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林紹明
訴訟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哲瑋會計師(即趙璧芝之
遺產管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受 告知人 林命群(即趙璧芝之
遺囑執行人)
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即被
繼承
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2
萬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既為被
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本於管理遺產職
務範圍內,以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負給付之責,並不涉及
遺產管理人自有財產,
爰將該項聲明改為:被上訴人(即被
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
內給付上訴人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54
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繼承人林國長(於民國〈下同〉66
年1月30日死亡)之獨生子,伊於94年3月24日,在本院與被
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共同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趙璧芝、林朱佩芳
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即受告知人林命群(即被繼承人趙
璧芝之
遺囑執行人)、訴外人陳秀生(即被繼承人林朱佩芳
之遺囑執行人)及訴外人林命嘉,就林國長遺產之分割達成
協議,成立本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
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記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伊取得
所有權,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趙璧芝及林朱佩芳各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亦應由伊一併取得其所有權,始達房地所有權
同一俾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法律關係單純化之和解目的及分
割旨意。嗣趙璧芝因欠繳遺產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下稱執行署臺北分署)以99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150
4號
強制執行趙璧芝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訴外
人賴雪花以642萬5元拍定,致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未盡
善
良管理人注意,處理稅捐債務及履行趙璧芝依系爭和解筆錄
對伊所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義務,致該應有部
分遭
拍賣由賴雪花拍定取得,此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之給
付不能,且伊無
民法第217條所規定
與有過失之情事。又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稅賦債務消滅利益,使伊受有未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另上訴人以林朱佩芳因積欠遺產及
贈與稅,
經執行署臺北分署以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2271號強制執
行林朱佩芳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值約450萬元
〉,由訴外人張淑玲拍定。請求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應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
物」,係指土地與建物若原屬同一人所有,即須使其分歸同
一人所有,俾法律關係單純,此
乃斯時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
意。如土地與建物本非屬同一人所有,尚須取得
第三人同意
或須第三人協同始能移轉登記予同一人,原無法達到法律關
係單純化目的,自非當事人和解時之真意。系爭建物與所坐
落土地既非屬同一人所有,建物又係數人所共有,共有人尚
有優先購買權,而須獲得共有人同意,且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係登記為賴雪花名義,如無賴雪花同意或協同,亦無法使建
物、土地全由一人分配取得而達法律關係單純化之目的。上
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其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云云,
顯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當事人原意不符。
㈡縱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意,
惟伊受限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主動辦理移轉登記
,係不可歸責。又上訴人本得單方持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毋庸伊配合,然上訴人於系
爭和解成立後
迄系爭建物於100年12月間遭
查封,長達6年
期
間未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顯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當事人之真
意並不包括共有之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縱受有
損害,亦與有
重大過失,應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而伊未繳稅
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系爭建物之
拍定金額642萬5元為臺北市國稅局收取,伊
未獲取利益,無
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列於同項次
,可見系爭建物為分割之林國長遺產範圍。㈡趙璧芝及林朱
佩芳於74年間,申請以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准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並僅列趙璧芝
、林朱佩芳為起造人。而依建築檔案卷附趙璧芝與林朱佩芬
出具之
切結書及
存證信函,伊應分得合建之第11層建物,趙
璧芝及林朱佩芳未將伊因合建應取得建物移轉登記予伊,遂
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約定由已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
之伊併取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抗辯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當時
,無令伊取得系爭建物之意,違反
誠信原則。㈢系爭土地雖
全由伊繼承,然趙璧芝亦取得大多數林國長所遺之動產(國
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泰賓
館股份有限公司、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股權)
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
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反面、232頁):
㈠系爭建物共有人為林朱佩芳、趙璧芝、賴雪花,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趙璧芝則因欠繳遺產稅,遭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
拍賣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賴雪花以642萬5元拍定。有建
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相
關資料
可稽(原審卷㈠第12、25-53頁、卷㈡第59-60頁)。
㈡兩造、林命群、陳秀生、林命嘉及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林國長在臺灣之
遺產分割,於本院90年
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成立系爭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
原審卷㈠第6-11頁)。
五、本院
依職權調取執行署臺北分署99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150
4號卷、本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卷。
六、上訴人主張趙璧芝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記載,負有移轉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
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上開應有
部分遭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而給付不能,且有
可歸責事由,
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
和解筆錄,對被繼承人趙璧芝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有無移轉登記
請求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內
給付642萬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繼承人趙璧芝所有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有無移轉登記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和解筆錄一、㈠之記載,趙璧芝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主張,負
舉證責任。
⑵
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所載:「一、兩造同意被繼
承人林國長於民國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且同
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臺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
如下之方式分割:㈠林國長遺產之
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
):林紹明目前已取得(包括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不動
產,即附表一編號1下項次1、2、3;編號2下項次3、3-1
;編號3下項次3、5;編號4下項次1、6、9、10;編號5下
項次1、2;編號6;編號7;編號10下項次1、2之不動產,
分歸林紹明單獨取得所有權。附表一其餘登記為趙璧芝名
義之不動產全歸林命群取得所有權;登記為林朱佩芳、林
命嘉名義之不動產,由林命嘉取得。取得土地者,即連同
取得土地上之建物」(原審卷㈠第7頁),固有「取得土
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等字,惟據參與系爭和
解之證人連銀山律師所
結證:伊參與每次討論和解內容,
過程中參與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並無談及或慮及土地為一人
所有而其上建物為多人共有時,建物是否歸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分得土地者所有等語(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223頁
反面);及證人即受林命群委任處理有關系爭和解內容草
擬之盧柏岑律師所結證:「(問:和解筆錄第3頁第㈠點
中記載『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之意義
為何?是否包括附表一項次1趙璧芝、林朱佩芳與賴雪花
所共有之建物?)當時林國長許多土地都登記在林紹明名
下,所以當時我有詢問林命群,萬一要是將來趙璧芝的遺
產是建物有剩下給林命群時,下面的土地是林紹明所有,
要如何處理,林命群說如有此情形發生,林命群願意將建
物給林紹明,以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合一,所以我就把和
解筆錄文字『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加
上去,並沒有特別將上開
所稱共有建物提出討論,但如從
目的是為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合一的觀點來看,似乎不應
包括共有的建物,理由是這樣仍不達到土地與建物同一所
有權人的目的。(問:依你剛才所述,除了不應該包括共
有建物外,是否是林命群實際取得建物後,負有移轉建物
所有權給林紹明之義務,而不是林紹明得依照和解筆錄直
接向趙璧芝遺產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當時林命群跟我
說假如他可以取得趙璧芝所剩餘的遺產(建物),而下面
土地是林紹明所有,或土地是林命嘉所有,他願意把建物
所有權移轉給他們,我剛才只有說林紹明而沒有說林命嘉
,是因為事實上大部分的土地在簽和解筆錄前都已經登記
在林紹明名下了,所以和解筆錄只分配給林命群及林命嘉
的原因。(問:林紹明可否以和解筆錄直接向趙璧芝遺產
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因為林命群當時所說的意思是其
取得後,他會移轉給林紹明或林命嘉,由此意思來看,應
該不是林紹明可以和解筆錄直接向趙璧芝遺產管理人請求
移轉登記,因為趙璧芝的遺產稅尚未繳納,這是大家都知
道的。(問:你的意思是因為趙璧芝的遺產稅尚未繳納,
所以林命群最後可以取得哪些遺產是不確定的?)是不確
定的。(問:和解筆錄其他附表內建物也有共有人,該共
有人的建物是否要歸取得土地人所有?)我不清楚。我與
林命群討論時,如建物歸林命群取得,土地別人所有,他
願意把建物給其他人,我們並不是把特定的建物拿出來討
論,只是原則性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反面-194頁
),均無法推得上訴人所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取得土地
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即意謂上訴人對趙璧芝
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當時,
無令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意乙節,尚
堪採信。
⑶次查,系爭建物原為趙璧芝、林朱佩芳及賴雪花三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已如上述。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共有人賴雪花就趙璧芝在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時,有優先購買權,衡情參與系爭和
解者不可能同意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歸由上訴人取
得,以免負損害賠償之責。可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取得土
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並不包括建物係屬共有之
情形,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亦符法律之規定。況如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屬實,則其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遲至100
年12月間趙璧芝之應有部分遭查封,長達6年期間未單獨
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
益徵和解真意不包括共有
之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將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列於同項次,可見系爭建物為分割之林國長遺
產範圍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與趙璧芝
協議分割林國
長遺產之多寡,尤無足資為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之論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內給付642萬5元本息,有無理由
?
⑴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趙璧芝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無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建物遭拍賣致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既
非
債權人,尤無何債權受侵害而有損害可言。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抵繳稅金利益
乙節,縱該拍賣價金用以抵付趙璧芝應繳納之遺產稅稅金
,然其財產之損益變動僅限於趙璧芝之遺產,而與被上訴
人個人之固有財產
無涉,被上訴人僅係立於趙璧芝遺產管
理人之地位,個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此受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之記載
,趙璧芝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
人之義務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未可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被
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內給付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