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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洪陳淑瑩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洪士鈞       洪士傑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世芬       洪佳璘       黃靖淵       黃靖雅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仁炫 被上訴人  洪文棟       鄭洪玉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 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起訴請求給付,經 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經法院 認有理由時,對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洪文樑均為洪彭瑞蘭之繼承人,因所約 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原為洪彭瑞蘭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 應為其等繼承,乃訴請洪文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洪世芬、 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協同就洪彭瑞蘭遺留如附 表所示股票,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予以返還, 原審法院判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而言, 其行為有利於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 揆之前揭說明,自為上訴效力所及,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下 合稱視同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洪文樑均為洪彭瑞蘭之繼承人, 洪彭瑞蘭於民國(下同)81年9月9日死亡後,遺留新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股票20萬股、臺灣新光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股票68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 票),伊與洪文樑之應繼分各為1/3。洪文樑嗣於87年7月11 日死亡,斯時洪彭瑞蘭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及視同上訴人洪世芬、洪佳璘與 訴外人洪世芳等6人繼承。洪世芳嗣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3人,故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洪文樑之繼承人。因洪文樑之繼承人 為繳納洪文樑之遺產稅,基於節稅之考量,乃推由洪士鈞與 伊於91年8月28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股票由伊及洪文樑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取得各1/3權利,並 為協助洪文樑之繼承人節省遺產稅之繳納,以「系爭股票得 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為停止條件,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 文樑,由洪文樑之繼承人列為洪文樑遺產,據以抵繳洪文樑 遺產稅款。惟洪文樑之繼承人將系爭股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經臺 北市國稅局核定,洪彭瑞蘭遺留之系爭股票中僅洪文樑之應 繼分(即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及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 7股),得申報抵繳,洪士鈞等人不服提出訴願,經財政部 駁回訴願確定。系爭股票既已確定不得供抵繳洪文樑之遺產 稅稅款金額,其上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系爭股票各1/3既為分配後所分割取得之權利, 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並返還 該股票,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渠等應協同伊 就附表所示之股票,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 還予伊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洪文棟、鄭洪玉崑(下合稱被上訴人 ,分別時各稱其名)及洪文樑因未繳納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 罰鍰,經國稅局強制執行後仍未繳清,乃扣押系爭股票擬予 拍賣取償,而系爭股票於洪彭瑞蘭81年9月9日死亡時,國稅 局核定新勝公司每股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4.31元,新實 公司每股價值為145.17元,總值合計為1億3,430萬3,450元 (計算式:174.31元×20萬股+145.17元×68萬5,000股=1億 3,430萬3,450元)。又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時,經國 稅局核定新勝公司每股價值2,690元,新實公司每股價值1,2 60.34元,因洪彭瑞蘭死亡距洪文樑死亡時間相隔未滿6年, 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可自遺產總額扣除80% ,即僅須以20%價值申報為洪文樑之遺產,雖國稅局核定87 年上開公司股票價值遠高於91年三方協議時之價值,惟如將 系爭股票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仍有利於洪文樑之繼承 人。嗣於91年間系爭股票經國稅局扣押即將拍賣,但以當時 價值,拍賣所得款項極可能低於國稅局核定總價額,洪彭瑞 蘭之繼承人仍須繳納差額,且被上訴人在未繳清前會遭限制 出境,故洪文樑之繼承人乃向被上訴人提議,將系爭股票全 數分配予洪文樑,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而洪文樑之繼承 人則負責繳納系爭股票核定價值1億3,430萬3,450元之洪彭 瑞蘭遺產稅及罰鍰。因此被上訴人及洪士鈞乃於91年8月28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 承人,洪文樑之繼承人負責籌款繳納1億3,430萬3,450元, 作為被上訴人未受分配之補償。又於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同日 ,就有關洪彭瑞蘭之所有遺產,並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洪彭 瑞蘭所遺系爭股票全部亦已分歸洪文樑,是系爭股票已歸洪 文樑之繼承人所有。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以系爭股票可供抵 繳洪文樑遺產稅款,作為歸屬洪文樑繼承人所有之停止條件 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洪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其遺產由洪文棟、鄭洪 玉崑及洪文樑等3人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1/3,其3人 因未繳納遺產稅及罰鍰,經臺北市國稅局陸續強制執行其3 人之財產及洪彭瑞蘭之遺產後,仍積欠遺產稅及罰鍰未繳清 ,臺北市國稅局為受償未繳清之遺產稅及罰鍰,乃扣押洪彭 瑞蘭名下之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經臺北市國稅核定價值為 1億3,430萬3,450元。又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及訴 外人洪世芳等6人,嗣洪世芳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至洪彭瑞蘭之遺產分割 ,被上訴人與代表洪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於91年8月28日簽 定系爭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116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洪彭瑞蘭遺產明細表、洪彭瑞蘭遺 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依序見原審卷第40頁、原審北調卷第48-55頁、第20-22頁、 本院卷㈠第239-241頁、原審北調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78 -8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3年10月3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股票是否已分歸洪文樑或洪文 樑之繼承人所有?或以洪彭瑞蘭所遺之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 樑遺產稅作為分配予洪文樑之停止條件?如為停止條件,則 該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㈡系爭股票中未能抵繳洪文樑遺產 稅部分,是否歸屬於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㈢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將洪彭瑞 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依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並 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1 5頁反面-11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七、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股票是否已 分歸洪文樑或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或以洪彭瑞蘭所遺之系 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作為分配予洪文樑之停止條件? 如為停止條件,則該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 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 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洪彭瑞蘭於81年9 月9日死亡,其遺產由洪文棟、鄭洪玉崑及洪文樑等3人繼 承,法定應繼分各為1/3,系爭股票為洪彭瑞蘭之遺產。 又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洪文樑之繼承人為洪陳淑 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及訴外人洪世芳等 6人,嗣洪世芳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仁炫 、黃靖淵、黃靖雅。洪文棟、鄭洪玉崑與代表洪文樑繼承 人之洪士鈞等3人,於91年8月28日就洪彭瑞蘭遺產進行分 割,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 ,有如前述,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 可查(原審北調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78-84頁)。至洪 士鈞簽定上開協議書時,確有權代表洪文樑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51頁第7行至第9行)。又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並未特別約定,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此觀該協議書自明,而該等遺產復核無法律另有規定應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者,揆之前揭說明,洪彭瑞蘭遺產於91 年8月28日分割前,應屬洪文棟、鄭洪玉崑及洪文樑或洪 文樑繼承人公同共有,於91年8月28日分割後,渠等就該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發生消滅,應依渠等分割協議 而取得上開遺產所有權或分別共有權至明。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約定將系爭股票分歸為洪文樑單獨 所有,此觀該協議書自明(見原審卷第83頁),而系爭協 議書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洪文棟、鄭洪玉崑、洪士鈞 (以下簡稱甲、乙、丙方),茲甲、乙方及洪文樑為洪彭 瑞蘭派下之法定繼承人,丙方為洪文樑派下之法定繼承人 代表,今為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基於減緩籌措現金充繳納 稅款需要,經三方合意訂定本協議書,以資遵守」,並約 定如下: 1.第1條:「被繼承人【即甲(即洪文棟)、乙方(即鄭 洪玉崑)先母,丙方(即洪士鈞)先祖母】洪彭瑞蘭之 遺產稅及罰鍰業已核下,依遺產稅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得申請「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 物一次抵繳」。三方經初步協議,擬以洪彭瑞蘭遺產中 新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及台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68萬5,000股(以下簡稱抵繳股票)申請抵繳 ,惟基於稅負考慮,經丙方要求改由丙方按上述抵繳股 票,可抵繳稅款金額部分,由丙方籌措抵繳,並將該股 票作為分配予洪文樑,由丙方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並 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 2.第2條:「前條抵繳股票,申報遺產稅之申報時價為1億 3,430萬元(萬元之下略),依稅捐機關核定仍應再補 繳稅款及罰鍰估為1億5,854萬元,全數用以抵繳後,尚 需補繳差額2,424萬元,即甲、乙、丙應各再負擔808萬 元。配合第1條稅負考慮,甲、乙、丙同意並願依比例 負擔應補繳稅額及罰鍰各808萬元,餘額1億3,430萬元 由丙方負責籌措併同繳納」。 3.第3條:「前條抵繳股票,待抵繳後,於國有財產局依 規定標售時,由三方共同合意,按議定價競購標回」。 4.第4條:「抵繳標的在丙方依第一條墊付相當於抵繳股 票稅款時,有關抵繳稅款前之股利收入等,丙方依繼承 取得期間所領取之股利收入,扣除有關稅費(含綜合所 得稅)後之淨額,按等分(即各三分之一)分配予三方。 股利以外之其他股票權利之行使,在抵繳前,依目前各 方之權利分配行使」。 5.第5條:「丙方承諾將抵繳股票,全數用以申請抵繳丙 方之被繼承人洪文樑遺產稅或改以被繼承人洪文樑原持 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丙方若有不實 據為丙方或第三人所有或轉賣他人時,除應負責追回全 數抵繳股票(明細見本協議書第一條,甲、乙、丙方各 擁有三分之一權利)外,並各支付違約金肆仟肆佰萬元 與甲、乙方」。 6.第6條:「丙方應就本協議有關抵繳稅款之進行情況, 定期向甲、乙雙方說明,甲、乙亦得隨時洽詢丙方辦理 進度,丙方應據實陳述,不得藉詞推諉。惟本協議書第 一條所稱抵繳股票,現由稅捐機關依法扣押中,在簽訂 本協議書日起一年內未能依本協議書協定,繳清洪彭瑞 蘭遺產稅及罰鍰前,若被處分致本協議無法協行時,三 方同意本協議書無條件失效」。 7.第7條:「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執一份 ,並本誠信原則,妥善保管,不得交付第三人審閱,並 於國有財產局標售定案後,會同銷毀」。 ㈢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 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與87年7月11日之 條文內容相同)。洪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時,國稅局 核定新勝公司每股價值為174.31元,新實公司每股價值為 145.17元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和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 ㈠第241頁反面),系爭股票總值合計為1億3430萬3450元 (計算式:174.31元×20萬股+145.17元×68萬5,000股=1 億3,430萬3,450元)。又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後, 其遺產稅核定為13億7,111萬6,352元,此有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其遺產新勝公司 每股核定價值為2,690.15元,新實公司每股核定價值為1, 260.34元,亦有抵繳稅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238頁)。洪文樑之繼承人,如將系爭股票作為洪文樑遺 產而申報遺產稅,則因洪文樑死亡距洪彭瑞蘭死亡未逾6 年,依前揭規定,系爭股票可減扣除80%,免徵遺產稅, 亦即系爭股票僅以新勝公司每股2,690.15元、新實公司每 股1,260.34元之20%予以計算遺產總額,但可就上開每股 價值100%予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按此計算,確有利於 洪文樑之繼承人。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始約定:「經初步 協議,擬以洪彭瑞蘭遺產中系爭股票申請抵繳,惟基於稅 負考慮,經代表洪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要求改由洪士鈞按 系爭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部分,由洪士鈞籌措抵繳,並 將系爭股票作為分配予洪文樑,由洪士鈞補報列為洪文樑 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 ㈣洪文樑之繼承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確已於92年1月17 日之前提出1億3,430萬元,以補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 鍰等情,此據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明屬實(見本院 卷㈠第204頁),有該局所檢附之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㈠第211頁,即洪陳淑瑩繳納1億430萬元+3,863元+ 3,000萬元=1億3,430萬3,863元),並有銀行所簽發支票 一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42頁)。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 係約定,洪文樑之繼承人「墊付1億3,430萬元前」,系爭 股票股利收入如何分配,股利以外之系爭股票權利,如何 行使,此部分應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股票分歸後 之特別約定。依上開約定,足見就系爭股票股利及股利以 外權利之行使,渠等係以洪文樑之繼承人墊付1億3,430萬 元為區分時點,換言之,系爭股票前既經稅捐機關扣押中 ,被上訴人及代表洪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亦經初步協議以 系爭股票申請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而系爭股票 申報遺產稅之申報時價為1億3,430萬元,此觀系爭協議書 第1、2、6條約定即明,故由洪文樑之繼承人墊付1億3,43 0萬元以替代系爭股票實物抵繳之金額,並用此繳納洪彭 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系爭股票當然分歸於洪文樑之繼承 人,其理至明。否則洪文樑之繼承人為何憑空墊付1億343 0萬元?而洪文樑之法定繼承人確已墊付上開金額,有如 上述,由此益足佐證,系爭股票確已分歸為洪文樑之繼承 人所有。 ㈤洪文樑之繼承人(即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 、洪佳璘及訴外人洪世芳等6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將洪彭瑞蘭名下之系爭股票向國稅局申請列報為洪文 樑遺產,惟經國稅局認定洪文樑就洪彭瑞蘭遺留系爭股票 之法定應繼分僅為1/3(即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新 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而駁回洪文樑之繼承人將其 餘股票(即新勝公司股票13萬3,333股、新實公司股票45 萬6,667股)補報為洪文樑遺產之申請,洪文樑之繼承人 不服國稅局處分,提起訴願,財政部以決定書駁回訴願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不爭執事項 六),並有前揭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41-46頁),可見洪文樑之繼承人確曾以系爭股票申請列 報為洪文樑遺產,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惟經國稅局 否准確定,是洪文樑之繼承人應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 申請抵繳之債務,自屬明確。換言之,洪文樑之繼承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負之債務在於「承諾將系爭股票 全數用以『申請』抵繳洪文樑遺產稅」及違反該債務履行 ,據為洪文樑之繼承人或第三人所有或轉賣他人時,則洪 文樑之繼承人就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效果,係為負責追回 全數系爭股票,使被上訴人及洪文樑之繼承人各擁有1/3 權利,並支付違約金之債務而已,此觀該約定自明。惟洪 文樑之繼承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定約定債務,有 如前述,自無該條約定債務不履行效果之情形發生。被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內容,渠等已取得系 爭股票應有部分各1/3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 ),不唯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有違,亦與系爭協議 書條文約定不同,復將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法律效果,倒 置為遺產分割方法,核無足取。 ㈥再者,綜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約定洪文樑分歸取 得之系爭股票,附有任何停止條件。再觀系爭協議書前揭 約定,縱洪文樑之繼承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時 ,亦僅生前揭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實難援此認定,渠等 確有洪文樑之繼承人於未違反該約定時,始分歸取得系爭 股票全部之遺產,如有違反時,則未能取得系爭股票全部 之停止條件。其次,縱發生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事由, 致系爭協議書失效,渠等亦未有何約定動搖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內容。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約定將系爭股票 分歸為洪文樑單獨所有,有如上述,是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股票於91年8月28日應已分 歸為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相反主張,認應以 系爭股票「得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作為分配予洪文 樑之停止條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55頁),已無可取 。 ㈦第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代 表洪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既已於91年8月28日簽定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依首揭說明,乃係就洪彭瑞蘭之遺產進行 分割,以消滅對於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確約定將系爭股票分歸洪文樑繼承人全部取得, 已見前述,如謂洪文樑繼承人分割取得系爭股票係附有停 止條件,則系爭股票於91年8月28日渠等簽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後至停止條件成就前,系爭股票豈 非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於此不唯與遺產分割,係以消滅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有違,亦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內容不符,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分歸洪 文樑繼承人所有,附有停止條件云云,並不足取。又系爭 遺產割協議書末頁固載明:「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 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立書 面一式四份,一份交由國稅局核定,其它三份三方各執一 份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與代表洪 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係因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業已核 下,渠等原擬以系爭股票實物申請抵繳,惟經洪士鈞要求 改由洪士鈞籌措系爭股票可抵繳稅款之金額,繳交上開遺 產稅及罰鍰,系爭股票則分配予洪文樑,由洪士鈞補報列 為洪文樑遺產,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等情,此觀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明。是渠等確已約定將系爭股票分配 予洪文樑繼承人無疑,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作如此 分割,益足佐證前情為真。至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 、洪世芬、洪佳璘及訴外人洪世芳等6人已於97年1月29日 檢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將系爭股 票全數列為洪文樑之遺產等情,此有財產部訴願決定書附 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 交由國稅局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等情無誤。惟究不能因系 爭遺產割協議書末頁載明:「一份交由國稅局核定」等語 ,遽行否定渠等遺產分割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僅供處理遺產稅之行政目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52頁),自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與代表洪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既無上開停止條件 之約定,則有關停止條件,是否業已成就之爭執,即無再 行贅述之必要。 八、系爭股票中未能抵繳洪文樑遺產稅部分,是否歸屬於洪文樑 之繼承人所有? 系爭股票經申請抵繳洪文樑遺產稅後,國稅局認定洪文樑就 洪彭瑞蘭所遺股票之法定應繼分僅為1/3(即新勝公司股票6 萬6667股、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而駁回將其餘股 票(即新勝公司股票13萬3,333股、新實公司股票45萬6,667 股)補報為洪文樑遺產之申請,有如前述。又系爭股票經抵 繳後,尚賸新勝公司13萬4,000股。新實公司45萬6,670股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惟系 爭股票於簽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時,確已分 歸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並無停止條件之約定,均有如前述 ,是系爭股票中未能抵繳洪文樑遺產稅部分,應仍歸屬於洪 文樑之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其各有系爭股票1/3權利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頁),要無可取。 九、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協同將洪彭瑞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依該附表所示之方 式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系爭股票經抵繳洪文樑遺產稅後,所賸餘新勝公司13萬4,00 0股,新實公司45萬6,670股,既仍歸屬洪文樑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且渠等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亦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該賸餘股票其中如附 表所示股票,依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 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應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將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依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之新勝公司及新實公司股票、分配 方式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辦理股票移轉登 │ │ │ │ │記及返還對象 │ ├──┼─────────┼──────┼────────┤ │⒈ │新勝股份有限公司股│6萬6,667股 │洪文棟 │ │ │票 │ │ │ │ │ │ │ ├──────┼────────┤ │ │ │ │ │6萬6,666股 │鄭洪玉崑 │ │ │ │ │ │ │ │ │ │ ├──┼─────────┼──────┼────────┤ │⒉ │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22萬8,333股 │洪文棟 │ │ │限公司股票 │ │ │ │ │ ├──────┼────────┤ │ │ │22萬8,334股 │鄭洪玉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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