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王潮清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
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
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
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
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248號
判決
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如
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原因之一者
,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之原因,在
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
乃不同之
訴訟標
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
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
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
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
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
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
未經當事人明示
合意,即
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判
斷書就關於訂金損失、整地含回填土方、地坪鋪設預拌混凝
土工料、地租、新建辦公室、新建加工區1、新建加工區2、
辦公室裝修、電力配置、給排水、衛生設備、吊卡車租金、
堆高機租金、柴油發電機租金、人員薪資、怠機費等爭點,
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判決基礎之單據,
顯有虛偽不
實者」
等情形,並分別依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款、第
4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
民國103年10月31日再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仲裁判斷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就被上訴人與
第三人永崴公司間之
法律
關係及其間有無返還
請求權作成違法判斷」情形,依仲裁法
第38條第1款請求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91頁)
,
核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顯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之情形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
之追加。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收受仲裁判斷書之送達,有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仲裁事件簽到簿
可
稽,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