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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林紹明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哲瑋會計師(即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受 告知人 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 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即被繼承 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2 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本於管理遺產職 務範圍內,以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負給付之責,並不涉及 遺產管理人自有財產,爰將該項聲明改為:被上訴人(即被 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 內給付上訴人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54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繼承人林國長(於民國〈下同〉66 年1月30日死亡)之獨生子,伊於94年3月24日,在本院與被 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共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趙璧芝、林朱佩芳 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即受告知人林命群(即被繼承人趙 璧芝之遺囑執行人)、訴外人陳秀生(即被繼承人林朱佩芳 之遺囑執行人)及訴外人林命嘉,就林國長遺產之分割達成 協議,成立本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記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伊取得 所有權,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趙璧芝及林朱佩芳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亦應由伊一併取得其所有權,始達房地所有權 同一俾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法律關係單純化之和解目的及分 割旨意。嗣趙璧芝因欠繳遺產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下稱執行署臺北分署)以99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150 4號強制執行趙璧芝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訴外 人賴雪花以642萬5元拍定,致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處理稅捐債務及履行趙璧芝依系爭和解筆錄 對伊所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義務,致該應有部 分遭拍賣由賴雪花拍定取得,此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之給 付不能,且伊無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情事。又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稅賦債務消滅利益,使伊受有未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以林朱佩芳因積欠遺產及贈與稅, 經執行署臺北分署以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2271號強制執 行林朱佩芳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值約450萬元 〉,由訴外人張淑玲拍定。請求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應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 物」,係指土地與建物若原屬同一人所有,即須使其分歸同 一人所有,俾法律關係單純,此乃斯時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 意。如土地與建物本非屬同一人所有,尚須取得第三人同意 或須第三人協同始能移轉登記予同一人,原無法達到法律關 係單純化目的,自非當事人和解時之真意。系爭建物與所坐 落土地既非屬同一人所有,建物又係數人所共有,共有人尚 有優先購買權,而須獲得共有人同意,且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係登記為賴雪花名義,如無賴雪花同意或協同,亦無法使建 物、土地全由一人分配取得而達法律關係單純化之目的。上 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其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 顯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當事人原意不符。 ㈡縱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意,惟伊受限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主動辦理移轉登記 ,係不可歸責。又上訴人本得單方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毋庸伊配合,然上訴人於系 爭和解成立後迄系爭建物於100年12月間遭查封,長達6年期 間未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顯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當事人之真 意並不包括共有之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縱受有 損害,亦與有重大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而伊未繳稅 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642萬5元為臺北市國稅局收取,伊 未獲取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列於同項次 ,可見系爭建物為分割之林國長遺產範圍。㈡趙璧芝及林朱 佩芳於74年間,申請以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准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並僅列趙璧芝 、林朱佩芳為起造人。而依建築檔案卷附趙璧芝與林朱佩芬 出具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伊應分得合建之第11層建物,趙 璧芝及林朱佩芳未將伊因合建應取得建物移轉登記予伊,遂 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約定由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伊併取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抗辯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當時 ,無令伊取得系爭建物之意,違反誠信原則。㈢系爭土地雖 全由伊繼承,然趙璧芝亦取得大多數林國長所遺之動產(國 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泰賓 館股份有限公司、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股權) 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 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反面、232頁): ㈠系爭建物共有人為林朱佩芳、趙璧芝、賴雪花,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趙璧芝則因欠繳遺產稅,遭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 拍賣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賴雪花以642萬5元拍定。有建 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相 關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2、25-53頁、卷㈡第59-60頁)。 ㈡兩造、林命群、陳秀生、林命嘉及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林國長在臺灣之遺產分割,於本院90年 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成立系爭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 原審卷㈠第6-11頁)。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署臺北分署99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150 4號卷、本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卷。 六、上訴人主張趙璧芝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記載,負有移轉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 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上開應有 部分遭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而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 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 和解筆錄,對被繼承人趙璧芝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有無移轉登記請求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內 給付642萬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繼承人趙璧芝所有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有無移轉登記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和解筆錄一、㈠之記載,趙璧芝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所載:「一、兩造同意被繼 承人林國長於民國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且同 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臺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 如下之方式分割:㈠林國長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 ):林紹明目前已取得(包括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不動 產,即附表一編號1下項次1、2、3;編號2下項次3、3-1 ;編號3下項次3、5;編號4下項次1、6、9、10;編號5下 項次1、2;編號6;編號7;編號10下項次1、2之不動產, 分歸林紹明單獨取得所有權。附表一其餘登記為趙璧芝名 義之不動產全歸林命群取得所有權;登記為林朱佩芳、林 命嘉名義之不動產,由林命嘉取得。取得土地者,即連同 取得土地上之建物」(原審卷㈠第7頁),固有「取得土 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等字,惟據參與系爭和 解之證人連銀山律師所結證:伊參與每次討論和解內容, 過程中參與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並無談及或慮及土地為一人 所有而其上建物為多人共有時,建物是否歸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分得土地者所有等語(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223頁 反面);及證人即受林命群委任處理有關系爭和解內容草 擬之盧柏岑律師所結證:「(問:和解筆錄第3頁第㈠點 中記載『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之意義 為何?是否包括附表一項次1趙璧芝、林朱佩芳與賴雪花 所共有之建物?)當時林國長許多土地都登記在林紹明名 下,所以當時我有詢問林命群,萬一要是將來趙璧芝的遺 產是建物有剩下給林命群時,下面的土地是林紹明所有, 要如何處理,林命群說如有此情形發生,林命群願意將建 物給林紹明,以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合一,所以我就把和 解筆錄文字『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加 上去,並沒有特別將上開所稱共有建物提出討論,但如從 目的是為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合一的觀點來看,似乎不應 包括共有的建物,理由是這樣仍不達到土地與建物同一所 有權人的目的。(問:依你剛才所述,除了不應該包括共 有建物外,是否是林命群實際取得建物後,負有移轉建物 所有權給林紹明之義務,而不是林紹明得依照和解筆錄直 接向趙璧芝遺產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當時林命群跟我 說假如他可以取得趙璧芝所剩餘的遺產(建物),而下面 土地是林紹明所有,或土地是林命嘉所有,他願意把建物 所有權移轉給他們,我剛才只有說林紹明而沒有說林命嘉 ,是因為事實上大部分的土地在簽和解筆錄前都已經登記 在林紹明名下了,所以和解筆錄只分配給林命群及林命嘉 的原因。(問:林紹明可否以和解筆錄直接向趙璧芝遺產 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因為林命群當時所說的意思是其 取得後,他會移轉給林紹明或林命嘉,由此意思來看,應 該不是林紹明可以和解筆錄直接向趙璧芝遺產管理人請求 移轉登記,因為趙璧芝的遺產稅尚未繳納,這是大家都知 道的。(問:你的意思是因為趙璧芝的遺產稅尚未繳納, 所以林命群最後可以取得哪些遺產是不確定的?)是不確 定的。(問:和解筆錄其他附表內建物也有共有人,該共 有人的建物是否要歸取得土地人所有?)我不清楚。我與 林命群討論時,如建物歸林命群取得,土地別人所有,他 願意把建物給其他人,我們並不是把特定的建物拿出來討 論,只是原則性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反面-194頁 ),均無法推得上訴人所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取得土地 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即意謂上訴人對趙璧芝 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當時, 無令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意乙節,尚堪採信。 ⑶次查,系爭建物原為趙璧芝、林朱佩芳及賴雪花三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已如上述。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共有人賴雪花就趙璧芝在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時,有優先購買權,衡情參與系爭和 解者不可能同意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歸由上訴人取 得,以免負損害賠償之責。可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取得土 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並不包括建物係屬共有之 情形,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亦符法律之規定。況如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屬實,則其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遲至100 年12月間趙璧芝之應有部分遭查封,長達6年期間未單獨 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益徵和解真意不包括共有 之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將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列於同項次,可見系爭建物為分割之林國長遺 產範圍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與趙璧芝協議分割林國 長遺產之多寡,尤無足資為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之論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內給付642萬5元本息,有無理由 ? ⑴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趙璧芝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無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建物遭拍賣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既 非債權人,尤無何債權受侵害而有損害可言。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抵繳稅金利益 乙節,縱該拍賣價金用以抵付趙璧芝應繳納之遺產稅稅金 ,然其財產之損益變動僅限於趙璧芝之遺產,而與被上訴 人個人之固有財產無涉,被上訴人僅係立於趙璧芝遺產管 理人之地位,個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此受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之記載 ,趙璧芝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 人之義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未可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被 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內給付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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