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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金醇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對於原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豪公司),上訴 人應自10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總豪公司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查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房屋現值為212 萬3,9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再按 月給付2萬元部分,核屬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3,9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萬3,130元,上訴人於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652元, 溢繳3萬2,522元(00000-00000=32522),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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