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金醇
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對於原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豪公司),
暨上訴
人應自10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總豪公司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查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房屋現值為212
萬3,90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再按
月給付2萬元部分,
核屬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3,9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萬3,130元,上訴人於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652元,
溢繳3萬2,522元(00000-00000=32522),
爰依
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