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在龍
被
上 訴人 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
用之。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3,132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8日寄存送達,然上訴人逾
期仍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25至23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