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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金醇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複代 理 人 白慈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月給付上訴人 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駁 回上訴人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㈠、㈡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上訴人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㈠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廢棄改判㈡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金醇臻品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豪公司)主張:伊前 與訴外人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醇洋酒公司) 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 國96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96年租約),租期自97年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約定租期屆滿前1個月,雙方如無異議,則該租約自動 延長2年。伊原由訴外人王貴增實際掌控經營權,於99年11 月8日因分家之故,約定伊之經營權分配由王貴賢、王貴峰 取得,就系爭房屋約定王貴賢、王貴峰應促使伊以原租約條 件出租予王貴增或王貴增指定之人至分家約定後1年,則王 貴增應於100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伊或使王貴增指定之 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王貴增意圖違約不欲返還系爭房屋 ,於99年12月9日設立對造上訴人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醇臻品公司),由其配偶何家瑜擔任負責人,並指示 任職於金醇臻品公司之陳文正擔任伊之掛名負責人,與由王 貴增實際掌控經營權之金醇臻品公司於100年2月10日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100年租約),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2萬元租金 出租予金醇臻品公司,並藉由公證人公證租約形式達其違反 分家約定,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依100年租約第8條約 定,伊得隨時向金醇臻品公司終止契約,伊遂以102年3月21 日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金醇臻品公司之方式,向金 醇臻品公司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金醇臻品公司即無 合法之占有權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應給 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決金醇臻品公司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總豪公司,暨金醇臻品公司應自 10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總豪 公司2萬元,並駁回總豪公司其餘之訴。兩造並對其敗訴部 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總豪公司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總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醇臻品 公司應自10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再按 月給付總豪公司19萬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 假執行。並對金醇臻品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金醇臻品公司則以:100年租約已約明需雙方合意終止,始 得終止租約,總豪公司以原審102年3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經雙方合意,亦未於30日前通知, 總豪公司終止租約於法不合,甚至於本院103年9月2日民事 準備書㈠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未獲伊同意,故終止 租約當然不合法。縱兩造雖有約定一方當事人得提前解約, 但擬終止契約之一方須於30日前書面通知,且依民法第453 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亦應期前通知,並一經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終止租約,而總豪公司所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期前通知,亦未以特定期限為契約終止 日期,總豪公司於原審判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顯不合法 ,如何能認定102年4月30日為契約終止日。100年租約明定 租金為每月2萬元,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此 計算。總豪公司所提之估價報告,有漏未參酌系爭房屋屋內 現況之重大瑕疵,其鑑估結果顯不足採信,縱須依鑑價結果 ,認定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應以伊所提之鑑價報告鑑定之租 金合理價格每月11萬5,837元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金 醇臻品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醇臻品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總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對於總豪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為總豪公司所有,總豪公司曾於96年間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金醇洋酒公司,並簽訂96年租約,租期自97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約定租期屆滿 前1個月,雙方如無異議,則該租約自動延長2年。總豪公司 於100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金醇臻品公司,並簽訂10 0年租約,租期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2萬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公證人公證。系爭房屋現由金醇臻品公司占有使用中等 事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96年租約、100年租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1第8至14、43至45、76至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四、總豪公司主張依100年租約第8條約定,伊得隨時向金醇臻品 公司終止契約,以102年3月21日於原審當庭提出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金醇臻品公司之方式,向金醇臻品公司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金醇臻品公司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金醇臻品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租賃 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但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 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即為終止權之保留,仍為法之所 許。100年租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一方擬終 止租約時,應於三十日前書面通知對方」,即兩造已事前約 定,任何一方均得於租賃契約屆滿任意終止契約,合於民法 第453條之規定。雖100年租約第8條條號之後,條文之前, 載有「合意終止」等文字,金醇臻品公司辯稱約欲提前終 止有二個要件,一是經雙方合意,二是須於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對方等語。然通常載於契約條號後條文前之文字,僅係 略述該條項約定之意旨,至條文之內容,仍應依條文文義綜 觀一切證據資料,為合理解釋以定之。100年租約第8條之文 義,已明確約定當事人任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自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況租賃契約係因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亦得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決定何時終止,此 為當然之理而無待明文,益徵100年租約第8條約定於30日前 以書面通知對方,係一方終止契約時,為使他方有所準備, 所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上開條文係單方終止租約之約定,是 金醇臻品公司辯稱100年租約第8條所定終止須經雙方合意等 語,並無可採。 ㈡總豪公司依100年租約第8條約定,以原審102年3月21日準備 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金醇臻品公司102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原審卷1第89頁)。按前項終止 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 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 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 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100年 租約係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支付租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100年租約應於書狀送達後30日之102年4月21日當月之 末日,即102年4月30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總豪公司主張 102年4月24日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語,並無可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總豪公司所有 ,而100年租約亦於102年4月30日因總豪公司行使終止權而 消滅,故總豪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屬有據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 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 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相當於基地租 金之利益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 用人利用基地所獲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 比較,不受原出租租金額之限制。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而言。查系爭房屋於101年度核定房屋稅現值為137萬7,70 0元,坐落之基地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萬6051. 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1第1 0頁),系爭土地面積為883平方公尺,總豪公司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4,則總豪公司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為549萬8,379元(000000.2×883×494/100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現值137萬7,700 元,共計687萬6,0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系爭房屋位於市○○道與復興南路口,微風廣場對面, 臨捷運木柵線,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屬臺北市○○ ○段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 位置圖、相片可稽(原審卷1第154、156至158頁)。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 0%計算系爭房屋101年之法定租金,每年即為68萬7,608元 (0000000×10%=687608,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為5萬 7,301元(000000÷12=57301)。 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 其能取得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安 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 制之必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 區(原審卷1第127頁、卷2第47、61頁),附近有微風廣 場、中興百貨,享有其商圈之商業利益,且金醇臻品公司 經營酒類批發、零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片可稽(原 審卷1第48、49頁),是其非經濟上之弱者,無限制租金 之必要,而應回歸市場機制,故系爭房屋之租金不受法定 租金之限制,100年租約約定之租金亦屬過低,不足為認 定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 ⒊就系爭房屋每月之合理租金為若干,總豪公司主張為每月 21萬3,000元,並提出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為證(原審卷1第104至167頁);金醇臻品公司辯稱為 每月11萬5,837元,亦提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資產 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原審卷2第38至81頁)。台新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係以比較法,即比較系爭房屋及 三比較標的求得比較之租金為每坪3,700元;以收益法, 即以附近路段類似用途之房屋價格,以估計之收益資本化 率估算不動產淨收益後,再提列預計租賃可能支出費用與 租金損失準備金額後,推算租金為每坪3,493元,因比較 租金以市場租金實例價格為依據,為市場所慣用之估價方 法,且按影響不動產各項因素進行比較,數據較為客觀, 而收益價格所採資料係推算而得,資料可靠度較弱,故以 比較租金為準,認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坪3,700元,每月租 金為21萬3,000元(原審卷1第143頁)。華信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資產鑑定報告,以比較系爭房屋及三比較案例求 得比較之租金為每坪2,090元,以積算法,即系爭房屋價 格乘以租金收益率,推估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估算 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坪1,940元,再按比較法權重50%,積算 法權重50%,認租金單價為每坪2,015元,每月租金為11萬 5,837元(原審卷2第66頁)。 ⒋金醇臻品公司固辯稱租金之高低與房屋屋內現況情形至關 重要,系爭房屋屋內漏水,鋼筋裸露,總豪公司所提鑑定 報告未考量此因素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94至 96頁)。細繹二份鑑定報告,均以比較法為其估價方法 之一,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選擇三比較標 的,分別為復興南路1段36之3號、長春路378號、復興北 路33之35號房屋(原審卷1第134頁);而華信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資產鑑定報告所選擇三比較案例,則為長安東路 2段151至200號某號1樓(近遼寧街口)、長安東路2段50 至100號某號1樓(近伊通街口)、松江路1至50號某號1樓 (近光華商場)房屋(原審卷2第61頁)。則台新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選擇三比較標的,其一適位於系 爭房屋左近,其一同在復興南、北路之重要幹道,商業、 交通及生活機能相當(原審卷1第135頁);而華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資產鑑定報告所選擇三比較案例所在區段與 系爭房屋尚有距離(原審卷2第72、73頁),是應認台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選擇比較標的較具參考性 。再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資產鑑定報告固有考量系爭 房屋內部鋼筋裸露之情形,因而於比較案例與系爭房屋區 域及個別因素修正表中,對此個別因素予以較大程度之修 正(原審卷2第66頁)。然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而決 定房屋是否具營業使用之價值,應在房屋座落之地點,其 房屋內部狀況並非影響營業用房屋租金之決定性因素,是 綜上考量,應認總豪公司所提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鑑定之租金價格,即為每月21萬3,000元,為系 爭房屋合理之租金,金醇臻品公司辯稱租金為每月11萬5, 837元,尚非可採。 ㈤100年租約於102年4月30日因總豪公司行使終止權而消滅, 自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金醇臻品公司即無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其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並致總 豪公司受有損害,是總豪公司主張應自102年5月1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3,000元等語,即為可取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總豪公司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金醇臻品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總豪公司,並 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總豪公司21萬3千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駁回總豪公司按月給付19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金醇臻品公司應自10 2年4月2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命金醇臻品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總豪公司及按月給 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分別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總豪公司請求自10 2年4月2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19萬3,000元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金醇臻品公司、總豪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分 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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