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 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 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判決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 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原因之一者 ,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 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 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 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 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 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 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 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判 斷書就關於訂金損失、整地含回填土方、地坪鋪設預拌混凝 土工料、地租、新建辦公室、新建加工區1、新建加工區2、 辦公室裝修、電力配置、給排水、衛生設備、吊卡車租金、 堆高機租金、柴油發電機租金、人員薪資、怠機費等爭點, 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判決基礎之單據,顯有虛偽不 實者」等情形,並分別依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款、第 4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民國103年10月31日再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仲裁判斷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永崴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及其間有無返還請求權作成違法判斷」情形,依仲裁法 第38條第1款請求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顯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之情形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 之追加。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收受仲裁判斷書之送達,有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仲裁事件簽到簿可 稽,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