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黃強
訴訟
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欣穎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15樓房屋(下稱1191建號房地)第1次保存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伊大姐蔡素美;其上同小段1119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6樓房屋(下稱
1119建號房地)第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伊三妹蔡慈簾
;其上同小段11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第1次保存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伊四妹蔡慈亮;同小段11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地下2層停車位(下稱1198建
號車位)8個為伊及家人所有,
上開不動產均係伊父親遺留
之財產。因伊母親蔡謝碧綘、大姐蔡素美、三妹蔡慈簾及四
妹蔡慈亮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債務
,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間
查封拍賣,伊與家人
當時信用仍有瑕疵,恐名下不動產遭
債權人
強制執行(案號
: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51號),遂於93年10月間借用上訴
人之名義,於93年11月1日經由原執行法院拍定取得上開不
動產,並由伊與胞兄蔡文聰、大姐蔡素美、大姐夫王龍雄繳
交押標金、買賣價金,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貸款相關手
續,伊為便於日後管理、處分,
復於94年2月15日將1198建
號車位1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上訴人業於93年12月8日
依王龍雄之指示,將上開1191建號房地及1198建號車位2個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龍雄;於94年3月7日依蔡文聰指示將上
開1119建號房地及1198建號車位1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
外人楊瑞彬;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1198建號車位1個,
上訴人亦已依伊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成發,是伊目前
尚有系爭房地及1198建號車位4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及車
位)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伊於102年4月3日發函上訴
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惟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地
及車位。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背面),提起
本件訴訟,求
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及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母親蔡謝碧綘、大姐蔡素美、三妹蔡
慈簾及四妹蔡慈亮因積欠台新銀行借款債務,
彼等所有1191
建號房地暨車位2個(即丙標)、1119建號房地暨車位3個(
即甲標)、系爭房地暨車位2個(即乙標),經原執行法院
於93年10月6日查封拍賣,伊受蔡文聰之託標得上開不動產
,伊於投標當日親自到場參與投標,其中甲標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201萬元由蔡文聰支付,乙標押標金207萬元由伊支
付,丙標押標金247萬元由王龍雄支付,伊已於94年3月7日
將甲標
標的物中之1119建號房地及車位1個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蔡文聰指定之
第三人楊瑞彬名下,於93年12月8日將丙標
標的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龍雄,乙標標的物押標金及拍定
價金則由伊出資繳納,所有權狀
正本亦為伊
持有,並由伊出
租收益,故乙標標的物均為伊所有,並
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縱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拍賣價金、銀行貸款利息及返還系爭房地、車位漲價之不當
得利,爰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1191建號房地第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蔡素美,
1119建號房地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蔡慈簾,系
爭房地第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蔡慈亮,1198建號車位8
個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被上訴人母親蔡謝碧綘、大姐
蔡素美、三妹蔡慈簾及四妹蔡慈亮因積欠台新銀行借款債務
,經該行
聲請原執行法院於93年間查封拍賣上開1191、1119
建號房地、系爭房地及1198建號車位7個,由上訴人名義以
3436萬9000元得標,原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日發給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及車位於93年11月17日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於9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198
建號車位1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將
1191建號房地及車位2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王龍雄,於94年3月7日將1119建號房地及車位1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瑞彬
等情,有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45至55、61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
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92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及車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伊已終止兩造間
借名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及車位移轉
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
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
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
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
委任契
約類似,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車位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強〈即
上訴人〉,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電子郵件、上訴人96
年2月5日傳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匯款副通知書及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
25、76至78、121至124、283、284頁),並以證人鄧海
潮、蔡文聰、蕭志誠、呂銘華、蔡素美之證述為據。上
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押標金及拍定價金均由伊
繳納,故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全未出資,兩造間並無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
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蔡文聰於原審
結證稱:當初我們家
委託建設公司建屋,共分到15戶及19個車位,分別登記
於兄弟姊妹名下,後來因為我們家族公司要用錢,就用
上開房地去抵押,後來被法院拍賣,因為我們無法用自
己的名義出面投標,所以經代書呂銘華之建議找人頭,
因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朋友,而我們家族之前在天母
有一塊1500坪的地,也曾經在90年間借用上訴人的名義
登記,所以這次被上訴人再借用上訴人的名義去投標。
我們對程序不清楚,所以投標當日找呂銘華一起到法院
,由呂銘華填寫相關資料,投標當天我、我大姐(即蔡
素美)、大姐夫(即王龍雄)、呂銘華、我媽媽(即蔡
謝碧綘)都有到場,投標的押標金是我張羅借來的,房
子標回來後就歸還給蔡素美、被上訴人、蔡慈亮,當初
房子登記在誰名下是父母決定的,但都是被上訴人在管
理的。當初呂銘華介紹新竹企銀(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之前身)以標得的房地貸款,因為是用上訴人的名義標
得的,所以貸款名義人是上訴人。我記得3戶房地中有1
戶出賣以償還當初出借押標金的朋友,我向被上訴人拿
該戶出賣所得的價金去還出借押標金的朋友等語(見原
審卷第200頁背面、第201頁)。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蔡素美於原審結證稱:我名下臺北
市○○○路○段○○○巷○○號15樓(即1191建號)房地、我
妹妹蔡慈簾名下民權東路6段296巷82號16樓(即1119建
號)房地及蔡慈亮名下民權東路6段296巷84號15樓房地
(即系爭房地)當初同時遭法院拍賣,我們借用上訴人
名義去投標,因為我們自己不能應買,投標當日我與我
先生(即王龍雄)、被上訴人、呂銘華、我弟弟蔡文聰
都有到場,1191建號房地投標的押標金是王龍雄出的,
得標後7天內繳納投標價款是由蔡文聰籌款繳納,之後
以王龍雄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由王龍雄繳納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由上訴人過戶到王龍雄名下時,王龍雄沒
有支付買賣價金給上訴人,也沒有簽
買賣契約,但是有
付財產交易所得稅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說房子實際上
不是他的財產,所以必須由我們蔡家繳交相關稅捐,上
開3戶房地都是我們蔡家的房子,就應該返還給我們蔡
家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第237頁)。
⒊證人呂銘華於原審證稱:我所任職公司的陳重琪老闆與
蔡文聰是朋友,蔡文聰來找陳老闆談他們家的房子要被
法拍的事,陳老闆知道我是學法律的,就請我協助蔡文
聰,我跟蔡文聰說他們家的房子要被法拍,他們家的人
都不適合出面投標,應該找第三人出面投標,又關於得
標的價金扣除押標金後的尾款要找銀行貸款,也是我介
紹的,因為銀行需要知道投標人的
資力狀況,所以蔡文
聰、被上訴人、上訴人跟我一起去新竹企銀,是我第1
次見到兩造,我才知道出借名義的人是上訴人。投標當
日我有到場,
投標書是我親筆寫的,當日到場的人有我
、蔡文聰、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文聰的母親、還有1
、2個人,是我老闆及蔡文聰要我協助投標的事。得標
後7天內繳納投標價款
是以新竹企銀貸款繳納,借名的
事我都是與蔡文聰談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⒋依證人蔡文聰、蔡素美、呂銘華之證述,可知1191建號
房地、1119建號房地、系爭房地及1198建號車位7個係
被上訴人家族與建設公司合建取得,嗣因被上訴人家族
積欠銀行借款,經原執行法院查封後同時拍賣,被上訴
人及其家人因信用瑕疵不便出面應買,遂借用上訴人名
義投標,押標金及價金尾款係由被上訴人家人負責籌措
,相關投標文件之準備、押標金及買賣價金之繳款手續
則係由證人呂銘華協助被上訴人家人處理。參以蔡謝碧
綘、蔡素美、蔡慈簾、蔡慈亮於上開3戶房屋及車位7個
遭法院查封前,曾於93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欲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遭
法院查封拍賣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乙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而其中
甲標標的物(即1119建號房地及車位3個)、丙標標的
物(即1191建號房地及車位2個)係被上訴人家人借用
上訴人名義投標,上訴人於標得後已陸續依被上訴人家
人之指示,將1119建號房地及車位1個、1191建號房地
及車位2個移轉登記完畢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22頁),足見上開甲、乙、丙標標的物
以上訴人名義投標,係延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原先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
均係伊與家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應買,而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
尚非子虛。
(三)次查,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地後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1700
萬元,該行於93年12月16日撥款匯入以上訴人名義開設
之系爭帳戶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正本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28頁),果
系爭房地及車位係由上訴人買受,何以上訴人會將貸款
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予被上訴人持有?亦見被上訴人應為
系爭房地及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
無訛。雖上訴人抗辯係
因蔡文聰為計算應清償之貸款餘額,始向伊借用系爭帳
戶存摺查看,伊因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正本交予被上訴人
云云,惟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僅顯示每月貸款本息扣
款金額,並無關於貸款餘額之相關記載,是上訴人所辯
已非可採。又
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
259、260頁),兆豐銀行於93年12月16日核撥貸款17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高鐵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按月匯入4
至5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則自95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
,多次匯入5至10萬元之款項,兆豐銀行則每月扣款貸
款本息約5萬元,而台灣高鐵公司曾於94年間承租系爭
房地使用,亦有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可憑(見原審卷第263、264頁),足見被
上訴人係以台灣高鐵公司之租金收入及自行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
之人,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使用收益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承
擔,始將系爭帳戶存摺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利後
續管理事宜。
(四)又依被上訴人與僑茂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茂
公司)營業員廖偉鴻間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蔡小
姐您好!已收到黃先生傳來權狀影本,但上面是4個車
位在同一張權狀上...有查詢附近車位開價及成交價,
目前同棟車位在賣開價160萬...僑茂不動產蕭店長、廖
偉鴻敬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原證11第3頁),及
證人即僑茂公司店長蕭志誠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蔡欣穎
(即被上訴人),我曾受蔡欣穎委託出租及出售不動產
,約10幾年前蔡欣穎就她房子的出租及出售就有委託我
處理。廖偉鴻是我的助理,因為蔡欣穎平日在美國,只
有偶而會到我們店裡討論房子的事,所以我都是請我助
理廖偉鴻與蔡欣穎聯絡,原證11第3頁E-MAIL是廖偉鴻
幫我與蔡欣穎聯絡的內容,蔡欣穎在美國時,關於房子
的事是由廖偉鴻以E-MAIL和她聯絡。約10年前當民生東
路5段(即新東街門牌)還未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強時,
蔡欣穎就有委託我出租,後來所有權人登記為黃強,我
問蔡欣穎為何所有權人改為黃強,蔡欣穎說叫我聯絡黃
強出面簽租約,並告訴黃強說這是蔡欣穎的意思,後來
黃強出面簽完約後,我有向蔡欣穎報告,基隆路房子的
出租情形也是一樣。關於蔡欣穎委託出售臺北市○○○
路○段○○○巷停車位之事,都是廖偉鴻與蔡欣穎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203頁),可見上訴人名下民生東路房地
、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出租、出售事宜,向來係由被上訴
人委託僑茂公司處理,佐以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5段219-1、223-1、223-2、223-3、223-4號、
臺北市○○街○○巷○○號之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房地分別係被上訴人及其妹蔡慈亮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3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
上訴人應予返還,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見原
審卷第225至231頁、本院卷㈡第53至60、178至180頁)
,且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母親蔡謝碧綘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並經原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
號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有上開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140至143、189至209頁),再
參酌被上訴人確有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已如前述,益見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當時交情匪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基於信
賴關係始將多筆不動產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及車位係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
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乃屬信而有徵。
(五)另證人即代書鄧海潮於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673號)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7月份受蔡慈亮、蔡
欣穎委託與黃強協商辦理返還民生東路房地之相關事宜
,據蔡慈亮、蔡欣穎表示當初他們有困難時,請黃強幫
忙過戶在黃強名下辦理貸款,解決一些問題,現在想要
把房地產過戶回來,我就與黃強聯繫,黃強回電表示已
委託郭方桂律師處理,我有跟郭律師聯絡,我有將為了
過戶回來而擬定的買賣契約書(私契)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提供給黃強參考,
再徵求黃強的意見看要如何修正,目的是要返還,但是
以出售的方式做返還。101年8月31日我與黃強、郭律師
、黃欲彬代書在郭律師的辦公室討論如何過戶回來的問
題,討論過程中有確認是無償過戶,郭律師有轉達上訴
人有關過戶之意見,上訴人沒有任何條件,只有兩個原
則,一個就是金流,訂金、房屋款要由蔡小姐想辦法,
第二個就是貸款餘額要清償,另外還有內湖、基隆路兩
間房子要辦理回來,也還有貸款,黃強要求貸款餘額必
須留在黃強的戶頭,直到整個財產交易所得稅繳清之後
再一次匯還給蔡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
足
見證人鄧海潮曾於101年7月間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與
上訴人協商如何辦理包含系爭房地及車位在內之借名登
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
(六)再者,被上訴人之胞兄蔡文聰與上訴人針對借名登記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曾於102年2月間在上訴人辦
公室討論,雙方之對話內容
略以:「蔡文聰:我去上海
剛回來,我準備跟Wen去上海投資,去了整個禮拜,回
來以後跟我妹就去約代書和律師,上回咱說的事情,我
是希望來進行...。上訴人:我知,我是真希望卡緊轉
轉過去(臺語)」、「蔡文聰:我就明白跟你說,我是
想說這段時間借你的名字那麼久了,也是給你麻煩很久
了(上訴人:不會啦),照理說這件事情應該是我妹妹
來處理,我是想說房子這些事情應該要處理妥當(上訴
人:要啊要啊),我現在是說為了感謝你,這些年借你
的名字房子這些放在你這麼久時間麻煩你這段時間,我
是預備拿500萬給你。上訴人:不用不用」、「蔡文聰
:這是我的心意,我要拿500萬感謝你在這段時間跟你
借名字。上訴人:我了解」、「蔡文聰:500萬這我能
答應,算是要感謝你,我知道你不會在意這個錢,我那
天去律師那邊了解後,我覺得我跟律師與代書說我自己
來處理,我先來跟你說商量這件事情,如果說你覺得可
以,我們就來進行。上訴人:我知道,我考慮一下好嗎
?說實在我不是為了錢」、「蔡文聰:那時借你的名標
那些房地....(上訴人:嗯嗯),我是去借錢來標的(
上訴人:嗯嗯..哈哈),不然哪有錢。上訴人:是啊是
啊....找律師跟代書處理就好」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觀之,蔡文聰向上訴人多次提及家族數筆不動產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之事,並表示願意以500萬元之酬勞答謝
,上訴人非但未否認借名登記一事,反而表示希望盡快
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且未針對系爭房地及車位
予以
爭執,
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確有多筆不動產借用上訴
人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及車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
上開對話係指被上訴人要以6400萬元向伊買回民生東路
房地,蔡文聰
所稱借用伊名義標得之房地係指甲標標的
物,不包括系爭房地及車位云云,尚與對話內容不符,
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雖抗辯:台灣高鐵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租金係
由伊收取,伊於租期屆至後,復於98年4月1日起至104
年3月31日止,另行出租予訴外人何育慈,且伊持有系
爭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歷年來房屋稅、
地價稅及保險費,足以證明伊係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
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94年及99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住
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98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1
月22日止)、商業火災保險費收據(101年8月10日起至
102年8月10日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21、171
至186頁)。惟查,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則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形式上記載上訴人
為所得人,及上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記載上訴人為出租
人,均係因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始然;上
開房屋稅繳款書形式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上開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形式上記載
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亦係因上訴人為名義上所有
權人之緣故,縱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7日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後,上訴人曾繳納部分房屋稅及保險費,因而持有
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惟其繳納之
原因多端,以兩造間關係密切,亦不乏代墊繳納之可能
,尚不得憑此
遽認上訴人係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持
有系爭房地及車位所有權狀正本,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205頁),然上訴人經借名為銀行貸
款之借款名義人,對外負擔貸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使上訴人感受雙方信任關係及自行還款之誠意,而
使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正本等語,並未違反常情,尚難
執此遽認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八)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7月至96年7月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係伊向被上訴人借貸,兩造交情匪淺,故
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云云,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上訴
人母親黃林枝梅振興醫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及國泰醫
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至113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被
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是上
訴人所辯
委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地及車位經
原執行法院查封後禁止處分,故被上訴人不可能與伊訂
立借名契約,且拍賣當時原所有權人蔡慈亮在國外,並
未與伊接觸,亦不可能與伊訂立借名契約,再被上訴人
不能證明曾以書面契約委任伊處理標買系爭房地及車位
之事務,因不依法定方式,亦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
房地及車位原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四妹蔡慈亮所有,而於
原執行法院查封後禁止處分,然法院拍賣程序係對外公
開,有購買意願之人均可投標應買,當不限於原所有權
人始得自行或借名投標,復參酌系爭房地及車位之貸款
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並由被上訴人統籌管理使用收
益,已如前述,佐以蔡慈亮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略以:「
....於93年間,因本人積欠台新銀行借款債務,前項
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及車位)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由於本人為前項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無法標買,且
當時亦無充裕資金,故本人與姐姐蔡欣穎(即被上訴人
)商量,由蔡欣穎出資向法院標買前項不動產,蔡欣穎
則告訴我她會出資並拜託友人黃強(即上訴人)出借名
義向法院標買。本人就前項不動產於法院查封拍賣後
已無任何權利,本人亦未支出任何買賣價款、相關稅金
及費用,就前項不動產之借名關係並非成立於本人與黃
強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而上訴人對
於上開聲明書之
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 2
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借名關係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甚明。至民法第531條所謂「
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
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
字為之而言,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債權行為,
而非
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且法律亦未規定借名登記
契約應以書面為要式,自不因未以書面為之而無效,上
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九)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可
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得隨時終止。查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以102年4月3日圓平(102
)函字第401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並以102年4月9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11號
存證信
函回覆表示否認前開函文內容之意等情,有圓平法律事
務所102年4月3日圓平(102)函字第401號函、102年4
月9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11號存證信函可稽(見
原審卷第26至28頁),顯見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無訛。從而,兩造之借名
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即無登記為系爭房地及車位
所有權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
(十)上訴人雖抗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拍賣價金、銀行
貸款利息及返還系爭房地、車位漲價之不當得利,爰為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名投標
系爭房地及車位,押標金係由被上訴人及家人負責籌措
,相關投標文件之準備、押標金及買賣價金之繳款手續
係由代書呂銘華協助被上訴人家人處理,其餘價金以上
訴人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其貸款本息及不動產使用收
益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應償還拍賣價金及貸款利息云云,已嫌無據;而
被上訴人既係真正所有權人,則不動產之漲價利益亦應
由被上訴人享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漲價利益,亦非有據。況上訴人
縱有因給
付或清償款項而對被上訴人發生請求權,亦屬得否另行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返還請求權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
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洵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車位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