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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 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 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0萬5,4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3,13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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