大樓新建
工程之關連性、配合施工問題,翰澤企業公司經其近七個
月之居間、協助,終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順利與WESTON公
司訂立總價五千零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本件石材契
約,前述總價已包含其佣金,且所定材料耗損率(百分之
三十)較一般耗損率(百分之五至十)高出甚多
云云,並
提出備標合作備忘錄、備標顧問合約、電子郵件列印為憑
(見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二四二頁)。
⑵然被上訴人所提備標合作備忘錄、備標顧問合約與本件
無
涉,至電子郵件列印部分,除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
人陳銘任(MICHAEL CHEN)將翰澤企業公司承攬臺北一0
一塔樓石材工程、由定作人出具之完工證明寄交被上訴人
以
佐證其履約能力外(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
其餘皆為陳銘任代翰澤企業公司寄送予美國在台協會承辦
人(AIT-AMY TUNG)及WESTON公司承辦人(RHESA SUBONG
),被上訴人僅係事後收受陳銘任寄送之電子郵件副本,
此由被上訴人所收受之電子郵件均為轉寄,且寄送時間在
寄送予美國在台協會及WESTON公司承辦人之電子郵件時間
之後即明,被上訴人又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其除協助翰澤企業公司為第二次報價外,尚有提供其他
協助,甚且無法具體陳明係以何等文件資料為翰澤企業公
司與WESTON公司之何人、在何地點、場合說明、討論;另
陳銘任係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工業工程系工程碩士,英
文聽說讀寫、溝通無礙,並非無法自行代翰澤企業公司與
美國在台協會或WESTON公司承辦人議約、協商及締約,此
經陳銘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筆錄),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陳銘任嗣後並自行代表翰澤企業公司與
WESTON公司六度變更訂單、修改契約,前業提及,
難認被
上訴人有
所稱「親自前往WESTON公司說明台美工程之施工
差異、進行報價協商、說明價格依據」、「轉交翰澤企業
公司所提樣品及報價予WESTON公司」、「與WESTON公司進
行細節討論與說明石材工程與前述大樓新建工程之關連性
、配合施工問題」行為;又本件石材契約標的本有GOLDEN
LEAF、MERRY WOOD、COLOR 1&2四種材質,翰澤企業公司
亦針對不同材質以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
十之耗損率(wastage )評估數量而為報價(見本院卷第
二一二、二一六、二二0、二二四、二二八頁),並無被
上訴人所稱本件石材契約約定之材料耗損率均為百分之三
十、較一般耗損率高出甚多之情事;再者,本件石材契約
項次①至③為石材材料費用、性質為買賣價金,項次④至
⑦分別為石材加工及安裝費用、性質為承攬報酬,如將翰
澤企業公司依本件石材契約自WESTON公司收領之所有款項
百分之二十支付被上訴人,無異指翰澤企業公司實際僅能
取得價金及承攬報酬之八成,能否收益
顯有可疑;則被上
訴人僅只收受翰澤企業公司用以佐證履約能力之完工證明
及寄送予美國在台協會及WESTON公司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副
本,協助翰澤企業公司提出第二次報價,即收取本件石材
契約「第一次變更訂單所載七項目」其中訂單項次①停車
場石材價格及項次②、③材料部分費用之五分之一即四百
二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四元之報酬,確有過鉅而失其公平。
3我國
不動產買賣交易多經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之居間,不
動產買賣價格高昂,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執行居間業務、促
使買賣成交以收取報酬,亦會派員調查、紀錄標的之現況
、刊登廣告、協助雙方察看標的、介紹說明標的、分析市
場動態、行情及價格,甚且協助雙方訂立契約及貸款、移
轉、財務規劃等履約事宜,此為週知之事實,而內政部針
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報酬,訂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
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條明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
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本件翰澤
企業公司經被上訴人之媒介提出第二次報價而與WESTON公
司訂立本件石材契約,本件石材契約性質為買賣部分價金
共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性質為承攬部分尚
未確定承作,報酬為三千零一十五萬五千零一十元,價格
同樣甚為高昂,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工作與不動產仲介
業者相較,並未較為繁重,爰
參酌前述規定,將被上訴人
居間報酬酌減至翰澤企業公司就前述「第一次變更訂單所
載七項目」實際取得之數額百分之六計算。計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翰澤企業公司就本件石材契約「第一次變
更訂單所載七項目」實際取得之對價數額為二千一百一十
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翰澤企業公司
應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六之報酬即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
二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
之報酬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翰澤企業公司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報酬。
(四)至上訴人翰澤企業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勞務報酬單或
書面契約供上訴人作為給付佣金之會計憑證,得據以拒絕
支付居間報酬云云,查雙方間並無被上訴人應交付一定形
式書面或踐行一定程序方得支領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是
否交付會計憑證,非其收領報酬之條件或程式,且商業會
計法係規範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參
見商業會計法第二條),被上訴人為個人,自無適用之餘
地,況上訴人
非不得自行製作書面收據,於交付報酬予被
上訴人時要求被上訴人簽具以為會計憑證,翰澤企業公司
此節所辯,
委無可採。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陳銘任在WESTON公司一0一年六月五日寄送予上
訴人翰澤企業公司、表示願與翰澤企業公司依第一次變更
訂單成立本件石材契約之信函上,書立「每次領到款項兌
現支付張興華百分之二十」字樣,係代表翰澤企業公司與
被上訴人所為居間報酬之約定,此經陳銘任陳述明確,就
陳銘任係代表翰澤企業公司書立該約定
一節,並經被上訴
人肯認屬實,參諸經被上訴人之媒介與WESTON公司締約者
為翰澤企業公司、並非陳銘任,陳銘任與翰澤企業公司人
格不同,亦無從依本件石材契約自WESTON公司領得任何款
項,難認陳銘任有以自己名義支付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之
意思,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匯交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者,
復為翰澤企業公司,非陳銘任個人,有存摺影本可按(見
支付命令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
則並無證據足認陳銘任已明示與翰澤企業公司對於被上訴
人各負全部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陳銘任與
翰澤企業公司連帶給付居間報酬,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翰澤企業公司與WESTON公司間(依第一次
變更訂單內容)所訂石材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而
成立,依雙方間居間報酬之約定,應以翰澤企業公司就前述
「第一次變更訂單所載七項目」實際取得之數額為報酬計算
標準,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翰澤企業公司就本件石
材契約「第一次變更訂單所載七項目」實際取得之數額為二
千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惟雙方間約定之報酬數額
過鉅而失公平,本院參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
規定」第一條,將被上訴人居間報酬酌減至翰澤企業公司就
前述「第一次變更訂單所載七項目」實際取得之數額百分之
六計算,翰澤企業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報酬為一百二十七萬
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報酬,尚應給付
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上訴人陳銘任部分則無證據足認其應
與翰澤企業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被上
訴人依與翰澤企業公司間居間報酬約定請求翰澤企業公司給
付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之部分請求(即命
陳銘任連帶給付,及請求翰澤企業公司給付逾四萬八千二百
四十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
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翰澤企業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
不合,翰澤企業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
保為假執行,惟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不逾一百五十萬元,
於本院判決後已經確定,自
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翰澤企業公司主張已支領WESTON公司工程款詳目
┌─────┬─────┬──────────┬───┐
│ 日 期 │ 金 額 │ 證 據 │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停車場│
│ 101.02.13│ 281,400│、統一發票(本院卷第 │石材總│
│ │ │38,82,104,110,120, │價35%│
│ │ │126頁) │ │
├─────┼─────┼──────────┼───┤
│ │ │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 │
│ 101.08.15│ 6,114,411│、統一發票(本院卷第 │材料價│
│ │ │38,84,105,111,121, │格30%│
│ │ │126頁) │ │
├─────┼─────┼──────────┼───┤
│ │ │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 │
│ 101.11.05│ 98,595│、統一發票(本院卷第│ │
│ │ │39,85,105,112,121, │ │
│ │ │127頁) │ │
├─────┼─────┼──────────┼───┤
│ │ │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 │
│ 102.06.17│ 2,491,424│、統一發票(本院卷第 │ │
│ │ │39,88,106,113,122, │ │
│ │ │127頁) │ │
├─────┼─────┼──────────┼───┤
│ │ │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 │
│ 102.07.18│ 3,120,240│、統一發票(本院卷第 │ │
│ │ │39,88,107,114,123, │ │
│ │ │128頁) │ │
├─────┼─────┼──────────┼───┤
│ │ │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 │
│ 103.01.24│ 9,640,776│、統一發票(本院卷第 │ │
│ │ │40,90,108,115,116, │ │
│ │ │124,128,129頁) │ │
├─────┼─────┼──────────┼───┤
│ │ │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 │
│ 103.09.03│ 930,360│、統一發票(本院卷第 │ │
│ │ │40,93,109,117,125, │ │
│ │ │129頁) │ │
├─────┼─────┴──────────┴───┤
│ 總 計 │22,677,2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