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金醇
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
幣叁萬零壹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豪公司),
暨上訴
人應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總豪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部分提起上訴
,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
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12萬3,90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背
面)。再按月給付21萬3,000元部分,
核屬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附帶請求,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
萬3,9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130元,扣除上訴人已
繳納3,000元,尚不足3萬0,1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上開不足之數額,上訴人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