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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 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 3 年11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9萬 1,04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0萬2,1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律師委任狀及上訴理由 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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