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 凱
黃惠玲
黃菘滌
黃振峰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黃葉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丁麗君(兼黃岳偉、陳素雲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受 告知人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寬10公尺、面積49.8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黃岳偉、陳素雲(下合稱黃岳偉等2
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2,
嗣黃岳偉於民國101年2月13
日、陳素雲於102年2月18日分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被上訴人
誤為
承受訴訟),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
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73至74頁、77頁),是由被上
訴人承當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又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業於102年1月10日將其等所有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下稱系爭255、452地號
)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受告知人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塑公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127至130頁),
惟依
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就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具有通行使用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上訴人所有系爭255及452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其等
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
民
法第787條
袋地通行權(見本院卷73頁反面)備位請求,經
核其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通
行權所衍生之紛爭,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
爭一次解決原則,依
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255、45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所有。上訴
人黃凱於95年6月30日與羅馬公司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
向其買受系爭255、452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以該2
筆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118
1號(下稱第01181號)建造執照之權利,並分別於95年8月2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黃凱指定登記予上訴
人等5人(下稱上訴人等)
分別共有,於95年8月31日經
主管
機關通過上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民凱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案
准予備查。系爭土地係圍繞在系
爭255地號土地北、東、南邊,羅馬公司於申請上開建造執
照時,已向主管機關承諾將其所有坐落在建築基地北側綠帶
(即255地號土地北邊之系爭土地部分)開放供公眾通行使
用,並於95年7月10日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9項手寫
約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伊等及民凱公司
之客戶、受讓人通行使用。惟系爭土地於96年間遭羅馬公司
之
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法院
查封拍賣,由原審97年度司執三
字第83216號(下稱第8321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辦理
,嗣由黃岳偉等2人得標,於100年5月3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執行法院於99年8
月4日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已記明:「第三
人黃振峰等人具狀表示,該筆土地先前與
債務人購買中寮段
255地號時有約定本件標的北側開口留設穿越性道路供第三
人及不特定之人使用,惟通行權之爭議,應以實體
確定判決
為準,請應買人自行注意。」等語,是黃岳偉等2人經由拍
賣程序得知伊等就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使用權,被上訴人即
應同受此同意書之
拘束,且系爭255地號土地四週均為其他
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伊自得通行
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爰依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伊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
地全部之通行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從未有契約關係存在,僅憑拍賣公告
就要拘束無契約關係之伊,於法無據,且拍賣公告記載通行
權之爭議以實體判決為準,還要請應買人注意,明確記載以
北側開口,作為穿越性道路,是上訴人等執拍賣公告欲全部
通行,且主張公示原則,已與拍賣公告不符,為
權利濫用。
至於追加備位請求部分,由建造執照卷可知百塑公司所聲請
規劃之開口係東北側作為車輛通行,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
為種植喬木之綠地,上訴人等主張通行之範圍顯與其所提建
造執照規劃不合,且上訴人等通行袋地亦需給付補償金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備位聲明,其上訴及追加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就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
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之位置有通行
權。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及系爭255、452地號土地原為羅馬公司所有,上
訴人黃凱於95年6月30日與羅馬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向其買受系爭255、452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以該2
筆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
前揭01181號建造執照之權利,並
分別於95年8月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上訴人
等分別共有,於95年8月31日經主管機關通過上開建造執照
變更起造人為民凱公司案准予備查。及系爭土地係圍繞在25
5地號土地北、東、南邊,黃岳偉等2人經原審第83216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事實,有地籍圖騰本、土地異動索引、
不動產預定買賣合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95年
8月3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建造執造
、原審第83216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原審卷一10至43頁、51至63頁)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主張其與羅馬公司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後,羅
馬公司依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手寫約定,於95年7月
10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等,黃岳偉等
2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土地,自拍賣公告之記載而知悉此
等情形,依公示原則,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所拘束
,上訴人等對225之1地號土地之有通行權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上訴人黃凱與羅馬公司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時,曾於
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第11條其他約定第9項以手寫約定:
「賣方(即羅馬公司)於買方(即上訴人黃凱)支付第三
次款時,出具同地段貳伍伍之壹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買方,供買方及日後買方之客戶通行使用。」,羅馬公
司並於95年7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等,有
上訴人等所提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26頁、44頁)可查,足認羅馬公司確有出具系
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等。惟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債權行為,其效力應僅發生於立約之羅馬公司與上訴人
等間,於立約外之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而黃岳偉等2人
雖係經由原審第8321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原審第8321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8月4日第三次拍賣
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明:「第三人黃振峰等人具狀
表示,該筆土地先前與債務人購買中寮段255地號時有約
定本件標的北側開口留設穿越性道路供第三人及不特定之
人使用,惟通行權之爭議,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請應
買人自行注意。」。然依系爭拍賣公告所揭示之內容,黃
岳偉等2人至多僅知悉有第三人黃振峰等對於系爭土地之
北側是否需要留設穿越性道路供他人使用存有爭議,拍定
後如再有爭議時,需賴協商或訴訟程序定紛止爭,並不足
以使見到拍賣公告而參加應買之第三人知悉羅馬公司同意
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再推論拍定人均需受
到拘束。是上訴人等主張依拍賣公告之公示原則,其等對
於系爭土地具有通行使用權利
云云,
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等又主張黃岳偉為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豐公司)董事,陳素雲之夫黃秋金為瑞豐公司之
監察人,
瑞豐公司復為羅馬公司之法人董事,黃岳偉等2人明知羅
馬公司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土地○○○區○
○○○道用地,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等通行使用,違反公
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一60至65頁)
所載
,黃岳偉、黃秋金固分別為瑞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羅
馬公司之4名董、監事分別代表瑞豐公司。惟黃岳偉等2人
及黃秋金均非羅馬公司之董、監事,或瑞豐公司派任羅馬
公司之法人代表,且黃秋金係自99年底始擔任瑞豐公司之
監察人,亦據黃秋金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185頁、190頁
),黃岳偉亦否認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有參與家族企業或向
其父親、祖父詢問系爭土地之狀況,黃岳偉之父親黃大瑞
亦證稱黃岳偉未向其詢問系爭土地出售之事(見原審卷一
189頁、194至195頁)。是依上訴人等所提證據及上開證
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黃岳偉等2人明知羅馬公司於95
年7月10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等,而故意
拒絕上訴人等通行使用。況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
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規劃用途為綠地,面積2,144.01平方公尺
,圍繞在255地號土地北、東、南邊,以100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91元計算,為35,7
85,671元(2,144.01×16,691=35,785,67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價值不斐,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具有財產
利益,且無論係羅馬公司先前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或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均不發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有
通行使用權之要求,
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或
誠信原則之
情事。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等為主
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均非可採。
3.綜上,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拍賣公告之拘束,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全部有
通行使用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
置有通行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255、452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
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地籍套繪圖(見本院
卷64至65頁、86頁)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自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2.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
確認
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
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
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
依職權認定何處
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
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⑴系爭255、45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593.13平方公尺
、1,992.74平方公尺,受告知人百塑公司買受系爭255
、452地號土地後,另申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
壢01106號(下稱第01106號)、01107號(下稱第01107
號)建造執照興建廠房,其中01106號建照總興建規模
為10,094.16平方公尺,01107號建照總興建規模為1,85
7.36平方公尺,兩張建照全部基地為30,585.87平方公
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特定建築物之規定,工廠
規模超過2,000平方公尺,必須鄰接道路10公尺以上(
見本院卷155頁),是系爭255、452地號土地屬於乙種
工業區(見本院卷142頁),目前欲興建廠房使用,其
臨接道路之長度至少需為10公尺。
⑵另系爭土地圍繞在255地號土地北、東、南邊,系爭土
地之北側鄰接住宅區,有一條南北向之桃園縣中壢市○
○路(下稱後興路)1段27巷之巷道,可連接至後興路
1段;另東北側為一條小巷道及中壢市○○路之交岔路
口;東側為南北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下稱龍昌路
),為寬度15公尺之道路;南側為東西向之龍和二街,
為十公尺寬之都市○○道路(目前尚未開闢),此有現
況實測圖套繪都市計畫圖、空照圖可參(見原審卷二10
1頁、本院卷65頁)。
⑶系爭土地○○○區○○○○○道用地」(使用分區見原
審卷一33),為一ㄇ字型,狹長帶狀地形,僅能作為綠
化及行人步道使用,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參以原拍定
者黃秋金(即以其妻陳素雲名義投資,與黃岳偉共同投
資拍定系爭土地)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為綠化步道,
因當時標購時,系爭土地已低於公告現值,土地只會上
漲,日後政府徵收時,加上補償費,一定會高於其投資
所支出之利息,其係長期投資,且其係使用自有資金,
未有利息支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190至193頁反面)
,顯然原投資者黃秋金向法院拍定系爭土地時,已知悉
系爭土地為綠化步道,及期待日後政府徵收時之補償金
,以賺取投資利益,至為明悉。
⑷上訴人等主張以丙案即東側臨龍昌路十公尺為適當通行
位置、被上訴人則辯稱拍賣公告記載北側開口留穿越性
道路通行、或東北側通行為損害最少方案,不同意東側
通行云云(見本院卷190頁、192頁)。然查,被上訴人
已辯稱不受該拍賣公告之拘束,且為本院所是認,是該
拍賣公告之記載應無拘束效力甚明,且系爭土地之北側
為住宅區,僅有一條後興路1段27巷之巷道,系爭255、
452地號土地內興建廠房,日後勢必有大貨車、卡車進
出頻繁,以一條巷道進出工廠及住宅區,無論對於住宅
區內居民之居住品質、兒童、老年人均有安全上疑慮,
誠非妥適。至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為一條巷道及龍昌
路之交岔路口(龍昌路為一彎曲道路),此一相關位置
在空照圖中至為清晰(空照圖見本院卷65頁),如通行
位置設於此處,則日後廠區內之大貨車、卡車進出交岔
路口,不僅道路轉彎之視線死角多,對於用路人及各種
車輛均有交通安全之疑慮,甚為危險,更不適當。另系
爭土地之南側為目前尚未開闢之十公尺寬龍和二街,
亦
非妥適。
⑸是本院審酌系爭255、452地號土地作為工廠廠區使用,
需有適宜寬度之道路以供大貨車、卡車出入,是上訴人
等主張依原審102年7月23日
勘驗測量後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丙案(見原審卷二250頁)即附圖所示位於系爭土
地東側橘色部分寬度為10公尺、面積49.8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通行至龍昌路(該路為15公尺寬之道路)較為適宜
,符合通行路寬需達10公尺之
法令規定,且對於周圍土
地、居住之居民、往來人車等安全疑慮最少,應屬於最
合適之通行位置。
3.綜上,上訴人等備位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寬10公尺、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
於法有據。
㈢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之
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
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
通行權之訴提起
反訴請求,亦
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
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合理償金
等語,然並未訴請上訴人等給付償金,
尚非本件得審理之範
圍,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拍賣公告,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有
通行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之袋地
通行權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橘色部分面寬10公尺、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被上
訴人請求訊問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林金生估價
師鑑定過程或另委由公正單位鑑定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見
本院卷195頁、196頁、232頁),及聲請
再開辯論,均核本
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