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在龍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
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
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0萬5,4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3,13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