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林宗樺(原名林景豐)
訴訟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上訴人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城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下同)78、79年間因家族財
產分割,而取得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81年7月7日和
金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司)一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
契約),以桃園縣政府81年6月17日核發之(81)桃縣公建
執照字第04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興建房地,核計
總建坪數為1529.82坪,共計60戶房地,而
按照系爭合建契
約
兩造之分配比例,其得為所起造興建房地中25戶之原始起
造人,此即係按系爭合建契約契約第3條約定之分配比例,
其與金鳥公司之甲方得受分配房地為總起造興建法定建坪之
45%,土地則依分取之房屋坪數比例分配,全部起造房地之
總售價則定為新台幣(下同)1億6846萬元。然於興建完成
後,均由被上訴人銷售取得,而未將應分配與上訴人部分款
項交付,按照前開分配比例,上訴人應分得售屋價款6997萬
9550元(計算式:1億6846萬45%-土地增值稅1295萬
45%=6997萬9550),再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保證金1000萬
元、應返還銀行之貸款1825萬8219元、應清償訴外人林淑昭
之債務1000萬元後,上訴人應尚可受分配3292萬7281元;又
其曾以催告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
上開債務,是應自通知
翌日
即100年10月28日起回溯5年之
期間,
按年息5%計算
遲延利
息;此外,兩造前於100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未果,是自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
人亦負擔應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爰以共有、利益
第三人
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5萬
9101元,及其中3292萬7281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原係上訴人、金鳥公司在系爭土地,以
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欲興建房地,然於取得建照後因資金不
足,始於81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契約中
之甲方並列金鳥公司與上訴人二人,顯然上訴人為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並
非利他契約之受利益人;而按照系爭合建契約
之約定,係由甲方(上訴人及金鳥公司)提供土地,乙方(
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地後,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互換
房地,各自出售、各自負擔費用,並非合夥關係。後因甲方
資力困難,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款退還保證金1000
萬元,兩造遂於83年1月10日另行約定「其他約定事項」,
內容為:甲方自行銷售之房地餘款約500萬元,同意由乙方
之被上訴人收受作為退還保證金之部分款,並負責於83年1
月13日前協同買方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應於83年1月
30日退還第一期款280萬元;
嗣上訴人等之甲方仍無力支付
第一期款280萬元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兩造
復於同年月15
日約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上訴人等之甲方應
分得25戶中之12戶撥售蔡士強(當時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價款則用以繳納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等負擔,【其餘13戶
之權狀交予上訴人等之甲方所指定之代書周漢剛辦理過戶給
上訴人等之甲方所出售之承買人】(下稱系爭協議);嗣兩
造均已依系爭協議履行,所有房地均已順利過戶完畢,蔡士
強出售12戶之部分總價款為3973萬元,經代支付林淑昭借款
1000萬元、土地增值稅8170萬727元、銀行貸款1825萬8219
元後,餘額為150萬1054元。但甲方原應返還乙方被上訴人
保證金1000萬元,僅於83年3月1日返還120萬元,再扣除
前
揭售屋餘額之150萬1054元,則甲方尚積欠被上訴人549萬
8946元,經被上訴人就該
債權執以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
僅受償14萬2446元,而仍未受清償完畢;上訴人原有債務未
能清償,竟又空言上訴人積欠售屋款
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下開
上訴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就其餘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補陳:上訴人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然系爭合建契
約係合夥關係,興建後之房地仍為兩造之合夥所有,
乃本於
合夥財產分割而為請求,而按系爭合建契約應由上訴人分得
之25戶,雖其中12戶出售與蔡士強,然尚有13戶是交給被上
訴人代為銷售,13戶中僅4戶之買主:鄭順妹、周平和、李
道範者,確係由上訴人自行出售,然尚有另外9戶之房地則
係委由被上訴人及代書王肅明出售,該9戶房地出售之價款
總計2567萬5261元,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與上訴人,而該9戶
之買主蔡崇准、林美雲、劉畹楨、何金鶴、黃貴招、李蔡桂
碧、吳振通、鄭逸伯、賴光榮等人,均由周漢剛辦理
公證程
序,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預售屋銷售,自應將售屋款交付
與上訴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7萬5261元及元
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並非
合夥契約,而係
承
攬、買賣、互易之
混合契約,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雙方按
照約定之比例,均已經履行、移轉登記完畢,況上訴人尚且
積欠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未償還,經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
制執行未受償而仍有五百餘萬元之債權,且被上訴人從未受
委託為上訴人銷售其所分配之13戶房地,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金鳥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1年7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8-20頁),約定由上訴人、金鳥公
司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興建集合住宅房地,並約定興
建完成後,分配比例為上訴人及金鳥公司分得總法定建坪之
45%,其餘則分配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合建契約於興建完成後,總戶數為60戶房地,上訴人及
金鳥公司依約可分得其中之25戶房地。
㈢、上訴人及金鳥公司於83年1月10日簽訂「其他約定事項」(
見原法院卷第31頁),兩造及金鳥公司於同年月31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系爭協議(見原法院卷第32頁)。
㈣、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9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排定調
解。
㈤、兩造對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支出之下列款項,均不爭執,包括
:⒈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款為997萬0727元。⒉上訴人對林淑
昭借款債務為1000萬元。⒊上訴人對於銀行之貸款債務為
1825萬2219元。⒋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支付之合建保證金為
1000萬元。⒌被上訴人溢退上訴人之款項為120萬元。
五、
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上訴
人有無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受分配13戶房地中之9戶房地
委由被上訴人代銷?如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銷
售之款項2567萬52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按照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房屋基地分配比例為分配,兩造並無合夥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
上字第286號
裁判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同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如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係營造業在地主土地上建屋,分歸地
主之房屋,係營造業者以地主所有之意思為地主興建,分歸
營造業者之房屋,營造業者為原始取得人取得房屋之
所有權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50號裁判參照)。
㈡、
經查,系爭合建契約末當事人署名甲方明確記載為「金鳥公
司」及上訴人二人,而金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上訴人(
見原法院卷第8、19頁),則上訴人已非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則其主張利益契約第三人,與契約記載不符,已非可採。
又上訴人得分取45%之房地,亦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
定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之共有關係而受分配
45%之房地云云。然查,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定為:
「房屋土地產權分配比例,經雙方同意約定…分配如下:⒈
房屋部分:⑴甲方應分得總法定建坪(即立體分取方式)45
%,乙方應分得55%。⑵甲方分取的房屋其地下室按約定面
積申請建築,並同右列方式分配。⒉土地部分:甲乙雙方按
分取房屋坪數比例分取之…」等語,依此約定內容,兩造固
可分別受分配約定比例之房地,然並非即得謂兩造有合夥、
共有合夥財產之
合意,因之兩造之締約真意,應係由上訴人
及金鳥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再按
約定之比例分配所興建之房屋與基地,故系爭合建契約顯係
由被上訴人為承攬,在上訴人及金鳥公司提供之土地上興建
房屋,而金鳥公司、上訴人取得約定比例之房屋,被上訴人
則分得約定比例之房屋作為承攬
報酬,並充作買受分歸其所
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云云,並非足採。
七、上訴人並未將依系爭契約應受分得之9戶房地委由被上訴人
代銷,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房地出售之款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
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25戶,除12戶業已售予蔡士強外
,尚有13戶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已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
售,其中上訴人自行經手4戶(買主為鄭順妹、周平和、李
道範),其餘尚有9戶房地之售屋價金由被上訴人代為銷售
而收取,被上訴人應於扣除必要墊償款後,將剩餘款項返還
上訴人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
有將該受分配9戶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出售之約定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㈡、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其餘12戶房地,業已出賣與蔡士強,經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蔡士強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公證書
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增值稅繳
款單及蔡士強簽發與土地增值稅同額之支票等書證(見原審
卷第78-9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為真正;而辦理該12
戶過戶事宜之代書王肅明亦到庭證稱:系爭60戶房地之第一
次登記,以及出售與蔡士強之12戶房地買賣登記是由其辦理
,至於上訴人受分配之其餘13戶房地,以及登記與被上訴人
分得之35戶房地,其後續轉賣相關手續均非由其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顯見,代書王肅明之證述
,足以證明系爭應由上訴人分得之25戶房地,均已經登記與
上訴人,且其中13戶被上訴人並未委由代書王肅明為移轉登
記及後續轉換相關手續,上訴人稱其中9戶已由被上訴人委
請王肅明辦移轉登記云云,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稱,
依據系爭契約應分配與上訴人之25戶均已登記與上訴人一情
,確與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既已經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
比例房地辦理登記與上訴人,即已經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履行
其對甲方之義務,應
堪認定。
㈢、又查,依據上開其中一戶買主即證人周平和於原審證稱:其
係於82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表示跟建商合建,其並不
認識被上訴人,且將過戶相關資料交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
委託誰辦理並不知道,價金也是開支票直接交付上訴人,買
賣過程都是跟上訴人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
-162頁),揆之證人周平和提出之調解書載明:「本人…與
金鳥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與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載明前手所有人為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69頁),其提出之公證書及附件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交屋同意書均載明出賣人為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84-185、200頁),可知證人周平和證稱直接向
上訴人購屋
一節,核之該公證書上買方(周平和)賣方(上
訴人)之
雙方代理人均為周漢剛,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
亦載明:「其餘13戶…交由甲方指定之代書周漢剛辦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另證人周平和亦提出相同書證,見原
審卷第196頁),足認【周漢剛應係上訴人指定之代書】;
又另一買主鄭逸伯於本院到庭亦證稱:其【係向金鳥公司購
買締約】,是同事周平和介紹,賴光榮、劉畹楨買的房地也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而蔡崇准則證稱:
其不認識字,但提出當時之【買賣契約記載之出賣人為金鳥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亦足以
佐證鄭逸伯、蔡崇
准應係向與上訴人同屬契約甲方之金鳥公司所購買,並無上
訴人所主張委由被上訴人代售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分得
之13戶,將9戶交給被上訴人代銷一情,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難以採信。
㈣、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均已將應分配與上訴人計25戶房地
辦理登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出售予蔡士強以外之其餘13
戶房地,上訴人無以證明有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之事實,況衡
之常情,若果上訴人果有交付9戶房地委託被上訴人出售,
揆其金額之高、利益之重大,豈有可能未為任何書面約定?
又何以竟於長達二十餘年後,始提出請求高達二千餘萬元之
價金交付
請求權?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受分配房地中9戶之出售價金2567萬
52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67萬5261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訊黃貴招,然經其
監護
人即其女吳雪麗
具狀陳明黃貴招業已失智無法到庭證述(見
本院卷第69頁),顯已無從為調查之可能,亦與上訴人之主
張無關連性;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