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上 訴人 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
法第767條、第259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
附件一所示JV100WA壓路夯實機(下稱
系爭壓路夯實機)及
如附件二所列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9萬2,355元,其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6月間,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
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包之
「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
橋道匝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有關大宗材料及工程發包由伊代為詢(
尋)商後交予被上訴人審核並簽約,被上訴人自交通部公路
總局領取之每期工程款依實領金額扣除5%公司管銷及其他應
付或代付款後,其餘歸伊所有。系爭工程由伊管理、執行及
負責盈虧,被上訴人僅為墊資及代收代付,並負責將相關收
入及支出製作報表供查核,有關系爭工程之總分類帳(下稱
系爭總分類帳),其上記載之收支應為伊之收支。系爭工程
自開工至竣工驗收止,由伊實際施作,被上訴人從未對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系爭
工程已於98年5月17日完工,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完成驗收
及付清工程款。伊為履約購買系爭壓路夯實機及施工中所需
相關器具、模具等資材,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未
返還系爭壓路夯實機及系爭物品予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依序40萬元、30
9萬2,355元,共計349萬2,355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
約定,系爭工程經完工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55
萬5,459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200萬元,尚欠伊工程款355
萬5,459元。伊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曾代被上訴人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補償被
上訴人153萬6,002元,扣除5%管銷費用7萬6,800元、調解費
用30萬元、律師費用13萬元、被上訴人多開發票稅差767元
,及已給付伊之75萬6,723元與7萬4,370元後,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伊工程款46萬8,876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發放工作人員獎金係伊之權限,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擅自發放趕工獎金41萬8,000元、員工年終獎金40萬元,共
計81萬8,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起
至101年10月底,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壓路夯實機,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8萬元,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私自
將系爭物品搬離,搬遷費用51萬1,92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依被上訴人帳面結算,其溢估保留款51萬7,685元,應
予返還;另被上訴人於統計至98年4月30日止之暫付款帳面
中,記載不支付予下包商之清潔費8萬2,762元、不屬於
本案
支出費用共29萬5,748元、未記載收回租屋土地保證金59萬4
,000元、未實際支出仍以月息1%計算利息68萬8,612元,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記載錯誤之款項及應剔除之利息共
166萬1,122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壓路夯實機及系爭物品予伊,如其不能返還,應給付伊34
9萬2,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901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處於系爭工程位置的
二八張溝上橋樑設計不良,於97年2月5日發生G2-G7~G4-
4橋面斷裂事故(下稱系爭斷橋事故),因上訴人無力處理
,致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違約
之虞,交通部公路總局決議
交由伊與訴外人嘉吉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嘉吉公司)處理後
續事宜,伊於97年2月間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口頭向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陸續將上訴人負責之業務收回自辦。
又伊於97年10月20日以5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系爭壓路夯實機
,於101年7月20日以40萬元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鉅啟工程有限
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系爭物品之品項、數量、單價
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不
足證明係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購置
,即使系爭物品曾出現於系爭工地,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伊取
走系爭物品,況依兩造簽訂之專業工程合約書第11條及上訴
人簽訂之
切結書第1點約定,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
後,應取走所有屬於上訴人之物品,上訴人曾前往放置系爭
工地機具處搬運物品,未搬離之物品,自屬上訴人丟棄之廢
棄物,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物品價額,非為有據。系爭工
程自97年2月間起至98年5月17日完工止,均由伊完成,實際
結算金額為3億9,481萬5,372元,實際成本為3億9,939萬327
元,共虧損457萬4,955元,然伊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上
訴人以伊於98年7月24日所製作預估完工損益收支明細表,
請求給付工程款355萬5,459元及溢估之保留款51萬7,685元
,顯無理由。伊於97年2月間已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自辦,
則伊就系爭總分類帳
所載搬遷物品費用51萬1,928元、攤提
費用166萬1,122元及支出員工獎金81萬8,000元,均與上訴
人
無涉。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僅負責代為
詢(尋)商及委託管理,而伊與業主就工程鋼板及鋼筋耗損
量計算爭議成立調解所取得之補償金,自與上訴人無關,雖
兩造協議一同負擔調解成本支出,伊並依上訴人要求比例分
配,亦不計入系爭工程款,且於調解成立後,伊已於99年6
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依序匯款75萬6,693元、7萬4,340元,
上訴人
迄未給付應負擔之調解費用10萬元及稅金,應將該調
解費用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件一
所示系爭壓路夯實機及如附件二所示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349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1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6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
成立,交通部公路總局已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153萬6,002元
,被上訴人曾依上訴人製作之對帳單,依序匯款75萬6,693
元、7萬4,340元予上訴人;系爭工程位置的二八張溝上橋樑
因設計不良,於97年2月5日發生系爭斷橋事故;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於97年5月間由陳金富改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溫宗傑
;系爭工程於98年5月17日完工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對帳
單及匯款回條
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125、126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壓路夯實機及系爭物品,如
不能返還,應給付349萬2,355元;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壓路
夯實機及將附件二所示物品搬遷費用由伊負擔,受有不當得
利依序148萬元、51萬1,928元,且未給付伊調解補償費46萬
8,876元,並短付結算金額355萬5,459元及保留款51萬7.685
元,帳面記載錯誤、應剔除計算項目共166萬1,122元,擅自
發放獎金81萬8,000元,應給付伊共計901萬3,070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工程於97年2月5日發生系爭斷橋事故後,交通部公路總
局決議交由被上訴人與嘉吉公司處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當
時之董事長王鋼、副總經理溫宗傑與嘉吉公司、交通部公路
總局多次召開系爭斷橋事故復建協調會、工程檢討會、施工
協調會,被上訴人亦指派溫宗傑取代上訴人原派任之陳金富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等情,有97年2月5日會議、被上訴
人97年5月15日97日字第2219號函、系爭工程97年3月3日預
力U型樑斷裂復建協調會、97年5月及同年11月工程檢討會、
97年6月2日施工進度檢討會、97年6月11日下匝道鋼梁吊裝
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97年6月30日修正施工網圖審
查會、97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上匝道土建及鋼構施工協
調會、98年2月20日、同年3月18日工程進度檢討會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15至118頁、本院卷㈠第203至212頁)。證人即
訴外人力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鴻公司)負責人王忠進亦
證稱:橋斷之後,兩造都有在工地,但當時是由被上訴人的
溫副總負責指揮,橋斷之前上訴人主導,橋斷之後由被上訴
人主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員工馮志強亦證稱:伊開始參與系爭工程時係上訴人之員工
,由楊在龍指揮伊工作,工程做到一半時,因為工地發生一
些事情,溫宗傑來接這個工地的工地主任,他就開始指揮伊
,溫宗傑接任工地主任後,幾乎很少接到楊在龍的通知,伊
的印象都是聽溫宗傑指揮,楊在龍幾乎沒有指揮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02頁反面、103頁),足見於系爭斷橋事故發生後
,系爭工程係改由被上訴人之人員負責指揮工地現場。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
)97年9月30日備忘信函,其上記載:「有關將本公司與貴
公司(上訴人)之工程合約轉換為本公司與日富營造合約一
事,依據貴公司(97)和三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在
相關權利義務不變之前提換約,敬請貴公司協調日富營造將
合約第十五第二款刪除為宜……」(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在龍、富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鴻
財及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溫宗傑於同年月23日所簽之會算表
第1、3點及第5點亦記載:「⒈上述爭議款項雙方同意以50
萬元未稅協議處理金額款項由日富營造支付(於上匝道進場
前開立30日期票)……⒊富鋼於領取上述協調款項後,同意
撤銷對和聯告訴,同時辦理原合約解除程序……⒌富鋼與日
富完成新約簽訂……」(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被上訴人
與富鋼公司
乃於97年9月間另簽訂工程合約(見原審卷㈠第
153至160頁),且證人王忠進亦證稱:橋斷了,上訴人叫伊
與被上訴人打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顯見於
系爭斷橋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與下游包商
解除契約,另由
被上訴人與下游包商簽約。而依系爭總分類帳之記載,被上
訴人於97年2月25日後即未再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予
上訴人,且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於97年5月間更換為溫宗傑
後,系爭總分類帳內之「廠商名稱」已幾無上訴人名稱,由
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包商(見原審卷㈠第12至43
頁),再
參諸上訴人
自承伊當時預估斷橋復建工程金額可能
高達3千萬元,實無足夠資金墊付相關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5頁反面)。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斷橋
事故發生後,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上訴人
)需確實依據政府
法令及甲方(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內
容善儘執行管理責任,若有違約影響甲方權益或商譽或管理
不善致進度落後顯不能如期完成時,甲方得隨時解除委託管
理及分包契約收回自辦」,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等語,堪予
採信。
㈡證人即富鋼公司之副理薛勝耀雖證稱:與兩造都有簽書面契
約,只有時間不同,但內容一模一樣,只是不同人付款,當
初伊跟楊在龍談的時候,楊在龍表示伊要專門管工程之事,
不管財務部分,因為付款方便換約,實際接洽都是與上訴人
工作人員,在工程期間伊都是對楊在龍聯繫,請款時送資料
給付一個叫「小葉」的人,係上訴人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84頁),惟證人薛勝耀所證稱係因付款方便始換約等
情,
核與富鋼公司之負責人謝鴻財所簽立之會算表記載富鋼
公司領取50萬元後同意撤銷對上訴人告訴,並辦理原合約解
除程序等情,顯不相符,且證人薛勝耀亦證稱:換約目的是
為領錢方便是楊在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
,是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詞即足認定上訴人未與下游包商終止
契約。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副主任林泉旺固證稱:楊在
龍在伊上班後都在工地現場處理工務一直到工程結束,工程
進度落後之後,被上訴人的人員有受楊在龍指揮;在王董(
王鋼)主持會議時,楊在龍會找工程師進來討論如何做,在
會議時王董和楊在龍都會討論要如何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75頁反面、第176頁),而被上訴人陳稱:收回自辦後,因
為楊在龍與業主很熟,所以有請他幫忙協調與業主溝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反面),故縱楊在龍於斷橋事件發生
後仍參與相關會議,亦
難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
。另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員工張俊雄雖證稱:工程期間
伊接觸的人都是楊在龍,系爭斷橋事故責任釐清及後續處理
都是由伊與楊在龍處理,無被上訴人之人員參與,斷橋事故
發生後原施作的小包還在繼續施作,也有新的小包進來做,
但均是斷橋前就已經找好的,是楊在龍找的,與斷橋無關,
被上訴人未向伊表示解除楊在龍專案經理人職務,也未說過
終止與上訴人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至189頁
);又證人即嘉吉公司之前員工王富鏞證稱:伊都是與楊在
龍接觸,斷橋後處理重新施工也都由楊在龍負責,平常伊與
被上訴人人員沒有什麼接觸,只有會勘、開會才跟被上訴人
人員接觸,王鋼董事長開會才會碰到,溫先生會勘時碰過一
、二次,會勘大部分都與楊在龍接觸,在伊印象中到工程完
工伊都與楊在龍接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23頁
)。
惟查,97年3月3日預力U型樑斷裂復建協調會、97年5月
及同年11月工程檢討會、97年6月2日施工進度檢討會、97年
6月11日下匝道鋼梁吊裝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97年6
月30日修正施工網圖審查會、97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上
匝道土建及鋼構施工協調會、98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8日工
程進度檢討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鋼或員工溫宗傑均
有出席,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12頁)
,證人張俊雄證稱被上訴人未派員參與斷橋後續處理,顯不
可採。況證人張俊雄亦證稱:不清楚兩造間契約是否終止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證人王富鏞亦證稱:伊不
清楚日富公司的內部工作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
),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斷橋事故發生後仍委請楊在龍幫忙
與業主溝通協調,則縱張俊雄、王富鏞仍持續與楊在龍接觸
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務,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工程收
回自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下包所簽訂工程合約,與上訴人與
下包簽訂之工程合約,二者實質內容相同,且系爭斷橋事故
發生後楊在龍仍參與相關會議,提出調解申請,並於估驗計
價單簽名確認,系爭工程亦由楊在龍、林旺泉會同交通部公
路總局進行驗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專任工程技師蘇木峰
調至系爭工地,足見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等語,
並提出工程週報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驗收
稿、交通路公路總局議價
記錄、工程合約書、技師證書、工
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至40、50至56、76、23
3至235頁、卷㈢第7頁,本院卷㈡第9、71至86頁)。惟查,
被上訴人與力鴻公司簽訂之契約較上訴人與力鴻公司簽訂之
契約增加「施作關於預力梁鋼樑鋼筋加工以及組紮、二八張
溝面板鋼筋加工及組紮工程」(見本院卷㈡第62、63頁),
且估驗計價單另增加基樁糾正、技術工、鋼筋加工及組立、
鋼筋加工及組立(紐澤西護欄)、鋼筋加工及組立(進橋版
追加)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堪認力鴻公司與被
上訴人另簽訂之工程合約與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原契約並非相
同。又系爭工程原由上訴人施作,因其法定代理人楊在龍與
業主較為熟稔,故被上訴人由楊在龍繼續參與相關會議溝通
協調,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因楊在龍清楚系爭工
程各項開支,始由楊在龍參與工程收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9頁),且上開工程估驗單上亦均有溫宗傑之覆核批示,故
亦難以楊在龍參與系爭工程後續相關會議或於驗收文件簽名
,即謂系爭工程未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辦。另依系爭總分類帳
97年5月8日傳票號碼ZF05004、98年1月21日傳票號碼ZF0100
1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6、29頁),足見蘇木峰結構技師費
用及年終獎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自難認蘇木峰係為上訴人
工作,上訴人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完工結算後未付之工程款355
萬5,459元及溢估保留款51萬7,685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
98年7月收支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然查,被
上訴人於收回自辦前應計價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已付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收回自辦後,其另與下包簽訂
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直接將工程款支付予下包,系爭工程
之盈虧亦由被上訴人自負,則被上訴人收回自辦後至完工清
算止之支出或盈餘,即與上訴人無涉。上開收支明細表記載
:「預估98年7月31日以後至結算總支出金額為411萬7,685
元」、「總損益555萬5,459元」,為被上訴人收回自辦後預
估98年7月31日以後之支出及完工後損益,自與上訴人無關
。況上開記載僅係預估之收支損益,非系爭工程之實際盈虧
紀錄,證人王世慧亦證稱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是虧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7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即非有據
。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額外支出員工獎金81萬8,000元,受有
不當利益,應予返還等語。然查,系爭斷橋事故發生後,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收回
自辦後,自有權決定應否發放獎金予工程人員及其數額若干
,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發放員工獎金
81萬8,000元,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云云,
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壓路夯實機,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40萬元,另上訴人自98年6月至101年10月底,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壓路夯實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萬
元,應予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壓路夯
實機出售予伊等語。查:
⒈兩造於97年10月間先後簽訂2份簡易買賣合約,買方為被上
訴人,賣方為上訴人,該2份簡易買賣合約分別記載:「壓
路夯實機50萬元……於一年內賣方(上訴人)有權隨時原價
買回」、「485型裝載機、PC45挖土機、8.6T傾卸卡車……
總計1,000,000元……以上機具及車輛,賣方(上訴人)有
權於壹年內,隨時以90%總價買回」,有簡易買賣合約2份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壓路夯實機以50
萬元出售予伊等語,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1年內將系爭壓路夯實機買回,並以98
年3月11日總分類帳、傳票號碼ZF03006記載「壓路夯實機、
485型裝載機、PC挖土機、8.6T傾卸卡車150萬元」為據(見
原審卷㈠第18頁),然查:
⑴系爭總分類帳(見原審卷㈠第11至43頁)係被上訴人之會
計人員王世慧所製作
一節,業經證人王世慧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證人王世慧並證稱:各工地
都會有一個總分類帳,是就單獨的工地所製作的,系爭總
分類帳上所記載的收支都是系爭工程的收支,總分類帳中
的借方是費用增加,貸方相對就是費用減少,貸方也有可
能是扣款,例如施工不良,扣款就會記載在貸方,總分類
帳中廠商名稱欄是用以記載支付對象;借方金額欄記載的
金額是付給廠商名稱欄記載的廠商;總分類帳中傳票記載
的日期是電腦登帳的日期;傳票日98/03/11,傳票號碼ZF
03006這筆紀錄是因為當初買進時,是入在營業部成本,
後來因為壓路機是使用於中和工地,所以在98年3月調整
入中和工地成本,這筆款項是付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94頁反面、95頁),參諸前開簡易買賣合約記載上訴
人於1年內得隨時以「90%」總價買回上開機具、車輛,上
訴人又豈可能以原出售總價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
壓路夯實機及上開機具、車輛,足見系爭總分類帳中的借
方欄應係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金額及收款方
名稱,傳票號碼ZF03006此筆150萬元係支付給上訴人款項
,並非上訴人買回系爭壓路夯實機及其他機具、車輛,上
訴人主張其已買回系爭壓路夯實機,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總分類帳係記載上訴人之收支,借方金
額為上訴之支出等語。惟查,上訴人係記載於總分類帳上
廠商欄位,且倘系爭總分類帳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之
帳冊,則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即應納入系爭總分
類帳內,然系爭總分類帳並無此等紀錄,且明確記載被上
訴人支付上訴人各期估驗款及其他廠商工料款之內容,顯
見系爭總分類帳係被上訴人為計算系爭工程之收支情形而
製作之帳冊,並非記載上訴人之收支,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非有據。
⒊上訴人已將系爭壓路夯實機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系
爭壓路夯實機之所有人,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壓路夯實機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59條、第263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壓路夯實機,若
無法返還,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自98年6月起至101年10月止使用系爭壓路夯實機所得利益
148萬元,
洵屬無據。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
給付系爭物品價額309萬2,35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購入一節
,固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送貨單、系爭總分類帳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43頁、原審卷㈡第119至132、178至1
89頁),證人林旺泉亦證稱:如附件二第1頁上方欄位部分
,施工圍籬部分應該都有,安全欄杆應該也有,就項次21、
37、36、43有關警示燈部分忘了,是圍籬上方的警示燈的話
,應該就是有,項次35、32也有,同一頁下方交通維持設備
部分全部都有,第2頁安全網也全部都有,第3頁設備儀器部
分,夯實器割刀、溫控設備、膜厚計、鋼捲尺部分不記得,
有鋼捲尺,第4頁夾板鐵模等材料部分,紅膠板3*6*5部分不
記得,其他都有。五金零星材料類部分因為時間很久,沒辦
法確認,且它是耗材,上開所確定有的部分是指系爭工程需
要所購買的,數量沒辦法確認。施工圍籬有些是拿到隔壁標
的景觀工程用,因為量不是很多,有些是拿到汐止或南港的
料廠,沖水式的護欄有些壞掉了拿去賣,好的部分不知道拿
到那裡去了。安全網好像是拿到五堵,是日富營造公司地鐵
處還是地鐵局的另一個工地。測量儀器好像是拿到五堵,其
他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惟查:
⒈97年2月起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工程自辦,則系爭總分類帳、
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於97年2月被上訴人收回自辦後始購入
之機具、材料,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且依證人林旺泉上開證
詞,尚不足認定系爭物品均使用於系爭工地,並於被上訴人
收回自辦後仍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和平工地主任陳登隆到庭證述:伊只知道
伊工地的空地上放置了很多被上訴人之材料,是溫宗傑通知
伊把機具設備搬到和平工地,因為當時伊的空地還有一公頃
範圍可以置放,至於有沒有運到其他工地伊不知道,這些設
備機具撤離時,被上訴人還沒有標到五堵工地,五堵工地大
概是在98年10月標到,南港是景觀工程廠商的場地不是被上
訴人的,汐止沒有被上訴人的場地,溫副總交代他的工地設
備全部移到伊的工地放置,至於那些東西屬於何人的,伊並
沒有辦法確認,當時放置在伊的空地,沒有清冊,因為尚未
製作財產清單移轉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80頁
),則證人林旺泉證稱系爭物品部分拿到被上訴人之汐止、
南港料廠或五堵工地等語,顯與證人陳登隆之證詞不符,參
諸證人林旺泉係楊在龍找來參與系爭工程之人員,
業據證人
馮志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證人林旺泉所為
上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非足採。
⒊證人陳登隆證稱:後來楊在龍說要取走設備,總經理說屬於
上訴人的東西就請他拿走,伊只知道後來放在會議室的一些
試驗機具被搬走,當時是兩個紙箱還有試驗器具,後來紙箱
和器具是一起不在會議室了(見原審卷㈡第81至83頁),亦
堪認上訴人曾派員至和平工地將其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器具搬
走,上訴人主張尚有伊所有系爭物品未取走,亦非可信。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並置於系爭工地,
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59
條、第26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
如不能返還則給付價額309萬2,355元,即非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之搬遷費用51萬1,928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總分類帳記載,傳票
日期98年1月21日、傳票號碼ZF01035、借方金額15萬2,565
元;傳票日期98年2月26日、傳票號碼ZF02023、借方金額19
萬8,975元;傳票日期98年3月31日、傳票號碼ZF03035、借
方金額16萬0,388元,其摘要均僅記載為起重費(見原審卷
㈠第17、18、20頁),而證人王世慧證稱:這三筆從總分類
帳上看都是起重費,是起重吊運費,這是由工地請款的,所
以我看不出來是否為搬遷系爭物品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95頁反面),尚無從依系爭總分類帳上開記載即足推認上
開費用係搬運系爭物品之搬遷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51萬1,928元,
亦屬無
據。
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取得之工
程款46萬8,876元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有關本工程大宗材料及專業工
程之發包,由乙方代為詢(尋)商後交予甲方審核並簽定合
作契約直接付款。委託管理及其餘雜項工程合併後由甲乙雙
方另行簽訂分包契約。有關專業廠商
列舉如下:(a)鋼筋
(b)混凝土(c)鋼構工程(d)營造綜合保險」,足見有
關鋼筋、鋼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廠商直接簽約及付款,上
訴人僅負責代為詢(尋)商及受託管理。
⒉依被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
調解之調解成立書記載,因被上訴人與交通路公路總局就工
程鋼板及鋼筋材料之耗損計算發生爭議,經協調後無法達成
共識,經被上訴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有:
⑴關於業主辦理RA3橋面之縱坡變更,要求被上訴人就已製
作完成鋼樑及二墩帽樑進行修改解決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
給付被上訴人96萬4,996元。⑵關於新增人行天橋拆除及復
舊,致使施工中之租具被迫停擺及二次動員損失部分,交通
部公路總局給付被上訴人機具二次動員費23萬8,350元。⑶
關於照明工程未編列管線固定座工料,造成施工損失部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給付被上訴人33萬2,656元,合計153萬6,00
2元(含稅),調解費10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㈠
第123、124頁),堪認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係有關鋼板及鋼筋
材料部分之爭議。又上訴人
嗣就調解成立之153萬6,002元部
分製作會算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於99年6月17
日、6月30日匯款75萬6,693元、7萬4,370元予上訴人等情,
有會算單、匯款回條聯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反面),則被上
訴人辯稱兩造已就上開調解成立之款項會算完畢,伊已將分
配金額全數給付上訴人,上訴人無餘額可請求等語,應屬可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算單僅係為會算稅金所製作云云,惟查
,上開會算單其中憑證部分記載「和聯負擔6成」,款項部
分記載「和聯6成」,扣除律師費、計入上訴人代墊交際費
後,上訴人應領金額為83萬0,327元(含稅),扣除被上訴
人已匯入上訴人帳戶75萬6,693元及匯費30元後,被上訴人
尚應補差額7萬3,604元予上訴人,加計發票多開差額稅金76
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371元,核與前揭匯款
回條聯之匯款金額僅相差1元,堪認兩造就業主給付被上訴
人之調解補償金業已達成如會算單之分配協議,上訴人上開
主張,顯非有據。
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於系爭
總分類帳記載錯誤及應剔除計息項目,合計166萬1,122元等
語。然查,系爭總分類帳乃被上訴人之會計王世慧就系爭工
程之收支情形所為記載,並非上訴人之收支明細,上訴人執
此部分記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
分款項,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259條、第26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壓路夯實機及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時,給付34
9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上訴人901萬3,0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
,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