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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得喜       黃得明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銘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文四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謝安翔 受 告 知人 黃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准許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三點八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千 七百四十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進宗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三千七百四十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盈強不銹鋼有限 公司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千八百七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 視同上訴人謝文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百七十點一四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取得,並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李進宗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視同上訴人謝文四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 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 參照)。本件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盈強不 銹鋼有限公司及李進宗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8 、12頁),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謝文四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謝文四,自應列共同訴訟 人謝文四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謝文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對視同上訴人謝文四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黃得明之抵押權人黃素蓮告知訴訟 (原審卷第4 頁),黃素蓮受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併予 敘明。 四、另上訴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盈強公司)、李進宗雖 陳稱:其等已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其他共 有人即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謝文四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起訴狀準備書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2至74頁)。查: 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 於當事人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 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 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定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 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 ,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 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兩造既仍登記為土 地全體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 ,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情事,上訴 人盈強公司、李進宗此部分所述,顯無足採。 ㈡又按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及 第181 條至第185 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5 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對於本件有何前開民事訴訟法所定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並未為表明,其遽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總面積為10,614.99 平 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 萬5,246 分之1,413 ,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1 萬5,246 分之194 、1 萬5,246 分之194 ,上訴人盈強 公司、李進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5萬2,460 分之5 萬 3,780 、15萬2,460 分之5 萬3,780 ,視同上訴人謝文四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則為7 萬6,230 分之1 萬3,445 。兩造即 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有重大歧異,經被上訴人聲 請調解,未能達成分割共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將 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又上訴人黃得明已於民國102 年1 月 14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素蓮,擔保其對黃素蓮於同年1 月11日所負金錢消費借款 債務新臺幣(下同)402 萬6,800 元,其他共有人並債務 人,無提供土地擔保之義務,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黃素蓮之 抵押權應移存於上訴人黃得明分得之土地上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2,登記日期102 年1 月14 日,字號溪電字第006320號,擔保債權金額402 萬6,800 元 ,標的登記次序0004,設定權利範圍1 萬5,246 分之194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黃得明,權利人黃素蓮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僅轉載於原設定義務 人即上訴人黃得明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二、上訴人方面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黃得明、黃得喜辯以:系爭土地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原 物分割之情事,亦無採原物分割將減損價值情形,雖土地屬 狹長形,然依附圖二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亦無金錢 補償問題,故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等語。 ㈡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視同上訴 人謝文四以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採原物分割,故不同意變 價分割。又上訴人盈強公司對系爭土地已有利用計畫,縱採 變價分割方式,就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分得之部分亦不 宜全部變價。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長、寬、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均不相同,價值自 有不同,須為金錢補償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謝文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如採原物分割,無論採取何分案 ,對各共有人均未能達公平合理,利用上亦受限制,故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前對系爭土地 之出售價格有重大歧異,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惟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 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 至7 頁、第10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第4 項亦有明定。是以, 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 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 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 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 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 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 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視同上訴人謝文四雖稱:期能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被上訴 人亦抗辯: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土地在寬度 及深度使用上受有限制,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減損 土地價值,故傾向採取變價分割等語。 ⒉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614.9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 萬5,246 分之1,413 ,上訴人黃得喜 、黃得明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 萬5,246 分之194 、1 萬5,246 分之194 ,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15萬2,460 分之5 萬3,780 、15萬2,460 分之5 萬3,780 ,視同上訴人謝文四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則為7 萬 6,230 分之1 萬3,445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第81 至82頁),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李進宗、盈強公司、視同上訴人謝文四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 為983.80平方公尺、3,744.42平方公尺、3,744.42平方公尺 、1,872.21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部分則合計為 270.14平方公尺,此經原審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 詳,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悉 ,倘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之面積非少,個人利用價值非微。 ⒊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北端臨桃園市○○區○○路,目前其 上並無建築物,現場雜草叢生等情,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地圖、空照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 第30至32頁)。益徵,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目前並 無作何經濟上利用,亦無地上物存在,對兩造而言,原物分 割並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 事。 ⒋另經原審依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所提分割方案(原審卷第 25、57頁),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套繪後,被上訴人分得之 A部分臨工二路之寬度為8 公尺,上訴人李進宗分得之B部 分臨工二路寬度為28.02 公尺,上訴人盈強公司分得之C部 分臨工二路寬度為26.05 公尺,視同上訴人謝文四分得之D 部分臨工二路寬度為5.42公尺,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分得 之E部分臨路寬度為5.42公尺,至於各該A至E部分深度則 長度不一,但大抵為100 餘公尺長,且土地如有達4.85公尺 寬度,即得建築建物使用乙節,亦經證人王靄民即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6 頁)。 且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有違 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土地在寬度及深度使用上 受有限制之疑義,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後,桃園縣政府以103 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表示:「……關於土地分割登記後有無使用限制 一節,經本府工商發展局103 年11月11日桃商發字地000000 0000號函說明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對照原公告之 『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小型工業區規劃修正案平面圖』,申 請土地位置未抵觸○○○區○○○道路,倘興辦產業人欲於 本區申請設廠,需先向本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興辦 事業許可,申請許可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送 本法地政局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則以103 年10月31日溪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工業區農牧用地,不屬農業發展條例 所謂『耕地』之範疇,其土地之分割及共有物分割尚無相關 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 第123 頁),而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 分割後之寬度、深度,使用上受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限制而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情事存在。綜此,足見系爭土地 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縱以視同上訴人謝文四分 得之D部分臨工二路寬度為5.42公尺而言,亦仍得供建築使 用,無使用上受限制或無利用價值情形存在,即堪認定,被 上訴人前開所述,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 單獨利用,且各有對外通道,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或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事,故視同上訴人謝文四及被上訴人主張應採變 價分割方式云云,尚無足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 附圖二所示方案原物分割較為妥適。 ㈢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惟查, 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案,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各自分得之部 分寬度過狹,而將成為過於細長形之土地,在利用上恐將受 有限制,亦當減損其土地價值,是以,此方案並不足採。第 查,附圖二所示方案係依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請求之方案 測量得出者(原審卷第25頁、第70頁),其二人並同意繼續 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自當尊重其等意願, 而就附圖二所示E部分分歸其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 之一維持共有。且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對此方案亦於本 院104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是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較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更為適當。 ㈣至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固陳稱:系爭土地如按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長、寬、地形、臨路情 形、發展潛力均不相同,價值自有不同,須為金錢補償等語 。惟查,兩造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可各自分得之A至E部分, 均有一面臨北端之工二路,而皆緊臨道路,臨路情形相同, 對外出入及聯絡方便;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大抵均 為長方形,土地形狀堪稱平整,無不規則使用情況。參以上 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黃得明、黃得喜均同意依附圖二所 示分案分割,上訴人黃得明、黃得喜並同意維持共有,更表 明無須金錢補償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職是之 故,上訴人盈強公司、李進宗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 案分割,須為金錢補償云云,尚無足採,其聲請囑託鑑定系 爭土地分割後價格,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前所述,本院斟酌附圖二所示方案對各共有人應屬公平合 理,更為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為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 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及合乎公 平等原則,並顧及系爭土地上之現有使用狀況,爰尊重兩造 意願而為分配,至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同意維持共有,本 院亦尊重其等意願而就附圖E部分分歸其二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爰採原物分割,並依附圖二方案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黃得明將其應有部 分為黃素蓮設定債權額為402 萬6,8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黃素蓮經告知訴 訟後並未參加,則依上開規定,伊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 於上訴人黃得明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且法 院本於職權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在下級審因分割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上訴,上訴審如廢 棄原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形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綜上所 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分案分割,原判決就 系爭土地全部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 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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