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木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凱
旋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為永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越公司)之
負責人,永越公司以出版「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
(下稱富豪人生雜誌)為主要內容。永越公司於民國98年
間虧損連連,被上訴人
乃尋求伊接手經營富豪人生雜誌,
嗣經伊、被上訴人及永越公司於98年5月25日簽署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兩造共同成立新公司即川石
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石公司)負責接手經營富
豪人生雜誌及其他業務之事業,被上訴人應依法定程序將
永越公司
予以解散,被上訴人仍為富豪人生雜誌之發行人
兼總編輯,負責所有雜誌發行、編輯及策劃活動等業務;
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新公司成立正式發行
富豪人生雜誌當月開始計算,5年內不得自新公司離職,
及被上訴人於5年任職
期間不得以自己或假借
第三人名義
,從事與新公司發行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項
目工作。
詎被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欲引進訴外人林呈
綠購買伊之股份不成後,竟以背信拒絕完成並實際阻擾第
54期雜誌印製發行作業之手段脅迫伊之代表人,致有關4
、5月份之雜誌均有所遲延,嗣被上訴人更於100年6月間
自行離職另行創辦Monte蒙地卡羅雜誌,顯已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11條約定。另被上訴人並未將永越公司依法定程序
解散、清算,甚至於100年7月間將永越公司變更名稱為名
門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門會公司),經營新雜誌,而
「名門會」原係富豪人生雜誌之VIP客戶所取用之名稱,
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2、3款之生財工具、智慧財
產權與客戶名單範圍內,被上訴人予以盜用,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
(二)伊否認伊之
法定代理人曾口頭同意永越公司以暫停營業取
代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未將永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反將
永越公司所有股權出賣予林呈綠,林呈綠雖將永越公司變
更名稱為名門會公司,但其所發行蒙地卡羅雜誌之內容及
客戶群均與富豪人生雜誌相同類似,被上訴人顯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並未侷限於被
上訴人係自願離職、
合意離職或遭解雇之情形,被上訴人
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與其是否自願離職或被
解雇
無涉。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川石公司為伊與上訴人合資成立之公司,由上訴人
持有
60%股份,
惟上訴人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經股
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擅自將富豪人生雜誌封面之Logo,在
大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為上訴人集團之上海時觀廣告有限
公司持有,並於99年11月開始在上海發行簡體字版富貴人
生雜誌第1期,且未知會伊即在版權頁上標示伊為「顧問
」,復將富豪人生雜誌之發行權以低於市價一半以上之價
格,授權給上海時觀廣告有限公司,伊眼見雙方已無信任
基礎,實難繼續合作,乃於100年3月下旬,商請林呈綠徵
詢上訴人有無出售川石公司股權意願,上訴人之代表人表
示同意將
彼等持有川石公司60%股權,轉售予林呈綠,並
註明富豪人生第54期雜誌能於100年3月28日出刊。伊並無
阻撓印刷雜誌,上訴人代表人竟指稱伊有「阻止印刷」拖
延富豪人生第54期雜誌出刊行為之不實事由,由川石公司
於100年4月8日寄發律師函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伊
非
自願性離職,不受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
拘束。Monte
蒙地卡羅雜誌並非伊所發行,伊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
約定,且該約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之權利,應屬無效
。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因上訴人顧忌交接期間永越公
司以富豪人生雜誌名義,向川石公司之客戶收款,因而要
求加入協議書內。惟辦理公司解散須先進行清算,程序繁
複冗長,伊曾口頭告知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將以停業方
式代之,獲其口頭同意,伊亦依約於98年12月15日辦理永
越公司停業。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違反
競業禁止條款1
千萬元違約金約定,與伊是否解散永越公司無涉,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三)伊於川石公司所監管者為「內容、編輯」,
而非廣告業務
,廣告收入洽談非由伊負責,縱川石公司有廣告收入減少
,與伊無關,更與伊未將永越公司解散,無
因果關係,上
訴人應對於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未
證明受有損害,參以伊於川石公司任職期間月薪僅5萬元
,目前年紀大,無工作收入,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
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永越公司於98年5月25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
(二)被上訴人將永越公司辦理暫停營業,期間為98年12月16日
起至100年12日止。嗣被上訴人將永越公司全部股份出售
,永越公司變更名稱為名門會公司,名門會公司登記之董
事長為林呈綠,登記之董事及
監察人無被上訴人。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函、公司登記事項資料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可
證(見原審卷5-6頁、166頁正背面、276頁,本院卷43-44
、48-49頁)。
四、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永越公司於98年5月25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將永越公司辦理98年12月16日
起至100年12日止暫停營業,嗣將永越公司全部股份出售,
永越公司變更名稱為名門會公司,名門會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為林呈綠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函、公司登記事項資料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
證(見原審卷5-6頁、166頁正背面、276頁,本院卷43-44、
48 -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及第
11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
罰性違約金1千萬元,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
下:
(一)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即永越公司)、丙(
即被上訴人)雙方共同聲明『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
』為乙方所有及經營之雜誌,今乙方業已獲得全體股東之
同意,將乙方依法定程序予以解散清算,乙方所有之生財
器具設備與資產(
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與客戶名單在
內)也已均歸丙方個人所有,丙方並應提供全體股東出具
之同意書或授權書或其他書面文件予甲方(即上訴人)審
核確認
上開聲明事項之真實。」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
將『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之發行權與各期已發行
之『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內如附件三所示之著作
權均轉讓與甲、丙雙方新合夥成立之新公司所有;乙方並
應於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事務處理後,依法定解散、清
算程序,消滅乙方之法人格。」有系爭協議書
可稽(見原
審卷6頁),足見永越公司應辦理解散、清算及消滅法人
格甚明。
(二)然永越公司僅辦理於9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日止之期
間暫停營業,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
可按(見
原審卷166頁正背面);嗣永越公司變更名稱為名門會公
司,有永越公司及名門會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見本院卷、43-44、48-49頁),足認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乙方即永越公司,未依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將永
越公司依法定程序解散清算,消滅法人人格。上訴人乃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約定,將永
越公司變更名稱為名門會公司,為名門會公司從事發行相
同雜誌業務即出版蒙地卡羅雜誌,造成與川石公司合作之
皇家國際運通旅行社等公司提前終止廣告合約,致川石公
司廣告客戶流失及相應之廣告收益減少,受有損害,依系
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22、51頁、56頁背面、65
、90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
云云。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
定:「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簽署本協議書後,於新公
司正式發行『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當月開始計算
五年內,不得自新公司離職,且丙方於上開期間不得以自
己或假借第三人名義,從事與新公司所發行『Vintage-
Luxe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項目之工作,丙
方如有違反時,除將丙方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而從事工
作所獲得之一切
報酬均歸新公司所有,丙方並應負懲罰性
損害賠償壹仟萬元整予甲方。」(見原審卷6頁),該限
制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假借第三人名義,從事與新公司
所發行「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
務項目之工作,係以被上訴人「於川石公司正式發行『
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當月開始計算五年內,不得
自新公司離職」為要件,此觀其後「丙方於上開期間不得
以自己或假借第三人名義,從事與新公司所發行『
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項目之
工作」,二文句係以「且」為連接之文義甚明;亦即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應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於
川石公司正式發行富豪人生雜誌開始計算「五年內,不得
自新公司離職」約定為要件,並非僅以於川石公司正式發
行富豪人生雜誌起算「五年內」不得從事與富豪人生雜誌
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之工作為要件;換言之,被上訴人於
川石公司正式發行富豪人生雜誌起算「五年內自行離職」
期間,不得從事與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之工
作,否則應受系爭協議書第11條後段約定之制裁,此為上
開約定應有之解釋。
(四)而查川石公司於100年4月8日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秉然
法律事務所函
可參(見原審卷
163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伊有川石公司所執終止勞動契
約之理由(見原審卷154頁),惟姑不論川石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川石公司所發信函既對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亦表示接
受解雇(見原審卷154頁),則
堪認川石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已終止
僱傭契約。基此,被上訴人係因川石公司先為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而被動離職或同意離職,並無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川石公司正式發行富豪人生
雜誌起算「五年內,不得自新公司離職」之約定;亦即被
上訴人並非自行自川石公司離職,故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11條約定可言。
(五)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應屬無據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