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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上訴人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參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簽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 落○○縣○○市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縣○○市○○路0之0號建物旁之空地 ,租賃範圍包括警衛室在內,外觀已搭建鐵皮屋,使用面積 500坪(下稱系爭租賃物),大門及警衛室前方至主建物之 空地不在承租範圍內,需與第三人共同使用,租賃期限自99 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租金自99年11月1日至101 年10月31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01年11月1日 至102年6月30日,每月18萬元。系爭租賃契約,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鄭志勝於99年11 月8日以99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0709號作成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並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被上訴人 於102年7月23日持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返還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 前,曾代墊訴外人即系爭租賃物之前承租人永薪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薪公司)積欠被上訴人99年2月至9月間之租金及 積欠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且被上訴人員工陳菊新曾口頭承 諾上訴人得自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 求加裝空污設備,是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303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是否 曾代墊永薪公司積欠被上訴人99年2月至9月間之租金及積欠 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未曾應 允上訴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3 03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伊曾代墊系爭租賃物 之前承租人永薪公司積欠被上訴人99年2月至9月間之租金及 積欠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且被上訴人員工陳菊新曾口頭承 諾伊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加 裝空污設備,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於 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前承諾上訴人得以續租?㈡、執行名義成 立前後,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 約於102年6月30日屆滿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上訴人應自系爭租 賃物遷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契約所載違約金(見 原審卷第33至34頁),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請供 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 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7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32號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2、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略稱:已接 獲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支票, 於租賃之期限屆滿後,將不再續為出租,並返還上訴人所支 付102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支票2紙,有新莊五工 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併附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至12頁),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與退還之租金支 票(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明 確表示到期不再續租,且未收受上訴人所給付原定租期以後 之租金。次查,證人陳菊新於原審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兼 職員工,處理兩造間租賃及前房客永薪公司租賃事宜,工作 內容為代收租金、電話聯繫,有事才上班。系爭租賃契約於 102年6月到期,伊並無權利可代表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續租, 伊並無允諾上訴人得自102年7月繼續續租等語(見原審卷第 77至79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何時開 始幫眾勝公司兼差?)從97年開始今,幫忙收租金,或是 眾勝公司若是有關租賃之事就打電話給我去處理。(問:是 否知道上訴人何時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建物?)一開始是出 租給永薪公司,永薪公司違法出租給上訴人,我們都不知情 ,後來被上訴人是99年11月8日和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問 :租賃契約期限為何?)2年8個月,從99年11月1日到102年6 月30日為止。(問: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表 示要續租?)上訴人有表示要續租,但被上訴人在租約屆滿 半年前就曾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再續租。(問:最後一次租金 何時收取?)102年1月。經我們催告3次後,上訴人寄1年份 的支票(3個月1張支票)共4張,因租期只到102年6月,故 被上訴人將超過租期之兩張支票以存證信函退還予上訴人。 (問:既然被上訴人沒有要再續租予上訴人,上訴人為何要 一次寄1年份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不清楚,從一開始永薪公 司違約租賃予上訴人開始,被上訴人就不想租給上訴人了。 (問:目前上訴人承租之廠房是否仍繼續營業?)有,到目前 上訴人仍在使用。(問:上訴人有無搬遷之計畫?)不清楚。 (問:上訴人抗辯說為了配合被上訴人將相鄰之廠房出租予 永虹公司,必須改善其承租之廠房,被上訴人曾答應上訴人 將廠房空污設備改善到足以配合永虹公司承租之廠房作業環 境後,願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有何意見?)沒有這 回事,若是要出租也應是法定代理人承諾的事情,我無權決 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證人陳菊新僅 受被上訴人指示代收租金,或與各承租人聯繫,並無權代理 被上訴人出租系爭租賃物,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菊新曾承 諾上訴人得以續租,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甚明。 上訴人主張於租賃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員工陳菊新承諾上 訴人得以續租,其得基於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云 云,自可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於伊改善 空污設備,配合相鄰承租人永虹公司之廠房作業環境後,願 再出租系爭標的物云云。惟證人即曾為上訴人裝置空污設備 之廠商黃明元於原審證稱:伊進場安裝被上訴人要求之空污 設備,安裝完成後有符合隔壁承租人之標準,是上訴人跟伊 說空污設備改善後被上訴人會再續租,並非被上訴人之陳小 姐說會再續租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尚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曾允諾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得續租租賃物。 3、又上訴人陳稱伊原先向永薪公司分租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 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後,因永鑫(薪之誤)公司積欠台電電 費,被上訴人未處理,伊付給電力顧問公司355萬元處理積 欠電費事宜;另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永薪公司工廠內機器設 備後約3個星期,伊替永薪公司付清積欠被上訴人之房租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縱然屬實,均係上訴人與永薪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以此代償債 務為條件而應允上訴人得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 。上訴人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尚非有據。且系爭租賃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之水、電、瓦斯等之申請及 管線之架設,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與主管單位申請, 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負提供水、電、瓦斯之責任」(見原 法院司執字卷),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提供電力予上訴人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處理永薪公司積欠之電費云云,自非 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曾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承諾上訴人續租,且執行名 義成立前,上訴人所主張代墊前承租人永薪公司積欠被上訴 人之租金及積欠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等情,縱然屬實,亦與 被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均不得據為妨礙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租賃物之事由,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誠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303號 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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