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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被 上 訴人 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 用之。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3,132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8日寄存送達,然上訴人逾 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25至23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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