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陳雪玉
陳門宏
陳洪春琴
陳政益
陳文坪
陳高雪子
陳勝郎
陳林月娥
陳進興
陳錦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莊 正律師
游國棟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堯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訴外人高福井、高福來、高
劉寶、高進坤、高元、高華得、陳永兆、陳永培、黃陳玉美
、謝陳玉琴及訴外人李宗記、高周美麗(下稱高福井等12人
)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被上訴人契約)而購買
系爭土地,並於100年8月25日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臨3號、臨5號、臨7號、臨9號房屋(
下合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各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
利,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部分之
地上物即系爭房屋
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8
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系爭土地99年1月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
金。
㈡陳清溪、陳王紅桃於44年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上訴
人契約)之效力,不及於高清標、高福來、高福井等人。蓋
高清標於
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在場,亦未於契約中署名
,經其證稱買賣契約中之簽名及印文均
非其本人所寫,亦無
代理授予之證明,該契約對高清標自屬無效。又高林好雖為
高福井、高福來之
法定代理人,然其未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
擅與陳清溪、陳王紅桃以低價簽訂買賣契約,為非屬「為子
女之利益」所為處分行為。況自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收證」
以觀,買賣價金全部由高清波一人收走,益證上開處分行為
對高福井、高福來為不利益,按民法第1088第2項規定,對
高福井、高福來二人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合法買賣系
爭土地,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
權利濫用之情;反係
上訴人一再陳稱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云云,然卻數十年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或放棄行使自身權利,而無
保障之必要。
㈢至於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購買並使
用,非屬善意
第三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並無舉證被上
訴人確有知悉其有購買之情事,且從證人之證詞可知,於買
賣過程中,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完全未告知有曾有買賣之情
事,是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購買
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全部來自「安住營造業」、(吳劉桃)「
維鴻土木包業」、(吳金印)「鴻維營造有限公司」等人,認
幕後真正出資購買人
乃建設公司云云,實屬荒謬。蓋上訴人
顯係刻意挑選「安住營造業」、(吳劉桃)「維鴻土木包業」
、(吳金印)「鴻維營造有限公司」等人之資金入帳
記錄,而
忽略同一時期尚有祥碩興業公司、丁元宏、劉伶均等人均有
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同一帳戶,則上開人等與
本件有何關係?
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其就
本案件為
有權占有之
抗辯有何關聯?只要被上訴人非與前地主間有共
謀之關係,即不應受其系爭上訴人契約所
拘束,至於被上訴
人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何人借調資金,與本案無關。
㈣上證10之交易記錄與系爭土地之地段不同,交易時間不同,
並無參考價值,至於上證9之不動產登錄查詢則有所誤,按
不動產之價值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漲跌,為市場機制所當
然而致。則系爭土地之交易時間為100年6月間,上訴人卻提
出103年之交易紀錄
佐證,二者間自然有所差異,與之對比
系爭土地附近之101年8月之交易價格,每坪僅為新臺幣(下
同)63萬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每坪50萬元相差不大,即
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以超低價購入系爭土地,而係以符合市場
行情之價格所購買。
㈤起訴聲明:⒈上訴人陳雪玉、陳門宏、陳洪春琴、陳政益、
陳文坪、陳高雪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共同給
付被上訴人12萬4,558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80元;⒉上訴人陳勝郎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263元及自
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
0,022元;⒊上訴人陳林月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263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0,022元;⒋上訴人陳進興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263
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萬0,022元;⒌上訴人陳錦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902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159元。
嗣原審判決上訴人
陳雪玉、陳門宏、陳洪春琴、陳政益、陳文坪、陳高雪子應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7萬4,735元本息,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28元;上訴人陳勝郎、
陳林月娥、陳進興除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外,並應各自給付被
上訴人7萬2,158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13元;上訴人陳錦章除拆除房
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外,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541元,及自
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4,29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此,上訴人就上開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訴外人陳王紅桃(陳門宏、陳政益、陳文坪之母兼陳雪玉、
陳高雪子、陳洪春琴之婆婆)與訴外人陳溪泉(陳林月娥之
公公兼陳進興、陳勝郎之祖父暨陳錦章之曾祖父)於44年3
月26日與訴外人高清波、高清標、高福記、高清福、高福井
、高福來、高林好(下稱高清波等7人)簽訂系爭上訴人契
約而購買系爭土地,陳王紅桃及陳溪泉已依約如數付訖價金
5,000元予高清波並占有系爭土地,進而興建系爭房屋。其
後,陳王紅桃及陳溪泉過世後,系爭房屋即分別為上訴人所
繼承。雖高清波等7人及其
繼承人迄今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陳王紅桃、陳溪泉或上訴人,
惟陳王紅桃、陳溪泉及
上訴人基於買賣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繼受前手權利上之瑕疵,不得認上
訴人為
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依據系爭被上訴人契約第6條
明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自行排除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足
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存
在,明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仍願意買受,基於債
之關係抗辯而受讓該不動產,其取得所有權為妨害
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自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上訴人為惡
意之物之受讓人,基於債權物權化原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
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且違反
誠信原則。
㈢又上訴人及陳王紅桃、陳溪泉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近60年,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高福井等人未曾向上訴人主張任何
權利,顯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放棄行使權利,被上訴
人既繼受高福井等人之所有權,自應同受權利失效之拘束。
況上訴人於向高清標等7人購得系爭土地,並已提出上訴人
買賣契約為證,更有收取買賣價金之領收證,已
足證買賣事
實存在。
㈣被上訴人實際並無
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由帳戶交易明細中可
知其購地資金,均來自建設公司及營造廠商,被上訴人刻意
隱瞞真正購買者為建設公司人員,所述明顯前後矛盾,無可
認其為善意買受人;且購買系爭土地價額顯低於行情,衡諸
經驗及
論理法則,
堪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購買並使用,而意圖以買賣方式規避原契約拘束,侵害上訴
人有權占有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帳戶付款明細顯與系爭
被上訴人契約附表不符,前手出賣人(即高清標等人)無可能
率然將土地過戶而來取得足額款項,再
參酌被上訴人竟以顯
不合理低價購得系爭土地之事實,顯
難認被上訴人為善意買
受人。
㈤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
反訴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而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亦經被上訴人
聲請原審通
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案,有複丈成果圖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1頁),惟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
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
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
,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
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
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32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
渠等先祖陳王紅桃、陳溪泉於於44年3月26日
向高清波等7人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及繼
承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上訴人契約
、領收據(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為證,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上訴人契約非高福井、高福來、高
清標所
親簽等語,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上訴
人契約之真正,並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高福井、高福來、高清標雖均證稱其等未看過系爭
上訴人契約,系爭上訴人契約上之高福井、高福來、高
清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等親簽或用印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6頁),惟證人即系爭上訴人契約之
見證人高
買於本院證稱,系爭上訴人契約簽訂時,在場是高林好
母子,高清波,其他人不知道,是印章拿給代書去蓋印
,不是全部的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
證人高紹文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曾仲介系爭土地,知
道系爭土地有糾紛,曾經買賣過,乃聯絡高、陳兩家人
談,在談的過程中,高清標、高福來、高福記、高福井
都知道系爭土地賣給陳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
面),再查高福井為00年0月0日生,高福來為36年1月7
日生,有高福井之
戶籍謄本影本、高福來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可知
高福井、高福來於44年間系爭上訴人契約簽訂當時分別
為13歲、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是
渠等之母高林好於
簽訂系爭上訴人契約在場,應得認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理高福井、高福來簽訂系爭上訴人契約,高清標則在
證人高紹文事後另為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時,表示對上訴
人先祖與之簽訂系爭上訴人契約
嗣後已知悉,固得證明
系爭上訴人契約效力及高福井、高福來、高清標等人,
惟此乃事後斷定之法律評價,而就
斯時未參與簽訂之高
福井、高福來、高清標而言,亦僅係嗣後受人告知而知
悉有買賣一事,並無法證明渠等已確知系爭上訴人契約
之效力為何,此觀證人高清標於原審證稱,高福井曾於
陳姓家族(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時,有要求他
們不能興建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亦
可知高福井等人確實無法確定系爭上訴人契約之效力為
何,始有事後排除上訴人蓋屋之情事。
⑵又查陳王紅桃、陳溪泉固曾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
高清波等7人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買賣契約僅
具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高清波等
7人縱依系爭上訴人契約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予陳王紅桃、陳溪泉及其繼承人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嗣因繼承而由高福井等12人及高清標、高福記共
有,並由高福井等1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而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支付價金完畢等情,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尤勝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又查證人尤勝於本
院固證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人占用,乃於系爭
被上訴人契約第6條以特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排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210頁);證人即系爭被上訴人契約之仲介游素
蓮於本院證稱,系爭被上訴人契約之賣方有告訴伊有關
系爭土地有人占有,但伊不知居於何權利占有,賣方說
不負責地上物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可
知依證人尤勝之
證言,被上訴人至多亦僅知悉系爭土地
有上訴人占用中,另身為系爭被上訴人契約之土地買賣
仲介游素蓮既亦僅知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占用而不知基於
何權利占有,則買方即被上訴人亦應至多僅得知悉系爭
土地上有第三人占有中而已,顯然賣方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有關上訴人係基於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此觀被上訴
人嗣後尚對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惟因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9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7、
238頁)亦明,故系爭被上訴人契約第6條約定由被上訴
人排除第三人占有部分,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購買系
爭土地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占有,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或權源為
何,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被上訴人契約時
即已知悉系爭上訴人契約存在,而率謂被上訴人為惡意
受讓人,並應受系爭上訴人契約之拘束云云。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顯低於公告現
值,有違常情,屬惡意買受人云云。經查證人高紹文於本
院雖證稱,95年間有開發公司開出系爭土地每坪80萬元之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購買
時每坪為61萬餘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7頁,186,810元/㎡÷0.3025=617,553);上訴人
所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土地,於102年間之每坪成交價
有2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239頁),新北市○○段土地,每
坪63萬元(見本院卷第240頁),
惟查,在95年間雖有開發
公司出價系爭土地每坪80萬元,惟最後既未成交,則每坪
80萬元是否為真正市場行情,已難證明。又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雖為每坪61萬餘元,然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房屋占有中,系爭被上訴人契約第6條亦約定由被
上訴人處理占有問題,則被上訴人勢必增加購入成本,
是
以被上訴人以每坪50萬元向高福井等12人購買,顯係扣除
處理現
占有人之費用所得之價格,應屬合理。另上訴人所
提出之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土地雖有每坪200萬元成交價
,惟該土地為極小坪數(1.06至9.58坪)之土地,即如上訴
人所述,乃未達台北市建築法規最小可建築面積,屬畸零
地(見本院卷第294頁最後一行),且為102年10至12月之價
格,與系爭土地約為52坪(17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
7頁),且為100年間之價格不同情形,自難作為價格之參
考,又上開新北市淡水區土地,係103年11月間之價格,
自亦難與系爭土地作比較。至證人高紹文證稱高清標、高
福井、高福來知悉44年簽訂系爭上訴人契約等語,固如前
述,惟此至多僅得證明高清標、高福井、高福來知系爭土
地曾售予上訴人之先祖,證人高清標、高福井、高福來於
原審及本院之證言並無法證明高清標、高福井、高福來已
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被上訴人契
約共有14人,尚無法單以高清標、高福井、高福來三人即
得決定系爭被上訴人契約之簽訂,況查高清標、高福井、
高福來僅知悉有系爭上訴人契約一事,並無法證明渠等知
悉系爭上訴人契約之效力為何,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三之
㈠之⒉之⑴),是高清標、高福井、高福來未告知被上訴
人系爭上訴人契約一事,亦符合常情,則上訴人依證人高
紹文之證言,辯稱被上訴人不可能知道系爭房屋存在而不
知其
法律關係,與社會交易經驗有悖,高清標、高福井、
高福來與被上訴人共謀以不實買賣方式,排除上訴人合法
占有之權利,被上訴人而有權利濫用、違誠信原則云云,
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其購
地資金均來自建設公司及營造廠商,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真
正購買者為建設公司人員,無可認被上訴人善意買受人云
云。惟查,上訴人所辯依被上訴人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
詢表顯示,係「安住營造業」、「吳劉桃」、「吳金印」
等人之大筆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第219至225
頁)等語,縱然屬實,亦至多表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部分資金來自第三人,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縱非全部
來自於自有資金,亦無法以其幕後金主有營造業者即逕認
系爭被上訴人契約非真正,況按一般買主並無義務告知賣
方或
利害關係人其買賣之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在訴訟之
初未陳述其資金來源,亦難認被上訴人即非善意買受人,
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屬無稽。
⒌上訴人另舉證人高福井於本院之證言,辯稱被上訴人預定
以每坪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每坪50萬元向上訴人
處理系爭房屋問題,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議之,反刻
意隱匿事實,以司法程序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濫用法律
保護善意買受人之制度,其行使物上
請求權,顯屬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證人高福井於本院
係證稱,係陳永培介紹的,賣給他人(按:即被上訴人),
陳永培向伊說,一半的錢要去解決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使用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第258頁),可見係介紹
人陳永培向高福井稱,所收受價金一半準備解決系爭土地
上遭人占用之糾紛,並未指稱係被上訴人預定以每坪50萬
元作為解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況系爭土地上確
係上訴人占有中,雖係無權占有,然依一般處理不動產糾
紛實務,土地所有權人以支付「搬遷費」作為違建戶遷移
之條件,所在多有,是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系
爭上訴人契約已有效存在而認被上訴人為惡意買受人,故
上訴人所辯,
即無可採。
⒍上訴人續辯稱占用人具有
地上權、
法定地上權、租賃、租
地建屋等法律關係,土地使用權限將受限制,只須詢問土
地出賣人或調閱土地謄本即可釐清,被上訴人卻無甘冒可
能無法使用土地,辯稱不知其法律關係,顯然與清一般生
活
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然查,高清標等人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有關系爭上訴人契約一事,已如前述,且在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亦未顯示系爭土地有何限制物權登記,則被上訴人
當無法藉此得知土地所有權行使有所限制,自無與經驗法
則相悖之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乏所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至編號E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等情,
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部分,依社會
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被上訴人
自10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
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鄰
近捷運六張犁站,所處地理位置交通尚屬便捷,惟系爭土
地位處和平東路3段巷弄間,和平東路3段212巷61弄為狹
窄通道,汽車無法通行,且系爭房屋屋況老舊,為鐵皮屋
頂之磚造平房,相鄰之和平東路3段212巷建物,多為磚造
平房、鐵皮屋或5樓以下之公寓建築,
祇有少數幾棟7層樓
以上之電梯大廈等情,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周遭環境地
圖、現場照片14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至57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
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
適當。
再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萬2,951.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7頁),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
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基此計算,上訴人自100年8月26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及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⒈陳雪玉、陳門宏、陳洪春琴、陳政益、
陳文坪、陳高雪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735元及自101年8月2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28元;⒉陳
勝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158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13元;⒊陳林月娥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
上訴人7萬2,158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13元;⒋陳進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
2,158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6,013元;⒌陳錦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540元及自
10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4,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