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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陳雪玉       陳門宏       陳洪春琴       陳政益       陳文坪       陳高雪子       陳勝郎       陳林月娥       陳進興       陳錦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莊 正律師       游國棟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堯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訴外人高福井、高福來、高 劉寶、高進坤、高元、高華得、陳永兆、陳永培、黃陳玉美 、謝陳玉琴及訴外人李宗記、高周美麗(下稱高福井等12人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契約)而購買 系爭土地,並於100年8月25日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臨3號、臨5號、臨7號、臨9號房屋( 下合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各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 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8 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99年1月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金。 ㈡陳清溪、陳王紅桃於44年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上訴 人契約)之效力,不及於高清標、高福來、高福井等人。蓋 高清標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在場,亦未於契約中署名 ,經其證稱買賣契約中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寫,亦無 代理授予之證明,該契約對高清標自屬無效。又高林好雖為 高福井、高福來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與陳清溪、陳王紅桃以低價簽訂買賣契約,為非屬「為子 女之利益」所為處分行為。況自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收證」 以觀,買賣價金全部由高清波一人收走,益證上開處分行為 對高福井、高福來為不利益,按民法第1088第2項規定,對 高福井、高福來二人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合法買賣系 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反係 上訴人一再陳稱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云云,然卻數十年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或放棄行使自身權利,而無 保障之必要。 ㈢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購買並使 用,非屬善意第三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並無舉證被上 訴人確有知悉其有購買之情事,且從證人之證詞可知,於買 賣過程中,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完全未告知有曾有買賣之情 事,是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購買 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全部來自「安住營造業」、(吳劉桃)「 維鴻土木包業」、(吳金印)「鴻維營造有限公司」等人,認 幕後真正出資購買人乃建設公司云云,實屬荒謬。蓋上訴人 顯係刻意挑選「安住營造業」、(吳劉桃)「維鴻土木包業」 、(吳金印)「鴻維營造有限公司」等人之資金入帳記錄,而 忽略同一時期尚有祥碩興業公司、丁元宏、劉伶均等人均有 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同一帳戶,則上開人等與本件有何關係? 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其就本案件為 有權占有之抗辯有何關聯?只要被上訴人非與前地主間有共 謀之關係,即不應受其系爭上訴人契約所拘束,至於被上訴 人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何人借調資金,與本案無關。 ㈣上證10之交易記錄與系爭土地之地段不同,交易時間不同, 並無參考價值,至於上證9之不動產登錄查詢則有所誤,按 不動產之價值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漲跌,為市場機制所當 然而致。則系爭土地之交易時間為100年6月間,上訴人卻提 出103年之交易紀錄佐證,二者間自然有所差異,與之對比 系爭土地附近之101年8月之交易價格,每坪僅為新臺幣(下 同)63萬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每坪50萬元相差不大,即 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以超低價購入系爭土地,而係以符合市場 行情之價格所購買。 ㈤起訴聲明:⒈上訴人陳雪玉、陳門宏、陳洪春琴、陳政益、 陳文坪、陳高雪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共同給 付被上訴人12萬4,558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80元;⒉上訴人陳勝郎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263元及自 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 0,022元;⒊上訴人陳林月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263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0,022元;⒋上訴人陳進興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263 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萬0,022元;⒌上訴人陳錦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902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159元。嗣原審判決上訴人 陳雪玉、陳門宏、陳洪春琴、陳政益、陳文坪、陳高雪子應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7萬4,735元本息,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28元;上訴人陳勝郎、 陳林月娥、陳進興除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外,並應各自給付被 上訴人7萬2,158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13元;上訴人陳錦章除拆除房 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外,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541元,及自 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4,29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此,上訴人就上開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訴外人陳王紅桃(陳門宏、陳政益、陳文坪之母兼陳雪玉、 陳高雪子、陳洪春琴之婆婆)與訴外人陳溪泉(陳林月娥之 公公兼陳進興、陳勝郎之祖父暨陳錦章之曾祖父)於44年3 月26日與訴外人高清波、高清標、高福記、高清福、高福井 、高福來、高林好(下稱高清波等7人)簽訂系爭上訴人契 約而購買系爭土地,陳王紅桃及陳溪泉已依約如數付訖價金 5,000元予高清波並占有系爭土地,進而興建系爭房屋。其 後,陳王紅桃及陳溪泉過世後,系爭房屋即分別為上訴人所 繼承。雖高清波等7人及其繼承人迄今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陳王紅桃、陳溪泉或上訴人,惟陳王紅桃、陳溪泉及 上訴人基於買賣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繼受前手權利上之瑕疵,不得認上 訴人為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依據系爭被上訴人契約第6條 明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自行排除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足 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存 在,明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仍願意買受,基於債 之關係抗辯而受讓該不動產,其取得所有權為妨害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自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上訴人為惡 意之物之受讓人,基於債權物權化原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㈢又上訴人及陳王紅桃、陳溪泉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近60年,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高福井等人未曾向上訴人主張任何 權利,顯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放棄行使權利,被上訴 人既繼受高福井等人之所有權,自應同受權利失效之拘束。 況上訴人於向高清標等7人購得系爭土地,並已提出上訴人 買賣契約為證,更有收取買賣價金之領收證,已足證買賣事 實存在。 ㈣被上訴人實際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由帳戶交易明細中可 知其購地資金,均來自建設公司及營造廠商,被上訴人刻意 隱瞞真正購買者為建設公司人員,所述明顯前後矛盾,無可 認其為善意買受人;且購買系爭土地價額顯低於行情,衡諸 經驗及論理法則,堪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購買並使用,而意圖以買賣方式規避原契約拘束,侵害上訴 人有權占有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帳戶付款明細顯與系爭 被上訴人契約附表不符,前手出賣人(即高清標等人)無可能 率然將土地過戶而來取得足額款項,再參酌被上訴人竟以顯 不合理低價購得系爭土地之事實,顯難認被上訴人為善意買 受人。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反訴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而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通 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案,有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1頁),惟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 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 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 ,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 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 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渠等先祖陳王紅桃、陳溪泉於於44年3月26日 向高清波等7人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及繼 承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上訴人契約 、領收據(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為證,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上訴人契約非高福井、高福來、高 清標所親簽等語,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上訴 人契約之真正,並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高福井、高福來、高清標雖均證稱其等未看過系爭 上訴人契約,系爭上訴人契約上之高福井、高福來、高 清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等親簽或用印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6頁),惟證人即系爭上訴人契約之見證人高 買於本院證稱,系爭上訴人契約簽訂時,在場是高林好 母子,高清波,其他人不知道,是印章拿給代書去蓋印 ,不是全部的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 證人高紹文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曾仲介系爭土地,知 道系爭土地有糾紛,曾經買賣過,乃聯絡高、陳兩家人 談,在談的過程中,高清標、高福來、高福記、高福井 都知道系爭土地賣給陳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 面),再查高福井為00年0月0日生,高福來為36年1月7 日生,有高福井之戶籍謄本影本、高福來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可知 高福井、高福來於44年間系爭上訴人契約簽訂當時分別 為13歲、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渠等之母高林好於 簽訂系爭上訴人契約在場,應得認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理高福井、高福來簽訂系爭上訴人契約,高清標則在 證人高紹文事後另為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時,表示對上訴 人先祖與之簽訂系爭上訴人契約嗣後已知悉,固得證明 系爭上訴人契約效力及高福井、高福來、高清標等人, 惟此乃事後斷定之法律評價,而就斯時未參與簽訂之高 福井、高福來、高清標而言,亦僅係嗣後受人告知而知 悉有買賣一事,並無法證明渠等已確知系爭上訴人契約 之效力為何,此觀證人高清標於原審證稱,高福井曾於 陳姓家族(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時,有要求他 們不能興建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亦 可知高福井等人確實無法確定系爭上訴人契約之效力為 何,始有事後排除上訴人蓋屋之情事。 ⑵又查陳王紅桃、陳溪泉固曾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 高清波等7人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買賣契約僅 具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高清波等 7人縱依系爭上訴人契約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予陳王紅桃、陳溪泉及其繼承人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嗣因繼承而由高福井等12人及高清標、高福記共 有,並由高福井等1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而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支付價金完畢等情,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尤勝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又查證人尤勝於本 院固證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人占用,乃於系爭 被上訴人契約第6條以特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排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210頁);證人即系爭被上訴人契約之仲介游素 蓮於本院證稱,系爭被上訴人契約之賣方有告訴伊有關 系爭土地有人占有,但伊不知居於何權利占有,賣方說 不負責地上物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可 知依證人尤勝之證言,被上訴人至多亦僅知悉系爭土地 有上訴人占用中,另身為系爭被上訴人契約之土地買賣 仲介游素蓮既亦僅知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占用而不知基於 何權利占有,則買方即被上訴人亦應至多僅得知悉系爭 土地上有第三人占有中而已,顯然賣方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有關上訴人係基於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此觀被上訴 人嗣後尚對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惟因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9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 238頁)亦明,故系爭被上訴人契約第6條約定由被上訴 人排除第三人占有部分,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購買系 爭土地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占有,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或權源為 何,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被上訴人契約時 即已知悉系爭上訴人契約存在,而率謂被上訴人為惡意 受讓人,並應受系爭上訴人契約之拘束云云。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顯低於公告現 值,有違常情,屬惡意買受人云云。經查證人高紹文於本 院雖證稱,95年間有開發公司開出系爭土地每坪80萬元之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購買 時每坪為61萬餘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7頁,186,810元/㎡÷0.3025=617,553);上訴人 所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土地,於102年間之每坪成交價 有2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239頁),新北市○○段土地,每 坪63萬元(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查,在95年間雖有開發 公司出價系爭土地每坪80萬元,惟最後既未成交,則每坪 80萬元是否為真正市場行情,已難證明。又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雖為每坪61萬餘元,然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房屋占有中,系爭被上訴人契約第6條亦約定由被 上訴人處理占有問題,則被上訴人勢必增加購入成本,是 以被上訴人以每坪50萬元向高福井等12人購買,顯係扣除 處理現占有人之費用所得之價格,應屬合理。另上訴人所 提出之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土地雖有每坪200萬元成交價 ,惟該土地為極小坪數(1.06至9.58坪)之土地,即如上訴 人所述,乃未達台北市建築法規最小可建築面積,屬畸零 地(見本院卷第294頁最後一行),且為102年10至12月之價 格,與系爭土地約為52坪(17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 7頁),且為100年間之價格不同情形,自難作為價格之參 考,又上開新北市淡水區土地,係103年11月間之價格, 自亦難與系爭土地作比較。至證人高紹文證稱高清標、高 福井、高福來知悉44年簽訂系爭上訴人契約等語,固如前 述,惟此至多僅得證明高清標、高福井、高福來知系爭土 地曾售予上訴人之先祖,證人高清標、高福井、高福來於 原審及本院之證言並無法證明高清標、高福井、高福來已 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被上訴人契 約共有14人,尚無法單以高清標、高福井、高福來三人即 得決定系爭被上訴人契約之簽訂,況查高清標、高福井、 高福來僅知悉有系爭上訴人契約一事,並無法證明渠等知 悉系爭上訴人契約之效力為何,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三之 ㈠之⒉之⑴),是高清標、高福井、高福來未告知被上訴 人系爭上訴人契約一事,亦符合常情,則上訴人依證人高 紹文之證言,辯稱被上訴人不可能知道系爭房屋存在而不 知其法律關係,與社會交易經驗有悖,高清標、高福井、 高福來與被上訴人共謀以不實買賣方式,排除上訴人合法 占有之權利,被上訴人而有權利濫用、違誠信原則云云, 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其購 地資金均來自建設公司及營造廠商,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真 正購買者為建設公司人員,無可認被上訴人善意買受人云 云。惟查,上訴人所辯依被上訴人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 詢表顯示,係「安住營造業」、「吳劉桃」、「吳金印」 等人之大筆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第219至225 頁)等語,縱然屬實,亦至多表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部分資金來自第三人,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縱非全部 來自於自有資金,亦無法以其幕後金主有營造業者即逕認 系爭被上訴人契約非真正,況按一般買主並無義務告知賣 方或利害關係人其買賣之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在訴訟之 初未陳述其資金來源,亦難認被上訴人即非善意買受人, 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屬無稽。 ⒌上訴人另舉證人高福井於本院之證言,辯稱被上訴人預定 以每坪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每坪50萬元向上訴人 處理系爭房屋問題,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議之,反刻 意隱匿事實,以司法程序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濫用法律 保護善意買受人之制度,其行使物上請求權,顯屬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證人高福井於本院 係證稱,係陳永培介紹的,賣給他人(按:即被上訴人), 陳永培向伊說,一半的錢要去解決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使用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第258頁),可見係介紹 人陳永培向高福井稱,所收受價金一半準備解決系爭土地 上遭人占用之糾紛,並未指稱係被上訴人預定以每坪50萬 元作為解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況系爭土地上確 係上訴人占有中,雖係無權占有,然依一般處理不動產糾 紛實務,土地所有權人以支付「搬遷費」作為違建戶遷移 之條件,所在多有,是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系 爭上訴人契約已有效存在而認被上訴人為惡意買受人,故 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⒍上訴人續辯稱占用人具有地上權、法定地上權、租賃、租 地建屋等法律關係,土地使用權限將受限制,只須詢問土 地出賣人或調閱土地謄本即可釐清,被上訴人卻無甘冒可 能無法使用土地,辯稱不知其法律關係,顯然與清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然查,高清標等人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有關系爭上訴人契約一事,已如前述,且在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亦未顯示系爭土地有何限制物權登記,則被上訴人 當無法藉此得知土地所有權行使有所限制,自無與經驗法 則相悖之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乏所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至編號E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等情,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部分,依社會 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被上訴人 自10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 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鄰 近捷運六張犁站,所處地理位置交通尚屬便捷,惟系爭土 地位處和平東路3段巷弄間,和平東路3段212巷61弄為狹 窄通道,汽車無法通行,且系爭房屋屋況老舊,為鐵皮屋 頂之磚造平房,相鄰之和平東路3段212巷建物,多為磚造 平房、鐵皮屋或5樓以下之公寓建築,祇有少數幾棟7層樓 以上之電梯大廈等情,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周遭環境地 圖、現場照片14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至57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 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 再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萬2,951.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7頁),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 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基此計算,上訴人自100年8月26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及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⒈陳雪玉、陳門宏、陳洪春琴、陳政益、 陳文坪、陳高雪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735元及自101年8月2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28元;⒉陳 勝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158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13元;⒊陳林月娥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 上訴人7萬2,158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13元;⒋陳進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 2,158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6,013元;⒌陳錦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540元及自 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4,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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