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得喜
黃得明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進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銘欽律師
視同
上訴人 謝文四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謝安翔
受 告 知人 黃素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准許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三點八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千
七百四十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進宗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三千七百四十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盈強不銹鋼有限
公司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千八百七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
視同上訴人謝文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百七十點一四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
例維持
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李進宗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視同上訴人謝文四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
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
參照)。
本件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盈強不
銹鋼有限公司及李進宗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8 、12頁),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謝文四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謝文四,自應列共同訴訟
人謝文四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謝文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對視同上訴人謝文四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黃得明之
抵押權人黃素蓮告知訴訟
(原審卷第4 頁),黃素蓮受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
併予
敘明。
四、另上訴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盈強公司)、李進宗雖
陳稱:其等已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其他共
有人即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謝文四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辦理
所有權移
轉登記,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土
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爰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
起訴狀及
準備書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2至74頁)。查:
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
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
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
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定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
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
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
,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
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為
裁判分割,兩造既仍登記為土
地全體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
,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情事,上訴
人盈強公司、李進宗此部分所述,顯無足採。
㈡又按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及
第181 條至第185 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
權裁定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5 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對於本件有何前開民事訴訟法所定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並未為表明,其遽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總面積為10,614.99 平
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 萬5,246
分之1,413 ,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1 萬5,246 分之194 、1 萬5,246 分之194 ,上訴人盈強
公司、李進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5萬2,460 分之5 萬
3,780 、15萬2,460 分之5 萬3,780 ,視同上訴人謝文四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則為7 萬6,230 分之1 萬3,445 。兩造即
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有重大歧異,經被上訴人聲
請調解,
惟未能達成分割共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依
民法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將
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又上訴人黃得明已於民國102 年1 月
14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素蓮,
擔保其對黃素蓮於同年1 月11日所負金錢消費借款
債務新臺幣(下同)402 萬6,800 元,其他共有人並
非債務
人,無提供土地擔保之義務,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黃素蓮之
抵押權應移存於上訴人黃得明分得之土地上
等情。
並聲明求
為判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2,登記日期102 年1 月14
日,字號溪電字第006320號,擔保
債權金額402 萬6,800 元
,標的登記次序0004,設定權利範圍1 萬5,246 分之194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黃得明,權利人黃素蓮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僅轉載於原設定義務
人即上訴人黃得明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二、上訴人方面則分別
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黃得明、黃得喜辯以:系爭土地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原
物分割之情事,亦無採原物分割將減損價值情形,雖土地屬
狹長形,然依附圖二分割方案
予以分割較為妥適,亦無金錢
補償問題,故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等語。
㈡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視同上訴
人謝文四以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採原物分割,故不同意變
價分割。又上訴人盈強公司對系爭土地已有利用計畫,縱採
變價分割方式,就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分得之部分亦不
宜全部變價。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長、寬、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均不相同,價值自
有不同,須為金錢補償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謝文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所為陳述
略以:如採原物分割,無論採取何分案
,對各共有人均未能達公平合理,利用上亦受限制,故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前對系爭土地
之出售價格有重大歧異,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惟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
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 至7 頁、第10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
協議
分割之共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
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第4 項亦有明定。
是以,
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
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
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
原
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
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
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
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視同上訴人謝文四雖稱:期能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被上訴
人亦抗辯: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土地在寬度
及深度使用上受有限制,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減損
土地價值,故傾向採取變價分割等語。
⒉
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614.9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 萬5,246 分之1,413 ,上訴人黃得喜
、黃得明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 萬5,246 分之194 、1
萬5,246 分之194 ,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15萬2,460 分之5 萬3,780 、15萬2,460 分之5
萬3,780 ,視同上訴人謝文四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則為7 萬
6,230 分之1 萬3,445 ,有土地登記謄本
足稽(本院卷第81
至82頁),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李進宗、盈強公司、視同上訴人謝文四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
為983.80平方公尺、3,744.42平方公尺、3,744.42平方公尺
、1,872.21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部分則合計為
270.14平方公尺,此經原審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
綦詳,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悉
,倘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之面積非少,個人利用價值非微。
⒊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北端臨桃園市○○區○○路,目前其
上並無建築物,現場雜草叢生等情,亦經原審至現場
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地圖、空照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7頁、
第30至32頁)。
益徵,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目前並
無作何經濟上利用,亦無
地上物存在,對兩造而言,原物分
割並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
事。
⒋另經原審依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所提分割方案(原審卷第
25、57頁),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套繪後,被上訴人分得之
A部分臨工二路之寬度為8 公尺,上訴人李進宗分得之B部
分臨工二路寬度為28.02 公尺,上訴人盈強公司分得之C部
分臨工二路寬度為26.05 公尺,視同上訴人謝文四分得之D
部分臨工二路寬度為5.42公尺,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分得
之E部分臨路寬度為5.42公尺,至於各該A至E部分深度則
長度不一,但大抵為100 餘公尺長,且土地如有達4.85公尺
寬度,即得建築建物使用乙節,亦經證人王靄民即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到場
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6 頁)。
且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有違
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土地在寬度及深度使用上
受有限制之疑義,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後,桃園縣政府以103 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表示:「……關於土地分割登記後有無使用限制
一節,經本府工商發展局103 年11月11日桃商發字地000000
0000號函說明
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對照原公告之
『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小型工業區規劃修正案平面圖』,申
請土地位置未抵觸○○○區○○○道路,倘興辦產業人欲於
本區申請設廠,需先向本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興辦
事業許可,
俟申請許可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送
本法地政局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則以103 年10月31日溪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工業區農牧用地,不屬農業發展條例
所謂『耕地』之範疇,其土地之分割及共有物分割尚無相關
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
第123 頁),而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
分割後之寬度、深度,使用上受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限制而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情事存在。綜此,足見系爭土地
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縱以視同上訴人謝文四分
得之D部分臨工二路寬度為5.42公尺而言,亦仍得供建築使
用,無使用上受限制或無利用價值情形存在,即
堪認定,被
上訴人前開所述,委無足取。
⒌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
單獨利用,且各有對外通道,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或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事,故視同上訴人謝文四及被上訴人主張應採變
價分割方式
云云,尚無足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
附圖二所示方案原物分割較為妥適。
㈢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惟查,
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案,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各自分得之部
分寬度過狹,而將成為過於細長形之土地,在利用上恐將受
有限制,亦當減損其土地價值,是以,此方案並不足採。第
查,附圖二所示方案係依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請求之方案
測量得出者(原審卷第25頁、第70頁),其二人並同意繼續
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自當尊重其等意願,
而就附圖二所示E部分分歸其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
之一維持共有。且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對此方案亦於本
院104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是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較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更為適當。
㈣至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固陳稱:系爭土地如按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長、寬、地形、臨路情
形、發展潛力均不相同,價值自有不同,須為金錢補償等語
。惟查,兩造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可各自分得之A至E部分,
均有一面臨北端之工二路,而皆緊臨道路,臨路情形相同,
對外出入及聯絡方便;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大抵均
為長方形,土地形狀堪稱平整,無不規則使用情況。參以上
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黃得明、黃得喜均同意依附圖二所
示分案分割,上訴人黃得明、黃得喜並同意維持共有,更表
明無須金錢補償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
職是之
故,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
案分割,須為金錢補償云云,尚無足採,其聲請囑託鑑定系
爭土地分割後價格,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前所述,本院斟酌附圖二所示方案對各共有人應屬公平合
理,更為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為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
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及合乎公
平等原則,並顧及系爭土地上之現有使用狀況,爰尊重兩造
意願而為分配,至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同意維持共有,本
院亦尊重其等意願而就附圖E部分分歸其二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爰採原物分割,並依附圖二方案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黃得明將其應有部
分為黃素蓮設定債權額為402 萬6,8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黃素蓮經告知訴
訟後並未參加,則依上開規定,伊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
於上訴人黃得明所分得部分,
附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且法
院本於職權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在下級審因分割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上訴,上訴審如廢
棄原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形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綜上所
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分案分割,原判決就
系爭土地全部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
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