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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上 訴 人 江陵國際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政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陵國際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上訴人大 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江陵國際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上訴人大竑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江陵國際 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由上訴人江陵國際企業大樓管理委 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竑公司) 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江陵國際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號10樓、108 -2號10樓、108-3 號10樓、108-4 號1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年久失修,水泥 層及防水層龜裂,致系爭房屋內天花板自民國96年7 月起開 始漏水,天花板、牆面、屋內裝潢、設備、辦公器具等因此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江陵國際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江 陵管委會)受全體住戶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對於住戶共用之樓頂平台負修繕義務, 竟怠於維護修繕,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之損害 ,並依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返還伊已代為支出之修 繕費用。伊因江陵管委會違反修繕義務,所受損害及代支出 費用如下:㈠系爭房屋之漏水多達200 處,天花板、牆壁油 漆、水泥剝落、裝潢發霉、燈具損壞、地毯污漬,經估價後 預計將支出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5 萬5235元(含修繕 施工期間伊須另覓辦公地點之租金費用)。㈡伊原擬以每月 3 萬40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其中40坪分租予訴外人特升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特升公司),然因江陵管委會遲未修復 漏水,特升公司乃改向他人承租,致伊受有預期租金收入之 損失64萬6000元(計算式:3 萬4000元×19月=64萬6000元 )。㈢伊曾自行雇工修補天花板屋頂漏水,支出6000元;曾 自行雇工施作大樓屋頂之防水工程,支出9 萬5000元,均係 為江陵管委會無因管理,江陵管委會應返還伊代出支出之上 開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第176 條之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江陵管委會應給付伊600 萬22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江陵管委會則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並 無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大竑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對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選出,未能認各區分所 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之間有委任關係。伊曾於93年間、97年 間分別發包予東漢營造有限公司、茂進工程行施作屋頂平台 之防水或抓漏工程,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100 年 所為修繕方式及進度之決議,發包予龍成防水側漏工程有限 公司修繕施作,伊均係按決議內容積極處理樓頂平台漏水問 題,並無消極不作為情事,核與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要件 不符,亦未不法侵害大竑公司權利。系爭房屋漏水實因大竑 公司或其前手於屋頂搭設違建、放置空調設備、冷卻水塔而 超出屋頂可承載之重量,更私自在系爭屋頂開挖電管、冷凝 管及排風管連室內外致破壞系爭屋頂結構,始導致漏水,應 由大竑公司自負修繕責任,且大竑公司請求之金額亦乏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江陵管委會應給付大竑公司195 萬6736元本息,並 准大竑公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駁回大竑公司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大竑公 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江陵管委會應再給付大竑公司404 萬54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江陵管委員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陵管委會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竑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江陵管 委會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卷第176 頁)。 四、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 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 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 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 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 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203 頁 反面至第204 頁)。綜上,應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為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從而,江陵管委會以其無侵權行為能 力為由,抗辯無從對大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當, 合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共用及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 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 第2 款分別明定。故如江陵管委會就系爭大樓共有、共有部 分維護及修繕職務之執行有所未當,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 部分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大竑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樓之最高樓(10 層建物之第10層),系爭房屋之屋頂即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 ,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屋頂有漏水並致系爭房屋內部有 損害等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法 院100 年度司店調字第144 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7 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3頁),並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鑑定過程中至現場會勘結果:108- 1 、108-2 號室內天花板,可認定全部因為系爭屋頂漏水而 損壞,部分室內牆壁木板及壁紙亦因系爭屋頂漏水而損壞, 部分地毯因漏水而有汙漬,108-3 、108-4 號天花板因局部 漏水而有水漬汙漬痕跡存在,但較108-1 、108-2 號輕微甚 多等情,業經該會出具案號為0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無訛(系爭鑑定報告第2 頁),應堪 信為真實。 ㈡兩造均表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91 頁反 面),當得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作為認定漏水發生原因及 損害金額之依據。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鑑定報告就漏水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內 之天花板、牆壁木板、壁紙、地坪木板、地毯所造成之潮 溼斑塊、腐朽等均與系爭屋頂防水層漏水失修有關等語( 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建議」欄第1 項)。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另於102 年8 月14日以北土技字地00000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函)回復:「系爭屋頂機械設備 裝置房鑽孔穿洞連通室內外部分,亦即風管、店管之屋頂 打洞裝置,是會造成漏水原因,但漏水位置應為局部惟本 案漏水係108-1 、108-2 號全面性漏水,因此研判為系爭 屋頂防水層失修所致」等語(原審卷一第245 頁)。依上 鑑定報告意見及補充鑑定函之內容以觀,系爭房屋發生漏 水的主要原因,應係屋頂防水層失修所致,洵堪認定。 ⒉江陵管委會抗辯:系爭房屋漏水實因大竑公司或其前手於 屋頂搭設違建、放置空調設備、冷卻水塔、開挖電管、冷 凝管及排風管連室內外,而破壞系爭屋頂結構始導致漏水 等語。惟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爭執,已明確表示:「被告(江陵 管委會)提出100 噸冷卻水塔運作時震動,會造成屋頂 防水層破壞,可能係誤認為冷卻水塔100 噸為其重量, 而認為會使系爭屋頂承受超過之負荷,但100 噸之冷卻 水塔係冷氣之空調噸數,重量僅約1 噸,且一般冷卻水 塔在作用時,其振動力尚不致於造成系爭屋頂之防水層 破壞」、「江陵管委會稱,原告(大竑公司)於機械設 備裝置房有鑽動穿孔穿過屋頂層,會破壞防水層,此說 法合理,但據江陵管委會稱機械設備鑽洞穿孔係於85年 時即已施作完成,而大竑公司稱系爭房屋開始漏水係在 96年以後,故江陵管委會說詞雖然合理,但難以認定大 竑公司在屋頂鑽孔是造成漏水因素」、「江陵管委會稱 大竑公司於屋頂加建玻璃屋時,因敲打系爭屋頂樓板, 破壞防水層,也是導致漏水原因之一,因玻璃屋下方天 花板漏水嚴重,且目前樓梯出口處有施打發泡劑止水, 本鑑定認為敲打系爭屋頂加設開口,是會造成防水層破 壞,同時敲打之震動,會使周遭混凝土產生微裂縫,若 再加上防水層被破壞,則屋頂之雨水即有可能經由此處 漏水,惟範圍不致於太大」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 )。 ⑵併觀諸系爭補充鑑定函復明確表示:在屋頂穿孔打洞是 會造成漏水原因之一,但10樓屋頂穿孔、打洞時間約在 85年左右,若漏水時間在屋主裝置機械設備完工後不久 ,即可判定為上述因素所致,但漏水位置應為局部,惟 本案漏水係108-1 、108-2 號全面性漏水,因此研判為 系爭屋頂防水層失修所致;系爭房屋經現場會勘,並無 樑柱拆除情形,現場在梯廳及廁所後方之陽台有外推, 但系爭大樓結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其房屋重量是由樓 板傳遞至樑、再由樑傳遞至柱,因此牆壁本身在結構上 是不列入計算承受載量(除非牆本身是不開孔,亦即不 開門、不開窗,而此種情形係針對耐震結構而計算,亦 非承載重力),故牆壁外推,研判亦非漏水原因等情( 原審卷一第245 頁)。核與鑑定人張錦峯於原審到院說 明:一般施作鑽洞的工程後,會在周圍補上發泡劑或其 他的防水設施,此案當時裝設管線、機械設備而鑽孔打 洞係85年施作,發生漏水情事是90幾年間,故認定並非 系爭建物漏水因素;牆壁外推,是房屋外面原有陽台, 拆掉牆壁,現在建築物是用構架方式計算,是用樑與柱 承受重量,牆壁只是隔間作用,並非由牆壁支撐,承載 重力並無變更;冷卻水塔重約一噸多,其運轉時不會造 成房屋結構損害;建造玻璃屋時,敲擊會有些許震動, 建造玻璃屋的人就漏水應負擔一點責任,但一般敲打造 成的防水層破壞,其漏水範圍會在週邊一、兩公尺,且 漏水情形會很小、滲漏情形也較輕微,不會是整片漏水 等語(原審卷一第285 至286 頁),情節相符。 ⑶綜據上述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函、鑑定人之說明內容 以觀,足悉系爭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厥為「屋頂防水層 失修」,而屋頂防水層之修繕、維護核屬江陵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應 為之職務,江陵管委會對於已失修破壞之屋頂防水層, 未盡修繕、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自應就大 竑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江陵管委會雖辯稱: 是否修繕屋頂、修繕範圍及方法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大竑 公司於96年間即陸續反應有漏水情形,因當時漏水尚非 嚴重,江陵管委會乃於97年9 月、10月、98年10月陸續 以打針(高壓塑脂補強)方式維修但無效果等語,有大 竑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之說明可參(原審調 解卷第34-35 頁),江陵管委會亦未否認其情。嗣大竑 公司於99年11月30日發函要求江陵管委會發包系爭屋頂 防水工程(原審卷一第68頁),惟系爭大樓99年12月21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8-1 、108-2 號樓頂 平台防水止漏,以階段性施工,優先處理水源較多的冷 卻水塔區域,. . . 以最高上限不超過93萬元,完成第 一階段防水抓漏施工,本項維修費不能追加」;100 年 10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8-1 、108-2 號樓頂平台未施工部分約230 坪一次到位全面維修,費 用約130 萬元」、「108-3 、108-4 號防漏討論案. . . 經出席人員無人贊同,仍採漸進式改善後棟樓頂平台 防漏工程,較不嚴重漏水的108-3 、108-4 樓頂平台維 修暫緩」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27頁、第33頁至第34頁),固堪得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同意全面修繕、重新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而僅同意分 階段施工,致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未能儘早一次解決。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固 包括第1 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惟 另於第2 款明定須進行「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堪信上開二款所示職務分別均係 管理委員會應盡之義務。亦即修繕維護公寓大廈之共有 、共用部分,核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權責,並非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權責。易言之,管理委員會固有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其餘決議事項之義務,惟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牴觸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 維護義務時,管理委員會仍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2 款為修繕、維護之義務,殊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同意修繕或僅同意為部分修繕為由,據為管理委 員會不為修繕維護義務之理由,灼然至明。 ⑷系爭房屋漏水,固以江陵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 款規定盡維護修繕義務為主要原因,惟大竑 公司於屋頂鑽孔打洞、修造違建等行為,亦有部分影響 ,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鑑定人到庭說明無 訛,如上所述。從而,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損害,大竑公 司當應自負部分責任。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建議:「( 江陵管委會)負擔費用建議為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 (大竑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理由為原告加建屋頂玻璃 屋時可能產生震動而致部分混凝土產生微裂縫」等語( 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故大竑公司因系爭房屋漏水所 受損害金額,由江陵管委會負擔其中90% ,允為相宜, 而堪採信。 ⒊大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⑴預估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 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是依據前開說明,大竑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費用,就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 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 應否折舊之問題,大竑公司主張均不得計算折舊,尚 無足採。 ②大竑公司於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自96年起即有漏水, 其後日益嚴重(原審調解卷第3 頁),更於100 年1 月14日發函予江陵管委會,略以系爭房屋室內牆面屋 頂裝潢因漏水毀損,請江陵管委會儘快修復漏水等語 (原審卷一第69頁),則系爭房屋之裝潢至遲於100 年1 月間已發生毀損情事。再大竑公司自承系爭房屋 於78年即已完工(原審卷一第83頁),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78年後有重新裝潢情事,衡情應認系爭房屋之 裝潢係自78年間即開始使用,迄100 年1 月間,其使 用時間已逾10年。復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 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 率超過50% 者,以50% 為限(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 ,則系爭房屋之裝潢當已逾10年使用年限,應以50% 計算其折舊。 ③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108-1、108-2號10樓屋 頂漏水部分,其中「1.室內牆壁壁紙潮溼斑塊剝落換 新9142元、2.平頂輕鋼架天花板潮溼斑塊腐朽換新86 萬1400元、3.平頂夾板天花板潮溼斑塊、腐朽換新22 萬3724元、4.地坪木板潮溼換新7萬500元、5.地坪地 毯潮溼斑塊換新20萬280元、6.牆壁木板潮溼斑塊換 新14萬913元、7.室內(平頂)電線及燈具受潮更新 20萬元」;108-3、108-4號10樓屋頂漏水部分,其中 「1.平頂輕鋼架天花板因屋頂漏水導致潮溼斑塊需換 新1萬1800元」(鑑定報告第88頁、第91頁),均屬 施工後之固定資產而得算定折舊之項目,該部分金額 計171萬7759元(計算式:9,142+861,400+223,724 +70,500+200,280+140,913+200,000+11,800= 1,717,759),按50%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85萬8880元 (1,717,759元×50%=858,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系爭鑑定報告中,108-1、108-2號關於「8.其 他零星修復10萬2358元、9.廢棄物清理及運棄7萬233 3元,10.稅捐及管理費18萬8065元」等項目,及108 -3、108-4號關於「2.其他零星修復1180元、3.廢棄 物清理及運棄519元、4.稅捐及管理費1350元」等項 目,則均非屬材料,無從計算折舊,該部分計36萬58 05元(計算式:102,358+72,333+188,065+1,180 +519+1,350=365,805)。準此,系爭房屋裝潢毀 損之修復費用應為122萬4685元(計算式:858,880+ 365,805=1,224,685),堪予認定。 ④大竑公司雖提出阿琺室內設計估價單(原審調解卷第 60-62 頁),主張系爭房屋裝潢修復費用為525 萬 5235元云云,惟該估價單係於原審囑託鑑定前,由大 竑公司自行委請阿琺室內設計所為修復價格之預估, 然其上所列施工項目是否與系爭房屋原本裝潢內容、 項目、等級相符?是否依系爭房屋現場狀況所判斷之 回復原狀必要價格?大竑公司尚未能舉證以實,自難 認該估價單所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525 萬5235元為可 採。大竑公司既已表示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內容 (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則系爭房屋裝潢毀損修復 費用,依上所述,自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金額,並 就材料部分加計折舊,計算為122 萬4685元。 ⑵修繕期間另行承租辦公室之租金損害部分: 大竑公司主張:伊將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未來進 行漏水修繕時,伊須遷出至他處辦公,將受有租金損失 等語,江陵管委會雖否認大竑公司受有修繕期間另行承 租辦公室之租金損害,惟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認定大竑公 司將受有施工期間房屋租金之損害30萬元,並載明其計 算依據為每月租金10萬元,租期3 個月(鑑定報告第88 頁),衡諸鑑定人為專業土木技師,於現場履勘後,綜 合斟酌系爭房屋之市場租金行情、裝潢毀損程度及所需 修繕時間,認定修繕時間約須3 個月,大竑公司於該段 修繕時間承租與系爭房屋同級之辦公室每月租金約10萬 元等情,並據以認定大竑公司受有修繕期間租金損害30 萬元,該鑑定結果洵堪採信,大竑公司主張其受有修繕 期間另行承租辦公室之租金損害30萬元,即有所據。 ⑶已支出防水修繕費9 萬5000元、6000元部分: 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江陵管委會就系爭屋頂防水層破壞負有修繕義務一節 ,業如前述,而大竑公司於98年7 月8 日委請名和有 限公司施作修繕工程,其中辦公室天花板及材料支出 6000元係因屋頂漏水所為修補,有該公司結帳單在卷 可佐(原審調解卷第58頁),並經證人顏輝煌到庭證 述無訛(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堪信係大竑公司為 江陵管委會管理支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江陵管委會支付。 ③大竑公司另主張於99年12月19日委請茂進工程行施作 修繕工程9 萬5000元,亦據提出茂進工程行之報價單 、發票為證(原審調解卷第65-67 頁),並經證人張 文德到庭證述曾為大竑公司修補天花板漏水達10幾萬 元無訛(本院卷第159 頁),從而,大竑公司就其支 付茂進工程行之修繕工程費9 萬5000元,應亦得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江陵管委會支付。 ⑷預期利益損失(未能出租予特升公司之租金損害)64萬 6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 諸該條18年11月22日立法理由略以:「所謂已失之利 益,範圍頗難確定,故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準,以防 無益之爭議」等語,即足知悉。本件大竑公司主張: 伊本欲自99年5 月起,以每月3 萬4000元租金之價格 ,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分租予特升公司使用,原定租 期為5 年,然因漏水嚴重致特升公司轉向他人承租, 迄起訴時已損失19個月之預期租金利益64萬6000元( 計算式:34,000×19=646,000 )云云,自應就其所 指所失利益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客觀上係確定發生者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 a . 大竑公司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房屋自96年7 月起 即發現天花板有水漬現象,嗣更陸續發現有漏水 情形且日漸嚴重,經向江陵管委會反應,雖曾僱 工對屋頂平台漏水處為高壓樹脂補強工程,但該 施作方法完全無效果等語(原審調解卷第3 頁) 。而依社會通念,已發現漏水、修繕未有明顯效 果之房屋並非宜於出租之標的,一般房屋承租人 通常亦不願意承租嚴重漏水之房屋。是以,大竑 公司既自承系爭房屋自96年7 月起即有漏水日趨 嚴重且修理未果之現象,則其猶陳稱於99年5 月 間有分租予特升公司之預定計畫云云,顯與常情 未洽。 b .證人林光龍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為特升公司業 務協理,為特升公司臺灣區負責人,該公司人事 小姐看到大竑公司張貼之招租廣告,伊後來去看 房子,因便利性、坪數及租金均適合,原本有意 承租,但漏水情況也算嚴重,故與大竑公司的祕 書討論可否改善,因租金便宜,特升公司考量如 有修繕,願承租系爭房屋3- 5年,大竑公司承諾 3 個月內可以修繕,當時有同步看其他辦公室, 但因為系爭房屋租金較便宜,故可以等待,等待 期間發現大竑公司沒有(修繕)動作,就決定租 在對面的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 23頁),並出具特升公司函乙紙以佐其說(原審 卷二第6 頁)。惟林光龍既證稱伊看房子時漏水 情形已算嚴重,則依上a . 所述,大竑公司是否 確有出租之預定計畫,實堪質疑。且大竑公司起 訴狀自陳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自96年間即發生,其 後日益嚴重且數度修繕未果等情,亦即系爭房屋 之漏水情形業已歷經數年猶未能處理解決,衡情 大竑公司當無可能於林光龍看屋時率予承諾可於 3 個月修繕完畢,從而林光龍之證詞是否與實情 相符,非無可疑。 c. 再者,林光龍並非特升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 144 頁-14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特升公司 負責人吳志偉實為大竑公司負責人吳超竑之弟, 特升公司為辦理設立登記,於98年11月26日經大 竑公司同意,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房屋其中 108-1 號10樓之地址等情,為大竑公司所自承( 本院卷第160 頁),且有同意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50 頁),則林光龍猶表示係看到招租廣告 而向大竑公司洽詢承租系爭房屋事宜云云,更難 遽信。大竑公司主張特升公司原有意向其分租系 爭房屋一部分,惟因江陵管委會拒絕修繕漏水而 改向他人承租,致其受有預期租金收入損害云云 ,即難謂與事實相符,自未可採信。 ⑸綜上,大竑公司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162 萬5685元之 損害(含預估修復費用122 萬4685元、修繕期間租金損 害30萬元、已支出防水修繕費9 萬5000元、6000元)。 惟江陵管委會怠於修繕固為漏水主因,然大竑公司建造 玻璃屋而於屋頂平台鑽孔施工造成震動之行為,亦為漏 水之部分原因,大竑公司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 ,江 陵管委會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 等情,業如上述。從 而,大竑公司得請求江陵管委會賠償之金額,應為該總 損害金額之90% 即146 萬3117 元(計算式:1,625,685 ×90% =1,463,1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大竑公司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江陵管委會給付146 萬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2月2 日(原審調解卷第71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江陵管委會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江陵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江陵公司給 付大竑公司49萬3619元(計算式:原判決准許之195 萬6736 元-本院認應准許之146萬3117元=49萬3619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合,江陵管委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 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大竑公司請求江陵管委會再給付404萬 5499元(計算式:大竑公司聲明請求之600萬2235元-原判 決准許之195萬6736元=404萬5499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 大竑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大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大竑公司得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江陵管委 會給付,既經認定,則其依委任法律關係,就相同損害金額 為請求,即無庸贅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江陵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大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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